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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妨害司法罪章犯罪之類型

第二章 妨害司法罪章概說

第二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犯罪之類型

的。因此,掌握犯罪人行蹤是執行程序的關鍵,若干擾國家機關對於受確定判決 之犯罪人的行蹤,亦屬於妨害國家刑罰權的一種。

由上可知,因為國家透過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以正確地實行刑罰權,所以對於 干擾刑事程序的行為必須加以處罰。然而,國家為什麼必須「正確地實行刑罰 權」?此外,國家可以從刑罰權的正確發動一事中,獲得什麼樣的利益呢?本文 認為,此問題牽涉司法權之本質,以及國家為何與如何得以壟斷司法權的理論爭 議。本文將在第四章第三節會從國家與司法制度本質的角度切入加以探討,於此 並不贅述。

簡單來說,人民在知曉犯罪侵害結果發生後,會產生恐懼、憤怒等情緒反應,

最快速撫平該反應的作法即為找到犯罪結果的直接行為人,對其施加懲罰以確認 法秩序的存在。因此,刑事訴訟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是試圖透過處罰犯罪行為人,

以撫平人民對於侵害之反應,並透過惡害的賦予以平復法秩序的波動,進一步或 可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是故,司法制度,特別是針對刑罰權運作之刑事司法程 序,是為了確認法律秩序的作用以及保障與程序相關連的行為人基本權利而存 在。其雖然不是直接保護個別人民的特定利益,但是其確保了人民擁有權利救濟 的管道,並表彰法秩序的存在。因此,司法制度應該屬於維持個人生活利益之基 礎條件,是一種制度性的保障。若是該運作受到偽造證據、隱匿犯人等等的不當 干擾,就可能會影響個人之生活利益之完整實現。此即為妨害司法罪章所保護的 法益內涵。

第二節 人民妨害司法罪章犯罪之類型

各國對於妨害司法的刑法規範,大略可歸納為三種形態:一、專章類型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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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方式,如法國、義大利、加拿大、中國大陸等國家。二、個罪單章的規範模 式,如德國、日本、南韓與我國。三、特定立法規範方式,如英國、美國等等8。 我國所採取個罪單章立法模式,是將各種妨害司法行為的類型分別加以規範,如 第 8 章(第 161~163 條)只規範脫逃罪,處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自行脫逃與 他人縱放或便利其脫逃的行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作用,具體而言即為 司法權內執行程序之確保。第 9 章藏匿犯人與湮滅刑事證據罪、第 10 章偽證與 誣告罪則規範不同類型的妨害司法權行為。各罪保護法益的內涵有所差異,但其 共通的主要目的皆可指向「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實行9」。以下部分將簡單介紹 各種人民妨害司法權運作的犯罪,並確立可行的分類標準。

第一項 脫逃罪

國家為確定特定案件的具體刑罰權,必須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參與刑事程 序的可能,因此,若「依法逮捕之人」與「依法拘禁之人」脫離國家機關的掌控 時,即可能會妨害國家刑罰權之作用。我國脫逃罪主要的規範對象即為具備此身 分之人。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被拘提者(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76 條)、被通 緝者(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以及被緊急拘捕者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因為上述之人於逮捕之後國家會立即加以拘禁(刑 事訴訟法第 91 條),故與依法拘禁之人並列為行為主體。多數學說認為脫逃罪保 護之司法作用應及於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故亦包含民事管收或行政管 束之人10。惟有學說進一步認為本罪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司法權,應修法侷限於「國

8 王凱玲(2012),〈妨害司法罪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6。

9 黃惠婷(2010),〈自行脫逃罪之探討〉,《輔仁法學》,第 40 期,頁 4-5。盧映潔(2011),《刑 法分則新論》,修訂四版,頁 145,臺北:新學林。

10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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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基於刑事司法權(刑罰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11

以實行脫逃行為之主體為據,又可分為受拘禁、逮捕之人自行脫逃(刑法第 161 條),以及他人縱放或便利脫逃(刑法第 162 條)兩種,並對於具公務員身分 的他人縱放或便利脫逃(刑法第 163 條)另有加重規定。雖然不論行為主體為何 人,脫逃行為皆會對於國家逮捕與拘禁作用造成妨害,然而,有認為基於罪責層 面期待可能性的考量,對於自行脫逃者不應加以處罰,而應該修正與湮滅刑事證 據罪限於處於「他人」刑事證據的規定相同12。事實上,德國刑法即基於欠缺期 待可能性而不處罰自行脫逃者,而我國與日本相同仍對自行脫逃者加以處罰,但 其刑度最輕,即係基於罪責層面之考量13。脫逃罪之保護法益,具體上來說是國 家司法權力的逮捕與拘禁作用,目的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參與刑事程序的 可能,以利找出刑事程序認定的犯罪人,而脫逃行為即是對上述國家公權力拘束 作用的破壞14

