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誣告罪保護法益之分析
第五節 誣告罪中之個人法益
實務與學說皆認為誣告罪除侵害國家司法作用之外,侵害了個人法益,只是 存有直接侵害或間接侵害的不同見解。一般對於誣告罪中個人法益侵害,有幾種 可能的解釋。有認為一旦遭到誣告,被誣告人就難免會造成個人評價的降低,而 有名譽的貶損;亦有認為因為被誣告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必須應訊、出庭,
225 統計數據資料來自法務部統計處,轉引自郭吉助(2014),前揭註 221,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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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造成其自由的侵害;更甚者,會因為誣告而導致不當的羈押裁定或有罪判決,
造成個人生命、自由、財產的嚴重侵害。本文則是以「使人入罪的危險性」作為 個人法益的內涵,並將其與侵害國家司法制度的危險連結。然而,在個人法益的 層面使人入罪的危險性所指究竟為何,仍需要進一步探究。
從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時序來看誣告行為可能造成的個人法益侵害。首先,
於某人提出刑事告訴,且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進行搜索與傳喚時,刑事程序就已 經開始影響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當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事實而傳喚被告時,
被告必須到案說明,否則即會因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遭到拘提,加上問訊的次 數可能不只一次,時間亦相當不定,故被誣告人即因為偵查行為而遭受行動自由 的限制。此外,偵查行為亦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受到負面評價,使得名譽受損害。
進一步而言,若犯罪嫌疑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則可能搭配著逃亡與串證之 虞的要件,被法官裁定羈押,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甚至檢察官起訴之後,法官 認定有罪而承受有罪判決帶來的生命、身體與財產的侵害,都是誣告行為對於被 誣告人可能造成的個人法益侵害。以下將一一檢討之。
第一項 涉入訴訟程序而生的侵害
第一款 因偵查機關傳訊而有行動自由之侵害
若檢察官因誣告行為而決定開啟偵查程序,雖然檢察官可能在傳訊被告之前 就發現誣告情事226,但為了釐清案情,實際上傳喚被告到案說明的可能性非常 高,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加以拘提227。是故,被告會因
226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
227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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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傳訊而有行動自由的侵害,此雖不如羈押一般完全剝奪行動自由,而屬於較低 程度的侵害,不過一般認為,在衡量司法訴追的利益下,對於被告造成低度的行 動自由限制應屬合理的手段。然而,當該偵查是基於誣告所引起進而導致被誣告 者行動自由受侵害時,因為誣告行為與被誣告者行動自由受侵害之間,具有條件 因果關係,且中間介入的檢察官傳喚拘提等偵查行為是誣告行為本來就會引發的 情事,不足以阻斷因果關係;又誣告行為人並無追訴犯罪的利益,沒有其他阻卻 違法的事由,故誣告行為應具有侵害被誣告者之行動自由之違法性。
第二款 生活侵擾:訟累
除了上述因為偵查而導致個人行動自由的限制,本文認為被誣告人亦會因為 誣告而必須承受司法系統對於個人生活的侵擾,像是因為受偵查、訊問而付出各 種勞力、時間、費用,以及擔心判刑入獄的心理壓力。而且一般人面對法律問題,
多半會不知所措,擔心不知該如何應對檢警的應訊、害怕會說錯話而導致入罪的 嚴重後果。換言之,個人生活會因為誣告行為而造成干擾,必須向國家機關揭露 個人的資訊,亦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付陌生繁雜的刑事程序,同時還要承 受可能入罪的心理壓力。這些導因於誣告行為而生的各種生活上的侵擾,或可總 稱為「訟累」,可以被視為誣告罪所要保護的個人法益。
問題是,任何程序的開啟對於當事人來說,都是一種「訟累」(例如誤被開 罰單而提起申訴),何以刑事程序的「訟累」具有特別保護的必要?除了刑事程 序有一定的強制力之外,本文認為,刑事程序的訟累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其 是依附著國家司法順暢運作的利益而來。如前述,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是該制度 的建構性要素,一旦信賴受到減損,即會逐漸動搖司法制度的穩固,亦會導致國 家因任務行使不力而產生統治的危機。因此,程序上的訟累,若是因為誣告此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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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的刺激而來,會使人民對具有強制執行力、最後手段性格的司法機制產生懷 疑,進而侵蝕人民對於國家擁有司法壟斷權的信賴。質言之,刑事程序的訟累可 以說伴隨著侵害國家司法權運作之下的個人法益的映照,侵蝕著人民對於司法的 信賴,所以相較於其他程序,特別需要加以避免。
