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誣告罪問題研究:以保護法益為中心 A Study on the Crim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An Analysis Focusing on Legal Interests
鄒萬承 Wan-Chen Tsou
指導教授:李茂生 博士 Advisor: Mau-Sheng Lee, Ph.D.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October 2014
I
謝辭
記得以前在拿起每一本碩士論文時,都會先翻閱謝辭的部份,看著看著感覺 好像自己也跟著作者經歷了生命中的跌宕起伏。總是幻想著跳過論文而直接撰寫 謝辭,畢竟這是可以毫無顧忌暢所欲言的部份,而到了要寫下謝辭的這一刻,雖 然心中浮現出無數的畫面,但總覺得無法用隻字片語來形容,箇中的甘苦只有親 自走過才能夠體會。
能夠完成這篇論文,首先要感謝李茂生老師。大一時黃老師休假,幾乎全系 的人都選了艱澀難懂的 PD 刑總,在新生與共同大教室上課的日子,只記得慘烈 的小考成績以及刑法以外的各種八卦,笑話。後來硬著頭皮繼續選了刑分,結果 聽著聽著好像抓到訣竅,也慢慢理解法律之外的浩瀚世界。後來會選擇輔修哲學 系、考刑法組,就是受到老師的深刻影響,想要提昇自己程度,而能像許多學長 姊一樣與老師對等地對話(這個目標到現在還沒達成啊)。上了研究所之後,跟 在老師身邊做事與學習的時光,都讓我獲益良多。雖然每次與老師討論論文時,
我常常難以跟上老師思考的速度,老師簡單的一句話,我總是要反覆思量才有一 點的回饋,但這一切都讓我獲益匪淺。非常感謝老師一路來的照顧與指導。
在謝煜偉老師課堂上唸到的國家與社會法益的相關文獻,是這篇論文很重要 的靈感來源與參考資料。在課堂上與課後和老師的討論,也都讓我有著不同的刺 激。謝老師在口試時提出的意見,不但能夠切中論文的問題核心,而其縝密的思 緒更是讓我折服。此外,謝老師在課業之外的生活上指導,更讓我能夠勇敢地面 對即將來臨的挑戰,在此一併致謝。許恒達老師的文章質量高又容易閱讀,一直 是我在學習刑法路上的楷模。老師雖然與我素不相識,但卻一口答應擔任我的口 試委員,並在口試時提出許多難以招架又發人深省的疑問,這些疑問都值得在日 後的日子裡不斷思考,感謝老師。
在研究所學習的過程中,我非常偏食地選擇了刑法、基法為主的課程。在周 漾沂老師課堂上所做的報告,是我的第一個研究所報告,而那次報告所獲得的肯 定,讓對於研究所課程有莫名惶恐的我,產生了些許的自信;在王皇玉老師課程 上的報告,則是在上百人面前報告的初體驗。之所以後來不再害怕研究所報告,
想必是因為在那兩次報告經歷中所產生的信心。陳妙芬老師開設的歐陸法制史,
奠定我對於法制史的理解,並能夠跟現代刑法理論有所連結。莊世同老師的英美 法理學,則是另一個典範,課堂上精采地激辯讓我對於人文主義有了更深刻的理 解。許宗力老師的公法專題,則讓我重溫學習憲法時的熱情。這本論文的雛形是 來自於黃榮堅老師的課堂報告,雖然是被老師所指定的題目,但是研究之下發現 非常有趣,同學們在課堂上的討論也相當豐富,於是決定將其延伸寫成論文。後
II
來在刑事法論壇報告時,擔任主持人的黃老師亦給予我非常寶貴的意見,老師可 以說是這本論文的重要催生者。能夠在研究所階段遇到這些治學嚴謹、博學多聞 的老師,是當學生的莫大幸福。在語言學習的路上,要感謝忠孝日語小劉老師的 指點。短短的六個月密度高到想吐的日文課程,讓我一窺日文文法的堂奧。而與 劉家丞從台北車站的狹小日文教室騎著 U-BIKE 回到研究室的愜意時光,此生應 難再有。謝煜偉與王能君老師在日文法學名著課堂上的訓練,打下了日文閱讀的 基礎,不僅是在書寫論文或出國遊玩的場合都能夠派上用場。
在研究所階段,除了像個海綿不斷學習之外,也有貢獻一己之力的時候。感 謝白禮維學長引薦我接下刑法中心助理的工作,使我可以明白與老師相處應對的 基本道理,更幫助我從繁瑣的行政工作中找到調適壓力的方法,也謝謝李茂生老 師、王兆鵬老師在一旁的提點。感謝唐玉盈學姊介紹我擔任法文開放式課程的助 理,讓我學習到拍攝、製作課程投影片、智慧財產權等等的相關知識,也感謝歐 德尼老師很有耐心地與我們交換相關意見,使我們有效率地完成任務。後來學姊 升級上台擔任助教,也要感謝炮哥可以鼎力支援。我非常懷念那些共事的時光。
擔任刑總助教,是我在研究所最青春洋溢的時刻,與 B01 學弟妹一同討論刑法,
從各種案例中探討刑法理論適用的可能,是最單純而美好的日子。要謝謝李老師 願意給我這樣的機會重溫那純粹學習的美好,也謝謝一同擔任助教分憂解勞的珦 珦、家丞、家豪、勇麒、玉兔、興邦。謝謝蔡承志老師、台大出版中心游紫玲小 姐,讓我能夠參與醫療法律書籍的校對工作。最後,謝謝映岑、映岑爸媽與阿嬤 一路以來的關懷與照顧,希望這段從映岑小二到小六的陪伴過程,帶給他的是正 面而快樂的記憶。
參與 Vis Moot 模擬法庭辯論賽,則是另一個永難忘懷的回憶。和哲瑀學姊、
奕穎、兆庸一同奮戰不懈的經歷,讓我看見難望其項背的身影,也明白自己能力 的極限,同時體會到了維也納的美麗與哀愁。謝謝羅昌發老師在百忙之中願意撥 空,與我們一同討論思考。政治系棒的所有隊友們、經理,是我大學生涯到研究 所最重要的同袍戰友,沒有你們,我的大學生活將會黯淡無光。我們像瘋子一樣 為著冠軍的夢想執著,最後美夢成真,而我的棒球生涯也了無遺憾。老大、含及 學長對於棒球的熱情、社會的關懷讓我非常敬佩,不僅成立基層棒球服務社,還 成立黑衫體育會,那些玩著 Water Football 的時光,也成為了永恆。對了,我還 沒跟你們一起跑草嶺呢!
