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誣告罪保護法益之分析
第一節 法益理論
96 陳志龍(1990),前揭註 77,頁 273-274。
97 例如將性道德等社會情感亦解釋為法益,而承認通姦罪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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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法益之實質內涵
考察法益理論的歷史,可發現關於法益內涵的討論,粗略可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認為法益具有「前實證法」之性質,可透過先於法律存在的哲學基礎來建構 法益內涵,並提供對於刑事立法的批判基準。另一則是認為與其追究法益的抽象 哲學基礎而未有定論,不如以「實證法」的解釋作為前提,而在現行法的架構下 對具有同種法益關連性的規定進行比較,進而檢討規範的妥當性,是屬於具有實 證主義傾向的觀點。
第一款 從費爾巴哈到比爾邦
以費爾巴哈(P.J. Anselm Feuerbach)為例,雖然在其身處的時代,尚未有「法 益」概念,但其主張的「權利侵害說」,將啟蒙主義中的契約論導入刑法解釋論,
試圖把犯罪視為權利的侵害,而被評價為「對中世紀以來擴張的、曖昧的犯罪概 念,具有實質性的限定意義」,且該限定是以國家權力的恣意與刑法的不安定為 對象,可以說具有想要保護市民個人自由的意圖98。為了擔保個人自由,個人與 國家必須締結契約,國家並因而負有保護所有人自由的契約義務99。基於契約而 來的尊重他人權利的義務,國家須以「實證法」加以規定,禁止任何人違反契約。
因此,實證法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與國家權利,免於他人任意侵害。透過契約論 與罪刑法定主義的中介,費爾巴哈建立的實質犯罪意義,即為侵害個人與國家權 利的權利侵害說。然而,在其理論中仍有一些犯罪並非屬於侵害個人或國家的行 為,像是「違警罪」這種未直接侵害國家或個人權利的行為,國家為了達成一定
98 嘉門優(2011),〈法益論の現代的意義〉,《刑法雜誌》,50 卷 2 號,頁 121。
99 許恒達(2011),〈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月旦法學雜誌》,197 期,頁 14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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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仍可依據警察法令禁止人民為之100。
就費爾巴哈的見解,比爾邦(Johann Michael Franz Birnbaum)提出一定的修 正。其認為權利侵害是過度抽象化的概念,重點應在於形塑這些權利的內容,即 為「法律上歸屬於我們的財」,並將之作為犯罪的自然定義101。這些權利內容,
除了原先的權利類型的保護範圍,亦包含倫理與宗教等不具有典型權利的對象,
為倫理與宗教犯罪建立一定的可罰性基礎,這樣的想法後來即被稱為法益
(Rechtsgut)102。儘管比爾邦主張犯罪的自然定義為「前實證的」,但從侵害的 觀點來看,其導入經驗性、實證性要素較高的「財」概念,替代權利這種觀念性 要素較高的概念,且其結論上傾向於承認現行刑法的所有規定,只要具備值得動 用刑法保護的多數人共同的利益,即使屬於倫理或宗教的事物,都可能成為刑法 的保護範圍,故被稱為「溫和的實證主義」103。
第二款 賓丁的實證主義傾向
從比爾邦將倫理與宗教觀念稱呼為「公共財」這一點來看,其仍主張法益具 有先於立法者而存在「前實證」的成分,因此並非是真正的實證主義者。相較於 費爾巴哈與比爾邦的抽象的「前實證」進路,在法益概念創始人賓丁(Karl Binding)的理論中,則展現了實證主義的傾向。
賓丁認為,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用來確保「和平與健全法律生活的先決條件」,
這些條件就是對於法律生活秩序有益的事物,即為「法益」。在賓丁的定義下,
法益在立法者眼中,是作為法共同體健全的生活條件而具有法共同體的價值,所 有的犯罪都侵害了法益,而立法者對於法益具有決定性的價值判斷104。此外,賓
100 許恒達(2011),前揭註 99,頁 141。
101 鍾宏彬(2012),《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 31,臺北:春風煦日學術基金。
102 許恒達(2011),前揭註 99,頁 142。
103 鍾宏彬(2012),前揭註 101,頁 34。
104 鍾宏彬(2012),前揭註 101,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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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認為,立法者在設定法益以及相關規範時,因為法律共同生活秩序相較於個人 感受來得穩定,所以立法者所判斷出來的法益總是會歸屬於整體105。
在賓丁的觀點下,法益除了法律共同秩序以及結果可侵害性的考量以外,就 沒有其他限制了。因此,法益成為了形式完備但無實質內涵的概念,沒有任何的 抽象價值體系足以指導立法。此種內涵空洞的法益概念,引來了李斯特強烈的批 判,認為如此會使國家得以恣意地透過立法限縮人民權利。其認為必須在法律體 系外尋找實質的標準作為法律的目的,才有可能限制國家恣意。李斯特透過刑事 政策的觀點重新定義法益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其認為所有的法律都是為了 人類而存在,所有的法律都保護人類的生活利益。生活利益先於法律而存在,而 人類的存在就是法益,並可從人類存在的不同面貌中得出法益的分類106。此外,
