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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誣告罪規範之分析

第三章 我國誣告罪之過去與現在

第三節 現行誣告罪規範之分析

第一項 概要

想到誣告,一般人腦海中可能會立刻聯想到捏造事實試圖誣陷他人受到刑事 制裁的行為,然而我國對於誣告罪之規範並不僅僅只有如此,若是捏造事實使他 人受到公務員懲戒之行為,亦是誣告罪所涵蓋之範圍,而且第 10 章中誣告罪之 規範共有 4 個條文(第 169~第 172 條)。因此,以下將針對我國誣告罪相關規 範進行介紹,並就我國實務以及學說關於誣告罪相關問題的見解進行整理,以試 圖描繪誣告罪之基本圖像。

第 10 章中誣告罪之相關規定有第 169 條第 1 項之普通誣告罪、同條第 2 項 的準誣告罪(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第 170 條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規定,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條第 2 項之準誣告罪,第 172 條則是自白的減輕規定。從第 170 條之加重規定可知,誣 告行為不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運作,也會對於被誣告者產生一定的個人侵害,否 則無須區別被誣告者之身分而加重刑度。此處加重的理由應該也是出自於一種倫 常規範的要求,或許是唐律重視禮教精神的遺留69。至於第 172 條之減刑特別規 定,規定自白的時點必須是在其所偽證或誣告(準誣告)的案件之裁判或懲戒程 序確定前為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法院之判決確定而言,所以即使是在其所偽證 或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才自由,仍有減刑之適用70

第 170、172 條的加重與減輕規定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成分較多,而與誣告 罪之本質關連較少。因此,以下將針對普通誣告罪(第 169 條第 1 項)、準誣告 罪(第 169 條第 2 項)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準誣告罪(第 171 條第 1 項、第

69 此處加重刑度的理由應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刑度的理由相同。

70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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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項)進行討論,而在論述順序上,由於一般認為保護法益具有構成要件的指導 功能,因此,以下將先整理我國實務與學說關於誣告罪保護法益的見解,再分別 介紹各罪要件的解釋。

第二項 誣告罪之保護法益

第一款 實務見解

關於誣告罪的保護法益,實務在不同時期存有不同的見解。古早舊刑法時期 的實務採取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的二元並列說,誣告行為必須同時侵害國家與個 人,才能成立犯罪。例如最高法院6上943號判決71:「以一狀誣告數人者,應以 人格法益計算其罪數,迭次誣告某人者,為誣告之連續犯。」、9上1007號判決72

「誣告罪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成立要 件。故其被害客體除國權外,並有被誣告之個人。又為因被誣告之個人亦係被害 客體,故所誣告之事實需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足以因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後誣告罪乃完全成立。」

之後實務開始有了轉變,出現了較重視國家法益侵害的見解,認為罪數的計 算應該以國家法益之侵害為準,因此,一狀誣告數人之行為非為連續犯罪,而僅 犯一個誣告罪,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認為:「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 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 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 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以 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71 轉引自周冶平(1968),前揭註 24,頁 241。

72 轉引自周冶平(1968),前揭註 24,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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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實務見解多半認為,誣告罪的直接結果是國家開始無益的刑事或懲戒程 序,妨害其圓滑運作,個人所受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為侵害國家法益的 間接結果。是為國家法益為主、個人法益為輔的二元主從說。例如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即指出:「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 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 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 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至於誣告罪中個人法益的成份,實務見解有認為其內涵是被誣告者的名譽與 信用,如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指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 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 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 餘地。」

