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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以「不罰後行為」抑或「與罰後行為」為立論基礎

此見解以德國法為立法例,德國法在洗錢罪行為主體之規定中,未 明文排除前犯罪行為人為行為主體,而是在同條第九項中規定「第一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中,已參與可罰之前行為者,不罰」98,其認為前犯罪 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是前犯罪後續利益之確保行為,當前犯罪行為 受到刑罰制裁時,該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獲得完整評價,因此不需 再獨立評價洗錢行為,此論證思考乃架構於「與罰後行為」之理論上。

99但德國刑法第 52 條乃是指一行為違犯數法律規定或一行為違犯同一法 律規定多次100,故吾人認為以此理解德國洗錢罪「行為人已參與可罰之 前行為者,不罰」之規定,並不妥當。然而,我國學界有論者進一步認 為,德國是採取與贓物罪相同之刑法原理,對於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所為 之贓物行為相同,不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故前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

96 參見王麗芳,註 44 文,頁 79-80;江朝聖,註 17 文,頁 104;李聖傑,註 1 文,頁 54;廖 尉均,註 16 文,頁 82-83。

97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 2 項第e款。參見吳景芳,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制定背景與條文翻譯,法令月刊,頁 6。

98 德國 1994 年修法前,將洗錢罪之行為主體限定來自「他人」不法行為之物,修法後,反而沒 有特別限制洗錢罪之行為主體(未規定來自他人或自己),但針對前犯罪行為人參與洗錢行為之 部分,於第 261 條第 9 項第 2 款規定「若已參與可罰之前行為者,不罰」。參見王麗芳,註 44 文,頁 46。

99 參見李聖傑,註 1 文,頁 54-55。

100 參見蔡墩銘譯,註 46 書,頁 12。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並不會受到刑罰制裁,即移轉自己的 犯罪收益是一種「不罰後行為」。101

惟「不罰後行為」經常與「與罰後行為」之內涵有所混淆,兩者之 內涵是否相同、此種法理究竟是在解決「犯罪之成立與否」抑或「刑罰 之輕重」等,不無疑問。學界對此有不同見解,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罰後行為

學界有論者認為兩者之內涵有所不同,「不罰後行為」(Straflose)

之「不罰」乃指後行為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或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 責任事由,而不成立犯罪,故不具可罰性102

二、與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乃是當先後出現二犯罪行為時,後行為仍是針對「同 一法益」之侵害,但後行為並無擴充或改變前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 態,前、後二行為,經過三段論證並確定為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即前、

後二行為均成立犯罪,惟在法律評價、刑罰處分上,後行為並無獨立之 非價內涵,因後行為之不法內涵被併入前行為之評價中,該行為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已可獲得完整評價,此時前、後二行為之競合狀況並無實質 上的意義,僅是形式上之競合,為避免雙重評價,而僅處罰前行為,例 如甲先製造炸藥,後又販賣該炸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甲之製造 行為與販賣行為均成立犯罪,製造與持有均侵害同一法益,但持有行為 是屬於「與罰後行為」,故僅論甲製造危險物品罪,即為已足。

101 參見簡敏丞,註 16 書,頁 36。

102 「不罰後行為」與「與罰後行為」引發究竟是「犯罪論」抑或「刑罰論」層面之疑問,我國 有論者認為刑法條文規定之「不罰」乃「犯罪論」和「銜接刑罰論」之概念,而非「刑罰論」

之概念。參見鄭逸哲,「不罰」乃指「不犯罪而不具可罰性」,月旦法學教室,頁 70-77。

申言之,「與罰後行為」(Mitbestrafte Vortat)之理論,本質上

因此,若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是以國家司法任務及前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則可認為該罪之前行為人已有一可罰行為在先,而其後行為之不法 內涵可被包含於前行為中者,得參考德國立法例,先不排除前行為人為 犯罪之行為主體的資格,但另以特別規定排除前行為人之刑罰。惟此結 論與日本學界之「異質性之包括一罪」或「吸收一罪」非常相似106,簡 言之,前、後二行為被當作一個整體犯罪事實去評價,又後行為之違法 狀態被前行為所存續之違法狀態所包含,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自始屬 於單純一罪,對此,只不過使犯罪論與刑罰論之關係變得更加模糊不 清,並且更加難區分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和與罰後行為之差異。

三、本文之看法

綜上所述,吾人將「不罰後行為」與「與罰後行為」作以下理解:

「不罰後行為」乃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問題,應屬於犯罪論之層面,若 以此作為處罰「移轉自己犯罪收益」之立論基礎,則可分為下兩種情形:

(一)若法律規定明文排除前犯罪行為人作為洗錢罪之行為主體,則前 行為人是屬「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不罰。(二)若法律規定將前行 為人列為洗錢罪之行為主體,但在刑責上予以免除者,行為人則因參與 可罰之前行為,而其後移轉自己犯罪收益之行為,是一種「自我庇護」

行為,可基於「無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具有「免除責任事由」,於法 文規定中免除前行為人之刑罰,或立法上於條文規定中,明文排除前行 為人為移轉犯罪收益罪之主體資格,並以「無期待可能性」之法理作為 免除責任事由之解釋基礎。

106 參見甘添貴,罪數理論之研究,頁 52-53。

另外,「與罰後行為」乃法律評價上競合論之問題,是屬於刑罰論 之層面,適用該理論有其前提要件107:(一)數行為。(二)法益侵害同 一性。(三)後行為並無擴充或改變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因此,行為人 必須已有一犯罪行為在先,而前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與其後所為之犯罪 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且後犯罪行為並無擴充或改變前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惟吾人認為,洗錢罪是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為單一保護 法益,對於「前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的保護,僅是一種反射利益,另一 方面,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依據不同犯罪而有不同,難以斷定後行為無 擴充或改變前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且後行為之違法狀態亦無法 完全被前行為之違法狀態所包含,恐與「與罰後行為」之要件不符,是 故適用「與罰後行為」之理論,進而否定行為人後行為之可罰性,並不 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