我是個閉俗的人,在研究所新認識的朋友並不多,感謝 1810 研究室的室友 們願意接納我與福壽螺的進駐,而且一同參與我的論文研討會、登記大典,不愧 是情義相挺。祝阿饒、羅姊、岱芸金榜題名,立涵、樞樞長長久久、開開心心,
靖琳與男友恩恩愛愛,家丞學成歸國,庭庭成為日文流利的光頭王,廖肥成為檢 座之王,宜寧學姊、叮噹貓成為學術泰斗,嫈恬幸福快樂,禹宏、沛文、其祥學
III
長平安健康。還有李門的學長姊、學弟妹,很榮幸能夠與你們一起進入老師的門 下,謝謝你們一直以來的照顧。尤其是范耕維學長在研究所考試與國考的各種支 援,都讓我銘感五內。與阮大、禮維、小郭、阿凱、龜大、駱駱(和後來的鹿其),
在大學末期到剛進研究所的每週五晚上,我們一同嘴砲、幹譙各個大師的炫技,
共度了一段無憂無慮的歲月。與玉盈學姊、慶禹學長、松鼠學長、家豪、和君、
家丞、珦珦、鹿其、巧翊一同修改老師講義的讀書會,則是現正持續的開心時光。
和君是研究所才認識的好友,有你的鼎力協助,我完全不需要擔憂論文研討會的 行政事項,記得今年寒假與你和珦珦一起在綠屋頂談論刑法與論文的那個午後,
是我夢寐以求的美好畫面。鹿其在口試準備上幫了我許多忙,我們能夠一起進入 台大,一起順利畢業,也是很難得的緣份。跟阿源從高中一起同班到現在,從校 慶班級佈置到求婚事項籌備,你都義不容辭地義氣相挺,有你真好。我們還一起 學了網球,與博堯、映涵、積揚、奕穎成為了快樂的網球夥伴。魚燕、思穎、乙 仙、阿摟、哲哲、柯胖,與你們聚會吐槽大笑的種種,只要想到我都會嘴角上揚。
宋猩在去年司法官考試後幫我惡補的支援,是我能考上律師的關鍵,帥星。
對我來說,2014年是個憂喜參半的一年。在臺灣,318學運的發生雖然暫時 擋下黑箱又可怕的服貿協議,但324血腥鎮壓的種種仍令人難以忘懷,只有親身 體會面對國家機器所展現的暴力,才會明白要加入雞蛋那邊,必須要讓自己更堅 強才行。更讓人意外的是,大學同窗好友瑞光日前竟然離開了我們,一時之間我 無法承受這樣的衝擊,完全不敢相信這是真的,願你在天上與你愛的那些哲人愉 快地生活。我很高興能參與過你的生命,而那些種種也已經成為我生命中很重要 的部份。
當我把目光轉回到自己,只覺得萬分幸運與幸福。不知道自己何德何能可以 健康快樂、無病無災地長大,然後幸運地認識長相廝守的另一半──珦珦。在一 連串求婚、登記、拍攝婚紗的過程中,更深深覺得自己擁有好多。非常謝謝大家 願意感受我們的愛,願意分享我們的喜悅。儘管世界看似黯淡,世間如此險惡,
但我有著最愛的妻子,一切就不再困難。我常常在想,自己真的很幸運,才能夠 在 18、19 歲時遇見珦珦,一起度過了生命中混沌迷惘、但又燦爛而充滿爆發力 的歲月。我很幸運能夠到現在還能牽著你的手,能夠在你面前卸下防備的面具而 展現最真實的自我,能夠一起開開心心打打鬧鬧。我希望能夠和你一起看遍人生 的風景。我希望能夠一直牽著你的手不放開。還有小寶,願你平安健康快樂地長 大。當然,今天我之所以能擁有的一切,都要感謝我最愛的爸爸媽媽與姊姊,沒 有爸媽,我不會平安健康地長大,感謝你們含辛茹苦的付出;沒有姊姊,我不會 堅毅不拔地前進,姊姊不僅勇往直前,還不吝牽著我的手一起前行。
2014 年 10 月 20 日 於東門家中
IV
摘要
誣告罪作為歷史悠久的犯罪,從傳統中國法著重於保護被誣告者個人法益 的誣告反坐制度,到繼受歐陸法體系後轉變為罪刑相當的條文規範,現今一般學 說與實務皆認為誣告的保護法益主要是保護國家司法作用,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但關於國家與個人法益的地位與實際內涵則少有著墨,導致無法精確描述誣告罪 之本質,因此,本論文即嘗試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探究誣告罪之本質。
司法作為國家的重要任務,是透過法律知識與法律語言的高門檻形塑出司法 制度的權威性來建立國家統治的正當性基礎。然而,司法系統的誤判危險無法完 全排除,而虛偽申告的資訊會帶來誤判危險,一旦誤判則必須付出高額成本補 償,以平復司法系統的動盪,此即為誣告罪的國家法益內涵。至於個人法益,則 是被誣告者在刑事程序中所遭受的侵害與侵害的危險,蓋意圖使人入罪的誣告行 為,若具有開啟偵查程序的能量,則會造成被告自由與名譽的侵害,並承擔著訟 累。
一旦具有開啟偵查程序可能的虛偽告訴,則會同時連結到個人法益侵害,以 及國家法益侵害的危險。因此,實際上是用個人法益的侵害作為國家法益侵害危 險的證明,且個人法益受侵害與否,亦是用來判斷刑度輕重的要素,此即為副法 益的觀點。若得到被誣告者的同意而阻卻個人法益侵害的違法性,但無法阻卻國 家法益侵害而仍會成立誣告罪,不過在罪責上會予以減輕。相對地,若誣告行為 具有更高度使人入罪的危險性,則應處以較重的刑度。
使人入罪危險性作為判斷誣告行為成罪的關鍵,對應到客觀要件上,其必須 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或開啟行政懲戒程序;而在主觀要件上,則會與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相連結。至於準誣告罪與湮滅證據罪的差異,即在於主觀 意圖的有無,而偽證罪應以使人入罪或出罪的差別區分出刑度之輕重。
關鍵詞:誣告、偽證、法益、司法系統、妨害司法、抽象危險犯、副法益論
V
Abstract
Malicious accusation has been regulated as a crime for a long time. From ancient China criminal law system to Europea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he regulation and the legal interest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have been changed a lot. Now most of the scholars and the jurists regard the legal interests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as both national interests and personal interests. However, the real content of the legal interests are still untouched, and it will make the essenc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remain unknown. Therefore, the aim of this thesis is discover the essenc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through the study of legal interests.
Justic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duties of nation, so every nation would make efforts to protect the authority of Justice. Also, the deep knowledge and high language ability make the authority of Justice intact. However, the risk of receiving an unjust judgment is unavoidable, and malicious accusation would bring the unjust judgment to the defendant. The consequence of unjust judgment is the turmoil in legal system. Hence,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punishment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is to prevent the legal system from collapse. Besides, it also protects the innocent defendant from being in a verdict of guilty.
Once the prosecutor receives a specific malicious accusation and decides to conduct the investigation, it would not only make the defendant suffer from the damage of freedom, reputation, and the cost of money, time, and strength, but also endanger the legal system. In other words, the key point to make a malicious accusation unlawful is its capability to lead to the investigation. Malicious accusation as an offender of abstract danger, we use personal damage to proof national damage. Therefore,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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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damage is the proof of national damage and the factor of sentence. If the malicious accusation has higher possibilities to put the defendant in jail, it should receive severe sentence; if it has lower possibilities or has the defendant’s consent, it should take lighter sentence.
