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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90 年代前的傳統制定法解釋進路

這一章我先說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80 年代前的傳統法律解釋方法—立 法目的主義或柔性明確文本主義的發展,以及公共選擇理論和文本主義在 80 年 代對它發動的攻擊。接著我說明 Scalia 所倡議的剛性文本主義的發展,以及它如 何改變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傳統法律解釋方法。最後我分析剛性文本主義對聯邦最 高法院所帶來的影響。

在進入本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釋方法發展之前,我們先說明美國 法官與學者們所使用的法律解釋相關概念,如文本主義(textualism)、明確文義

(plain meaning)、意圖主義(intentionalism)、立法目的主義(purposivism)等專 有名詞。

當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意義是,人民透過自己選出的制憲、立法的代表制 定、修改憲法和法律,並通過由人民選出的行政權代表執行法律,以實現人民的 自我管制,並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的司法機關來監督或確保此一管制被適當地執 行 。 以 上 主 張 揭 示 了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的 二 個 基 本 原 則 與 價 值 , 民 主 正 當 性

(democratic legitimacy)與法律統治(rule of law)。在通常情況下,這二個原則 與價值是相互補充的。這是說,一方面,人民的自我管制由具嚴格普遍性、可預 期性的法律所保證,另方面,具嚴格普遍性、可預期性的法律奠基於人民代表對 法律規範內容的同意。然而,當法院對這二個原則與價值的重要性或優先性有不 同看法時,這個看法會影響到法院如何定位自身與國會和行政機關的關係。也就 是說,此時的法院會採取一種特定的權力分立的觀點,而這種觀點也會影響到她 如何解釋和適用法律。32

32 如 Paul Brest 曾清楚指出的,對民主正當性價值的重視程度有多高,會直接影響法院的解釋 方法,而對不同解釋資源的側重,也會直接影響法院採取哪一種更細緻的解釋方法。具體地 說,Brest 認為,解釋憲法或法律應以憲法或法律通過時所承載的人民意志為解釋基準的原 意主義(originalism)對美國人一直具有相當大的吸引力的理由在於,許多美國人認為制憲 者或立法者在制憲、修憲、立法、修法時的意圖是解釋憲法或法律時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 為它們承載著人民透過憲法或法律的設計與執行所要自我管制的內容與目標。此外根據不 同的辨識制憲者、立法者原意的方法,原意主義還可以進一步區分為文本主義與意圖主義。

的國會的「忠實代理人」(faithful agent)。在這個前提下,當法院面對的法律文義 過於概括、不明確、導致荒謬結果時,法院會研究立法史資料,分析代表大多數 圖或期待是更具有優先性或排他性資源(primary or exclusive source)。33美國學 者與法官將這種主張稱為意圖主義(intentionalism)。

然而,當我們用「意圖」這個概括用詞來指稱國會議員的想法時,這個詞可 能同時指涉幾種對象,如通過該法的國會議員們曾針對特定事項所表達的特定意 見或意圖(specific intent);又如提案人在委員會所陳述的立法目的(purpose);

再如,該法未規定、通過該法的國會議員也未曾討論過的事項,但我們想像當時 國會議員若討論該事項的話會怎麼想(what the law-makers would have intended)。 它們之間的差別在於意圖的概括程度,以及是否使用了想像式重構(imaginative

請見 Paul Brest, The Misconceived Quest For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 60 B.U.L.REV. 204, 204-05 (1980). 以及 WILLIAM N.ESKRIDGE,JR.,PHILIP P.FRICKEY AND ELIZABETH GARRETT, LEGISLATION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211-12. (說明當法官對國家總體目標、政體原則 和價值採取不同觀點時,解釋方法也會有相應的意圖主義、文本主義、實用主義的差異)

33 如在 Church f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 143 U.S. 457 (1892),主筆判決主文的 Brewer 大法 官主張,法律解釋的原則之一是,即便法律所用的字詞指涉了某事物,但若該字詞是不在法 律的精神、制定它的立法者的意圖之中的,則不能說某事物被涵蓋於該法律之中。(It is a familiar rule, that a thing may be within the letter of the statute and yet not within the statute, because not within its spirit, nor within the intention of its makers.) 請見 Church f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 143 U.S. at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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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nstruction)來推測立法當時的國會對未曾討論的議題的看法。34