近年來關於誣告罪保護法益說明較為詳盡的判決應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6239號判決(底線為筆者所加):「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保 護法益,有認為係保護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其不至於因誣告行為而開 啟毫無實益的訴訟程序,有認為在保護個人不至受到國家不正行使的危險。而本 條既規定於侵害國家法益罪中,其直接目的在保護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當無疑 義,至保護個人不至受到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之危險,則係間接目的。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固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 照)。惟上開判例適用之情況,係針對誣告人所誣告之虛構事實,不能構成犯罪 或受懲戒處分者而言,此際,始可援引上開判例作為判決誣告人無罪之依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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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係指涉張俊雄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之罪,屬刑法上所明列之 罪名。上訴人指涉張俊雄偽造文書犯行是否屬實?該遭誣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 已逾越刑罰之追訴時效,均屬承辦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始能確定,而也正因為上 訴人具體指訴張俊雄犯有偽造文書犯行,承辦檢察官方發動偵查作為,進而加諸 刑罰追訴風險於張俊雄身上,縱該案之被誣告人(即張俊雄)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經檢察官偵查而排除,惟被誣告人得獲清白,係承辦檢察官明察結果,並無解於 被誣告人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曾經存在之事實。況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對被誣告者 可能遭追訴處罰之訴訟風險,本係抽象存在,非指必有實現之可能或已然實現 時,誣告人之誣告犯行始能成立。另從誣告罪直接目的在避免國家司法權不當發 動而言,誣告人的誣指行為,已使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檢察官須明白認定 犯罪時間及告訴時間,詳加比較始能明確認定是否逾越追訴權時效,亦難謂無侵 害國家之司法權。」

該判決首先指出誣告罪中國家法益為主、個人法益為輔的主從關係。再者,

其認為判斷誣告行為成罪的關鍵在於,誣告所虛構之事實是否具有使被誣告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抽象危險。當誣告行為不具備該危險時,應為無罪;當行為具 備該危險時,縱使該危險經檢察官偵查之後已經加以排除,但仍不妨害誣告罪之 成立。換言之,誣告行為必須蘊含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抽象危險,亦即當誣 告行為具備個人法益侵害的能量時,才有成罪的可能。本文認為此判決精準地指 出誣告罪成立的關鍵,並對於誣告罪中國家與個人法益之關連提供重要的線索。

此部份留待第四章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分析再予以詳述。

第二款 學說見解

早期刑法學者周冶平認為,誣告罪中個人法益侵害既為妨害司法運作的間接 結果,其危險未必可現實化,不可與國家法益相提並論。而為了避免競合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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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僅以國家司法權作用為保護法益73。學者韓忠謨則從訴訟制度的轉變來觀察誣 告罪的保護法益,其指出:

古代訴訟制度盛行糾問主義,往往因一方之告劾,而嚴刑逼供,使嫌疑人含 冤莫白,故每認誣告為妨害個人法益之罪,此關於誣告反坐之制,尤屬顯然。降 及近世,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單純之告訴告發,縱屬虛誣,亦祇使國家 開始無益之訴訟程序而已,倘非另有不實之證據,尚不足使被告因誤判而生損 害,因之傳統之觀念乃生動搖,而漸認為誣告罪有侵害國家法益之性質。[...]

依愚所見,誣告如與偽證相較,頗可闡明二者之真正性質,即偽證多見於國家實 施偵審程序之中,而誣告則發生於偵審程序以前,往往為其開始之原因,就可能 引起危害之程度而言,偽證尚居於誣告之上,如前所述,偽證乃對國家審判權之 侵害,則相形之下,主張誣告亦以國家法益為其侵害對象,洵屬正確,然誣告之 影響究不止此,被誣告人因之而蒙其不利,亦復顯而易見,故謂其同時有侵害個 人法益性質,亦非無見,惟應注意者,此之所謂影響,僅指較為直接者而言,即 如被誣告人因此所受之精神及物質上損失,尤其名譽之妨害,甚或因偵訊而被拘

依愚所見,誣告如與偽證相較,頗可闡明二者之真正性質,即偽證多見於國家實 施偵審程序之中,而誣告則發生於偵審程序以前,往往為其開始之原因,就可能 引起危害之程度而言,偽證尚居於誣告之上,如前所述,偽證乃對國家審判權之 侵害,則相形之下,主張誣告亦以國家法益為其侵害對象,洵屬正確,然誣告之 影響究不止此,被誣告人因之而蒙其不利,亦復顯而易見,故謂其同時有侵害個 人法益性質,亦非無見,惟應注意者,此之所謂影響,僅指較為直接者而言,即 如被誣告人因此所受之精神及物質上損失,尤其名譽之妨害,甚或因偵訊而被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