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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物贓」與「利贓」 77 — 行為客體之性質與內容

第一目 行為客體之性質

贓物罪與洗錢罪在本質上非常類似,前者行為客體—「贓物」本

77 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依吾人前一節之建議,將洗錢罪行為客體從「因重大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所得」,即將前行為應擴及至所有犯罪行為,而不限於特定重大犯罪,則變為凡違犯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依其來源性質為「因犯罪所得」,姑且 論財物者為「物贓」、財產上之利益者為「利贓」。

身有一違法財產狀態之維持,即贓物是由前行為人違犯財產犯罪後而 取得,存在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違法財產狀態,是故稱為「贓物」, 然而,此違法財產狀態會因贓物行為繼續在贓物上維持下去,使得該 法益受侵害之狀態無法或難以回復,於此,贓物性就是指贓物本身具 有維持違法財產狀態之性質,而該違法財產狀態之具體內涵不僅是指 個人對其財產在法律上對物之權利,更是指在事實上對物之監督支配 關係。若贓物與前行為所違犯之財產犯罪,在行為客體方面有所不 同,或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者,則因欠缺違法財產狀態或無法維持違法 財產狀態,而不為贓物罪之處罰範圍,此乃依贓物罪之本質所為之應 然解釋。

惟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行為客體是「因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物贓」、「利贓」,亦是源自於前犯罪行為所得,但 前犯罪行為之範圍,並不限於財產犯罪與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本身。

申言之,因為「物贓」與「利贓」乃因前犯罪行為所得,其與前犯罪 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聯性,此因果關聯性是國家發動刑罰權之 重要線索,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甚大;再者,國家刑事司法權為洗錢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國家透過行使刑事司法權,來保護國民基本權所 衍生出之利益,假若因犯罪行為而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不法利益),又此等犯罪收益透過移轉而被賦予其合法之外觀者,

將導致國家難以對犯罪行為發動刑罰權,致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受侵 害,國家之保護義務無法實現。

然而,該因果關聯性並不會因行為客體產生形體上或本質上之變 化而消滅,反而是因掩飾或隱匿行為而繼續維持下去,於此,移轉犯

罪收益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違法狀態之維持」,即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是透過犯罪行為取得,而該違法狀態之具體內涵是指與前犯罪 行為之因果關聯性,此違法狀態不論行為客體如何轉換,該因果關聯 性並不會因此消滅,而是繼續維持在所轉換而成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並繼續阻礙國家對於前犯罪行為之刑事司法權的行使,簡言之,

吾人將行為客體之性質歸納為下列幾點78:1.先前存在一犯罪行為,

即「前行為」之存在。2.行為客體乃源自於犯罪行為。3.與前行為有 因果關聯性,即為一違法狀態之維持。4.行為客體之範圍端視該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的因果關聯性是否消滅而定。

承上述,該因果關聯性或違法狀態不會因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消 滅,而是透過行為客體範圍之轉換或擴張,並繼續維持該違法狀態,

是故如何從客觀上去察覺、判斷某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犯罪行為具 有「因果關聯性」,不無疑問。於此,我國立法者於洗錢防制法第四 條之規定79,制定洗錢罪行為客體之範圍,及其與前行為之關係,吾 人分析如下:

一、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是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規範因犯罪行為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四條進一步說明了行為客體與前行 為之因果關聯性,而同條第一款中所謂「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乃在

78 在此所謂之「違法財產狀態」,其內涵與贓物罪有所不同。洗錢罪之行為客體並不限於侵害財 產法益所得,亦非以財產犯罪為先行為,更不要求與前犯罪行為之客體具同一性(本質上相同) 另外,洗錢罪與德國維持理論亦有差別,在於洗錢罪之前犯罪行為並不需要以侵害財產法益為 內容,其所維持的並非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狀態,而是指財產乃因侵害某法益而所得之違法狀態。

79 此分類乃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 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強調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犯罪有「直接的」因果關聯性,此關聯 性是刑事訴追機關發現有犯罪嫌疑或知悉某犯罪事實的線索,為國家 發動刑罰權之重要線索,深深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例如甲擔任新北 市建築管理處長一職,建商乙為了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搶得建設先 機,因此,乙藉中秋節禮之名義,贈送甲價值 100 萬之勞力士手錶,

