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準贓物」之內涵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除了同條第一項所謂之「贓物」外,
根據同條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首先,從文
義解釋來看,由贓物變得之財物,無論贓物形變或質變,並排除善意 第三人取得之問題者,仍視為贓物。例如甲強暴脅迫乙交出所收藏的 金幣三枚,金幣是甲違犯強盜罪之行為所取得,為贓物,若甲將金幣 熔製成金手鍊一條,並贈與其兒子丁,則金手鍊為贓物;又若甲為換 取現金,而將該金幣三枚以 1 萬元出售於丙,則該 1 萬元,也為贓物。
然而,此種解釋使贓物之認定及贓物罪之處罰範圍擴大,若不加以限 制,將造成社會秩序動盪,因此有論者提出同一性之要求74,但未見 其明確說明「同一性」之內涵,故實難以此作為準贓物之判斷準據。
再者,若從目的及論理解釋,贓物罪也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 的,其所侵害的法益與前行為所侵害的個人財產法益相同,是法律上 個人對物之權利,更是事實上個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因此,贓物 罪之本質是一種維持前行為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狀態,若是如此,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若無法繼續維持該違法財產狀態,則不能以贓物 論。75例如甲偷了 30 盎司的金條,低價出售予知情的友人乙,乙想販 售以換取金錢,為了販售方便,將金條打製成金項鍊 20 條,乙將金 項鍊廉價出售予丙,並賺得 3000 美元,乙以 1000 美元送給女友丁當 作生日禮金。於此例中,金條、金項鍊、美元三者,何者可以贓物論,
分別說明如下:
一、 金條之部分
甲竊取金條是破壞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為,是破壞了被害人 事實上對金條之監督支配關係,又乙買受金條之行為,使被害人無法 或難以回復對金條之監督支配關係,而是延續侵害了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即該金條維持甲違犯竊盜罪之違法財產狀態,金條為贓物,故乙
74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447-449。
75 採相同見解者,參見蔡佩芬,註 63 文,頁 152-154。
買受金條之行為,其繼續維持該違法財產狀態,應論故買贓物罪。
二、 金項鍊之部分
所謂違法財產狀態,是指被害人對金條之監督支配關係被破壞。
上述案例中,甲將金條打製成金項鍊,雖然金條變成金項鍊,但其本 質上是由金條形變而來,與甲竊盜行為所得之金條,屬於同一物,本 質上並無任何差別,是故金條原本維持之違法財產狀態,仍繼續維持 於金項鍊上,應為贓物,若丙買受金項鍊時,為知情屬惡意者,則成 立故買贓物罪。
三、 美元之部分
惟案例中,甲將金項鍊出售於丙,並售得 3000 美元,就物外形 與本質上,該美元已與金項鍊和金條之本質相去甚遠,美元屬於交易 支付之工具,貨幣之一種,此交易過程中美元和竊盜罪所得之金條或 由金條熔製成的金項鍊已不是同一物(已產生質變),換言之,被害 人本來對於美元在事實上本無監督支配關係,因此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狀態不存在美元上,亦無法維持下去,即使美元是由金項鍊所 變得之財物,依照現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贓物 論,但美元上並無存在侵害被害人對於金條之監督支配關係的違法財 產狀態,故美元無法成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因此乙出售金項鍊所得 之 3000 美元與丁所收受之 1000 美元,不得依現行法準贓物之規定,
以贓物論之。
吾人認為,贓物罪是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之犯罪規定,其 本質上如先前所述是一種違法財產狀態之維持(限制的違法財產狀態
維持理論),而贓物是侵害因他人財產法益所得之物,具有一違法財 產狀態之維持,該物對於被害人有主觀上之價值76,是不可被其他物 品所轉換或替代,是故贓物罪之行為客體必須是直接由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行為所得、本質相同之物,若欲擴大贓物之認定範圍,由贓物 變得之財物—「準贓物」,至少應保有與贓物之相同本質,即在該物 上繼續維持違法財產的狀態(存在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始 符合贓物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第二目 「準贓物」與「犯罪收益」
贓物同樣為犯罪收益,但就贓物罪之保護法益與犯罪本質而言,
贓物必須是與前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為同一物,且準贓物之內涵也不 應脫離贓物罪之保護法益與犯罪本質,是故準贓物與贓物所意指者,
應為同一物。既然「準贓物」與「贓物」可為相同的解釋,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謂「變得」,不應解釋成「原物所得以換取之物」, 而應解釋為「原物基於物理上、形體上變化而來之物」,是故準贓物 之規定,反而造成法律適用上之諸多疑慮(形變或質變),有畫蛇添 足之虞。對於贓物及準贓物之解釋,應回歸贓物罪之本質與保護法 益,若贓物與準贓物根本為同一物,則現行法第三項準贓物之規定,
是否還有存在的意義,也值得思考。另一方面,由贓物變得之財物,
已不存在或無法維持違法財產狀態,甚至贓物也可能變成財產上之利 益,而因其並非贓物,無法依贓物罪處罰,在刑法上有無其他規範可 加以制裁?此時就同樣為犯罪收益之觀點,不妨思考其成為洗錢罪之 行為客體的可能性。
76 刑法於財產法益上乃保護具有主觀價值性之物。參見蔡佩芬,註 63 文,頁 150-151。吾人認 為,依此觀點,又贓物與前財產犯罪行為之行為客體,為同一物,則贓物不一定要具有「客觀 上」之「經濟價值」。
上述案例中,美元因不存在違法財產狀態(被害人對金條的監督 支配關係被破壞),而無法認定為贓物罪之行為客體—「贓物」,申 言之,若贓物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無法維持前財產犯罪行為 所造成的違法財產狀態者,並無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不能論以贓 物,但其與贓物罪、前財產犯罪又有密切關係,例如金項鍊所變得之 3000 美元,此種與前犯罪行為有相當關聯性之物(貨幣)或利益(存 款),因其不屬於「贓物」,使得犯罪行為人能在免受贓物罪處罰之 情況下,盡情享受其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此情況完 全不符合公平正義。
因此,有鑒於無法律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加以規範 者,恐造成犯罪無法被發現、被追訴,導致國家制定用來保護國民權 利義務之法律被架空、影響社會秩序、公平正義亦無法彰顯,故有處 罰移轉犯罪收益行為之必要。然而,贓物以外,但由贓物產生「質變」
所得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可否成為移轉犯罪收益罪之行為客體,不 無疑問,此必須以有效保護法益之觀點,進一步了解其行為客體之性 質與內涵,並思考將源自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為行為 客體之可行性,以彌補無法受贓物罪規範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