Key word: malicious accusation, perjury, legal interests, legal system, obstruction of
justice, offender of abstract danger, the theory of sub legal interestsVII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 3
第二章 妨害司法罪章概說... 5
第一節 前言... 5
第二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犯罪之類型... 6
第一項 脫逃罪... 7
第二項 藏匿人犯與湮滅刑事證據罪... 8
第三項 偽證與誣告罪... 12
第四項 小結:人民妨害司法罪之行為類型... 16
第三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之分類依據... 18
第一項 區分之可能性與標準... 19
第二項 以使人入罪與使人出罪為分類依據... 21
第三章 我國誣告罪之過去與現在... 23
第一節 立法沿革... 23
第一項 傳統中國法-以唐律為例... 24
第二項 繼受外國法-《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 24
第二節 刑事司法程序之演進... 26
第一項 傳統刑事司法程序... 27
第二項 現代刑事司法程序... 29
第三節 現行誣告罪規範之分析... 32
第一項 概要... 32
第二項 誣告罪之保護法益... 33
第三項 普通誣告罪... 37
第四項 準誣告罪... 40
第五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41
第四節 小結... 42
第四章 誣告罪保護法益之分析... 44
第一節 法益理論... 44
第一項 法益之實質內涵... 45
第二項 法益之種類... 49
第二節 誣告罪之外國法規定與學說討論... 55
第一項 德國法... 55
第二項 日本法... 59
第三項 美國法... 62
第三節 國家與司法制度的樣貌... 68
VIII
第一項 司法作為國家主要任務... 68
第三項 司法制度之樣貌... 75
第四項 刑事程序的危險... 88
第五項 小結... 91
第四節 誣告罪中之國家法益... 93
第一項 司法制度作為法益之適格性... 94
第二項 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 95
第三項 誣告行為對司法制度的危險性... 99
第五節 誣告罪中之個人法益... 104
第一項 涉入訴訟程序而生的侵害... 105
第二項 法官誤判導致的個人法益侵害... 111
第六節 小結... 116
第五章 誣告罪法益重構與體系定位... 118
第一節 誣告罪之定位... 118
第一項 副法益論的提出... 119
第二項 以副法益論解釋誣告罪的保護法益... 121
第三項 誣告罪之構成... 123
第二節 其他問題... 125
第一項 準誣告罪... 125
第二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126
第三項 偽證罪之保護法益... 127
第六章 結論... 128
參考文獻... 131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學說上多半認為,誣告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國家司法權之作用,又認為誣告罪與偽證罪兩者性質類似,所以才會將兩者並 列於同一罪章當中,並將誣告罪之保護法益描述為「維護司法權順暢運作」的國 家法益,兼及保護個人不因虛偽申告而成為錯誤判決之被害人的個人法益1。而 實務見解與學說相仿,亦普遍認為誣告罪的直接結果是國家開始無益的刑事或懲 戒程序,進而妨害其圓滑運作,且誣告罪亦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的犯罪包含在 內,故個人所受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為侵害國家法益的間接結果。因此,
一狀誣告數人的行為,在罪數的認定上只能該當一個誣告罪2。然而,學說與實 務都沒有對於何謂「司法權之順暢運作」,以及誣告行為如何侵害司法權運作有 進一步解釋。
針對上述認為誣告同時具備國家與個人法益侵害的見解,首先可以提出的 疑問是:這兩種法益在誣告罪中的地位為何?是以國家為重、個人為輔;還是個 人為重、國家為輔;或是兩者並重?更重要的問題則是,何謂「司法權順暢運作」?
誣告行為要如何對司法權加以妨害?誣告行為所可能侵害的個人法益內涵又有 哪些?
再者,若從誣告罪與偽證罪性質相似的觀點出發,或許可以參照偽證罪的解
1 林山田(2005),《刑法各罪論(下)》 ,修訂五版,頁 241-242,臺北:自刊。
2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
2
釋而回過頭來理解誣告罪的性質。然而,學說與實務卻對誣告罪及偽證罪做出相 異的解釋,認為偽證罪只有妨害國家司法權運作,而未侵害個人法益。如學者韓 忠謨即指出:「偽證罪之被害法益,純為國家審判權力作用。蓋偽證之結果固可 能使當事人受錯誤之審判,因而發生損害,然審判機關推勘案情,廉得事實真相,
乃其固有職責,縱受證人蒙蔽,被害者仍為國家,至個人之訟不得直,不過為偽 證之間接影響3。」
實務見解亦否定偽證罪具有個人法益(底線為筆者所加):「刑法上之誣告 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 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 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 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 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 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4。」
此外,在直觀思考下,偽證行為相較於誣告應更容易侵害個人法益,蓋偽 證是於審判程序開始後針對證人此種法定證據方法進行擾亂,因此相較於誣告是 在整個刑事程序尚未開啟的狀況下干擾程序運作,偽證這種在刑事程序內部的侵 擾行為,似乎更有可能導致法官做出錯誤的裁判而導致個人遭受損害。但是,學 說與實務似乎都認為,偽證之所以欠缺個人法益的保護內涵是因為,個人是否受 害,是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述」。然而,誣告 行為之成立與否,不也是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
3 韓忠謨(2000),《刑法各論》,增補一版,頁 151,臺北:自刊。學者褚劍鴻亦採此見解,可 參見褚劍鴻(2000),《刑法分則釋論》,三次增訂版,頁 313,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
4 參見 26 年渝上字第 893 號判例。
3
述」嗎?這種論理的背後,究竟是認為誣告行為一提出,偵查與審判機關即會採 信?還是認為檢察官偵查之門檻比較低,較容易採信誣告者的虛偽陳述,而法官 定罪的門檻比較高,所以會審慎考慮證言的可信度?或者更跳躍一點來思考,會 不會是認為誣告行為會使得一般人無端被捲入刑事程序成為「無辜」被告,所以 其個人法益應該特別加以保護;而作偽證之時,刑事程序既已開始進行,則被告 就不是那麼「無辜」,就不需要特別保護了?
針對上述的疑問與猜想,本文認為,當我們對於誣告罪保護法益的解釋只停 留在「司法權順暢運作」的層面時,並無法給予適切的回應。因此,必須在釐清 誣告罪本質後,才有可能對誣告罪以及偽證罪的相關疑問給予合理的解釋。關於 誣告罪之本質,必須透過保護法益的分析來探究,因為刑法作為嚴厲的制裁手 段,其條文規範必須具有重要的保護目的,亦即必須要有保護法益的存在,始能 確保刑法規範的正當性。因此,本論文即嘗試透過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分析以釐清 誣告罪的本質,進而回應上述疑問。而誣告罪作為保護「司法權順暢運作」的刑 法規範,其保護標的並非具體得以觀察到的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而是一種抽 象的制度性存在,學說上稱之為超個人法益,通常以抽象危險犯的模式加以規 範,因此,在討論誣告罪保護法益時,亦必須一併處理抽象危險犯之問題。此外,
司法作為一種與國家任務密切相關的制度,本論文企圖盡可能挖掘出司法權更深 層的本質,以釐清透過刑法確保司法權順暢運作的正當性基礎,並將誣告罪重新 加以定位。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
本論文的研究是以文獻整理的方式進行,所參考的文獻以中文、日文與英文 為主,關於德國法的部份,囿於筆者的語言能力,以相關中日文文獻有提及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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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刑法分則的研究需要運用體系性地思考才得以進行較周延的解釋,而體系性 解釋需要掌握特定罪章與條文保護法益,並就影響我國現行法律的歷史考察與外 國立法例探討。因此,在研究的範圍上,本文以誣告罪為中心,並兼及其他妨害 司法權作用的犯罪,但不包含公務人員濫權而影響司法權的行為5,故是以人民 妨害司法作用之罪為討論範圍。在具體架構上,本論文在第二章首先探討與誣告 罪類似的人民妨害司法犯罪的類型,以求能夠描繪出妨害司法犯罪類型的基本圖 像,並提出可行的分類標準。第三章則說明我國誣告罪規範之過去與現在。誣告 罪作為歷史悠久的犯罪,其保護內涵可能會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呈現出不同的樣 貌;此外,誣告行為屬於觸發刑事程序的第一步,關於刑事程序的變遷亦在此章 中一併進行探討。其後,透過對於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的整理,來勾勒現今誣告 罪的基本態樣。
