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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以「期待可能性」為立論基礎

第一目 期待可能性之起源

期待可能性理論之產生背景是一種對人性尊嚴與價值之關懷,最 早思想起源於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霍布斯(Thomas Hobbes),霍 氏認為,如果一個人因恐懼自己生命將喪失,而被迫做出違法的事 情;或者由於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了違反法律規定外,

並無其他辦法維持自己的生存108,例如德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人們 為求生存而犯罪頻繁,Berthold Freudenthal認為,在此情況下人民 是為求生存而不得已犯罪,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並予以處罰,無

107 參見林山田,註 104 書,頁 369-370;陳子平,註 104 書,頁 658-660;蔡墩銘,註 11 書,

頁 370-374;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為主題,檢 察新論,頁 309-310。日本學界將「與罰後行為」之法律效果,認為是一種前行為吸收後行為 之關係者,參見大塚 仁,註 104 書,頁 476-478;福田 平,刑法總論,註 104 書,頁 307-308

108 參見霍布斯,朱敏章譯,利維坦,頁 194-195。

疑與人情相背,是在製造國民與法律的仇隙,是故法律不應該要求個 人放棄自我保全。109

第二目 期待可能性之理論發展 一、期待可能性之內涵

「期待可能性」是指對於某一犯罪行為,在刑法上欲認定其刑事 責任時,對該行為人能期待不為犯罪行為而為其他合法行為之情形。

然而,「欠缺期待可能性」(Nichtzumutbarkeit)之概念是由「規範 責任論」所提出,其認為有責性是指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且有故意或 過失外,還需具備期待可能性之要素,直至近代期待可能性之理論乃 由Eberhard Schmidt所完成,其認為責任是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 前提,其於實行違法行為時,心理過程產生缺陷,其所為之違法行為 始具非難可能性,並進而主張法律規範與義務規範並非同時並行110, 而是先評價、後命令。

申言之,法規範具有倫理、道義之內涵,用以判斷行為是適法或 違法,此乃客觀價值判斷,不論有無行為能力,適用於一般之行為人,

而行為人在其了解法規範之意義後(具備違法意識的可能性),法規 範對行為人之主觀具有命令、支配之作用,命令行為人只能決意採取 適法之態度,而不得決意採取違法之態度。因此,在一般客觀情況下,

眾人期待其行為有適法行為之可能性(遵守法規範之期待可能性),

但依當時具體客觀事實及行為人之心理狀態,無法期待行為人實踐法

109 參見高仰止,刑法總則的理論與適用,頁 286。

110 不同見解者,Goldschmidt認為法律規範是要求個人為一定之「外部的態度」,而義務規範則 是命令各人未達到法規範所要求之外部的態度,而應採取必要的「內心的態度」之規定,兩者 是在同一面上。參見洪福增,期待可能性之理論與實踐,蔡墩銘,刑法總則論文選輯(上),頁 476-477。

規範為適法行為之要求,則該法規範對行為人失去命令、支配作用,

此時難令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任。反之,若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眾人本應可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而行為人卻為違反法規 範之行為者,此時法規範對其發生命令、支配作用,認其行為有「可 責性」或「可非難性」,因而形成責任。111簡言之,責任之本質是一 種「可責性」或「可非難性」,即判斷行為人有責性之存在,除了行 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違法性意識或依其意識行為之可能 性外,還以個別具體情況下,有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之可能性為必 要,此種對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是規範責任論之核心概念,是基 於刑法不強人所難之立場所展現之人道關懷,而發展出來,學界稱之 為「期待可能性」。112

二、期待可能性之判斷標準

在個別具體情況之下,應如何判斷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其標準 為何,不無疑問。學界有行為人標準說、平均人標準說與國家標準說 之見解113,吾人認為責任本身乃個人之態度,並涉及刑罰之輕重、有 無,故將其個別化判斷乃當然之事,再基於法律是由人民受權予國家 制定之思想,國家之標準與平均人之標準的內涵應無不同,即可非難 性本來就是兼具個人標準與平均人或國家之標準,針對當時行為人行 為時之具體情節,在道義上或倫理上(平均人之標準)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值得非難。

111 有關「期待可能性」之理論發展,參見洪福增,註 111 文,頁 473-479。

112 以「期待可能性」作為責任本質之規範要素,是規範責任論之核心概念。有關規範責任論之 發展與內涵,參見高仰止,註 110 書,頁 281-297;陳子平,註 104 書,頁 301-312;褚劍鴻,

刑法總則論,頁 186-191;韓忠謨,註 24 書,頁 189-196。

113 「行為人標準說」乃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在倫理上、道義上是否值得非難為標準;