第二項 藏匿人犯與湮滅刑事證據罪

第一款 藏匿人犯罪

在行為客體的部份,本罪章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妨害,著重在刑事追訴審判權 順利進行的干擾。根據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或使其隱避而不受國家刑罰權 掌控的對象必須是「犯人」或是「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後者之脫逃人概念 即基於脫逃行為而來,若將脫逃罪視為繼續犯的性質,則藏匿該等人實質上即為

11 林山田(2005),前揭註 1,頁 210。

12 黃惠婷(2010),前揭註 9,頁 23。

13 王凱玲(2012),前揭註 8,頁 7。

14 林山田(2005),前揭註 1,頁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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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逃罪之幫助犯。至於「犯人」的概念則有爭論,有認為只要觸犯具有刑罰效果 的法律規定,亦即真正犯罪之人,不問其所犯之罪是否已被發覺或起訴或處刑,

均屬之15;有認為犯人應為得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亦有認為犯人應等同 於偵查、審判階段的「被告」以及執行階段的「受刑人」,而不包含「犯罪嫌疑 人」16,其之所以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因為此階段之行為人,尚未正式進入刑事 程序,國家無需正確掌握程序目標的下落17。即便不論區別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 困難,就本罪保護目的來看,為了確保刑事偵查與審判順利的進行,只要是得以 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無論其是否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成為被告,皆需掌握 其行蹤,因此不應排除藏匿犯罪嫌疑人之行為。而若採取真正犯罪人說,則幾乎 難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因為行為人只要堅持自己不知被藏匿者為真正犯人,即不 具備故意。因此,本文認為,犯人的概念應為得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一 旦將其藏匿即會影響國家特定人犯之作用,縱或犯罪嫌疑人並非真正犯人,亦不 妨害本罪之成立。

再來看本罪行為類型。刑法第 164 條之行為態樣有藏匿、使之隱避(第 1 項)

與頂替(第 2 項)。一般認為,「藏匿」是將犯人或脫逃人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逮捕之行為,以避免國家機關發現、逮捕,其 妨害了國家確保犯人人身下落的可能,導致國家偵查、審判程序難以進行,進而 無法順利發現真正犯罪人,甚至是在國家確立其為真正犯罪人之後,進一步妨害 刑罰權之執行,可以說是對於刑事訴訟中偵查、審判以及執行程序的全面影響,

而不像脫逃罪僅僅是妨害刑事司法作用的執行層面。此外,藏匿與使之隱避既然 為相對應的概念,則認為兩者的解釋應該要相同,而「使之隱避」屬於用藏匿以 外之方法妨害發現與逮捕對象之一切行為18,應認為亦是對於偵查、審判與執行

15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58。

16 吳俊毅(2011),〈我國妨害刑事司法罪基本構成要件之研究-以現行刑法第 164 與第 165 條 為中心〉《法學叢刊》,第 221 期,頁 92。

17 吳俊毅(2011),前揭註 16,頁 92。

18 實務上「使之隱避」的案例多半為提供逃亡費用給犯人、開車帶著犯人到處流竄、聯絡他人 為犯人安排工作、為犯人改裝易容等等,屬於直接使得犯人或脫逃人便於逃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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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妨害。

確立藏匿與使人隱避的定義之後,應以同樣的方式解釋同條第 2 項的頂替行 為。頂替是「行為人假冒犯人或脫逃人之名而代替」之行為以及「以自己姓名代 替犯人或脫逃人犯罪」之行為19,頂替之行為人代替真正之犯罪人出面接受刑事 追訴,希望藉此使國家機關將其視為程序目標,而使真正犯罪人免於遭受刑罰 權,其性質可以理解為「虛偽自首」,或是「誣告自己」。且頂替之時不需同時為 冒名,因此會造成偵查與審判機關無法確知真正犯罪人,甚至在刑事程序確立真 正犯罪人之後所為的頂替會造成刑罰權的執行落空,亦屬於對整體刑事司法程序 運作的妨害。

值得注意的是,頂替行為具有「誣告自己」的特殊意涵。在偵查程序中「誣 告自己」的行為,雖然與誣告罪的主觀要件「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合,

因而不該當誣告罪,然而若「誣告自己」的目的是為了隱避真正犯罪人的存在,

仍會以刑法第 164 條處罰之。因此,從誣告罪與藏匿人犯罪的對照之下,可以知 道單純「誣告自己」而主觀或客觀上並無使真正犯人免受刑事追訴或執行的干擾 司法行為,並不具備可罰性,而其不罰的實質理由仍有待探究。反之,立法者則 認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誣告自己」的行為即具有刑法上值得處罰的類型化危險,

其刑度為 2 年以下。

關於保護法益,我國實務見解有認為藏匿人犯罪是在保護國家搜索權20,而 學說通說則認為本罪是確保廣義刑事司法作用之正當行使,而不及於刑事被告等 人之保護,因此,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是否係為犯人或脫逃人之利益,皆不影響本

關於保護法益,我國實務見解有認為藏匿人犯罪是在保護國家搜索權20,而 學說通說則認為本罪是確保廣義刑事司法作用之正當行使,而不及於刑事被告等 人之保護,因此,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是否係為犯人或脫逃人之利益,皆不影響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