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關懷,目的是分析誣告罪的保護法益。首先,簡介法益 理論在刑法解釋學的角色,並處理司法權順暢運作作為超個人法益的意義,再做 出立場的選擇。其次,透過參考影響我國刑法甚深的德國、日本法律條文,並兼 及美國法上妨害司法之條文規範,就誣告罪涉及的國家司法運作與個人法益的面 向深入剖析,希冀能掌握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實質內涵。於整合前面各章的討論 後,第五章從本文所掌握的誣告罪內涵出發,採擇副法益論作為解釋保護法益的 方針,詮釋出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實質內涵,將誣告罪在刑法體系中重新定位,並 就誣告罪周邊犯罪之相關議題加以回應。最後,第六章做出本文結論,將研究所 得做出整理,並提出後續研究的展望。
5 如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第 125 條濫權追訴罪。
5
第二章 妨害司法罪章概說
第一節 前言
國家為了穩定社會秩序,維繫其統治的基礎,當遇到侵害個人生活利益等足 以造成社會動盪的犯罪行為時,會選擇刑法這種制裁效果最嚴厲的法律施加懲 罰,亦即透過刑罰權之賦予來穩定社會秩序。而刑事司法運作之目的是讓國家能 夠找出實行犯罪之人,並對其施加刑罰權。所謂「正確地實行刑罰權」可略分為 兩個層面:一是確認某個個人因為違反刑法之行為而必須受到刑罰,此為偵查與 審判程序的目的;另一則是施加該刑罰權於該行為人身上,此為執行程序的目 的。此外,為避免過度追求「正確的刑罰權」而戕害犯罪嫌疑人權利,現代刑事 司法程序亦必須確保刑事被告能獲得符合程序正義之審判,禁止不擇手段地發現
「實體真實」,以避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個人權利之過度侵害6。
為達到上述目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定的刑事訴訟流程、相應的程序規 範,以及相關法律的效果等等。依照刑事訴訟法,該流程即為偵查、審判以及執 行三個階段。在偵查與審判程序中,必須確認具體的刑罰權,其中又可分為事實 確定與法律適用兩個步驟。對於事實的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基於 證據而定,是為證據裁判原則的體現7。所謂法定的證據方法則有五種,分別是 人證、文書、鑑定(人)、勘驗與被告。若對於證據之發現、提出或確認加以妨 害,極有可能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進而破壞刑罰權的確認程序,因此必須禁止 妨害證據之行為;至於法律適用的部分,涉及法律解釋以及法官個別見解的判 斷,雖然有可能透過行賄等方式加以妨害,但並非本文所要討論的範圍。在確認 具體刑罰權之後,必須將之實現在犯罪人身上,此即為第三階段執行程序的目
6 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上冊)》,7 版,頁 12,臺北:元照。
7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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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此,掌握犯罪人行蹤是執行程序的關鍵,若干擾國家機關對於受確定判決 之犯罪人的行蹤,亦屬於妨害國家刑罰權的一種。
由上可知,因為國家透過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以正確地實行刑罰權,所以對於 干擾刑事程序的行為必須加以處罰。然而,國家為什麼必須「正確地實行刑罰 權」?此外,國家可以從刑罰權的正確發動一事中,獲得什麼樣的利益呢?本文 認為,此問題牽涉司法權之本質,以及國家為何與如何得以壟斷司法權的理論爭 議。本文將在第四章第三節會從國家與司法制度本質的角度切入加以探討,於此 並不贅述。
簡單來說,人民在知曉犯罪侵害結果發生後,會產生恐懼、憤怒等情緒反應,
最快速撫平該反應的作法即為找到犯罪結果的直接行為人,對其施加懲罰以確認 法秩序的存在。因此,刑事訴訟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是試圖透過處罰犯罪行為人,
以撫平人民對於侵害之反應,並透過惡害的賦予以平復法秩序的波動,進一步或 可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是故,司法制度,特別是針對刑罰權運作之刑事司法程 序,是為了確認法律秩序的作用以及保障與程序相關連的行為人基本權利而存 在。其雖然不是直接保護個別人民的特定利益,但是其確保了人民擁有權利救濟 的管道,並表彰法秩序的存在。因此,司法制度應該屬於維持個人生活利益之基 礎條件,是一種制度性的保障。若是該運作受到偽造證據、隱匿犯人等等的不當 干擾,就可能會影響個人之生活利益之完整實現。此即為妨害司法罪章所保護的 法益內涵。
第二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犯罪之類型
各國對於妨害司法的刑法規範,大略可歸納為三種形態:一、專章類型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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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方式,如法國、義大利、加拿大、中國大陸等國家。二、個罪單章的規範模 式,如德國、日本、南韓與我國。三、特定立法規範方式,如英國、美國等等8。 我國所採取個罪單章立法模式,是將各種妨害司法行為的類型分別加以規範,如 第 8 章(第 161~163 條)只規範脫逃罪,處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自行脫逃與 他人縱放或便利其脫逃的行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作用,具體而言即為 司法權內執行程序之確保。第 9 章藏匿犯人與湮滅刑事證據罪、第 10 章偽證與 誣告罪則規範不同類型的妨害司法權行為。各罪保護法益的內涵有所差異,但其 共通的主要目的皆可指向「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實行9」。以下部分將簡單介紹 各種人民妨害司法權運作的犯罪,並確立可行的分類標準。
第一項 脫逃罪
國家為確定特定案件的具體刑罰權,必須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參與刑事程 序的可能,因此,若「依法逮捕之人」與「依法拘禁之人」脫離國家機關的掌控 時,即可能會妨害國家刑罰權之作用。我國脫逃罪主要的規範對象即為具備此身 分之人。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被拘提者(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76 條)、被通 緝者(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以及被緊急拘捕者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因為上述之人於逮捕之後國家會立即加以拘禁(刑 事訴訟法第 91 條),故與依法拘禁之人並列為行為主體。多數學說認為脫逃罪保 護之司法作用應及於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故亦包含民事管收或行政管 束之人10。惟有學說進一步認為本罪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司法權,應修法侷限於「國
8 王凱玲(2012),〈妨害司法罪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6。
9 黃惠婷(2010),〈自行脫逃罪之探討〉,《輔仁法學》,第 40 期,頁 4-5。盧映潔(2011),《刑 法分則新論》,修訂四版,頁 145,臺北:新學林。
10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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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基於刑事司法權(刑罰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11。
以實行脫逃行為之主體為據,又可分為受拘禁、逮捕之人自行脫逃(刑法第 161 條),以及他人縱放或便利脫逃(刑法第 162 條)兩種,並對於具公務員身分 的他人縱放或便利脫逃(刑法第 163 條)另有加重規定。雖然不論行為主體為何 人,脫逃行為皆會對於國家逮捕與拘禁作用造成妨害,然而,有認為基於罪責層 面期待可能性的考量,對於自行脫逃者不應加以處罰,而應該修正與湮滅刑事證 據罪限於處於「他人」刑事證據的規定相同12。事實上,德國刑法即基於欠缺期 待可能性而不處罰自行脫逃者,而我國與日本相同仍對自行脫逃者加以處罰,但 其刑度最輕,即係基於罪責層面之考量13。脫逃罪之保護法益,具體上來說是國 家司法權力的逮捕與拘禁作用,目的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參與刑事程序的 可能,以利找出刑事程序認定的犯罪人,而脫逃行為即是對上述國家公權力拘束 作用的破壞14。
第二項 藏匿人犯與湮滅刑事證據罪
第一款 藏匿人犯罪
在行為客體的部份,本罪章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妨害,著重在刑事追訴審判權 順利進行的干擾。根據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或使其隱避而不受國家刑罰權 掌控的對象必須是「犯人」或是「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後者之脫逃人概念 即基於脫逃行為而來,若將脫逃罪視為繼續犯的性質,則藏匿該等人實質上即為
