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誣告罪保護法益之分析
第二節 誣告罪之外國法規定與學說討論
綜上,本文認為超個人法益本身具有獨立於個人而存在的的可能,而其正當 性基礎在於所欲保護的制度或體制,是能讓個人能夠開展自我生活的一定條件。
個人與國家、社會是相互關連而彼此獨立的存在,不可用完全與個人無關的抽象 概念加以解釋。因此,該超個人法益同樣必須符合「個人基本生活狀態與條件的 最低限度保護」的法益內涵要求。換言之,超個人法益應該是為了個人法益而存 在,但不是每個超個人法益都可以還原為特定的個人法益。舉例而言,「金融體 系」作為一種超個人法益,是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維繫個人財產之制度性保障。
我們採用金錢交易而非以物易物,而幾乎每個人在銀行或郵局都有戶頭以進行存 款、轉帳等交易,減少隨時攜帶大量現金交易之風險,並增進交易之便利,擴大 個人經濟生活之範圍。因此,金融體系的保護本身即具備獨立成為法益的正當 性。然而,誣告罪所保護的國家司法作用是否亦是如此,則有待進一步分析。
第二節 誣告罪之外國法規定與學說討論
第一項 德國法
56
第一款 條文規定
德國刑法中「誣告罪」是規定於第 10 章(位於第 9 章「虛偽的未經宣誓的 陳述和偽誓」以及第 11 章「有關宗教和信仰的犯罪」兩章之間),共有兩條條文
130。條文規定如下:
第 164 條(誣告):「(第 1 項)意圖使他人受有關當局的調查或處分而違背良知,
向有關當局、有權接收告發的官員、軍隊長官或公眾,告發他人有違法行為或違 背職務義務行為者,處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第 2 項)以相同意圖,違背良 知,向第 1 項所述當局或公眾告發他人有其他犯罪事實,致使他人受到當局調查 或處分者,處與前項相同的刑罰。」
第 165 條(判決之宣告):「(第 1 項)公然散發文書實施第 164 條之罪而被判處 刑罰者,被害人有權要求公布因誣告而作之判決。被害人死亡者,第 77 條第 2 項所述親屬有請求權、第 77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公布 方式適用第 200 條第 2 項之規定。」
除了上述條文之外,在德國刑法第七章的妨害公共秩序罪章中,有一條與我 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似的條文,即第 145 條 d 的規定。條文規定如下:
第 145d 條(虛構犯罪):「(第 1 項)違背良知,向當局或主管接受告發的機關虛 構實施了 1、違法行為,或 2、即將實施第 126 條第 1 款所述違法行為,如該行 為在第 164 條、第 258 條131或 258a 條132未規定處罰的,處 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130 以下整理自王凱玲(2012),前揭註 8,頁 12-15、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85-87,以 及蔡墩銘(1993),《德日刑法典》,頁 91-93,臺北:五南。
131 第 258 條(阻擾刑罰):
(第 1 項)有意地或明知地阻擾,致使他人因違法行為依法應受的刑罰或措施(第 11 條第 1 款 第 8 項)全部或部份不被追究的,處 5 年以下自由刑。
(第 2 項)有意地或明知地阻擾,致使對他人宣告的刑法或措施的執行全部或部份無法進行的,
處與第 1 款相同之刑罰。
(第 3 項)本罪的刑罰不得重於被其阻擾之刑罰。
57
刑。(第 2 項)違背良知,向第 1 款所述機關虛構下列事實的,處與第 1 項相同 之刑罰:1、參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或 2、即將參與第 126 條第 1 款所述違法行 為的事實。」
第 145d 條為第 164 條誣告罪及第 258 條妨害刑罰罪的補充規定,主要是處 罰存在有違法行為或自己參與違法行為的虛構行為,目的是填補誣告罪的漏洞,
保護司法免受無理由、不必要的發動而減損正當追訴功能的運作強度。而處罰的 範圍擴大到「即將發生」的行為,也使得預防犯罪的功能,特別是警察機關的運 作,也納入保護範圍之中133。
第二款 德國學說關於誣告罪保護法益之討論
德國學說一般認為,誣告罪保護法益有兩部分:一為國家司法制度,避免因 誣告而產生無益的刑事偵查或懲戒處分; 另一為個人法益,避免個人成為無益偵 查與懲戒處分的被害人,避免損害個人可能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法益134。環繞此國家與個人法益,隨著著重面向的差異,而產生了不同的學說理 論135。
第一目 法治理論
(第 4 項)本罪之未遂,亦應處罰。
(第 5 項)為使對其本人所判處的刑罰或措施、或刑罰或措施的執行全部或部份無法進行的,不 因阻擾刑罰而處罰。
(第 6 項)為使家屬免於刑罰處罰而為上述行為的,不處罰。
132 第 258 條 a(利用職務阻擾刑罰):