「平均人標準說」乃依社會一般大眾之標準去衡量行為人有無期待可能性;「國家標準說」則以 國家的法律秩序(法律規定)是否有期待行為者採取合法行為之具體的要求。參見洪福增,註 111 書,頁 480-484。

三、期待可能性於刑法上之體系地位

期待可能性是否應包含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中114?抑或與故意 或過失並立之第三責任要素115?以及是否應以法律特別規定之?於 此,規範責任論起先是將「期待可能性」列為故意或過失以外之第三 責任要素,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德國陷於極端貧窮困苦之狀態,

人民為了求生存而不得已為犯罪行為,Berthold Freudenthal有鑑於 此,認為責任是非難可能性與違反義務性,但不可能之事並非義務,

責任之實質,必須求諸於「行為者應採取其他態度且能採取其他態 度,但不為之,而違反此期待而為行為」,即行為人為合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並主張期待可能性包含於故意或過失之概念中,即在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若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者,應阻卻行為人之責任。116

最後,對於「期待可能性」可以阻卻責任並無爭執,但會依其所 存在的位置而有不同之效果,例如認為期待可能性是第三責任要素 者,則將故意或過失與期待可能性視為責任要素,此與認為期待可能 性包含於故意或過失中相同,會產生一疑問,「故意」是責任層面抑 或不法構成要件層面之問題,有混淆「構成要件之故意」與「總的主 觀故意」之虞,因為故意僅存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中,若期待可能性 包含於故意中,又欠缺期待可能性可阻卻故意,則等於阻卻不法構成 要件,行為人之行為不就不成立犯罪乎?117因此,有論者認為,原則

114 有認為故意或過失是心理上之部分,而故意責任或過失責任同樣包含非難可能性的要素,因 此期待可能性之欠缺,可阻卻故意責任或過失責任。參見團藤重光,刑法綱要總論,頁 298-324;

川端 博,刑法總論,頁 166。

115 有認為期待可能性乃責任有無與責任輕重之問題,其將責任的要素區分為主觀的責任要素—

故意或過失、客觀的責任要素—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故期待可能性是與故意或過失並列的 責任要素之一。參見大塚 仁,註 104 書,頁 456-459。

116 認為期待可能性包含於故意或過失中者,有Berthold Freudenthal與Eberhard Schmidt。參 見洪福增,註 111 書,頁 477-479。

117 對於「故意」之地位與功用,學界上有爭執,但「故意」並非責任層面之問題,而是主觀不

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之心理狀態及違法意識的可能性 者,通常對行為人有其為適法行為之期待,但因行為的附隨事情,導 致例外地無法對其期待,提出將期待可能性之不存在,視為阻卻責任 事由,此時責任被阻卻,即以「無期待可能性」作為責任阻卻之事由

(舉證推翻期待可能性之存在),而否定其刑事責任。118至於是否以 法律明文規定此等阻卻責任事由,學界則有不同看法,目前我國學界 對於「期待可能性」之定位,多數見解認為是一種「超法規阻卻責任 事由」119,此乃德國早期學說見解,但近來德國對「期待可能性」之 適用範圍,在故意犯之部分有所限制,除了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可適 用期待可能性來減免罪責,例如期待可能性之適用,可見於防衛過 當、避難過當等法律條文規定,而再以期待可能性作為該類規定之法 理解釋基礎120,此乃遵循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期待可能性之適用必 須由法律維持此依客觀標準,若無明文規定則不容許行為人以期待不 可能為理由,免除刑罰,否則法律秩序將無以維持,應予以肯定。

四、本文之看法

吾人認為,故意或過失是著重行為人為不法行為時主觀上之意 思,是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而期待可能性是在確定行為人具有 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可能性及故意或過失,而為違法行為後,依據 行為人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作價值判斷與責任之評價,是故行為人主觀 上的故意或過失是評價之對象,而期待可能性是評價對象之價值判斷 法構成要件。參見黃常仁,註 12 書,頁 110-111。

118 參見大谷 實,刑法總論的重要問題,頁 328-329;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頁 368-369;

曾根威彥,刑法總論,頁 118;福田 平,註 104 書,頁 220。

119 參見陳子平,註 104 書,頁 302、306-307、312;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頁 668-669;

褚劍鴻,註 113 書,頁 190。但德國將「阻卻責任事由」與「免除責任事由」有所區分,其將

「無期待可能性」當作減免罪則是由之成立基礎,但我國有論者認為,「無期待可能性」僅是作 為法官對個案量刑之節制原則(regulatives Prinzip)。林山田,註 15 書,頁 400-402。

120 採相同見解者,參見韓忠謨,註 24 書,頁 256。

標準,即評價之本身,然而,此評價本身是立法者制定法規範時,衡

標準,即評價之本身,然而,此評價本身是立法者制定法規範時,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