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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妨害司法罪章之分類依據

第二章 妨害司法罪章概說

第三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之分類依據

第 8 章脫逃行為涉及的是執行程序中的人身確保作用之妨害,以及影響國家 為確保人身確保作用順利運作的行政拘禁作用41,與第 9 章、第 10 章之行為在 國家法益層面僅影響刑罰權運作之作用的情形有別。此外,脫逃行為是針對已經 在國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直接去除國家支配力,使得國家 拘禁作用落空,是對於國家司法運作之直接侵害,相較於藏匿人犯、湮滅證據此 等間接阻隔國家刑事司法作用的行為,不法侵害的程度較高(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故,以下的討論將排除第 8 章脫逃罪的規定,以第 9 章與第 10 章的犯罪 為討論核心。

41 林幹人(2007),《刑法各論》,第 2 版,頁 456,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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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區分之可能性與標準

第一款 以刑度作為標準

若以條文刑度加以觀察,第 9 章的藏匿人犯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皆是 2 年以 下,第 10 章的偽證罪與誣告罪皆為 7 年以下。然而純粹以刑度為分類依據,可 能會面臨該依據過於恣意且粗略的質疑。的確從我國近年來刑事立法的情形可 知,立法者會基於各種刑事政策的考量調整犯罪之刑度,而破壞各種犯罪間刑度 之均衡42。然而,本文認為刑度仍然有初步界定犯罪性質的功能,保護相同法益 的犯罪,刑度不至於相差過多,若相差過多則需透過解釋學加以補充說明。況且,

本文討論的條文自 1935 年刑法制定公布至今,皆未曾有過修正,依舊維持著立 法當時的體系架構,不致於因為近來重刑化的立法而呈現刑度失衡的現象。因 此,本文認為以刑度作為劃分之依據仍有一定的價值,可以標示出罪刑輕重的序 列,然而不可否認的是,除了刑度劃分之外,亦必須要釐清各個犯罪的法益內涵。

第二款 以法益內涵作為標準:誣告行為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

湮滅證據、藏匿人犯、偽證與誣告罪,都是屬於對於國家刑罰權作用的侵害,

而且本文認為刑罰權作用有分為特定人犯作用與人身確保作用,或許有可能可以 作為分類的基準。然而,事實上這樣的分類基準不具備辨別度,因為同樣屬於在 偵查審判程序中妨害特定人犯作用的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罪,在刑度上卻有 2 年與 7 年的分別,並無法做出妨害特定人犯作用的犯罪,其侵害程度較高、刑度 較重的結論。此外,湮滅證據罪妨害特定人犯作用,其刑度為 2 年,而藏匿人犯

42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醉態駕駛罪即為適例。該條第 2 項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的刑度,在短期間內 就從 1~7 年提昇至 3~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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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著重在人身確保作用,並在偵查與審判程序之時可能妨害特定人犯作用,刑度 亦為 2 年,因此也無法確認特定人犯作用與人身確保作用之保護孰重孰輕,而必 須從其他基準著手。

前文在介紹頂替行為時,已指出頂替其實就是「對自己虛偽告訴」之行為,

只是單純「誣告自己」的行為不會成立犯罪,必須要具備隱避某個他人的目的才 會該當頂替罪。換言之,單純「誣告自己」的行為在我國現行法下既不會構成頂 替罪,亦不會構成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的誣告罪,而在事實 上可以想見,誣告自己的行為提供了不實的資訊進入司法系統內,仍會造成國家 特定人犯作用的紊亂(事實上沒有犯人卻誤以為有犯人而啟動刑事程序來偵 查),但立法者認為其不具有刑法上值得處罰的類型化危險性,所以不予處罰。

至於不罰的理由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下則嘗試對照單純誣告自己、為頂替他人 犯罪而誣告自己,以及誣告他人的行為,希冀能找出可行的分類標準。

客觀上同樣是誣告自己的行為,但是在有真正犯罪人存在的情況下,頂替行 為讓國家無法掌握其下落,因而較有刑法的可罰危險性,相對應的刑度即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本來即不存在真正犯罪人而單純「誣告自己」的行 為雖擾亂司法,但較無傷大雅;另外,同樣都是不存在真正犯罪人之狀況,在與 誣告他人的行為對照之下,誣告他人與誣告自己相較,顯然立法者認為前者重傷 他人的行徑比較惡劣,相對應的刑度即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述討論可以得知,若是意圖使他人出罪而誣告自己的頂替行為,雖然使 他人免於刑罰權之執行,但沒有侵害到個人法益,此種僅有對於國家刑罰權的類 型化危險,相對應的刑度為 2 年以下;而意圖使他人入罪的誣告行為,使他人被 誣陷入罪而有受到名譽、自由、財產甚至生命等等侵害的可能,並同時會妨害國 家發現真正犯人的特定人犯作用,而這種包含兩種法益的犯罪,刑度為 7 年以 下。另外,湮滅證據亦屬於使人出罪的行為,其作為妨害國家特定人犯作用的類 型化危險,對應的刑度為 2 年。換言之,不論是妨害特定人犯作用的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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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主要妨害人身確保作用的藏匿人犯罪,刑度都是 2 年。