第三款 名譽侵害
有論者從羅馬法的歷史觀察,認為傳統誣告罪主要是在保護個人的名譽侵 害。此外,日本舊刑法也曾將誣告罪與誹謗罪並列為其第十二節以下,故亦具有 保護名譽法益的成分。然而,這是否代表當誣告行為作成,被誣告人成為犯罪嫌 疑人後即會造成個人名譽的侵害,不無疑問。學說上關於名譽的內涵眾說紛紜,
因此在討論誣告行為是否會造成名譽損害之前,必須先釐清名譽概念,以及檢討 透過刑法保護名譽的必要性。
第一目 名譽概念
我國有學者認為,名譽可分為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的兩種意涵,前者是個人 內在的價值,即為人格價值,原則上無法被侵害;後者則是對於人格價值之社會 評價,是可被侵害的對象,應受法律所保護228。
德國學界關於名譽概念的討論較為豐富,分類上有所謂的事實名譽概念、規 範名譽概念、與承認關係理論等不同主張229。其中,事實名譽概念中的「聲望說」,
228 蔡墩銘(2008),前揭註 75,頁 125。
229 關於此部分的學說討論,主要參考自徐偉群(2005),〈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家臺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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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於上述我國學說內、外部名譽的主張。其認為聲望來自於個人的特質、能力、
成就與社會角色,而聲望的高低會影響他人對待該人的態度與方式,進而構成個 人的生活基礎。聲望作為一種「外在名譽」,不代表個人的人格與人性尊嚴,而 是一種身分或階級的展現。然而,此種偏向於階級社會下的思維,與現代強調人 人平等的想法背道而馳,因而受到嚴厲的批評,故現今已較少人主張230。
在德國學說中,本文認為特別值得討論的是承認關係理論。該理論主張,名 譽是一個人「基於人格尊嚴所要求以及作為獨立人格的與第三人之間的承認關 係」。對名譽的侵害實際上是侵害個人在社會中的承認關係,亦即其人格發展與 人格實現的可能性231。詳言之,承認關係是指社會一般人對於個人作為一個自由 且平等之人,及其個人特質的承認,進而使這些個人特質得以呈現在主體之間溝 通的過程中。其背後的理論根據為符號互動學派(significant symbols)的概念。
該學派觀察兒童遊戲的過程,指出個人除了扮演自己的角色外,亦需瞭解他人的 角色以及他人對自己角色的期待,才能順利進行遊戲。因而主張,個人需要參照 他人看待自身的態度,才能完成自己的任務,而成為社會的成員。換言之,人是 透過人際互動的方式與他人產生關連,進而形塑自我232。因此,名譽作為一種他 人承認個人的關係,牽涉到他人看待自己的態度,屬於人際互動的展現,進而會 影響人格發展。儘管現今我們會強調個人的人格獨立性,但人作為社會性的動 物,仍會因為在成長過程中受到他人觀點的影響而呈現不同的樣貌。
本文認為,承認關係理論道出了名譽的核心意涵,即為人際互動中不可或缺 的評價要素。個人與他人互動產生一定的評價,進而會影響看待彼此的態度而調 整互動的模式。而第三人欲與之互動時,也會參照該評價而決定互動方式。不過,
雖然個人會參照他人對自己的評價而形塑出特定人格樣貌,但是,該評價並非個
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18 以下。
230 徐偉群(2005),前揭註 229,頁 18-19。
231 徐偉群(2005),前揭註 229,頁 26-27。
232 徐偉群(2005),前揭註 229,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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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擁有之物,而是一種資訊,是環繞在個人周邊,被製造出來的外部資訊。因 此,名譽會隨著時空背景影響,在不同的載體、社群下而呈現出不同樣貌,人作 為資訊的複合體,從環境中擷取各種資訊,進而形成人的意識,並透過選擇資訊 來進行行動233。名譽不是所謂抽象的人性尊嚴概念,而是具體展現在人際關係中 的評價資訊。
第二目 以刑法保護名譽之必要性
這種環繞在個人周邊的資訊,儘管因為評價的主觀性,而不可能百分之百準 確,但是,我們應該要確保該評價的基礎是來自於事實而非虛妄。例如,我們告 訴某人現在交往的男友曾經離婚三次,可見他對感情很不忠誠,進而導致兩人吵 架甚至分手,但其男友實際上並無離婚之事實。這種基於虛假情事而影響他人評 價、貶損名譽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人際互動的困難,使其實際生活利益受到損 害。正因為名譽代表的評價資訊可能會改變現實上的生活狀態,所以保護名譽就 是保護人的現實生活利益,使名譽不因不實資訊而受到損害。
從這樣的角度來看,法律保護的並非具體存在的名譽,而是名譽所連結到的 現實上生活利益。因此本文認為,罵髒話的單純侮辱行為,不至於會改變現實上
從這樣的角度來看,法律保護的並非具體存在的名譽,而是名譽所連結到的 現實上生活利益。因此本文認為,罵髒話的單純侮辱行為,不至於會改變現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