11 林山田(2005),前揭註 1,頁 210。
12 黃惠婷(2010),前揭註 9,頁 23。
13 王凱玲(2012),前揭註 8,頁 7。
14 林山田(2005),前揭註 1,頁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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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逃罪之幫助犯。至於「犯人」的概念則有爭論,有認為只要觸犯具有刑罰效果 的法律規定,亦即真正犯罪之人,不問其所犯之罪是否已被發覺或起訴或處刑,
均屬之15;有認為犯人應為得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亦有認為犯人應等同 於偵查、審判階段的「被告」以及執行階段的「受刑人」,而不包含「犯罪嫌疑 人」16,其之所以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因為此階段之行為人,尚未正式進入刑事 程序,國家無需正確掌握程序目標的下落17。即便不論區別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 困難,就本罪保護目的來看,為了確保刑事偵查與審判順利的進行,只要是得以 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無論其是否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成為被告,皆需掌握 其行蹤,因此不應排除藏匿犯罪嫌疑人之行為。而若採取真正犯罪人說,則幾乎 難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因為行為人只要堅持自己不知被藏匿者為真正犯人,即不 具備故意。因此,本文認為,犯人的概念應為得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一 旦將其藏匿即會影響國家特定人犯之作用,縱或犯罪嫌疑人並非真正犯人,亦不 妨害本罪之成立。
再來看本罪行為類型。刑法第 164 條之行為態樣有藏匿、使之隱避(第 1 項)
與頂替(第 2 項)。一般認為,「藏匿」是將犯人或脫逃人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逮捕之行為,以避免國家機關發現、逮捕,其 妨害了國家確保犯人人身下落的可能,導致國家偵查、審判程序難以進行,進而 無法順利發現真正犯罪人,甚至是在國家確立其為真正犯罪人之後,進一步妨害 刑罰權之執行,可以說是對於刑事訴訟中偵查、審判以及執行程序的全面影響,
而不像脫逃罪僅僅是妨害刑事司法作用的執行層面。此外,藏匿與使之隱避既然 為相對應的概念,則認為兩者的解釋應該要相同,而「使之隱避」屬於用藏匿以 外之方法妨害發現與逮捕對象之一切行為18,應認為亦是對於偵查、審判與執行
15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58。
16 吳俊毅(2011),〈我國妨害刑事司法罪基本構成要件之研究-以現行刑法第 164 與第 165 條 為中心〉《法學叢刊》,第 221 期,頁 92。
17 吳俊毅(2011),前揭註 16,頁 92。
18 實務上「使之隱避」的案例多半為提供逃亡費用給犯人、開車帶著犯人到處流竄、聯絡他人 為犯人安排工作、為犯人改裝易容等等,屬於直接使得犯人或脫逃人便於逃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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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妨害。
確立藏匿與使人隱避的定義之後,應以同樣的方式解釋同條第 2 項的頂替行 為。頂替是「行為人假冒犯人或脫逃人之名而代替」之行為以及「以自己姓名代 替犯人或脫逃人犯罪」之行為19,頂替之行為人代替真正之犯罪人出面接受刑事 追訴,希望藉此使國家機關將其視為程序目標,而使真正犯罪人免於遭受刑罰 權,其性質可以理解為「虛偽自首」,或是「誣告自己」。且頂替之時不需同時為 冒名,因此會造成偵查與審判機關無法確知真正犯罪人,甚至在刑事程序確立真 正犯罪人之後所為的頂替會造成刑罰權的執行落空,亦屬於對整體刑事司法程序 運作的妨害。
值得注意的是,頂替行為具有「誣告自己」的特殊意涵。在偵查程序中「誣 告自己」的行為,雖然與誣告罪的主觀要件「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合,
因而不該當誣告罪,然而若「誣告自己」的目的是為了隱避真正犯罪人的存在,
仍會以刑法第 164 條處罰之。因此,從誣告罪與藏匿人犯罪的對照之下,可以知 道單純「誣告自己」而主觀或客觀上並無使真正犯人免受刑事追訴或執行的干擾 司法行為,並不具備可罰性,而其不罰的實質理由仍有待探究。反之,立法者則 認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誣告自己」的行為即具有刑法上值得處罰的類型化危險,
其刑度為 2 年以下。
關於保護法益,我國實務見解有認為藏匿人犯罪是在保護國家搜索權20,而 學說通說則認為本罪是確保廣義刑事司法作用之正當行使,而不及於刑事被告等 人之保護,因此,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是否係為犯人或脫逃人之利益,皆不影響本 罪之成立21。本文從本罪行為態樣的定義中,亦得出與通說相同的結論,藏匿人 犯或使之隱避與頂替行為,皆是對於刑事司法作用的偵查、審判與執行層面的侵
19 歐陽弘(2006),〈論人民妨害刑事司法作用罪〉,頁 4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解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 上之搜索權,雖同時藏匿乙、丙二人,仍應論以一罪。」
21 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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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故本罪保護法益即為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權之確保。
第二款 湮滅刑事證據罪
本罪之行為態樣包括偽造、變造、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或是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行為人只有具有前述五種行為中之任何一種,即足 以構成本罪22,且學說與實務上就行為態樣的定義並無爭議,於此即不贅述。
本罪係針對刑事司法作用中確認真正犯罪人的偵查與審判程序的保護,應為 避免妨害刑事司法機關特定真正犯罪人之作用而設(特定人犯之作用),而不及 於刑罰權之執行層面。因此,本罪與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有所不同,而與偽證罪 之性質較為相似,蓋偽證罪係透過干擾「人證」(證言)的方式妨害特定犯人之 作用,而本條則是以「證據」的方式妨害之。此處所謂的證據,通說認為包含物 證與人證,因此也有可能湮滅、隱匿「人證」23。值得注意的是,偽造、變造證 據與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的行為,在外觀上與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的行為相同,
只是後者多出了「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主觀意圖。因此,學說有認為 湮滅刑事證據罪與誣告罪之間有補充關係,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進 而誣告者,即論以第 169 條第 2 項之罪,不另論湮滅刑事證據罪。若無該主觀意 圖且合於本罪要件者,即論以本罪24。
此外,因為條文明定「刑事被告案件」,所以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客體限於已 經開始偵查而成立的刑事案件25,然而本罪既為保護刑事證據之真實性,則不應 因為偵查開始與否而有所差異。近來實務見解與學說亦皆認為,只要屬於實質上
22 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45。
23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65。
24 周冶平(1968),《刑法各論》,頁 224-225,臺北:自刊。
25 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頁 77、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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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發生的刑事案件的證據,不論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即使在偵查前,亦 為本罪的客體26。
關於保護法益,通說認為本罪與藏匿人犯罪相同。然而根據上述,本罪保護 法益應專指「妨害司法特定人犯之作用」,使國家刑事追訴與審判機關難以知悉 真正犯罪者為何人,而不及於刑罰權之執行面,故與藏匿人犯有別。
第三項 偽證與誣告罪
不同於第 8 章、第 9 章的犯罪一直以來都被認為是對於國家司法作用的妨害 行為,長久以來第 10 章的偽證罪在基督教的脈絡下被視為「瀆神罪」,此外,偽 證罪與誣告罪,亦曾在羅馬法時期被認為是一種妨害公共信用的「偽造」罪27。