甲接受後,以最快速度核發建築執照予乙。甲收受價值 100 萬元勞力 士錶之行為,違反大眾對公務不可收買性之信賴利益,可能成立刑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受賄罪,即 100 萬元之勞力士錶是乙作為甲迅速核 發建築執照之對價給付,是受賄罪之行為客體—「賄賂」,其得以金 錢折算之,是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屬於財物之一種,且甲是因違 犯受賄罪而取得,該勞力士錶與甲之受賄罪有直接的「相當關聯性」, 若甲將其移轉或變賣,經由合法之交易行為,賦與其合法外觀,可能 會使甲違犯受賄罪之罪行,受到隱匿或掩飾,同時刑事訴追機關會因 甲之移轉或變賣行為,更難發現甲有受賄罪之犯罪嫌疑,而無法追 訴、處罰甲之受賄罪行,導致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受阻礙,可見將勞力 士錶移轉或變賣之行為,侵害了國家刑事司法權,應受洗錢罪之規範。

吾人認為,若前犯罪之行為客體與洗錢罪之行為客體乃同一物 者,可謂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前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關聯性,

此乃為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若非同一物,而是由前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變換所得者,則因其與前犯罪行為仍有「因果關聯性」,依 據同條第三款「由前二款所列者所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規 定,屬於洗錢罪之行為客體,此為行為客體擴張之規定,詳於後述。

學界有論者進一步將此關聯性區分為水平與垂直關係,水平關係 者乃指犯罪所得之物在許多行為人間相互移轉,其汙染性只要沒有善 意第三人之介入,則會一直存在,不因相互移轉而有所改變;垂直關 係者,是指源自於犯罪之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理論上均具有汙染 性,惟如何界定或限制該汙染性是我國學界與實務之一大難題。80該 論者所謂之「汙染性」,應該與吾人所謂之「相當關聯性」相同,是 指洗錢罪行為客體之範圍隨著洗錢行為擴大之問題。就水平關係而 言,洗錢罪之行為客體取得自前犯罪後,並無改變其形式,僅在不同 人之間流轉,例如上述案例中,甲所得之 100 萬元勞力士錶,其轉送 給女兒作為嫁妝,女兒又轉送給丈夫,此勞力士錶在不同人之間移 轉,並無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改變,本質上其仍是表徵著受賄罪所 得之財物,只是相互移轉之行為,使國家對甲違犯受賄罪之罪行,無 法順利行使刑事司法權,此種即是水平關係,即行為客體僅是在持有 者之部分作改變,形式上或實質上並無任何改變,因此不會擴大洗錢 罪行為客體之界定範圍,即沒有所謂汙染性之問題存在。另外,垂直 關係者,該論者舉例:假若洗錢罪之行為人將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拿去繳交該年度之稅款(以現金或電子轉帳繳交),則是 否整個國庫內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被汙染?81

吾人認為,無論是水平關係或垂直關係,第一款「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規定,主要在說明洗錢罪行為客體與前犯罪行為間之直接因果 關係(違法狀態),因為此直接因果關係是國家行使刑事司法權之重 要線索或依據(發動偵查、保全程序、審判等),對「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洗錢行為,如同對前犯罪行為為隱匿或

80 參見李傑清,註 16 文,頁 23。

81 同前註。

掩飾行為,阻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是故有以法律規範之必要,

至於其如何變化或轉移至何處(形變或質變、加工或混同、贈與等), 是屬於第四條第三款行為客體變化之問題,或國家沒收權行使範圍及 如何行使之問題。

二、 因犯罪間接取得之報酬

報酬是一種對價給付,在此是指對犯罪行為之對價給付,具有經 濟價值,惟將報酬規範為洗錢罪行為客體之內容者,報酬本身仍須符 合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的定義。例如甲與丙結怨多年,甲認為丙之存 在對其生命會有威脅,於是想先下手為強,故甲以 100 萬元請殺手 乙,將丙殺之。案例中,100 萬元是甲教唆乙殺丙,而對乙殺死丙之 行為所為的對價給付,該 100 萬元報酬若為現金,則屬財物,若以電 子轉帳轉入丙之帳戶,則為財產上之利益,惟 100 萬元並非「直接」

報酬是一種對價給付,在此是指對犯罪行為之對價給付,具有經 濟價值,惟將報酬規範為洗錢罪行為客體之內容者,報酬本身仍須符 合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的定義。例如甲與丙結怨多年,甲認為丙之存 在對其生命會有威脅,於是想先下手為強,故甲以 100 萬元請殺手 乙,將丙殺之。案例中,100 萬元是甲教唆乙殺丙,而對乙殺死丙之 行為所為的對價給付,該 100 萬元報酬若為現金,則屬財物,若以電 子轉帳轉入丙之帳戶,則為財產上之利益,惟 100 萬元並非「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