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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則司法部長不可驅逐或遣返該外國人至該國。53
1980 年難民法第 208 條第 a 項規定,
司法部長有裁量權賦予一位身處美國本土的外國人以政治庇護,
只要該外國人符合本法第 101 條第 a 項第 42 款第 A 目的定義。
1980 年難民法第 101 條第 a 項第 42 款第 A 目規定,
難民一詞意指…任何並未處於其最近所居住的國家的人,其未能 或不願意回該國,且自己未能受到該國保護,所謂自己未能受到該 國保護指的是,該人士將因為其種族、宗教、國籍、曾參與之特定 社會團體、曾發表之政治意見,而受到該國的司法追訴,或對於自 己將受到該國的司法追訴有很有根據的懼怕(well-founded fear)。54
在 1984 年,聯邦最高法院曾在 INS v. Stevic 案中裁定,只當將被遣返者能夠 出示當他被遣返後有 50%以上的可能性會遭到司法追訴的證據時,才能滿足 1952 年移民與國籍法第 243 條第 h 項第 1 款的規定。55而 Cardoza-Fonseca 女士未能 提出具有 50%以上可能的明確可能性(clear probability)的證據要求,故 1952 年 移民與國籍法無法適用。INS 主張,1980 年難民法的「很有根據的懼怕」也要求 明確可能性。
Cardoza-Fonseca 案由大法官 Stevens 領銜提出多數意見的判決主文,Stevens
指出,1980 年難民法對舉證責任規定的文義很明確。然而,發出不同意意見的三 位大法官卻認為相關條文的文義不明確,是具有歧義的。Stevens 認為,從文義 可以很明確地看出,1980 年難民法第 101 條第 a 項第 42 款第 A 目的舉證責任規 定,比 1952 年移民與國籍法第 243 條第 h 項第 1 款規定寬鬆,二者適用不同標 準。1980 年難民法要求的是低於 50%可能性的具主觀向度的證據,只要申請人53 8 U.S.C. § 1253(h) (1982). 原為 Immigration & Nationality Act of 1952, Pub. L. 82-414, Ch. 477,
§243 (h), June 27, 1952, 66 Stat. 163, 214 (1952).
54 8 U.S.C. § 1101(a) (42) (A) (1988).
55 INS v. Stevic, 467 U.S. 407, 429-30 (1984) (“…i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the alien would be subject to prosecution in the country to which she would be returned.”). (emphasis ad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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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提出過去曾被追訴的客觀證據,或提出自己確實恐懼未來的追訴的好理由即 可。56雖然多數意見認為 1980 年難民法文義非常明確,但立刻將焦點轉至立法 史的考察,並指出立法者以不同用語制定 1980 年難民法,是為了符合國際協議。
Stevens 還指出,根據國會二會協商委員會(conference committee)的記錄,協商 委員會否決了統一 1952 年移民與國籍法和 1980 年難民法的舉證責任規定的提 案。因此,多數意見認為,其所考察的立法者的意圖或目的一致於其所解讀的明 確文義。57
Cardoza-Fonseca 案的判決屬於以上四種情形中的第二種情形,1980 年難民 法的舉證責任規定的文義並不明確。58為了佐證對不明確文義的解釋,法院援引 立法史資料來證明,立法者意圖與目的一致於立法者所選擇的文義。
案例四:Diamond v. Chakrabarty59
1972 年,微生物學家 Ananda Chakrabarty 博士利用基因重組技術改造了帚形 菌屬(Pesudomonas)的菌種,此新型帚形菌屬的菌種可更有效地吞噬原油的各 種碳化氣。與傳統上使用混合微生物來分解原油相較,此一新菌種可更有效地分 解原油,並降低環境汙染成本,Chakrabarty 博士向美國專利與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提出專利申請。但專利審查委員僅核 准培育細菌的方法發明,而駁回了新型菌種本身的發明專利申請。
專利審查委員主張,此申請案之菌種雖為人工培育,但自然也可突變出相同 的菌種,因此申請之菌種為「自然產物」,按過去先例所建立的「自然產物不得
56 Cardoza-Fonseca, 480 U.S. at 430-32 (主筆的 Stevens 大法官非常有自信地說,這個一般而明 確的文義絲毫不可能打折扣“This ordinary and obvious meaning of the phrase is not to be lightly discounted”,且 Stevens 大法官在該判決主文中屢次使用 ordinary, obvious, plain meaning, on face 等詞,由此可知,多數意見認為 1980 年難民法的舉證責任規定的文義非常明確。).
