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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刑法上之「贓物」

第一目 贓物罪之本質

贓物罪之行為客體為「贓物」,但贓物之意涵無法從法文中得知,

且學界對於贓物之解釋多隨贓物罪之本質的認識而有異。66因此,應 先了解贓物罪之本質,始可進一步確定贓物之意涵,而贓物罪之本質 與客觀要件的解釋,華岡法萃,頁 134-136。

64 在此之「灰色地帶」乃指贓物罪與洗錢罪同為犯罪後之行為(後行為),且於行為客體之部分 均以財物為行為客體之內涵,但兩者究竟有無差別,當某一犯罪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 應為何者之行為客體,不無疑問。

65 參見戴炎輝,唐律通論,頁 306。

66 參見林山田,註 24 書,頁 526-527;韓忠謨,註 24 書,頁 468;甘添貴,刑法各論(上),

頁 384-386;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219。

理論甚多,下列以主要兩種見解作說明67: 一、 返還請求權妨害說(我國實務與通說)

主張此說者,認為贓物罪之本質是由於贓物犯之行為,使財產犯 罪之被害人難以對其已喪失之財物行使返還請求權,因此,將贓物定 義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在法律上對其有返還請求權68。 申言之,此說似乎在表達贓物是個物被不法占有之狀態,即贓物行為 是向個人對物之所有權被侵害的狀態又再次侵害的行為,是故強調被 害人有民法之物上返還請求權69,而該權利之行使會因贓物行為而變 得更加困難。

二、 違法財產狀態維持說(德國通說)

此說認為贓物罪之本質乃在維持或穩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 造成違法之財產狀態,而使之無法或難以回復原有財產之狀態70。此 說強調贓物本身具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性質及表徵一種違法財產 之狀態,而贓物行為對已被侵害之財產法益無法再次或加深侵害之,

僅是將此狀態繼續維持,被破壞之財產法益無法或難以回復或受到彌 補,是故贓物罪之處罰乃為禁止此種維持違法財產狀態之行為。

吾人認為,返還請求權妨害說強調被害人對贓物有返還請求權,

此乃民法上保護物之所有權人所衍生出的權利,即當該物被他人不法

67 贓物罪之本質學說眾多,例如事後幫助犯理論、隱匿理論、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受益理論、

違法財產狀態維持理論,但實務與學界上較多人採納者,為返還請求權妨害說與違法財產狀態 維持說;其他學說,參見林山田,註 24 書,頁 523-524。

68 參見甘添貴,註 65 書,頁 381-382;林山田,註 28 書,頁 523-524;蔡墩銘,註 65 書,頁 220,稱追求權侵害說;韓忠謨,註 28 書,頁 468,稱妨害追及權說;陳煥生,刑法分則實用,

頁 507-508;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339,稱妨害追還權說。

69 我國民法第 767 條。

70 參見甘添貴,註 66 書,頁 382;林山田,註 24 書,頁 524-525,稱維持理論或穩固理論;陳 煥生,註 68 書,頁 508;蔡墩銘,註 66 書,頁 220。

占有時,物之所有權人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返還請求 權,此說認為贓物是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由於前行為(財產犯 罪行為)造成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又贓物行為進而使得被害人返還 請求權行使受妨害,換言之,贓物罪是在保障被害人能行使返還請求 權,以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但在妨害其行使之前提下,必須有返還 請求權之存在始可,惟在兩種情況下返還請求權可能不一定存在抑或 存在卻無法行使:

(一) 因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

詐欺罪之被害人是自願交付財物,只是此意思表示是因詐術而為 之,在民法上屬於意思表示有瑕疵,被害人得撤銷,並對其行使返還 請求權,申言之,在行使撤銷權之前,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未存在,

是故行為人對該物有合法之權利,即使交付於惡意之第三人,第三人 亦不成立贓物罪。因此,若依返還請求權妨害說者,則贓物罪之成立 與否,將繫於被害人於民法上行使撤銷權之有無,法律關係將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此結論未免不恰當。

