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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贓物行為之流用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移轉他人犯罪收益之行為態樣,其流用贓 物行為態樣之理由,乃因立法者認為贓物罪與洗錢罪相似,均以前犯罪 所得之財物為行為客體,若洗錢罪之立法制定過程是如此草率,不免令 人質疑,立法者是否認真思考過贓物行為與移轉犯罪收益,兩者在行為 態樣之特性與交互適用之適當性,因為此種流用贓物行為之立法方式產 生諸多問題:

153 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法結果。參見立法院公報,註 56,頁 955。

一、 贓物行為是否亦可適用於行為客體為財產上之利益者?

洗錢罪之行為客體並不限於財物,而是擴及財產上之利益;又贓物 罪之行為客體是以現實財物為主,若是財產上之利益,則如何故買、牙 保、搬運、寄藏?惟比較能想像且具有可能性者,反而是收受,如果不 將收受解釋為一定要現實上有物之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則收受或可成為 行為態樣,例如甲殺人所得之報酬,錢轉匯至太太乙的戶頭,而乙雖然 沒有收受現實財物,但存摺裡存款的數字增加。惟比起掩飾或隱匿,收 受無法表現出行為人有欲使他人無法知悉客體真實存在之行為目的意 思,行為人客觀上雖然不法,但主觀上若無基於此目的意思而為之者,

洗錢罪處罰之界限恐會擴大並且與贓物行為有重疊。

二、 為何立法者會認為洗錢罪之行為態樣與贓物行為相似?

首先,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是國家刑事司法權,而贓物罪則保護財產 法益,在犯罪之本質上,洗錢罪是為維持行為客體與前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而贓物罪是維持前犯罪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違法財產狀態,因此,

在行為態樣上,贓物行為之收受、搬運、寄藏、牙保、故買,僅會對財 物產生形體上之變化,而不會有本質上之改變;但掩飾或隱匿,其行為 效果就不僅限於客體於形體上之變化,將客體作本質上之改變也是一種 掩飾或隱匿,例如犯罪所得為現金 1 萬元,將其拿去銀樓購買等價黃金。

犯罪本質會影響行為態樣之制定,所制定的行為態樣,其行為之效果會 導致行為客體之範圍,是故從保護法益或犯罪本質來看,都無法流用贓 物罪之行為態樣,作為洗錢罪之行為態樣,立法者將贓物行為流用制定 為洗錢罪之行為態樣,此舉也導致學界往後一直將洗錢罪與贓物罪掛勾 一起,並認為兩者有特別關係。154

154 有論者認為,立法者有意將洗錢罪當作一種特殊形態的贓物罪。參見林東茂,註 6,頁 211。

三、 贓物行為之流用排除前行為人之行為主體資格?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上雖無明文排除前 犯罪行為人為行為主體,而是以對贓物之解釋來排除前行為人為贓物行 為之可罰性,即贓物必須是「他人」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是一種主 觀上之解釋,換言之,因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對行為人自己而言,

並非贓物。然而,前行為人是否可以為洗錢罪之行為主體?其問題並不 是在行為態樣之制定,而是法律條文本身是否有明文排除前犯罪行為 人,或行為客體本身是否有特殊性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 據罪,必須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因此,立法者流用贓物行為,作為之洗錢罪之行為態樣,似乎是在 行為主體上,有意以行為態樣排除前行為人為洗錢罪之行為主體?!

洗錢罪之行為客體,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其 與前犯罪行為有相當關連性,國家司法單位可能以此作為行使刑罰權之 線索或基礎,例如犯罪之發現、偵查中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審判中之 證據、刑罰之執行等,而移轉犯罪收益之介入造成國家此等刑罰權之行 使的重大阻礙,即國家因無法知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之真實存在而無法發動刑罰權,致使國民無法享受法維護所帶來之利 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作用受阻。又

第四節 小結

實務有採此見解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及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參見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183 號判決。

首先,若「掩飾」、「隱匿」已足以表達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內涵,又 何須流用贓物行為而作為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態樣,況且移轉犯罪收益之 行為型態多樣化,在立法上若一一列舉行為態樣,易導致洗錢罪的適用範 圍過於狹隘而產生法律漏洞,因此,移轉犯罪收益之制定方向,應以該罪 之保護法益及規範目的為依歸,找出適當之行為規定。