57 Cardoza-Fonseca, 480 U.S. at 432-43.
58 雖然多數意見認為,法律的文義相當明確,但提出不同意意見的三位大法官卻認為很不明
確。主筆不同意意見書的 Powell 大法官的反駁並非沒有道理,Stevens 大法官將文義的解釋 著重在具主觀向度的「fear」,但卻忽略了 fear 的狀態是建立在「well-founded」前提上,而 well-founded 是具客觀向度的。因此,我將此案歸類為文義並不明確的情形,請見 Cardoza-Fonseca, 480 U.S. at 459-61 (Powell, J., dissenting).
59 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 303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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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與專利原則」,此項申請應予駁回。再者,專利法第 101 條雖然沒有明文排除
「活的微生物」,但從專利法的立法者原意和用詞來看,專利法所欲授予專利的 對象並不包含此案之自然產物的細菌。況且,若將專利法第 101 條解釋為包含活 的微生物,則日後所有被人工培育、製造出來的微生物或任何多細胞生物都將成 為專利標的,則勢必將打開可專利性水門(flood gate of patentability)。
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規定,
在符合本法之條件與要求下,任何新穎的、實用的方法、機械、製 成品、組合物的發明或發現,或前揭事項之改良,均可授與專利。60
Chakrabarty 博士不服美國專利與商標局的審查結果,就第二項申請之核駁 向專利訴願暨衝突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BPAI)提出 訴願,BPAI 仍然維持 USPTO 的裁定,但理由不同。USPTO 主張專利法第 101 條所規定的標的並不涵蓋自然產物,USPTO 認定新型菌種是自然產物,因此新 型菌種不能申請專利。雖然 BPAI 認為,新型菌種由人工培育改造而成,已不是 自然產物,但卻指出,專利法第 101 條不容許活的生命體成為可專利標的。由於 Chakrabarty 博士研發的新型菌種是活的微生物生命體,因此不是可專利的標的。
Chakrabarty 博士對 BPAI 的裁決仍然不服,故向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 CCPA)提起上訴。CCPA 的多數意見主張,
BPAI 對專利法之解釋是錯誤的,申請專利之標的是活物或非活物根本沒有法律 上的重要性,而 USPTO 認定此案申請標的為自然產物也是有問題的。CCPA 認 為,依 In re Bergy 案61,實驗室所製之鍊球菌純培養物是可專利標的,因該鏈球 菌是「人為狀態」之自然微生物,在自然界中並不存在。CCPA 亦明白指出,以 立法者原意來做審查指引是不恰當的,因為專利法以促進產業發展為目的而制定,
因此,當考量何者得成為可專利標的時,不應該僅僅受限於立法時之立法者原意,
而應該考量受專利法保護之產業之實際發展。在此前提下,當立法後 20 年基因
60 35 U.S.C., § 101 (1952)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61 In re Bergy, 596 F. 2d 952 (CCPA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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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新技術被發明出來,且符合所有專利法要件時,基因工程技術及其產物成為 專利法及其 101 條所欲保護的對象是理所當然的結果。因此,CCPA 廢棄 BPAI 的裁定,若 USPTO 不上訴,則應就新型菌種授予專利。
USPTO 局長 Sidney A. Diamond 支持局內審查委員和 BPAI 的裁定,故就 CCPA 之判決結果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意其聲請並廢棄 CCPA 原裁 定,要求 CCPA 就此案與 Parker v. Flook 案62進行關聯考察之重審。CCPA 根據 聯邦最高法院指示之方式重審後仍以 4 比 1 做出與先前相同的裁決結果。
Diamond 局長仍然不服,再次上訴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次同意受理。這一 次,最高法院以 5 比 4 的微弱多數維持了 CCPA 的判決。