因此,如同上述,重點應不在於刑罰權下細部作用的差異,而應該在於「使 人出罪╱使人出罪」的差異:若是使人出罪,則不會包含透過司法造成的個人法 益侵害,而僅存有妨害國家刑罰權作用的侵害,而其對應的刑度為 2 年;相對於 此,除了妨害國家刑罰權作用之外,使人入罪的誣告行為可能造成的個人法益侵 害,即為 7 年的刑度。從使人出罪的 2 年到使人入罪的 7 年,這 5 年的差距很可 能就是誣告罪多出來的個人法益侵害,即為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43

雖然上述的推論仍有待關於誣告罪法益仔細檢討後才能完整,然而若以該使 人出罪與使人入罪的區別標準來分析第 9 章與第 10 章的犯罪,可發現其仍有一 定的可行性。是故,以下將以此區分標準針對與誣告罪列為同一章,刑度同為 7 年以下的偽證罪進行探討,再分析刑度同為 2 年以下第 9 章藏匿人犯與湮滅刑事 證據罪,最後得出初步的結論。

第二項 以使人入罪與使人出罪為分類依據

一般認為,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即會對於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而偽證之所以沒 有個人法益的成份是因為個人是否受害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 採信該虛偽陳述」。然而實際上,誣告行為的成立也應該是由「執行審判執行審 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告訴」來判斷,若一見即知的虛偽告訴,

根本不會啟動刑事程序,也就不可能造成個人法益的任何侵害,因此這樣的說法 很顯然是有問題的。此外,該管公務員採信證人的虛偽陳述後,被告個人是否即 會因為偽證而受到侵害,須視偽證行為是使人出罪或使人入罪而定,以下分別探 討之。

43 相同見解,可參見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12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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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若被該管公務員採信,被告就有高度可能就要承受有 罪判決之不利益;若不被採信,其遭受有罪判決的可能就變得比較低。這代表了 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決定的關鍵就在於「執行審判或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述」。因此,使人入罪的偽證罪與誣告罪相 同,應該都具有個人法益的侵害,即為使人入罪的危險性。之所以是危險而不是 侵害,是因為必須要有該管公務管採信該虛偽陳述,才會使得該危險進一步現實 化。是故,在上述偽證罪的分析中,本文曾做出意圖使人入罪的偽證與誣告罪具 有同質性的推論,這裡可以進一步得到證實。因此,偽證罪的法定刑之所以是 7 年以下,原因應該就是在於其包含了使人入罪偽證行為中所蘊含的個人法益侵害 可能。至於使人出罪的偽證行為,即使被該管公務員採信,也不會造成使人入罪 之危險,因此其欠缺對於個人法益的侵害可能,僅單純造成國家司法特定犯人作 用之妨害,在不法程度上應較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來得輕微,量刑上應予以減輕。

同樣屬於對證據的妨害,偽證行為僅是造成人證的干擾,而湮滅刑事證據行 為是造成物證與人證的妨害,而前者的法定刑遠遠高於後者的理由,不是偽證對 於國家司法作用的干擾程度更高,而是因為其包含使人入罪的危險性,反觀湮滅 刑事證據行為的目的則是使人出罪,使國家無法掌握真正犯罪人,就此部分的妨 害,即為單純國家刑罰權作用之侵害,故僅有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藏匿人犯罪亦 同,該行為一定是使得犯罪嫌疑人脫免國家刑罰權,為使人出罪之行為,不包含 個人法益的侵害,所以亦是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刑法第 9 章之法定刑均為 2 年以下,其作為使人出罪的犯罪類型,屬 於對國家刑事司法作用的妨害行為;刑法第 10 章偽證與普通誣告罪之法定刑均 為 7 年以下44,除了對於刑事司法作用之妨害外,其亦包含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的 危險性,亦即使人入罪的危險性,故與第 9 章犯罪之法定刑有一定之差距。

44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部分,將留待本文第五章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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