「偽造」之罪的想法甚至延續到現行德國刑法體系的安排,偽證與誣告分別是德 國刑法第 9 章與第 10 章,位於第 8 章偽造貨幣與有價證券犯罪以及第 11 章有關 宗教與信仰犯罪之間,顯示其並未脫離「虛偽之罪」的範疇。此外,日本舊刑法 亦將偽證、誣告罪列於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罪之後,表彰其對於公共信用的妨 害28。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代刑法雖然是繼受歐陸與日本的刑法而定,但偽證 罪與誣告罪一開始即被當作是妨害司法作用之罪,而未將其編排在偽造貨幣等罪 之後。
第一款 偽證罪
26 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46。
27 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74-75。
28 儘管日本舊刑法(西元 1880 年公告)條文體系如此,日本通說仍認為偽證與誣告為妨害司法 作用之罪,舊刑法條文之體系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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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人證以及鑑定作為法定證據 之一,若其證言與鑑定有所虛偽不實,則會影響國家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 性,進而妨害國家司法運作。因此,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針對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廣義審判機關前為虛偽陳述、鑑定或翻譯的行為設有刑罰,目的是保護國 家審判作用之正確適當性。
本罪之行為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所謂有重要關係是指該 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偵查或審判之結果,且無論當事人最終是否受 到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審判結果,都不影響偽證行為之認定29。因此,偽證罪一 般被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不須實質侵害司法審判作用之正確性才成立犯罪30。 至於要如何認定偽證行為具備對司法審判作用的抽象危險性,學說上認為此牽涉 到「虛偽」陳述之認定,並存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爭議。主觀說認為偽證罪著重 的是訴訟程序上的真實陳述義務,陳述者只要依照其記憶陳述即未違反該義務,
因此,虛偽陳述是指與證人自己記憶相反的陳述;客觀說則強調,偽證罪之目的 在於確保司法機關於認定事實時不受妨害,是故,虛偽陳述是指與客觀事實相反 的陳述31。因此,若是違反證人記憶但合於客觀真實的場合,依照主觀說會構成 虛偽陳述而客觀說則否;若是合於證人的記憶但違反真實的情形,主觀說會認為 不成立偽證,而依客觀說雖然會成立虛偽陳述,但因為欠缺故意所以也不會成立 偽證32。我國實務多半採取客觀說的立場,認為虛偽陳述是指與案件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使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33。
偽證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在主觀說的想法中,行為人只要做出違反記憶的陳
29 參照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8127 號判例。
30 十河太朗(2003),〈偽證罪の保護法益と危険概念〉,《現代刑事法》,5 卷 10 号,頁 11。
31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73。
32 十河太朗(2003),前揭註 30,頁 11-12。
33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73。有論者從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 1506 號判例:「所謂偽證,
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做之判斷在內。」的 文字推敲,認為屬於採取主觀說的見解。然而本文認為,該判例並未明確區別證人就其所知之「記 憶」或是「實情」做出虛偽陳述,僅是強調虛偽陳述是證人依據事實所述,故難以論斷實務有採 取主觀說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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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即具有侵害國家審判作用的抽象危險。然而客觀說則認為,偽證之重點在於該 陳述是否與客觀真實有所扞格,若違反記憶但合於真實就沒有導致審判機關誤認 事實的可能,即不具備侵害國家審判作用的抽象危險,而陳述必須違反真實才會 構成抽象危險34。就此觀點,主觀說的回應是,違反記憶但與客觀真實一致的陳 述,仍有可能造成法官基於觀察行為人陳述行為而形成該陳述是虛偽的心證,進 而使得法官誤認客觀真實,因此,違反記憶的陳述即應具備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 抽象危險35。此外主觀說強調,並非只要陳述違反記憶即百分之百認定該抽象危 險的存在,若陳述內容明顯虛偽(一見即知說謊),或是該虛偽陳述與案情毫無 重要關連的情形,仍會否定偽證罪之成立。換言之,違反記憶的陳述僅具備導致 國家審判作用侵害的抽象危險的適格性,而其是否構成偽證行為還需要加上其他 要件的認定。
在某些客觀說論者的觀點下,這樣的說法違反了抽象危險犯的理論。一般對 於抽象危險犯的理解,只要做出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即擬制法益侵害危險的發 生而成立犯罪。因此,若貫徹主觀說的理論,應該是做出違反記憶陳述之時,即 具備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抽象危險而成罪36。然而,這樣的批判未能理解虛偽陳 述之認定、該陳述是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與是否產生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抽 象危險,兩者是屬於不同層次的議題。以我國條文要件來看即非常清楚,符合偽 證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必須是:1.虛偽陳述、2.該陳述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主觀 說與客觀說的爭議僅存在於虛偽陳述的認定,對於要件 2 應無爭論。因此,即使 主觀說認為違反記憶即構成虛偽陳述,但仍就必須加上要件 2,才具備導致誤判 的抽象危險。簡言之,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執存在於虛偽陳述的認定,,而兩者 既然都主張偽證罪屬於侵害國家審判作用的抽象危險犯,則偽證行為必須符合上 述 1 跟 2 的要件才具有導致誤判的抽象危險性,進而妨害國家審判作用。
34 有些客觀說論者甚至認為,違反真實的陳述會對於審判作用產生更高度的「具體的危險」,而 不是抽象危險。參見十河太朗(2003),前揭註 30,頁 13。
35 十河太朗(2003),前揭註 30,頁 13。
36 十河太朗(2003),前揭註 30,頁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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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理論選擇,本文認為關鍵在於「客觀真實」的認定。
基本上,所謂絕對的客觀真實應不存在,訴訟程序中所呈現的僅是「程序當事人 所合意承認的真實」,而按照此想法,採取客觀說的話可能使得只要證人所陳述 的事實與法官最終認定的事實不一致即為虛偽陳述,而使偽證罪的成立完全繫於 法官心證。然而,主觀說的問題在於難以證明該陳述違反記憶37,甚至就通譯與 鑑定人的陳述而言,無法依賴主觀說來解釋。據此,應該以客觀說為當,在陳述 之事實沒有與法官認定之事實相反,則構成要件不該當;在與法官認定之事實相 反之時,認定屬於虛偽陳述,再進一步論述行為人有無偽證之故意。
關於偽證罪之保護法益,一般認為是國家司法作用之順暢運作,而不及於個 人法益之保護。然而正如同前文問題意識所指出的,偽證屬於刑事程序內部的侵 擾,似乎更有可能導致法官做出錯誤的裁判而導致個人遭受損害,為何不包含個 人法益的成份仍值得探究。
第二款 誣告罪
誣告罪的要件與保護法益的相關討論,本文將於第三章完整介紹,於此即不 贅述。值得在這裡提出來說明的是,誣告罪條文雖然沒有寫出「虛偽」兩字,但 我國實務與學說皆認為誣告行為即為「虛偽」之告訴,且與偽證罪不同的是,實 務與學說對於誣告的虛偽概念皆採取客觀說,認為虛偽之誣告是指與客觀真實不 符的行為38。誣告與偽證雖是獨立的犯罪行為,但是兩者的關係相當密切,若行 為人為誣告行為之後,檢察官發動偵查或甚至進入審判程序後,行為人就有出庭
37 只能期待證人自己承認違反自己的記憶,不然有誰能夠知道證人的記憶內容為何。
38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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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的可能,而為了圓謊,其勢必會作出偽證39。因此,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 第 3070 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誣告後居於證人地位具結,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誣告罪與偽證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而偽證既屬實現或維持誣告之必須行為,應 論以情節較重的誣告罪。換言之,偽證行為非常有可能接續在誣告行為之後,因 此,若對於偽證與誣告的虛偽概念採取不同的觀點,就可能會產生矛盾,故應採 取一致的觀點較為妥當。