Burger 首席大法官提出多數意見的判決主文,Burger 首席大法官首先說明專 利法的背景。專利法的制定植基於憲法第一條第 8 項第 8 款,該條款授權國會為 了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的發展的目的,而制定法律賦予發明家和技師在有限期間 內對他們的發明與技藝擁有排他權。基於這個憲法要求,國會期望其所制定的專 利法在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發展的同時,能夠將一種積極的影響帶入社會,這是 說,通過將新產品和新的製成品帶入經濟領域中,人民的就業率能夠提高,而人 民的生活也會更好。其次,Burger 首席大法官指出,此案的最核心問題在於,如 何解釋專利法第 101 條,更確切地說,對此條的解釋必須要能回答「Chakrabarty 博士發明的新菌種是否為專利法第 101 條所規定的製成品或組合物」的問題。63 此外,Burger 首席大法官還主張,此案的法律解釋必須依循二項原則進行,
首先,對條文用語的意涵的解釋必須要使用通常的、當前的意義。其次,不可將 國會未曾表達過的限制和條件引入對專利法的解釋。64根據這二項原則,Burger 大法官指出,國會在制定專利法時,顯然有意使用概括語詞以將專利法適用於非 常廣泛的範圍。且從 1952 年修訂專利法時的委員會記錄也可佐證國會有意將可
62 Parker v. Flook, 437 U.S. 584 (1978).
63 Chakrabarty, 447 U.S. at 307 (“The question before us in this case is a narrow one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we must determine whether respondent’s microorganism constitutes a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statutes.”).
64 Chakrabarty, 447 U.S. at 308 (1980) (“…should not read into the patent laws limitations and conditions which the legislature has not expre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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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客體擴大到涵蓋陽光下任何人造之物。65但 Burger 首席大法官隨即說明,
所謂「陽光下任何人造之物」並非毫無限制,或者說,國會雖然希望專利法盡可 能擴大涵蓋範圍,但並非所有發現都包含在內。如過去先例所排除的「自然法則」
(laws of nature)、「物理現象」(physical phenomena)、「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s), 就不包含於專利法第 101 條可授予專利的範圍中。Burger 首席大法官舉了二個例 子,在地球上發現的新礦物或新植物,愛因斯坦提出的質能互換公式和牛頓的萬 有引力定律,因為屬於自然法則和物理現象而不在可授予專利的範圍中。
依上述背景和原則,並與 Funk Brothers Seed Co. v. Kalo Inoculant Co.案66之 判決做比較後,Burger 首席大法官主張,新型帚形菌屬是可專利的。因為 Funk 案的專利申請標的僅僅是發現了一些「自然產物」、「每一種品種都一如既往地保 持相同的功效,即便將它們組合起來也沒有增進任何原本的功能。它們一直呈現 既有的自然狀態,與專利申請人的努力無關。」67。但此案的專利申請標的卻與 所有在自然中發現之細菌具有「顯著差異」(markedly different),因此,Chakrabarty
依上述背景和原則,並與 Funk Brothers Seed Co. v. Kalo Inoculant Co.案66之 判決做比較後,Burger 首席大法官主張,新型帚形菌屬是可專利的。因為 Funk 案的專利申請標的僅僅是發現了一些「自然產物」、「每一種品種都一如既往地保 持相同的功效,即便將它們組合起來也沒有增進任何原本的功能。它們一直呈現 既有的自然狀態,與專利申請人的努力無關。」67。但此案的專利申請標的卻與 所有在自然中發現之細菌具有「顯著差異」(markedly different),因此,Chakraba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