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誣告罪之過去與現在
第二節 刑事司法程序之演進
除了誣告罪規範的改變,我國在繼受歐陸法制思想的同時,刑事司法制度亦 跟隨著歐陸法制而全面轉變。誣告作為影響司法制度運作的犯罪行為,其意義會 依循著刑事司法制度的面貌而有所不同,例如傳統中國文化中的「誣告反坐」制 度,除了具備同害報復的根基外,某程度也彰顯對於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因為誣 告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導致被誣告者的不利益,所以才會將誣告的惡害悉數回推給 誣告的行為人。相較於傳統制度,經歷各種錯誤而誕生的現代刑事司法程序,層 層把關的機制或許能夠即早發現虛偽之告訴,但其是否能夠避免誣告對於行為人 帶來的惡害,仍有待商榷。此外,誣告行為對於司法程序造成何種的侵害危險,
亦值得仔細探究。因此,本文以下將先介紹中國古代刑事司法程序的內涵,釐清 誣告反坐制度的背景。而由於我國於近代全面繼受西方法制度,因此有必要耙梳 西方刑事訴訟程序的歷史,以期更深入了解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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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傳統刑事司法程序
第一款 中國傳統制度
有人類的地方,就存在對於違反規範者的審判。古老文明都深信,審判違反 者的最終權力,都掌握在神的手裡55。然而,在凡間的人要如何判斷神的意志,
又有誰能代表神來進行審判,就成為重要的事情。正因為相信全知全能的神可以 判斷誰是真正的犯人,所以相較於發現真實,更重要的是透過現在看來迷信荒謬 的方式來體察「神的意志」,而為了發現神的意志,古老文明發展出各種神判制 度。
神判制度在中國古代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為神獸裁判,由神獸的行為做出裁 決;另一為占卜裁判,透過觀察龜殼的花紋或人的掌紋來查明案情56。而後逐漸 走向人判的形式,但仍殘留著神判的思維,例如透過鬼怪、夢境等方式來判案。
到了夏商周時期,貴族位高權重,犯罪追訴由他們秘密掌握,故沒有固定的準則 與制度,而此時期的偵查活動,往往是由被害人的控訴而啟動,而由貴族擔任仲 裁者裁決。直到春秋戰國時期,因應成文法的制定,偵查活動走向制度化與公開 化,並逐漸確立「糾問制」的刑事訴訟模式,而在中國社會中延續數千年之久57。
中國糾問制內涵與西方糾問制大同小異,核心精神都是國家機關可以用盡一 切手段發現真實,偵查權完全依附於司法權,而司法權又與行政權合一,由地方 行政官員一手包辦偵查與審判的角色。其制度內涵可參考《唐律》:「諸應訊求者,
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
55 Sadakat Kadri 著,吳懿婷譯(2007),《審判的歷史》,頁 18,臺北:商周。
56 王立民(2009),《中國傳統偵查與審判文化研究》,頁 232-233,北京:法律出版社。
57 王立民(2009),前揭註 56,頁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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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階段偵查機關可以透過詢問證人、逮捕並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蒐集證據,此 時採用「五聽」的訊問手段58,希望能釐清事實。若仍無法發現真相,則必須進 行拷訊。拷訊的對象包含了嚴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證人,甚至當拷問犯罪嫌疑 人完畢後而其依舊不認罪的時候,可以反過來拷問原告或被害人,試圖逼使上述 對象表明真相59。
當被害人報案、知情人舉報或是犯罪行為人自首啟動偵查後,即進入審訊的 階段,而其程序目的即為發現事件真實,在過程中沒有對於虛假的告訴進行篩漏 的程序。因此,傳統制度非常害怕誣告行為的發生,因為一旦誣告則錯判的可能 非常高,只有當犯罪嫌疑人堅強到挺過拷訊之後,才會回過頭來拷訊原告,雖然 沒有言明此種程序的目的,但應該是要確認其告訴是否為誣告。是故,誣告行為 會嚴重擾亂刑事程序,甚至造成被誣告者生命身體的侵害,必須採取反坐的極刑 來遏止。
第二款 西方傳統制度
神判的文化在西方傳統亦可見得。傳統刑事程序完全由當事人自主進行,刑 事紛爭必須由被害人或其親屬提出控訴,而於控訴提出之後,若被告否認原告之 主張,則必須由被告一方進行宣誓擔保自己的清白,而原告得再以「證罪宣誓」
的方法主張被告有罪,此時就必須進行「神判」來決定最終的結果60。神判的方 式有火審、水審、雙方決鬥等等,例如徒手將滾水中的石頭取出,並將傷口包紮 三天後,神父解開包紮來判定傷口的情形,若痊癒則是無辜的,則指控他的人可 能反而遭受處罰;若傷口潰爛則是有罪的,將會遭到流放或處死61。
58 即為辭聽、色聽、氣聽、耳聽與目聽。說穿了,不過是面對面的直接訊問罷了。參見王立民
(2009),前揭註 56,頁 104。
59 王立民(2009),前揭註 56,頁 107。
60 許恒達(2008),〈「實體真實發現主義」之知識形構與概念考古〉,《政大法學評論》,第 101 期,頁 156。
