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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與洗錢行為之比較

洗錢罪之成立必以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移轉犯罪收益行為的存

173 參見林山田,註 104 書,頁 129-134;黃常仁,註 12 書,頁 248。

174 參見林山田,註 104 書,頁 133;黃常仁,註 12 書,頁 249;蔡墩銘,註 128 書,頁 277-278。

在為前提,洗錢罪客觀上的構成要件行為—掩飾或隱匿,其乃形式上對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隱密藏匿,使他人無法察覺,或者將行 為客體偽裝或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前犯 罪收益之真正所在;於實質上,掩飾或隱匿行為則具有維持違法財產狀 態之性質,即維持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前犯罪行為之因果關連性,並 造成國家刑事訴追機關難以發現、追查犯罪175,更加阻礙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對於實務上認定「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於此,吾人認為依據犯罪行為支配原則判斷「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是否為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或能否對於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 的結果具有功能性及支配力等等,若答案為肯定者,則應評價為正犯,

若為否定者,則有探討共犯之可能性,即「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 為洗錢罪之幫助行為。

首先,如同前項所述,金融帳戶是一個存放財產上之利益(金錢)

的位置,在多數洗錢罪之案例中,常見以金融帳戶作為存放犯罪所得之 財產上之利益(洗錢罪之行為客體)的位置,惟移轉犯罪收益之過程中 並非一定要具備金融帳戶,但金融帳戶具有合法性、隱私性176,不容易 引起相關單位之懷疑且調查也不方便,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使他人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得以放置其中,能有助於達成使他人無法發 現不法所得之真正存在的目的,加上國際金融交易發達,還能以電子轉 匯之方式,將帳戶裡的金錢隨意轉入其他金融帳戶中,如此一來,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受到更大之阻礙,是故金融帳戶因其合法、隱密之外觀,

175 我國學界也有見解認為「人頭帳戶」是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形成之法益侵害加以維持或穩固 該不法利益,惟本文認為「人頭帳戶」不僅僅被利用於財產犯罪,只要是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都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將不法所得漂白。參見林協億,以幫助犯處罰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165。

176 金融帳戶之申請,通常須具備個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經過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建立 個人之金融帳戶,若無特殊情況,金融機構有保護該帳戶所有人之隱私、不得隨意將個人金融 資料洩漏予他人。

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之利益,而廣泛被作為洗錢之管道,

或謂便利洗錢行為之「洗錢工具」。

再者,若「金融帳戶」是一種「洗錢工具」,則「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必須有移轉犯罪收益之事實為前提,對於移轉犯罪收益行為提供 工具之協助,以便減輕洗錢行為之困難度或加速洗錢行為之完成,換言 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一種附屬於洗錢罪之主行為(洗錢行 為)上,而對給予洗錢罪行為人物質上幫助之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幫 助犯」,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幫助洗錢之行為,使洗錢罪之 行為人更容易實現構成要件,此與洗錢罪之掩飾或隱匿不同,因為單單 提供金融帳戶並不會維持財產與違法行為的因果關聯性之狀態,而造成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受到侵害,申言之,金融帳戶是透過洗錢行為人

(正犯)之使用,利用其合法、隱密之特性,犯罪所得之金錢透過該帳 戶匯入匯出,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之限制,並躲避犯罪之偵查,犯罪可 能因此無法被追訴,一連串之行為將使得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受阻 礙,是故應將「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行為,實 屬妥當。

惟需注意的是,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除了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外,若還有從帳戶匯入或提領金錢之行為者,則應屬於洗錢罪之 洗錢行為,因為就該帳戶匯入或提領出金錢之行為,會將金錢與違法行 為之相當關連性會繼續維持下去,刑事訴追機關對於金錢之位置或去向 亦將難以發現,使得偵查受到阻礙,已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故 應評價為洗錢罪。177

177 參見實務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 2804 號判決:「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