再者,若以洗錢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為核心,去思考該罪行為態 樣之制定,不難發現其行為態樣之本質是一種為逃避國家法律制裁,讓國 家難以透過知悉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前犯罪之關聯性,進而發現有前 犯罪之真實存在的手段。申言之,洗錢罪之行為態樣,不需採列舉式規定 或定義性規定般鉅細靡遺,否則易使規範在適用上過於狹隘而產生處罰漏 洞,因此,只要規範本身能體現出「妨害國家行使刑事司法權」之效果者,

即是該罪行為態樣之最佳規範。

然而,反觀「掩飾」、「隱匿」之行為態樣,本具有使他人無法發現行 為客體之存在或造成他人難以追查行為客體之位置等,又因移轉犯罪收益 行為多樣化,難以具體歸納出所有種類,但若對洗錢罪之行為客體為「掩 飾」、「隱匿」行為,不需詳細說明其掩飾或隱匿之內容或方法,即可體現 出行為人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受阻礙或無法行使,且「掩飾」、「隱匿」具 有雙重表徵,一方面是行為之態樣描述、另一方面也為行為之結果,比「阻 擾」、「危及」155等更適合為移轉犯罪收益罪之行為態樣,其理由是行為之 對象,是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而非國家之刑事訴追機關,

此乃吾人一再強調。此外,因「掩飾」、「隱匿」之內涵非常廣泛,其本身 確實造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障礙或致其無法行使,致使國家刑事司法權

155 對於是否應將掩飾、隱匿之意義擴大至德國立法例中之「阻擾」(vereiteln)、「危及」

(gefährden)等行為要件,有學者提出質疑。李傑清,註 16 文,頁 24。

之作用受阻,是故在解釋上可透過法律解釋,以此作為法律解釋之標的,

進而認定具體個案中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為洗錢罪之掩飾或隱匿行為態 樣,應屬妥當。

最後,對於第二條第二款行為態樣之規定,乃立法者流用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贓物罪之贓物行為,因為洗錢罪與贓物罪在保護法益及犯罪本質上 並不相同,現行法之規定導致洗錢罪與贓物罪的界線更加模糊,雖然兩者 在行為客體上同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但在掩飾或隱匿之過程中,不論經過 幾次的轉換,其與前犯罪之因果關聯性無法被消滅,且該客體也不一定與 前犯罪之行為客體相同,洗錢罪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使違法狀態仍繼續維 持,且每經一次行為,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造成更大的阻礙。另一方 面,贓物罪之本質是一種違法財產狀態之維持,只要該財物經過轉換而產 生質變者,原本的違法財產狀態已無法維持在質變後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換言之,前財產犯罪是一侵害他人財產違法狀態,贓物行為僅是另一 行為人維持此一財產違法狀態之行為,但質變後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已與原本受財產犯罪侵害之行為客體,於本質上有差異,違法財產狀態無 法繼續維持,故非贓物罪之保護客體的對象156,不能謂其為贓物,惟其與 前財產犯罪之因果關聯性並不會因贓物行為而消滅,又其轉換之行為與掩 飾或隱匿之效果非常雷同,同時也造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作用受阻礙,因 此應落入移轉犯罪收益之規範中,既不會造成司法上之漏洞,又符合罪刑 法定主義之精神。

此外,收受、故買、搬運、寄藏或牙保是否可以適用於行為客體為財 產上之利益者,抑或僅限適用於行為客體為財物者,此乃涉及解釋範圍的

156 贓物罪之保護客體為財產法益,其保護客體之對象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亦即財產法益保護 之對象應為前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贓物」

問題,重點仍是此等贓物行為是否能體現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與產生侵害保 護法益之結果,又若掩飾或隱匿可包含事實上所有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態 樣,則應無再另外規定之必要,以免誤會洗錢罪與贓物罪之間的關係,是 故吾人建議以「掩飾」、「隱匿」作為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態樣,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