61 Sadakat Kadri 著,吳懿婷譯(2007),前揭註 55,頁 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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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司法程序的特性是,審判者是「神」的化身,所以擁有極大的權力,可 以任意啟動並交錯適用偵查與審理的程序。而被告必須為了實體真實的發現,或 者更精確地說,是為了「神的意志」的發現,而完全犧牲自己的權益,淪為審判 程序的客體,只能盡力透過各種方式證明自己無辜,而通常只能夠期待奇蹟出現 來拯救自己。隨著歷史演進,逐漸有人開始質疑「神裁」的公正性,尤其負責審 判程序的神職人員,有極高的裁量權限而容易影響程序的公平,其過大的權限亦 使得國家的統治階層心生畏懼,種種因素漸漸影響到教會的聲望與主宰程序的權 威。因此,教會在 12~13 世紀左右,將「神裁」這種探求「神的意志」的程序改 革為由普通官員所掌控的糾問制度,實質調查原告控訴的犯罪事實,以確認被告 是否有罪62。
糾問程序具有兩個必備的要件:一為公機關本其職權而為刑事訴追,另一為 實體真實發現主義的要求,透過公機關探求犯罪事實而確定被告的刑事責任63。 從形式上來看,糾問程序比神判來的「理性」,因為是由國家公機關透過積極確 認犯罪事實的方法,來決定被告個人罪責。然而實際上,其發現真實的方式採用 所謂的「法定證據主義」,自白原則上具有最高的證據價值,而糾問法官一手包 辦偵查與審判之權,容易具有偏頗的心證,認定被告很有可能有罪。因此,為了 能有效地發現實體真實,對於被告的訊問就成為重點。一般來說,會透過施加肉 體痛苦的拷問來獲得被告的自白,一旦被告自白即會被定罪64。而面對這樣不公 正的程序,被告幾乎難以主張自身權益,淪為形式程序之客體。即使無辜亦可能 在拷問下屈打成招而入獄,不僅戕害個人自由且無助於發現實體真實。
第二項 現代刑事司法程序
62 許恒達(2008),前揭註 60,頁 160。
63 許恒達(2008),前揭註 60,頁 160-161。
64 許恒達(2008),前揭註 60,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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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檢察官制度之建立
1789 年法國大革命的浪潮席捲了整個歐洲大陸,不僅破除了糾問制度,而 且為了避免重蹈覆轍,改以「控訴原則」作為重新架構整部刑事訴訟法的新藍圖
65。改革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切割為偵查程序以及審判程序,由檢察官主導偵查 程序,而法官負責審判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只要檢察 官未為起訴,法官就不能進行積極如調查證據、審判等等的行動,試圖維持法官 審判時的公正性。「控訴原則」與檢察官制度的建立,目的在於透過訴訟分權的 方式,讓檢察官與法官相互節制自身權力,以保障刑事程序的客觀性66。
第二款 被告作為刑事程序之主體
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下,與過往糾問制度最大的差異在於被告取得了「程 序主體」的地位。被告權利的擴張主要有兩個部份: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擴張
67。消極權利是指防止被告淪為司法機關出於發現真實目的而壓榨的客體,典型 如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自證己罪 原則(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以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對於實體 犯罪事實的認定,如果不能排除一切合理的懷疑,那麼就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等。積極權利則是確保被告的程序主體地位,典型如對質詰問權、聲請調查證據 權等。因此,被告作為程序主體,有主張自身權利的可能。
於被告權利擴張的同時,檢察官的權力則遭到進一步的限制。雖然檢察官
65 林鈺雄(2013),前揭註 6,頁 51。
66 林鈺雄(2013),前揭註 6,頁 51。
67 林鈺雄(2013),前揭註 6,頁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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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但是檢察官實 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訴法第 228 條)。檢察官雖然身負客觀 性義務,但必須在合乎程序的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此外,檢察官不能一味舉證 被告有罪,而必須同時注意對被告有利的事項。檢察官如果違背程序的話,就算 其本意良善,就算其取得的證據符合實體真實,也有可能因為證據禁止規則而被 排除使用於審判程序之中。
第三款 現代刑事司法程序之目的
從刑事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刑事司法程序,會認為程序的目的應該是在於「讓 國家能夠正確地實行刑罰權」,就已經發生的犯罪侵害,找到應該負責的行為人,
並施加特定的刑罰,以平復法秩序的穩定,藉此穩定一般人對於法秩序的信賴。
用刑法的術語來說,就是維繫刑法規範的效力。然而,多數的刑事訴訟法學者不
用刑法的術語來說,就是維繫刑法規範的效力。然而,多數的刑事訴訟法學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