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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作為歷史悠久的犯罪,從傳統中國法誣告反坐制度,著重於保護被誣 告者個人法益的層面,到繼受歐陸法體系之後轉變為罪刑相當的條文規範,一般 學說與實務皆認為誣告的保護法益主要是保護國家司法作用,兼及保護個人法 益,但關於國家司法作用與個人法益兩者的地位與實際內涵則未有著墨,導致無 法精確描述誣告罪之本質,也無法掌握與誣告罪性質類似的偽證罪保護法益。因 此,本論文即嘗試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探究誣告罪之本質。

首先,關於刑法的保護法益,本文認為應該是對於個人基本生活狀態與條件 的最低限度保護,而這樣的狀態與條件會與時俱進。法益雖然不具備普遍的內 涵,但是仍有一定的外在界線。司法制度本身,應該是具有刑法保護法益適格性 的法益,因為司法制度的存在,確保了救濟個人權利的重要管道,並使得國家透 過收編私力救濟的手段而得以穩固其統治基礎,故司法權順暢運作身為國家法 益,雖然無法還原成個人法益,但其保障了個人基本生活狀態與條件。

其次,司法作為國家的重要任務,其目的是將掄刀弄槍的血腥鬥爭轉化為唇 槍舌劍的法庭爭辯,以法律作為真理來建立國家統治的正當性基礎。而法律知 識、語言的高門檻塑造出司法制度的權威性,使得人民得以信賴司法。然而,法 律系統只能擷取特定的社會要素來確認法律上重要的、當事人合意的真實,即便 透過各種程序的參與可以加強司法判決的正當性,但是,當司法所認定的事實與 社會所認定的事實有著過大的差距,則可能會侵蝕著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司法系 統所帶來的誤判危險是無法透過制度設計完全排除的,因此,虛偽申告的資訊即 可能帶來誤判的危險,一旦誤判則國家必須付出高額成本補償,以求平復司法系 統的動盪。這就是誣告罪所蘊含的國家法益侵害危險的內涵,我們透過誣告罪將 虛偽不實的告訴排除在系統之外,以防堵其對於司法系統的可能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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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誣告罪的個人法益內涵,則是被誣告者個人在刑事程序中所遭受的侵害 與侵害的危險。使人入罪的誣告行為,一旦具有開啟偵查程序的能量,則會使得 被誣告者受到自由與名譽的侵害,並承擔著訟累。此外,誤判危險除了會導致司 法系統的動盪,亦會造成被誣告者生命、自由與財產的侵害危險,此亦屬於個人 法益侵害的層面。綜上,誣告行為一旦具有使人入罪的危險性,則具有個人法益 的侵害,並彰顯出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的侵害危險。

誣告罪雖然屬於抽象危險犯,但並非只要提出虛偽不實的申告就會該當誣告 罪,必須該誣告行為具備開啟偵查程序之能量。一旦開啟偵查行為,則同時會連 結到個人法益的侵害,以及國家法益侵害的危險,因此實際上,等同是用個人法 益的侵害作為國家法益侵害危險的證明,而且在誣告罪中,個人法益的侵害與 否,也是用來判斷加重減輕刑度的要素,此即為副法益論的觀點。換言之,個人 侵害的存在是用來作為證明國家法益抽象侵害的關卡,只有到達足以使得個人受 到侵害的程度時,才會被認為具有國家司法作用侵害之危險,因而成立誣告罪。

因此,即便得到被誣告者的同意,阻卻個人法益侵害的違法性,但是其無法阻卻 國家法益侵害的違法性,仍會成立誣告罪,只是在罪責上可能會予以減輕。相對 地,一旦誣告行為導致偵查程序之開啟造成了個人侵害,且其具有更高度的使人 入罪的危險性,例如使用第 169 條第 2 項偽造、變造證據的手段進行誣告,應該 處以更重的刑度。

因此,使人入罪的危險性成為判斷誣告行為是否成罪的關鍵。對應到客觀要 件上,誣告行為必須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或是開啟行政懲戒程序,行政懲戒處分 應該相當於刑事有罪判決之不利程度,但其實際內涵則有待進一步探究;在主觀 要件,則會連結到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誣告罪中「意圖」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應該被理解為違法層面的「目的」,要達成這樣的目的,

行為人必須讓誣告行為到達足以誤導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程度,亦即使人入罪的危 險性,而且行為人也必須認識該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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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準誣告罪雖然其行為的外觀看似與湮滅證據罪相同,但兩者在主觀意圖 的差異,則會彰顯在客觀行為的意義上。準誣告行為具有致使他人入罪的危險 性,而湮滅證據則無此危險性,其僅造成國家特定人犯作用之妨害。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則是對於個人法益的低度妨害或甚至不造成妨害,而且其司法的侵擾較 低,檢察官受到欺瞞而浮濫起訴致使誤判的可能性也更低,故僅有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此外,非為頂替他人犯罪的誣告自己的行為,不具有使他人入罪之危險性,

也不會造成司法制度的危險,故不透過刑法加以禁止。

總結來說,誣告罪屬於使他人入罪的妨害司法行為,因此其包含了國家與個 人法益的侵害,而偽證行為若是意圖使人入罪,則會與誣告罪相同,可能會造成 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的侵害,因此,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應該也包含個人法益。並 且,應該在量刑上區分使人出罪與使人入罪的偽證行為,後者僅涉及國家法益違 法性較低,前者多出個人法益的侵害則違法性較高。

關於刑事與行政處分之間的界限劃分,本文力有未逮,有待進一步釐清。又 有關使人入罪危險性與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的能量等等情事,需要搭配著刑事訴 訟法相關程序與實務運作規範,以建立更清楚的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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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部分(依作者姓名筆畫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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