但當法院主張法律統治的價值高於民主正當性,或更強調民主正當性的實現 必須由法律的嚴格普遍性與可預測性來確保時,情況又有所不同。此時法院可能 會主張,代表人民的立法者制定成文法(statutes, written law)的目的就在於使所 有人都可理解的文義承載著立法者的期待,並使所有人可以因此理解同一部法律,

因而使該部法律具有嚴格普遍性和可預期性的效果。依此,當解釋法律時,捨棄 文義和與文義相關的資源而去辨識立法者原意,將會侵蝕法律統治以至民主正當 性,這就做成本末倒置的結果。再者辨識立法者的主觀原意是非常困難的,它難 以避免法院的主觀偏好影響辨識工作,因此,法院不應該捨棄不被法院主觀信念 影響的文義不用,而去追尋會被法院主觀信念影響的立法者原意。而當法院更追 求使民主與法治得以實現的法律的「客觀可識性」(objective intelligibility)時,

她通常不會將自身定位為國會的忠實代理人,因為那意謂著她是必須忠實執行國 會意志的僕人、代理人,是低了國會一級的機關;反而,她通常會認為她與國會 處於同等位階,國會制定出承載著人民意志的法律,而法院就確保此一具客觀可 識性的法律,不被其他機關影響,如其所是地(as what it is)被解釋與適用,貫 徹人民意志。對進行法律解釋時,法院應首先追求法律文本的文義的主張,學者 們稱之為「明確文義原則」(plain meaning rule)或「文本主義」(textualism)。

具體來說,文本主義指在解釋法律時,法律條文的文義(language, meaning, or text of a legal provision)是具有優先性或排他性的資源(primary or exclusive source)。因為法律文義承載著代表人民的立憲者與立法者的意圖,是該意圖最具 確定性的指示。例如,法學家 Black 認為,如果要探究憲法本身的意圖,就要從 憲法的明確文義(the apparent meaning of the words)著手,因為這些字的明確文 義是立憲者用來表達立憲意圖的,除非,對明確文義的解釋會導致荒謬、歧義、

矛盾的結果。35前首席大法官 Marshall 也主張,除非會導致矛盾,否則憲法個別 條文的字義與該條文的精神同等重要,因為憲法個別條文的精神就聚集在該條文

34 請見 WILLIAM N.ESKRIDGE,JR.,PHILIP P.FRICKEY AND ELIZABETH GARRETT,supra note 32, at 214-22; WILLIAM N.ESKRIDGE,JR.,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4-26; William N.

Eskridge, Jr.,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35 U.PA.L.REV. 1479, 1479-80 (1987).

35 HUGO BLACK,HANDBOOK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S 20 (1911).

當法院面對法律文義確實不明確,與文義直接相關(text-based or text-linked)的 所有資源也都不足以合理地釐清文義時,對於法院是否可使用立法史資料來釐清

則這是「剛性文本主義」(strong textualism),或「新文本主義」(new textualism)。39 由於意圖主義之內不同立場的差別僅在於概括程度與是否使用想像式重構 的,為了行文簡潔,我將之統稱為立法目的主義(Purposivism)。40而文本主義之 內的不同立場,我將 Eskridge 所指稱的 Scalia 版本的新文本主義稱為剛性文本主

(tomato)是不是 1883 年關稅法(the Tariff Act of 1883)所涵蓋的「蔬菜」(vegetable)。法 院主張,此案應以番茄在商業和貿易活動中的一般意義(ordinary meaning)為解釋重點,而 兩造所爭執的番茄的字典意義在此案並不能視為彼此對立的證據,而只是用來幫助法院記 憶與理解什麼是人們通常使用的番茄的一般意義的工具。請見 Nix v. Heddon, 149 U.S. at 306-7.

38 請見 WILLIAM N.ESKRIDGE,JR.,PHILIP P.FRICKEY AND ELIZABETH GARRETT,supra note 32, at 223-27; William N. Eskridge, Jr., The New Textualism, UCLA L. Rev. 621, 626-30 (1989-1990).

39 See id. at 227-30; William N. Eskridge, Jr., supra note 38, at 650-56.

40 這不意謂著本文沒有認知到立法目的主義與意圖主義之間的差異,只是暫時以化約的方式

處理,意圖主義內部的路線問題與細微辯論筆者將留待其他論著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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