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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誣告罪法益重構與體系定位

第二節 其他問題

第二節 其他問題

第一項 準誣告罪

基於誣告罪要求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接下來處理第 169 條第 2 項準誣告罪與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如何區別的問題。前者的客觀行為是偽 造、變造(他人)證據或使用該證據,後者則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證 據或使用該證據,客觀行為相似,故其更主要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 前所述,要確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應有相應的客觀事證來確定,亦即行為人所 偽造、變造、使用之證據,在客觀上必須能使他人受刑事或行政懲戒處分,才符 合準誣告罪之主觀要件,若該證據無這種指向性,則難以認定其有此種意圖,應 以湮滅刑事證據罪處理。換言之,唯有在行為人的行為能使被誣告人入罪,並有 侵害國家司法運作及被誣告人個人法益之可能性時,才能以第 169 條第 2 項的 準誣告罪相繩,其刑度為 7 年以下;反之,若該行為客觀上並無法使人入罪,而 是讓真正犯人得以出罪,其僅妨害國家刑罰權的特定人犯作用,並未侵害個人法 益,則應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其刑度為 2 年以下。因此可知,誣告罪多出來部 分,除了個人法益的侵害之外,亦是對於國家司法制度造成較大的妨害,因此,

當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進行誣告時,因為造成檢察官誤信的可能性較高,其行 為的不法程度也更高,相對應的刑度也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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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雖然誣告行為必須具有使人入罪之危險性,且行為人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但 因為誣告罪仍著重在於國家司法制度侵害的危險,而該危險須透個人法益侵害加 以證明,因此,在國家機關不知情的狀況下,若是得到他人同意而為誣告,仍符 合誣告罪之要件。然而,本文認為這是立基於被誣告者事實上存在的情形,蓋此 時刑事程序仍會啟動,仍具有產生誤判的危險,只是因為欠缺個人法益侵害,不 法程度較低;至於被誣告者事實上不存在或是未指定犯人的誣告,則由於其沒有 直接指向特定個人,所以對於刑事司法的侵擾程度更低。例如自己遺失票據但謊 報遭竊,若無進一步的事證或相關資料,警察頂多調閱假設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 面,查無實證的情形下也不會將案件發交給檢察官。因此,其行為似乎不致於造 成刑事司法誤判的危險而不具備可罰性。然而,可以想像謊稱自己遭到性侵的案 例,檢警應該會調查報案人周遭的相關人士以釐清案情,因此仍舊有可能會侵害 到不特定人的個人法益,以及造成其入罪的危險,並且會對於司法制度產生危 險。因此,與指名誣告相同,未指定犯人誣告若要成罪,其必須具備致使檢察官 啟動偵查的能量,但是相較於指名誣告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指定犯人誣告刑 度只有 1 年的原因,應在於未提供犯人姓名時,犯罪的證據較薄弱,檢察機關較 有可能在受案之後即發現此事係虛偽,而僅造成不特定人的個人法益的低度侵 害,或甚至毫無侵害,而且未指定犯人誣告的行為對於司法的侵擾較低,檢察官 受到欺瞞而浮濫起訴致使誤判的可能性也更低。

附帶值得說明的是,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刑法不罰的非使人出罪的單純「誣告 自己」行為的區別。兩者雖然都沒有直接指向特定人加以誣告,但是後者之所以 不罰,是因為其不具有牽扯不特定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誣告自己是將矛 頭指向自己,不具有使他人入罪之危險性,也不會造成司法制度的危險,因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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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最後造成誤判,會因為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補償損害256,代表司法制度不需要 花費成本來填補行為人自己造成的損害。

第三項 偽證罪之保護法益

回到本文一開始關於偽證罪是否包含個人法益成分的疑問,答案應該很清 楚。偽證行為雖然是在刑事程序開啟後才實行,不會如同誣告行為一樣因為開啟 偵查而造成被告自由、名譽的侵害,但是當偽證行為的目的在於使人入罪時,與 誣告行為相同,會造成被告受到有罪判決的危險,而且形成誤判的可能性亦高,

進而造成司法系統的動盪。因此,偽證罪之保護法益亦應包含國家與個人法益之 內涵。反之,亦有用偽證的方式使他人出罪之行為態樣,而此時欠缺對於個人法 益的侵害危險,而僅有可能誤判縱放人犯的危險,而與國家司法系統製造出冤罪 被害人所會造成的系統動盪相較,應屬輕度的違法,在量刑上應予以減輕。換言 之,應該從法益觀點區別「使人入罪」及「使人出罪」偽證的行為,即便皆侵害 國家司法運作,但程度可能有差異,蓋前者多侵害了個人法益的部份。而且,這 種違法性的高低應具體反應在刑度上,始符合平等原則。目前在立法上未加以區 分,實務上亦否定在偽證罪中就個人法益進行評價,將造成適用上輕重失衡的結 果。即使在解釋上不認為偽證罪含有個人法益的成份,至少要區別「使人入罪」

與「使人出罪」的偽證行為給予不同的法律評價,以符合平等原則257

256 刑事補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257 至於在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偽證行為,本文初步認為應歸類在不涉及個人法益的「使人出罪」

偽證行為內,僅侵害國家司法制度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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