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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將國家刑事司法權作為保護法益,是對法維護之保護,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內涵廣泛,包含各種刑事法規範之制定與執行,也是國家 落實保護義務的具體實踐,其中又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最為具體,因為 制定的刑事法規範若未能順利執行,如同未制定刑事法規範般,國民之 利益將有隨時受侵害之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無法發揮保護國民利益之 作用。

然而,對於保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同時,是否亦「保護前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換言之,處罰移轉犯罪收益有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之 原則?有論者認為,前行為所受的法益侵害,已有前行為之犯罪構成要

30 若已發生之犯罪事實卻未被發現者,在犯罪學上被稱為犯罪黑數。

件足以保護,實不需要再將之列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並且前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種類繁多,將因其保護法益不同而有「浮動現象」,有背離刑 罰明確性之要求。31

吾人認為,前行為所為的犯罪行為是一個行為,且有其已侵害之法 益,而移轉犯罪收益則是前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可為之,是另一個行為,

與前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是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作用,故難 認對同一法益有雙重保護之情況存在。為了符合國民之期待—國家實踐 保護義務,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為應被法律所禁止,確保法律規範 正常發揮保護國民基本權所衍生出之利益的作用,故應以刑事法律明確 規定,禁止移轉犯罪收益,以保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最後,對於保護法益之爭論與種類,多半是因參考各國立法例32, 或為解決雙重保護之疑慮,本於不同規範目的33之解釋而產生,無論洗 錢罪是否有其他保護法益,最重要的是,國家刑事司法權能發揮以法律 保護國民利益之作用,即國家對侵害法益之犯罪行為,都能依據所制定 之刑事法發動刑罰權,該刑罰權之發動,除了處罰犯罪之行為人外,還 可以發揮嚇阻作用、阻止犯罪發生、促進國內社會秩序安定,以達「保 護國民基本權所衍生之利益」。簡言之,洗錢罪之制定,是在落實國家 之保護義務,讓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常行使、發揮保護國民利益之作 用。至於學界主張的保護法益:「保護國家刑事司法任務」、「保護前犯

31 此乃針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任務及前行為所侵害」的見解,提出批評。參見張 衛航,註 7 文,頁 156-157。

32 參見李傑清,註 3 文,頁 23;吳天雲,九十二年國內重要實務見解及解說,洗錢防制工作年 報,頁 74。

33 該論者認為洗錢之重大犯罪均與經濟犯罪有關,因此處罰洗錢犯罪也有以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為規範目的。參見謝立功,註 5 書,頁 104-112。但吾人認為,洗錢行為與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係。

罪所侵害之法益」、「保護經濟金融交易安全與秩序」、「保護社會公共秩 序與公同生活之法益」、「妨礙犯罪被害人或其合法權利人之返還請求 權」、「避免所有重大或特定犯罪之發生及其他未來有被侵害之虞之一般 法益」等之見解,並不是不存在,而僅不過是在被保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前提下,所衍生出的反射利益,即當國家刑事司法權能確實受保護,

其他保護法益也會因此而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