此外,從誣告行為之後往往會有偽證行為的角度來看,似乎應該認為誣告罪 與偽證罪保護法益的相似性很高,或者至少可以認為,誣告既意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若後面接續著意圖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應該具備相同的性質。進一步來說,
在偽證罪的部份,應該可以區別為意圖使人入罪的偽證以及使人出罪的偽證行 為。
第四項 小結:人民妨害司法罪之行為類型
脫逃罪、藏匿人犯罪、湮滅刑事證據罪、偽證罪、誣告罪等罪,其目的雖然 籠統地說都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順暢運作,或是在刑事法的領域中可以說是為了 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暢運作。然而,刑罰權作用的範圍相當廣泛,就刑罰權之運 作來觀察,可以粗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找出真正犯罪人的「特定犯人之 作用」,相對應的刑事程序為包含偵查與審判程序;第二階段則是對國家刑事程 序認定的真正犯罪人執行刑罰權,即為執行程序,而「犯人之人身確保作用」即 主要是此階段的作用。然而,事實上「特定犯人之作用」與「犯人之人身確保作 用」並非截然二分的關係。在偵查與審判的階段,有時候需要透過「犯人之人身 確保作用」來達成「特定犯人之作用」,只是在此階段原則上人身確保作用的程 度較低,主要仍是特定人犯之作用。因為此時司法機關仍在調查何者為真正犯罪
39 參見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0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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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不需要百分之百掌握犯人的下落,僅要求司法機關傳喚被告時,被告必須 到場以便進行訊問,若傳喚不到才得以強制拘提到場。例外時才會採取高強度的 犯人人身確保作用的羈押強制處分,目的在於預防被告滅證、串證、逃亡等等足 以妨害程序進行之風險40。
因此,國家刑罰權作用應該可以分為三個部分:一為偵查與審判程序中特定 犯人之作用、二為偵查與審判程序中之人身確保作用,其目的是為了達成特定犯 人之作用、三為執行程序中的犯人之人身確保作用。
基於刑罰權運作之作用與上述各罪的分析可知,脫逃行為影響到的是犯人之 人身確保作用,並牽涉到國家拘禁權力的破壞,妨害國家執行特定刑罰於犯罪人 身上;湮滅刑事證據的行為妨害證據的真實性,進而會妨害國家機關特定犯人之 作用;藏匿人犯各行為的目的是為避免國家機關發現、逮捕,以妨害國家確保犯 人之人身下落,導致國家偵查、審判程序難以進行,進而難以發現真正犯罪人,
甚至是在確立其為真正犯罪人之後,進一步妨害國家執行刑罰權,可以說是包含 偵查與審判中犯人之人身確保作用之妨害(目的是為達成特定犯人之作用),以 及執行程序中的犯人之人身確保作用之妨害;偽證行為擾亂人證、鑑定等法定證 據方法,影響國家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妨害了司法特定犯人之作用;誣 告行為亦是將虛假的資訊引入偵查程序中,試圖使無辜之人受有刑事處分,妨害 司法特定犯人之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各種人民妨害司法之犯罪中,實務與學說多數見解都 認為其目的純粹是保護國家的刑事司法作用,誣告罪則是唯一例外,因為行為人 誣告的行為會產生被害人,所以兼存有個人法益的成分。因此,被誣告人在刑事 訴訟程序上可提出告訴,亦可提出自訴,或在成為自訴案件被告時提出誣告的反 訴。是故,具有直接被害人而含有個人法益者,為第 169 條第 1 項的誣告罪及第 2 項的準誣告罪,而不及於第 171 條的未指定犯人犯人誣告罪。
40 林鈺雄(2013),前揭註 6,頁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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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從體系性的刑法釋義學進行思考的話,應該會認為保護相同法益的 條文,其規範的刑度應該相近。例如同為保護財產法益的竊盜罪與侵占罪,兩者 的刑度皆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強盜罪除了財產法益之外,亦兼有人身法益的 保護,所以其刑度較高,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對於上開實務與學說見解 所產生的根本疑問是:若誣告罪保護的法益包含國家與個人法益,為何其刑度與 只有保護國家法益的偽證罪一樣都是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也可以換個角度 來問:為何偽證罪與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都是保護國家司法權運作的條 文,但後兩者的刑度卻是 2 年以下,偽證卻是 7 年以下?
延續著本文一開始的問題意識可以發現,這樣的疑問與偽證罪為何只保護 國家法益而無個人法益的質疑相同,若偽證罪同時保護國家與個人法益,則上述 刑度的疑問應可迎刃而解。然而,這部份仍有待進一步分析。
第三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之分類依據
第 8 章脫逃行為涉及的是執行程序中的人身確保作用之妨害,以及影響國家 為確保人身確保作用順利運作的行政拘禁作用41,與第 9 章、第 10 章之行為在 國家法益層面僅影響刑罰權運作之作用的情形有別。此外,脫逃行為是針對已經 在國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直接去除國家支配力,使得國家 拘禁作用落空,是對於國家司法運作之直接侵害,相較於藏匿人犯、湮滅證據此 等間接阻隔國家刑事司法作用的行為,不法侵害的程度較高(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故,以下的討論將排除第 8 章脫逃罪的規定,以第 9 章與第 10 章的犯罪 為討論核心。
41 林幹人(2007),《刑法各論》,第 2 版,頁 456,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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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區分之可能性與標準
第一款 以刑度作為標準
若以條文刑度加以觀察,第 9 章的藏匿人犯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皆是 2 年以 下,第 10 章的偽證罪與誣告罪皆為 7 年以下。然而純粹以刑度為分類依據,可 能會面臨該依據過於恣意且粗略的質疑。的確從我國近年來刑事立法的情形可 知,立法者會基於各種刑事政策的考量調整犯罪之刑度,而破壞各種犯罪間刑度 之均衡42。然而,本文認為刑度仍然有初步界定犯罪性質的功能,保護相同法益 的犯罪,刑度不至於相差過多,若相差過多則需透過解釋學加以補充說明。況且,
本文討論的條文自 1935 年刑法制定公布至今,皆未曾有過修正,依舊維持著立 法當時的體系架構,不致於因為近來重刑化的立法而呈現刑度失衡的現象。因 此,本文認為以刑度作為劃分之依據仍有一定的價值,可以標示出罪刑輕重的序 列,然而不可否認的是,除了刑度劃分之外,亦必須要釐清各個犯罪的法益內涵。
第二款 以法益內涵作為標準:誣告行為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
湮滅證據、藏匿人犯、偽證與誣告罪,都是屬於對於國家刑罰權作用的侵害,
而且本文認為刑罰權作用有分為特定人犯作用與人身確保作用,或許有可能可以 作為分類的基準。然而,事實上這樣的分類基準不具備辨別度,因為同樣屬於在 偵查審判程序中妨害特定人犯作用的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罪,在刑度上卻有 2 年與 7 年的分別,並無法做出妨害特定人犯作用的犯罪,其侵害程度較高、刑度 較重的結論。此外,湮滅證據罪妨害特定人犯作用,其刑度為 2 年,而藏匿人犯
42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醉態駕駛罪即為適例。該條第 2 項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的刑度,在短期間內 就從 1~7 年提昇至 3~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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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著重在人身確保作用,並在偵查與審判程序之時可能妨害特定人犯作用,刑度 亦為 2 年,因此也無法確認特定人犯作用與人身確保作用之保護孰重孰輕,而必 須從其他基準著手。
前文在介紹頂替行為時,已指出頂替其實就是「對自己虛偽告訴」之行為,
只是單純「誣告自己」的行為不會成立犯罪,必須要具備隱避某個他人的目的才 會該當頂替罪。換言之,單純「誣告自己」的行為在我國現行法下既不會構成頂 替罪,亦不會構成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的誣告罪,而在事實 上可以想見,誣告自己的行為提供了不實的資訊進入司法系統內,仍會造成國家 特定人犯作用的紊亂(事實上沒有犯人卻誤以為有犯人而啟動刑事程序來偵 查),但立法者認為其不具有刑法上值得處罰的類型化危險性,所以不予處罰。