(第 1 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或宣告保安處分(第 11 條第 1 款第 8 項)的程序中協助工作的公 務人員犯第 258 條第 1 款之罪,或在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中協助工作的公務人員犯第 258 條第 2 款之罪的,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自由刑,情節較輕的,處 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第 2 項)本罪之未遂,亦應處罰。
(第 3 項)不得適用第 258 條第 3 款、第 6 款的規定。
133 王凱玲(2012),前揭註 8,頁 12。
134 陳志龍(1990),前揭註 77,頁 273-274。
135 以下整理自陳志龍(1990),前揭註 77,頁 273-277、歐陽弘(2006),前揭註 19,頁 25-27。
58
此說認為誣告罪是單純規範對於超個人法益的侵害,也就是「純粹侵害法 治犯」。誣告罪中的保護客體是國家司法與法治機能,至於個人的保護,則是由 於法治機能保護下的「反射利益」。換言之,誣告罪之設立是避免國家公權力因 為錯誤發動而浪費。而其直接目的是保障人民對於國家司法機能之信賴,間接目 的則是避免個人因不正的裁判或處分侵害的危險。
第二目 擇一理論
此說認為誣告罪的保護法益包括法治的保護以及誣告行為對個人利益的侵 害。然而,所謂「擇一」是指只要侵害法治或者被誣告人的權利兩者之中,有一 個部分成立者,即可該當誣告罪之要件。若被誣告之人「同意」該誣告,則因為 個人法益的部分已為放棄,故已無保護利益,原則上可阻卻誣告行為構成要件之 該當。然而,若該誣告行為雖得被誣告人同意但仍影響國家法治機能時,仍有誣 告罪之適用可能。
第三目 保護目的倂和理論
此說認為誣告罪的保護法益包括法治的保護以及誣告行為對個人利益的侵 害。而且,必須同時侵害到法治以及被誣告人的權利,才可以成立誣告罪。換言 之,法治與個人這兩個不同類型的法益,是採取雙重保護方式,只有兩者皆受到 侵害時,才會成立誣告罪。因為成立的要求較高,所以實質上限縮了誣告罪之處 罰範圍。
59
第四目 個人法益理論
此說認為應該將誣告罪之保護回歸到個人利益的範疇。有學者從法制史中觀 察,認為傳統的誣告罪立法,就是在保護個人利益不受司法侵害,因此現代的誣 告罪保護法益也應該回歸到個人利益的保護。個人利益的保護可分為兩個層面:
一為避免個人的生命、身體等因為不當的刑法判決與執行而受到侵害,另一則是 避免誣告對於個人名譽的侵害。因此,若誣告行為得到被誣告人同意時,只會成 立第 145 條 d 之犯罪,而不成立第 164 條之誣告罪。
第二項 日本法
第一款 條文規定
日本明治時期於 1880 年頒布之舊刑法,對於身體的罪當中設有「誣告及誹 謗之罪」(第 12 節)。第 355 條以下關於誣告罪的規定,從法條體系的設置來看,
是著重於誣告對個人法益的損害136。然而,在 1907 年(明治 40 年)修法時,在
「刑法改正政府案理由書」中,以「誣告罪主要是有關信用的犯罪,對身體的侵 害不如說是該罪的結果」為理由,而將其挪到第 172 條的現行位置。並在 1995 年(平成 7 年)將誣告的名稱改為「虛偽告訴」137。
現行第 172 條規定如下:「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之 申告者,處三月以上十年以下懲役。」
136 橋本正博(2003),〈虚偽告訴等の罪の保護法益と危険概念〉,《現代刑事法》,5 卷 10 號,
頁 17。
137 橋本正博(2003),前揭註 136,頁 17。
60
第 173 條:「犯前條之罪者,於所申告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或懲戒處分進 行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款 日本學說關於保護法益之討論
就條文體系觀之,虛偽告訴罪與偽證罪相同,是被放置在偽造罪(偽造文 書、貨幣等等)與猥褻罪之間,立法者似乎是認為虛偽告訴罪是有害於公共信用 的社會法益之罪。然而,日本學說多半認為,虛偽告訴罪之保護法益主要為國家 的司法作用,因此條文的位置並不適當。
關於誣告罪之保護法益,一般教科書的見解與德國學說類似,主要有下列 幾種看法138:有認為是保護正確的刑事司法作用與懲戒作用,亦即為純粹國家法 益的成份;有認為相較於國家法益,應著重在保護個人法益;有學說則是將國家 法益與個人法益視為同等重要,只有同時侵害兩者才有可能成立誣告罪;至於日 本的通說則認為,主要的法益是作為國家審判作用的刑事司法制度與懲戒制度之 保護,並包含了國家偵查與調查權適當行使的內涵,次要的法益則是被誣告者的 個人法益的保護。即使誣告行為侵害了國家法益但未侵害個人法益,亦會成立誣 告罪。因此,若被誣告人同意該誣告,仍會因為誣告行為影響國家刑事司法的作 用而成立誣告罪。至於誣告罪中國家與個人法益的實質內涵,橋本正博教授的〈虚 偽告訴等の罪の保護法益と危険概念〉一文有較詳盡的說明,以下概要介紹之139。
橋本教授在文中首先提到誣告行為可能會侵害公共信用的見解,指出社會 對於審判權有所信賴,進而會認為告訴人具有廣義信賴與誠實義務,因此誣告與 偽證行為類似,都是一種誠實義務的違反,過去被認為具有社會法益的成份。然
138 山口厚(2005),《刑法各論》,補訂版,頁 594,東京:有斐閣。大谷實(2009),《刑法講義
138 山口厚(2005),《刑法各論》,補訂版,頁 594,東京:有斐閣。大谷實(2009),《刑法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