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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與洗錢罪之競合

第三項 行為之性質—「後行為」

第三節 贓物罪與洗錢罪之競合

贓物罪與洗錢罪皆有一犯罪行為在先,贓物罪的前犯罪行為範圍僅限 於財產犯罪,而洗錢罪者,其範圍則擴至全部犯罪,因此,當兩者的前犯 罪行為均為財產犯罪時,行為客體將有重疊之情形,例如 A 竊取 B 之賓士 轎車,是違犯了財產犯罪章節中之竊盜罪,A 之竊盜行為破壞了 B 對賓士 轎車之監督支配關係,該車是可為贓物罪之客體—「贓物」,另一方面,其 是因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具有經濟價值,亦可為洗錢罪之客體。若 A 將該 車出售於知情的 C,C 買受該車知行為使違法財產狀態繼續維持下去,並持 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是故 C 成立故買贓物罪,但是否也同時違反了洗錢

183 「與罰後行為」(Mitbestrafte Nachtat)是指前後出現兩個犯罪行為,而「後行為」是針 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且無獨立之非價內涵,亦即「後行為」並無擴充或改變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狀態;由於此等前、後行為所形成之競合狀況並無實質上的意義,故僅處罰「前行為」即以包 括評價「後行為」之不法內涵於其中。參見黃常仁,註 12 書,頁 310。

罪,不無疑問。吾人認為,洗錢行為是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若 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並不符合掩飾或隱匿之內涵,抑或主觀上並無對行為 客體為「因犯罪所得」即會因其行為「使他人無法察覺行為客體之真正存 在」有所認識,則難以認定是洗錢行為;然而,C 故買賓士轎車時,主觀 上應有認識或可預見該車是源自竊盜行為所得,且買受該車會造成他人對 A 之竊盜行為難以發現,是一種掩飾或隱匿 A 為竊盜事實之行為,且 C 有 意欲為之,屬於同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異種想像競合),且贓物罪與洗 錢之不法內涵並不相同,沒有法規競合之情況,是故在犯罪評價上,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成立贓物罪與洗錢罪並從一重處斷。

第九章 結論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深受國際公約的影響,洗錢行為橫跨各地,成為世 界各國共同打擊犯罪之一,多數國家在國際公約之要求下也將洗錢行為犯 罪化、內法化,成為國家內部法律之一部分、犯罪之一種,惟各國之立法 模式會因各國法律與立法政策等而有所不同,在以外國立法例作為我國立 法參考之同時,更重要的是要能制定符合我國法律體系,並與其他相關規 定融合之規範。細看我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內容,包含了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金融機構訂定防制洗錢之注意事項、申報義務、扣押與沒收、國際合 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橫跨刑法、行政法、國際私法等領域,實難認同其 為刑事特別法之一種,亦因規定內容包羅萬象,洗錢防制法所面臨許多質 疑與問題,在此吾人無法一一詳述,僅能在刑事法上針對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作研究與分析,並試著從刑法之理論基礎,制定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對於現行法規定不妥之處,也提出批評與建議。

於此,吾人先對「洗錢」一詞之概念作解釋,找出其實質上之涵義,

又若洗錢是「移轉犯罪收益」,此等行為有無侵害法益?因此,接續探討移 轉犯罪收益可能侵害的法益,即國家刑事司法權,並確立對侵害該法益之 行為有刑罰必要性。當移轉犯罪收益被視為犯罪行為時,法規範必須明確 規定其構成要件,故如何建構洗錢罪完整的客觀與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

成為本論文研究與敘述的主軸。再者,實務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並未詳細探討金融帳戶之性質,不過只是個犯罪工具,其餘洗錢罪所扮演 之角色,僅是存放犯罪收益之處所,並非詐欺罪之幫助犯,亦非洗錢罪之 正犯。此外,洗錢罪與贓物罪之關係,目前學界與實務界對此存有眾多問 題,不外乎是起因於立法者流用贓物罪之行為態樣,作為洗錢罪之行為態 樣,又兩者都具有後行為之性質,洗錢罪為何有處罰移轉自己犯罪收益之

規定,也受到質疑,但經吾人研究發現,兩者之犯罪本質與保護法益並不 相同,因此對於行為客體範圍之界定也有所不同,兩罪之關係可謂是相輔 相成,並非如學界之認知,又多處重疊而是具有特別關係。

蓋犯罪收益對社會的影響重大,移轉犯罪收益也不能僅由刑事法作規 範,況且國家對該此發動刑罰權之前提,必須有洗錢罪之行為事實存在。

因此,有關移轉犯罪收益的防制工作、如何發現、調查不法收益,制定洗 錢罪只是最後關卡,即當有移轉犯罪收益之行為發生時,國家刑事司法權 受侵害,而對該行為發動刑罰權,至於如何預防移轉犯罪收益之發生,則 為刑事政策或行政機關管制上的問題,例如金融機構、銀樓的監督管制、

轉匯款之申報義務、出入境所攜帶財產之申報等,應由相關行政機關制定 注意事項或辦法予以規範。此外,國際間對於打擊恐怖組織犯罪的合作,

是屬於國際公法之規範範圍,並非我國刑法上之問題。

最後,吾人建議立法者應將洗錢罪之規定從洗錢防制法分離出來,並 思考將洗錢罪回歸刑法來制定之可能性,例如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乃國家刑 事司法權,與湮滅刑事證據罪類似,同為法維護之保護,屬於超個人法益 或國家法益,故可制定於其後,與刑法第九章藏匿人及湮滅證據罪一同規 定,成為保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章;然而,也可與贓物罪作搭配,共同編 織一張縝密的法網,規範犯罪收益之所衍生的犯罪。本文建議洗錢罪之完 整規定如下:

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行為人已參與前犯罪行為,為正犯者,應免除其刑;為共犯者,

應減輕其刑。」

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乃指違反刑法或其他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犯

罪規定者,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本條第一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指下列各款 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三、因前二款所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