至於不罰的理由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下則嘗試對照單純誣告自己、為頂替他人 犯罪而誣告自己,以及誣告他人的行為,希冀能找出可行的分類標準。
客觀上同樣是誣告自己的行為,但是在有真正犯罪人存在的情況下,頂替行 為讓國家無法掌握其下落,因而較有刑法的可罰危險性,相對應的刑度即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本來即不存在真正犯罪人而單純「誣告自己」的行 為雖擾亂司法,但較無傷大雅;另外,同樣都是不存在真正犯罪人之狀況,在與 誣告他人的行為對照之下,誣告他人與誣告自己相較,顯然立法者認為前者重傷 他人的行徑比較惡劣,相對應的刑度即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述討論可以得知,若是意圖使他人出罪而誣告自己的頂替行為,雖然使 他人免於刑罰權之執行,但沒有侵害到個人法益,此種僅有對於國家刑罰權的類 型化危險,相對應的刑度為 2 年以下;而意圖使他人入罪的誣告行為,使他人被 誣陷入罪而有受到名譽、自由、財產甚至生命等等侵害的可能,並同時會妨害國 家發現真正犯人的特定人犯作用,而這種包含兩種法益的犯罪,刑度為 7 年以 下。另外,湮滅證據亦屬於使人出罪的行為,其作為妨害國家特定人犯作用的類 型化危險,對應的刑度為 2 年。換言之,不論是妨害特定人犯作用的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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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主要妨害人身確保作用的藏匿人犯罪,刑度都是 2 年。
因此,如同上述,重點應不在於刑罰權下細部作用的差異,而應該在於「使 人出罪╱使人出罪」的差異:若是使人出罪,則不會包含透過司法造成的個人法 益侵害,而僅存有妨害國家刑罰權作用的侵害,而其對應的刑度為 2 年;相對於 此,除了妨害國家刑罰權作用之外,使人入罪的誣告行為可能造成的個人法益侵 害,即為 7 年的刑度。從使人出罪的 2 年到使人入罪的 7 年,這 5 年的差距很可 能就是誣告罪多出來的個人法益侵害,即為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43。
雖然上述的推論仍有待關於誣告罪法益仔細檢討後才能完整,然而若以該使 人出罪與使人入罪的區別標準來分析第 9 章與第 10 章的犯罪,可發現其仍有一 定的可行性。是故,以下將以此區分標準針對與誣告罪列為同一章,刑度同為 7 年以下的偽證罪進行探討,再分析刑度同為 2 年以下第 9 章藏匿人犯與湮滅刑事 證據罪,最後得出初步的結論。
第二項 以使人入罪與使人出罪為分類依據
一般認為,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即會對於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而偽證之所以沒 有個人法益的成份是因為個人是否受害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 採信該虛偽陳述」。然而實際上,誣告行為的成立也應該是由「執行審判執行審 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告訴」來判斷,若一見即知的虛偽告訴,
根本不會啟動刑事程序,也就不可能造成個人法益的任何侵害,因此這樣的說法 很顯然是有問題的。此外,該管公務員採信證人的虛偽陳述後,被告個人是否即 會因為偽證而受到侵害,須視偽證行為是使人出罪或使人入罪而定,以下分別探 討之。
43 相同見解,可參見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12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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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若被該管公務員採信,被告就有高度可能就要承受有 罪判決之不利益;若不被採信,其遭受有罪判決的可能就變得比較低。這代表了 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決定的關鍵就在於「執行審判或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述」。因此,使人入罪的偽證罪與誣告罪相 同,應該都具有個人法益的侵害,即為使人入罪的危險性。之所以是危險而不是 侵害,是因為必須要有該管公務管採信該虛偽陳述,才會使得該危險進一步現實 化。是故,在上述偽證罪的分析中,本文曾做出意圖使人入罪的偽證與誣告罪具 有同質性的推論,這裡可以進一步得到證實。因此,偽證罪的法定刑之所以是 7 年以下,原因應該就是在於其包含了使人入罪偽證行為中所蘊含的個人法益侵害 可能。至於使人出罪的偽證行為,即使被該管公務員採信,也不會造成使人入罪 之危險,因此其欠缺對於個人法益的侵害可能,僅單純造成國家司法特定犯人作 用之妨害,在不法程度上應較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來得輕微,量刑上應予以減輕。
同樣屬於對證據的妨害,偽證行為僅是造成人證的干擾,而湮滅刑事證據行 為是造成物證與人證的妨害,而前者的法定刑遠遠高於後者的理由,不是偽證對 於國家司法作用的干擾程度更高,而是因為其包含使人入罪的危險性,反觀湮滅 刑事證據行為的目的則是使人出罪,使國家無法掌握真正犯罪人,就此部分的妨 害,即為單純國家刑罰權作用之侵害,故僅有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藏匿人犯罪亦 同,該行為一定是使得犯罪嫌疑人脫免國家刑罰權,為使人出罪之行為,不包含 個人法益的侵害,所以亦是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刑法第 9 章之法定刑均為 2 年以下,其作為使人出罪的犯罪類型,屬 於對國家刑事司法作用的妨害行為;刑法第 10 章偽證與普通誣告罪之法定刑均 為 7 年以下44,除了對於刑事司法作用之妨害外,其亦包含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的 危險性,亦即使人入罪的危險性,故與第 9 章犯罪之法定刑有一定之差距。
44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部分,將留待本文第五章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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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誣告罪之過去與現在
誣告罪是歷史悠久的犯罪,在中國歷史上就有相關的處罰規定。隨著時代的 演進,我國刑法除了傳統中國歷史的脈絡,亦大量繼受歐陸法制的文化,而使得 誣告罪呈現出不同的樣貌。此外,誣告作為影響司法制度運作的犯罪行為,其意 義亦會依循著刑事司法制度的面貌而有差異。自 1935 年公布刑法至今,誣告罪 相關條文皆未有過變動,然而,早期與晚近的實務見解對於誣告罪的看法仍有不 同,學說見解方面亦存在歧異。以上種種關於誣告罪之過去與現在的觀察,本文 將進一步加以介紹。
第一節 立法沿革
誣告罪是歷史悠久的犯罪,在中國歷史上最早的相關規範可見於「秦律」45。 在《睡虎地秦墓竹簡》的「法律問答」中,就有「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審,
以所辟之罪罪之」的內容。秦律中對於誣告罪的處罰是,行為人誣告他人某罪,
則以某罪之刑處之,即係基於被害人所受之惡害,反報以相同惡害的同害報復思 維之體現,一般稱之為「誣告反坐」制度。之後的歷朝歷代也多沿襲秦律的規範,
例如晉律規定:「誣告謀反者,反坐。」;魏律規定:「諸告事不實,以其罪罪之。」
等46。
45 黃源盛(2012),《中國法史導論》,臺北:元照,頁 176。
46 戴炎輝(2010),《唐律通論》,臺北:元照,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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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傳統中國法-以唐律為例
《唐律疏議》是中國封建時代保存下來最早最完備的法典,是秦漢以來封建 法律的結晶,其文字簡明扼要,體系完整。關於誣告行為的體系分類,即始見於
《唐律》,之後的朝代則沿襲之。《唐律》將誣告行為訂於第 8 篇闘訟律中,其處 罰誣告行為的基本原則亦為「反坐」制度47。闘訟律共有 60 條,其中關於誣告 行為的規範就有 10 條,顯示《唐律》對於誣告行為的規範密度不低。此外,《唐 律》為了維持禮教的權威,將倫常禮教視為立法精神,亦是論罪科刑之根據,因 此,若是誣告官員則會加重處罰,而卑親屬者誣告尊親屬者,刑罰亦相當重48。
「誣告反罪,所以省刑止訟也49。」反坐制度的運作是將誣告他人之刑,完 全反射至誣告行為人之身上,試圖透過嚴厲的刑罰來遏止濫訴,以保護被誣告 者。其背後同害報復的思維,事實上彰顯了一般人普遍對刑事程序的不信任,當 刑事程序無法成為篩檢告訴真實性的關卡之時,則被誣告者就有高度可能會陷入 牢獄之災,因此可以說,反坐制度顯示當時誣告罪的保護法益較著重在個人法益 的層面。
第二項 繼受外國法-《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
19 世紀末的中國受到西方思潮影響,認為具有濃厚封建思想的《清律》已 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是故於 20 世紀初,清政府決定由沈家本等人擔任修律大
47 趙晞華(2003),〈試論誣告罪及其立法檢討〉,《刑事法雜誌》,第 47 卷第 2 期,頁 43-44。
48 如唐律闘訟律中第 49 條:「諸誣告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加所誣罪二等。」、第 44 條:「諸告 祖父母、父母者,絞。」
49 轉引自鄭崑山(2003),〈誣告反坐在特別刑法的法治國原則思辨〉,《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