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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

為犯罪所得存放之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因此,推斷將 金融帳戶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者,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178簡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對於相對人179客觀上欲將其存 摺作何用途,不需要有具體認識,依其能力若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 幫助某不法行為之情形,又事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並未踰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能預見的範圍者,則實務上認定該行為 人為事後所發生之犯罪的幫助犯。惟此論斷過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犯及成立何種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均繫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後所發生之犯罪而決定,令人不免質疑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且有擴大處罰幫助犯之虞。

吾人已於前項敘明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詐 欺罪之幫助行為,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惟尚須行為人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故意,兩者相互對應,

始足以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的主 觀內涵,應從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去探究。首先,在學理或實務上,

行為人主觀出於幫助故意(雙重故意)而為客觀上之幫助行為者,始能 成立幫助犯。然而,幫助故意之內涵有「幫助行為故意」與「幫助既遂 故意」兩者,所謂「幫助行為故意」乃指幫助者主觀上對被幫助者故意 實行或正在實行之犯罪,且其行為將減輕該犯罪之實施困難度或加速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有意提供協助;而「幫 助既遂故意」者,是指幫助者認識到其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將促使被幫助 者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既遂之可能性,並基於此認識有透過幫助行為使

178 參見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697 號、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40 號、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6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7 號判決。其他更早之實務見解,參見鄭善印,人頭帳戶刑責之研究,律師雜誌,頁 18-21。

179 該相對人是指詐欺罪、洗錢罪或其他犯罪之正犯。

該犯罪行為達到既遂程度之故意。180申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之幫助故意,必須具有「幫助他人洗錢行為之故意」與「幫助他人洗錢 行為既遂之故意」,前者是指行為人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 在協助洗錢罪之正犯便利或加速洗錢之完成有所認識,並且基於此認識 有意以此行為幫助洗錢罪之正犯實現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後者則 指行為人有認識到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促使他人之洗錢罪有既 遂之可能,並有意使其達到既遂程度。

承上述,幫助犯在主觀上之幫助故意必須針對「特定」犯罪而提供 幫助行為,該特定乃指「『特定行為人』對『特定被害人』實行『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的知與欲」,或至少達到「可得特定」181之程度。因此,

僅預見他人可能違犯「某種類之犯罪」(例如存放詐騙、恐嚇、強盜等 等犯罪所得),但無法認識到被幫助者所為何種「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犯罪行為,此種情形則並不符合幫助犯是幫助他人特定犯罪之要求。

182實務認定,凡行為人之智慮成熟,且依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者,將該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況,並就此推斷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有幫助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此,吾人提出幾點質 疑,其一,若認定為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則行為人應於提供金融 帳戶時,具備「洗錢罪之幫助故意」,而不是就其後所涉及之犯罪,來 推測其行為當時依其能力有無預見其行為是在幫助洗錢行為;其二,判 斷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有無對特定犯罪之幫助故意,並非其「能 不能」預見而是「有沒有」預見之問題,且其認識是否「具體」、「特定」,

180 參見林山田,註 104 書,頁 134-135;黃常仁,註 12 書,頁 251-253;蔡墩銘,註 128 書,

頁 277。

181 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 481。

182 有論者認為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應以行為人是否有認識該借用人是為何種用途或犯罪 行為而借用作判斷,並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之犯罪行為來反推。參見林協億,註 176 文,

頁 148。

換言之,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有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將被他人不合 法使用之情形,但難以此推斷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有詐欺罪或洗錢罪 之幫助故意,即該行為人即使有認識到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知悉該帳戶可能存放不特定犯罪之金錢,但若主 觀上並非對其所提供協助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且有具體認識者,應 不能逕以事後所涉及之犯罪,而反推行為人具有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幫助 故意;況且,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詐欺罪之 幫助行為,實乃洗錢罪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也欠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認識與意欲,故應無法推論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有詐欺罪之幫 助故意才是。

第三節 小結

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況,非 常普遍,惟實務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在行為人客觀與主觀上之 認定,未臻成熟,若認定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幫助行為,但對於該 行為是對前行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抑或是為掩飾或隱匿前犯罪 所得之後行為(洗錢行為)的幫助行為,又主觀上應有何種程度之認識等,

見解不一。經吾人探究金融帳戶之性質與效用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 不會對詐欺行為產生幫助效用,只是詐欺罪之行為人為詐欺行為前預先想 到後續處理犯罪所得之問題,為避免其犯罪所得被發現而使其詐欺罪行被 國家刑事司法機關追訴與處罰,因此先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是 在為移轉犯罪收益作準備,換言之,金融帳戶是前犯罪行為人存放犯罪所 得之位置,無論該犯罪所得是來自於何種犯罪,只要利用金融帳戶之合法、

隱密之性質,便可達到躲避國家刑事機關之追訴的目的,是故在客觀上「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能謂協助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洗錢罪之幫助

行為」。但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另有匯款或提款之行為者,則符合洗錢 罪客觀上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內涵,應以洗錢罪之正犯論。此外,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的主觀推定,實務上之判斷標準也不夠明確,其問題並非 行為人能不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協助洗錢行為,而是行為 人有沒有預見或認識到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在幫助他人實行「特 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若為肯定,則還需要有使該犯罪達到既遂程度之意 欲,簡言之,洗錢罪之幫助故意有二:「幫助他人洗錢行為之故意」,即行 為人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在協助洗錢罪之正犯便利或加速洗 錢之完成有所認識,並且基於此認識有意以此行為幫助洗錢罪之正犯實現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幫助他人洗錢行為既遂之故意」,即行為人有認 識到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促使他人之洗錢行為有既遂之可能,並 有意使其達到既遂程度,始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外,實務上對於行為人應能預見自己之帳戶被不法使用,而推定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有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幫助故意者,是一種以事後借用該帳 戶之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來反推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的主觀內涵,

此不僅不符合「故意存於行為時」之刑法法理,且幫助犯的處罰也繫於極 不確定因素,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惟行為人主觀上之認定需從客觀上 之行為判斷、與透過證據之調查、被告與證人之訊問等等,了解行為人是 否具有幫助洗錢行為之故意與幫助洗錢行為既遂之故意,罪後,由法官自 由心證,其必須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對他人之洗錢行為及其目的 有提供協助意思」的確信,始能推斷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有洗錢罪之幫 助故意而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