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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我國現行法之缺失

第三項 我國現行法之缺失

首先,就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罪之行為客體,是限制在「因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利益」,就法條文義結構來看,「重大犯 罪」之意義乃在規範何種前犯罪收益(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屬於洗 錢罪之行為客體,始具可罰性。立法者之用意,不外乎是要以「重大犯 罪」來限縮處罰範圍,因重大犯罪作為行為客體性質之描述,攸關刑罰 之處罰範圍。換言之,前行為之規定是一種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用來規 範適用洗錢罪的行為客體。

再者,一方面前行為僅是行為客體之生產程序,對重大犯罪行為所 產生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進行掩飾或隱匿等行為,始為洗錢罪欲處罰 之行為;反之,若不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或 為同條第二項之犯罪,但金額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則非為行為 客體,對其所為之掩飾或隱匿等行為,並不處罰。

吾人認為,應從有效保護法益之觀點來探討,較為妥當,若將行為

54FATF的 40 項建議第一項第三款:「洗錢前置犯罪應及於所有的重大犯罪,並且各國應嘗試將 此擴及至最廣泛的前置犯罪,至少應包含每一種特定犯罪類型中的若干犯罪行為。」

客體定義明確,前行為範圍之廣狹,則非重點;況且,刑罰是對應破壞 刑法所保護法益之行為,在確定保護法益之前提下,制定出構成要件要 素之行為客體,方能使法益之保護周全。對現行法之缺失,說明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概括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立法理由認為,為避免洗錢罪之範圍過廣,導致執行困難,爰將重大犯 罪涵義限定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55從立法理由中不免感受到 國家為便利追訴犯罪,僅對特定犯罪所為之移轉犯罪收益行為做處罰,

辦大案而不辦小案的選擇性保護法益,此恐將造成人民對法律秩序之不 信賴與不安感。

吾人認為,此一概括規定之門檻過於寬鬆,會造成處罰洗錢罪之立 法漏洞,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偽 造刑事證據罪、第二百九十二條公然介紹墮胎罪、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 及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便利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等,最低法定刑 均低於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可能藉由此些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並進行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惟依照現行法之規定,因不屬於「重 大犯罪」而不受處罰,是故以法定刑之高低作為界定前行為範圍之標 準,難以完善保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此立法模式並不妥當。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之列舉規定

從刑法本身至刑事特別法之犯罪,均在列舉之範圍內,仔細審視此 些犯罪類型,立法者如何從中篩選,其篩選標準為何,不無疑問。於閱

55 參見註 3,立法院公報,頁 183。

讀立法院有關洗錢罪之立法草案與修法之院會紀錄後56,得知立法者列

犯罪列入。因重大犯罪會對社會造成危害影響安寧與秩序,而重大經濟

及損害國家形象。60對於此項之訂定,吾人認為,其作用與第一項第二 款以下犯罪類型之列舉規定相同,都在彌補同條項第一款最低法定刑設 定過高,而帶來之處罰漏洞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