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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金融帳戶」於洗錢罪中扮演之角色

第一節 前言

本章主要討論之問題乃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在詐欺罪或 洗錢罪之案件中,其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亦即究應評價為「正犯」或「共 犯」?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我國是採二元體系論,

作為區分「正犯」與「共犯」之基礎規範,故「單一正犯概念」於現行法 中,無法立足。實務面臨「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詐欺罪之幫助行為抑 或是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抑或是洗錢罪之正犯行為?吾人認為,若欲解決實 務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在刑法上該如何論斷之分歧,應先了解什 麼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其首要釐清的問題為二,其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對詐欺罪或洗錢罪而言,是正犯之行為抑或共犯之行為?其 二,應探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內涵,即其知與欲的範 圍,以下於探討實務之見解後,再提出看法。

第二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第一項 正犯抑或共犯行為上之區別

社會上常有人頭帳戶被詐騙集團收購並利用於詐欺犯罪之新聞,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究竟是被利用於詐欺行為中,抑或是詐欺行為終了 後,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不無疑問。實務上也常常 常面臨「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如何處斷之難題,於判決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應論「詐欺罪之幫助犯」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見解有分歧,吾人整理如下:

一、認定為詐欺罪之幫助犯

(一) 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0 號

該判決理由:「……(乙部分)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任意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 他人之財物。又以退稅、中獎、同事間周轉資金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贓 款,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事,時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係成 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提供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此,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已該當於常業詐欺之要 件),當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以不詳之方式,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者使用,則對於該帳戶供歹徒實施詐欺 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乙○○應有幫助 該不詳姓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 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844 號

該判決理由指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

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 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附表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雖連續向丙○○、乙○○詐 欺取財,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為一幫 助行為。是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 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14 號

該判決理由指出:「(實體方面)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認定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一) 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806 號

判決文中指出:「事實: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報 紙分類廣告欄上看見收購金融機關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即依該分類廣 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聯絡,

「陳先生」要求其提供存摺等物並給予報酬,甲○○因需款孔急,在能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於同年八 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0號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戶 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前交付與『陳先生』,並收受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作為購買上開存摺等物之代價。『陳先生』取得前開存摺及金 融卡後,即由其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辦理貸款之廣告宣傳單寄發於 不特定人之住處,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聯 絡,『陳先生』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於來電聯絡者詐稱需先繳 交保證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交保證金至甲○○或其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加以提領。理由:二、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前開帳戶提供予『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 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公 布、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三、認為是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正犯

(一)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第 407 號判決

判決文中指出:「論罪理由:(一)查謝樹林及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犯罪之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以 為他人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

該犯罪集團掩飾此重大犯罪所得,而參與該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提供自己之 帳戶予犯罪集團,以供掩飾該集團重大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範洗錢罪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幫助,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起訴事實已明載戊○○乃為掩飾謝樹林等 所屬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提供帳戶等,惟起訴條文誤載為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自有未洽。」惟須注意的是,對於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外,還有匯款與提款之行為者,實務則認定是洗錢罪之 行為構成要件,而非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167

學界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別理論,有形式客觀說、主觀說、實質客 觀說、新實質客觀說之理論168,上述實務見解對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究竟是正犯或共犯,多以行為人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知識及社 會經驗,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或對不相識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能充分知悉明瞭,當可預見該帳 戶遭歹徒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發生169,是故衡諸經驗法則,推 定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實務似乎採主觀說,從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去認定提供金融帳

167 從人頭帳戶提出或匯入金錢之行為,實務認定為洗錢罪之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洗錢行為。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 第 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

168 各理論之內容,參見林山田,註 104 書,頁 35-47;陳子平,註 104 書,頁 446-452;黃常 仁,註 12 書,頁 208-210;黃常仁,間接正犯與正犯後正犯,頁 8-18;韓忠謨,刑法原理,頁 308-310。

169 其他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6 號判決、95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95 年度上訴字第 48 號、95 年度上訴字第 27 號判決、97 年度上易字第 1965 號、97 年度上

169 其他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6 號判決、95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95 年度上訴字第 48 號、95 年度上訴字第 27 號判決、97 年度上易字第 1965 號、97 年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