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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非意圖要素之內容

第六章 洗錢罪之「知」與「欲」

第三節 「妨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非意圖要素之內容

承上述,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須認識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即掩飾或隱匿行為之內涵及行為客體之性質,尚且須認識其行為足使他人

無法察覺行為客體源自前犯罪之真實,其行為即是使該目的性實現或其實 現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此,學界有論者認為,「洗錢是一連串具有目的意圖 之行為」,應加以制定為洗錢罪之意圖,即「意圖妨礙國家對法定上游犯罪 之追訴與被害人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突顯洗錢罪保護超個人法益之特 性,昭示該罪與一般財產犯罪不同,並以此排除該罪處罰過失犯之可能性

164;另一方面,亦有論者主張應明文制定洗錢罪之特別主觀要件,即行為 人「明知行為客體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限縮犯罪成立之範 圍,始有刑罰之必要性。165

吾人認為,意圖乃「故意」之層升形態,是屬一特別主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具有目的之結果意思,即行為人若主觀上有以「結果」為目的者,

稱為意圖犯166,其與故意犯在內涵上有所不同,申言之,若行為時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目的性之行為意思,則此為故意犯所為之故意行為,而意圖犯 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除了具有目的性之行為意思外,還具有特定目的之結 果意思,且該結果之發生是可受行為人主觀意思任意控制,並為法律處罰 行為人之要件,若以此反推,意圖犯之制定必須以該結果可受行為人主觀 控制為前提,即結果之發生與否是可受行為人之自由意思所支配,法律始 有以「意圖」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例如竊盜罪中行為人在拿取該動產之 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目的性之行為意思為拿取行為,惟該行為不一定產 生「破壞他人監督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結果,行為人主觀上 還必須要以該結果之發生為目的,此行為才是竊盜罪所欲處罰之「竊取行

164 參見張衛航,註 7 文,頁 78-82。

165 廖尉均,註 16 文,頁 84-86。

166 刑法上有以「意圖」作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規定,例如竊盜罪、強盜罪等財產犯 罪之「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若行為人為不法行為時不具有此法定意圖者,不處罰,

可見「意圖」具有限縮處罰範圍之效果。參見林山田,註 15 書,頁 249;陳子平,註 104 書,

頁 146-147;黃常仁,註 12 書,頁 35-36。另有將意圖解釋成「動機」者,參見韓忠謨,註 24 書,頁 222。

為」,例如A在B不知情之情況下拿走B之法典的行為,當A拿取B之法典的行 為是主觀上具有目的性之行為意思,惟此行為不一定發生A破壞B對其法典 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法典之監督支配關係之結果,換言之,B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完全可受A主觀上之意思所支配,若A 為竊取行為之同時,主觀上有已破壞B對法典之監督支配關係為目的者,則 可謂A對B之法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A拿走B之法典的行為為竊取行為,

應受刑法上竊盜罪之處罰;反之,若A僅是想借用B法典,A為拿取行為時,

主觀上欠缺以建立自己對該法典之監督支配關係之結果發生為目的,故A 不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不受竊盜罪之處罰。

因此,故意所要求之「目的性之行為意思」與意圖所要求之「目的之 結果意思」兩者之概念並不相同,換言之,主觀上具有目的性之行為意思 者,稱為故意,但故意行為不一定會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時,刑法無法以 刑罰處罰之,而刑法乃以保護法益為目的,故行為人為故意之行為時,又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繫於行為人主觀上目的之結果意思者,必須再要求行 為人主觀上有以該結果之發生為目的,刑法才處罰行為人,是故「故意」

與「意圖」有層次上之差別。

再就掩飾或隱匿行為而言,洗錢罪之行為人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 已認識行為客體是源自犯罪所得者,則足以認定行為人乃以「使他人無法 察覺或發現行為客體之真正存在」為目的性之行為意思,為隱匿、掩飾之 行為時,必然發生妨礙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並且是一種由故意之行為必然 導致之結果,行為人對其行為是否有此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無法受其意 思所支配,即行為人為具有「使他人無法察覺或發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的真正存在」之目的性的掩飾或隱匿行為意思,同時也必然產

生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結果,換言之,若以「妨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 使」為目的之結果意思—「意圖」,在主觀上並無層升之空間。

於此,吾人認為制定意圖有其必要條件—「目的之結果意思可受行為 人主觀上之意思所支配」,若該犯罪之行為態樣是必然發生某結果,即行為 人無法透過主觀上之意思去支配該行為是否發生某結果者,則意圖無法從 故意中層升上去,此時,只要有故意之存在,即可作為處罰要件。是故若 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中制定意圖要素,依據洗錢行為內涵之表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的行為,會繼續維持該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與前犯罪行為之因果關聯性且不為他人所發現,此必定會造成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受阻礙,換言之,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行為時,並不需要 認識到「使行為客體與前犯罪行為之因果關聯性不被發現」或「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受妨害」此一結果,因此結果是必然發生而不受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思支配,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無法察覺行為客體之真正存 在」之目的性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意 思,即必定侵害洗錢罪保護法益之結果,故立法者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

不須另外制定意圖要素,否則不僅混淆故意犯與意圖犯之間的關係外,更 有畫蛇添足之虞。

第四節 小結

吾人認為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不須另外制定「過失」之處罰規 定,亦不用增定「明知」或「意圖」等構成要件要素,因為從洗錢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態樣—「掩飾」或「隱匿」,即可推斷出主觀構成要件 之內容,是限於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且能預見或認識行為客體之 來源性質,而當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時,此時必然造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受侵害之結果,故無法在此情況下從故意中層升出「妨礙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之意圖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