其提出行為具有社會損害性的實質違法性的概念,足以彌補實證法的缺失。而只 有對於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目標的法秩序造成影響者,才屬於實質違法。因此,李 斯特亦是採取前實證法觀點的論者。
賓丁的觀點雖然遭到李斯特強烈地批評,但其仰賴立法者判斷的實證主義傾 向則值得注意。有學者延續其實證主義的觀點,認為與其探究抽象的法益概念而 不可得,不如從憲法的價值體系內建構法益的內涵,或在實證法的架構下依據憲 法的要求而仔細檢討犯罪侵害程度與範圍的手段,來檢視現行的犯罪類型107。如 德國學者魯道菲(Hans-Joachim Rudolphi)即認為,從德國基本法的法治國原則,
可以得出對立法者有拘束力,且可詮釋實證法的實質法益概念108。
魯道菲認為,在主張前實證法的實質法益理論中,其雖然具有避免國家透過 立法過度限制人民自由的優點,但是抽象的法益概念並非一定會被法秩序所承 認,而實證法亦會出現法益概念無法解釋的法規範,因此其無法掌握實證法上全 部犯罪的實質不法內涵。而在實證主義的法益理論中,卻因為承認立法者具有不
105 鍾宏彬(2012),前揭註 101,頁 43。
106 鍾宏彬(2012),前揭註 101,頁 52。
107 嘉門優(2011),前揭註 98,頁 125-127。
108 鍾宏彬(2012),前揭註 101,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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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何標準限制的權限,而沒辦法說明犯罪的實質不法內涵,因此,其嘗試從基 本法的法治國原則中,找出能結合兩邊理論長處的進路。基本法治國原則不僅要 求權力分立,且要求國家基於尊重人民人格與自由而盡力維護之,以建立追求符 合實質正義的法治國家。將此種法治國原則應用到刑法上,則需要就憲政生活的 基礎條件與功能脈絡做出詳盡分析之後,才可能得出法益的具體內涵,而無法事 前抽象決定109。此外,更重要的是,由於憲政生活條件會隨著社會不斷發展與各 國憲政體制的差異,法益內涵並非一成不變,而會呈現出不同的樣貌。
第三款 本文立場
在對於法益實質內涵做出價值選擇之前,本文必須先簡單說明刑法的目的為 法益保護而非規範保護的理由。有認為從法益保護的機制觀察,法益保護最終必 須依賴社會人穩定的規範價值認同,因此,確保行為規範一事,才是刑法的基本 任務110。質言之,維護規範一事,就是透過維護規範的有效性以確保社會穩定的 秩序。穩定的秩序雖然可以帶來人們對未來的可預測性,但是也僅止於此。穩定 一個法律禁止人民上街抗議的秩序,就只是告訴人民不能夠上街抗議,否則會破 壞秩序。當法規範的存在只是為了其本身的穩固,那表示其欠缺規範的實質內 涵,剩下的只是循環論證罷了。因此,以規範保護作為刑法的目的,仍有待商榷。
基本上,本文認為刑法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而且從平等看待每一個個人的 基礎出發,刑法不能夠將法益歸屬於特定的群體或階級。確立這個目的之後,剩 下的問題就是:法益的內涵是什麼?法益就是一種法律所要保護的生活利益。刑 法之所以特別強調法益,是因為其擁有嚴厲的制裁手段,在適用上必須謹慎小 心,因此會受到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的限制。從這樣的角度來看,
法益必須要有實質的內涵,不可以完全交由立法者決定之,否則很可能會變成特
109 鍾宏彬(2012),前揭註 101,頁 148。
110 黃榮堅(2013),《基礎刑法學(上)》,頁 36,臺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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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階級或群體壓迫另一個階級或群體的狀態。因此,本文否定欠缺實質內涵的形 式化法益概念。
此外,本文亦無法從抽象的哲學基礎開展出放諸四海皆準的實質法益概念
111,因為法益是一種個人在社會生活應該擁有的基本生活狀態,以及維護該狀態 所必須存有的條件,而這樣的狀態與條件無法被絕對化。例如同樣失去使用網路 自由的狀態,現在我們可能會認為是侵害言論自由,但在 20 年前根本不會如此 評價。因此,刑法所謂保護法益,應該是對於個人基本生活狀態與條件的最低限 度保護,而這樣的基本狀態與條件會與時俱進。法益雖然沒有普遍與絕對的內 涵,但是仍有一定的外在界線。其必須受到尊重個人自由與人格、平等原則等現 代法治國精神的拘束,在法治國的架構之下,依據實證法個別犯罪類型與要件進 行檢討與解釋。
第二項 法益之種類
如前所述,比爾邦提出「財侵害」取代「權利侵害」,認為犯罪不限於訂有 契約的國家與個人作為保護對象,而只要符合確保「和平與健全法律生活的先決 條件」的多數人共通利益,都可能受到刑法保護。因此,倫理與宗教之生活關係,
如前所述,比爾邦提出「財侵害」取代「權利侵害」,認為犯罪不限於訂有 契約的國家與個人作為保護對象,而只要符合確保「和平與健全法律生活的先決 條件」的多數人共通利益,都可能受到刑法保護。因此,倫理與宗教之生活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