(二) 善意第三人在詐欺罪之被害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取得

在善意第三人收受財物之情形,因善意第三人而取得時,善意受 讓人已依民法第八 O 一條之規定取該動產之所有權,此時被害人對於 該物無法行使返還請求權,唯獨贓物之違法財產狀態卻持續存在,若 刑法上不處罰造成此違法財產法益維持之行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將無法回復或受到彌補,是故被害人是否有法律上之返還 請求權,並非所問。

惟違法財產狀態之維持理論並不將贓物罪之前行為限定於財產

犯罪,而是強調財產法益之侵害,反觀我國立法者將贓物罪制定於財 產犯罪章節中,若依體系解釋,贓物罪在前行為範圍之解釋部分,並 未如德國維持理論的廣泛。於此,吾人對於我國贓物罪之本質作下列 理解:前財產犯罪行為造成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因贓物行為 而繼續維持,其侵害財產法益的程度,也不下於前財產犯罪行為或其 他財產犯罪行為,可見贓物行為是在維持違法財產狀態,而該違法財 產狀態是指前財產犯罪行為所造成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的狀態,雖然 贓物罪之行為人不同於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所有或 持有,而建立一個違法的新持有,但因其行為乃對前財產犯罪之同一 行為客體為之,造成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是故贓物罪之目的 是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違法財產狀態之維持理論作為贓物罪之本 質,並無不妥。71

第二目 贓物之內涵

現今對於贓物罪之行為客體—「贓物」,多數見解將其定義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取得之物,為有體物或以現實財物為限,包括動產 或不動產72;財產上之利益者,雖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不可成為 贓物罪之行為客體,除非將財產權利或利益具體化成為有體證件或文 書者,如銀行存摺、郵局儲金簿或支票、匯票、股票、借據等,則又 可成為贓物罪之贓物。73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無同洗 錢防制法第四條之規定,就行為客體之內涵進一步作解釋,是故我國 贓物罪之「贓物」,其內涵是否如多數見解所認為,僅限於「因違犯

71 學界同此見解者,為與德國「違法財產狀態維持說」作區隔,又稱為「限制的違法財產狀態 維持說」。參見朱炳耀,贓物罪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頁 86-87。

72 贓物是指他人因違犯財產犯罪或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參見林山田,註 24 書,頁 525-526;

陳煥生,註 68 書,頁 508;蔡墩銘,註 66 書,頁 219;韓忠謨,註 24 書,頁 468。

73 參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 385;林山田,註 24 書,頁 525-526;褚劍鴻,註 68 書,

頁 1342。日本學界有相同見解者,參見山口 厚,刑法各論,頁 332。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不無疑問。

尚有疑問的是,若依違法財產狀態維持說,贓物罪之本質是侵害 財產法益,故舉凡以侵害財產法益為內容之犯罪,其所取得之財物均 為贓物,而不限於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為限,例如違反狩獵 法或漁業法所得之財物,亦不失為贓物?!於此,吾人並不贊同,狩 獵法與漁業法保護保育動物或漁獲物,應非出自於財產權保護之目的

(有可能是為了維持生態平衡、國家生態保育之目的),其行為亦非 侵害法益之行為(有可能是破懷環境權等法益),其與違反財產犯罪 或侵害財產法益所取得之物的情況,仍有差別,是故無論從被害人返 還請求權妨害說或違法財產狀態維持說之角度,均是將贓物之解釋限 於「侵害財產法益或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更何況刑法是以財產 犯罪之規定保護財產法益。

簡言之,違反刑法上財產犯罪規定之行為,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其取得之財物,始可謂贓物罪之「贓物」,除非於其他特別刑法 中,也有出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之犯罪規定,則亦可稱之為贓 物。然而,依據吾人所採之贓物罪本質學說—「(限制)違法財產狀 態維持說」,贓物必須與前財產犯罪行為所得之物為同一物,或在物 理上具有同一性,如此一來,始有一違法狀態維持於該財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