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學說上多半認為,誣告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國家司法權之作用,又認為誣告罪與偽證罪兩者性質類似,所以才會將兩者並 列於同一罪章當中,並將誣告罪之保護法益描述為「維護司法權順暢運作」的國 家法益,兼及保護個人不因虛偽申告而成為錯誤判決之被害人的個人法益1。而 實務見解與學說相仿,亦普遍認為誣告罪的直接結果是國家開始無益的刑事或懲 戒程序,進而妨害其圓滑運作,且誣告罪亦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的犯罪包含在 內,故個人所受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為侵害國家法益的間接結果。因此,

一狀誣告數人的行為,在罪數的認定上只能該當一個誣告罪2。然而,學說與實 務都沒有對於何謂「司法權之順暢運作」,以及誣告行為如何侵害司法權運作有 進一步解釋。

針對上述認為誣告同時具備國家與個人法益侵害的見解,首先可以提出的 疑問是:這兩種法益在誣告罪中的地位為何?是以國家為重、個人為輔;還是個 人為重、國家為輔;或是兩者並重?更重要的問題則是,何謂「司法權順暢運作」?

誣告行為要如何對司法權加以妨害?誣告行為所可能侵害的個人法益內涵又有 哪些?

再者,若從誣告罪與偽證罪性質相似的觀點出發,或許可以參照偽證罪的解

1 林山田(2005),《刑法各罪論(下)》 ,修訂五版,頁 241-242,臺北:自刊。

2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

2

釋而回過頭來理解誣告罪的性質。然而,學說與實務卻對誣告罪及偽證罪做出相 異的解釋,認為偽證罪只有妨害國家司法權運作,而未侵害個人法益。如學者韓 忠謨即指出:「偽證罪之被害法益,純為國家審判權力作用。蓋偽證之結果固可 能使當事人受錯誤之審判,因而發生損害,然審判機關推勘案情,廉得事實真相,

乃其固有職責,縱受證人蒙蔽,被害者仍為國家,至個人之訟不得直,不過為偽 證之間接影響3。」

實務見解亦否定偽證罪具有個人法益(底線為筆者所加):「刑法上之誣告 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 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 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 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 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 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4。」

此外,在直觀思考下,偽證行為相較於誣告應更容易侵害個人法益,蓋偽 證是於審判程序開始後針對證人此種法定證據方法進行擾亂,因此相較於誣告是 在整個刑事程序尚未開啟的狀況下干擾程序運作,偽證這種在刑事程序內部的侵 擾行為,似乎更有可能導致法官做出錯誤的裁判而導致個人遭受損害。但是,學 說與實務似乎都認為,偽證之所以欠缺個人法益的保護內涵是因為,個人是否受 害,是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述」。然而,誣告 行為之成立與否,不也是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

3 韓忠謨(2000),《刑法各論》,增補一版,頁 151,臺北:自刊。學者褚劍鴻亦採此見解,可 參見褚劍鴻(2000),《刑法分則釋論》,三次增訂版,頁 313,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

4 參見 26 年渝上字第 893 號判例。

3

述」嗎?這種論理的背後,究竟是認為誣告行為一提出,偵查與審判機關即會採 信?還是認為檢察官偵查之門檻比較低,較容易採信誣告者的虛偽陳述,而法官 定罪的門檻比較高,所以會審慎考慮證言的可信度?或者更跳躍一點來思考,會 不會是認為誣告行為會使得一般人無端被捲入刑事程序成為「無辜」被告,所以 其個人法益應該特別加以保護;而作偽證之時,刑事程序既已開始進行,則被告 就不是那麼「無辜」,就不需要特別保護了?

針對上述的疑問與猜想,本文認為,當我們對於誣告罪保護法益的解釋只停 留在「司法權順暢運作」的層面時,並無法給予適切的回應。因此,必須在釐清 誣告罪本質後,才有可能對誣告罪以及偽證罪的相關疑問給予合理的解釋。關於 誣告罪之本質,必須透過保護法益的分析來探究,因為刑法作為嚴厲的制裁手 段,其條文規範必須具有重要的保護目的,亦即必須要有保護法益的存在,始能 確保刑法規範的正當性。因此,本論文即嘗試透過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分析以釐清 誣告罪的本質,進而回應上述疑問。而誣告罪作為保護「司法權順暢運作」的刑 法規範,其保護標的並非具體得以觀察到的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而是一種抽 象的制度性存在,學說上稱之為超個人法益,通常以抽象危險犯的模式加以規 範,因此,在討論誣告罪保護法益時,亦必須一併處理抽象危險犯之問題。此外,

司法作為一種與國家任務密切相關的制度,本論文企圖盡可能挖掘出司法權更深 層的本質,以釐清透過刑法確保司法權順暢運作的正當性基礎,並將誣告罪重新 加以定位。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

本論文的研究是以文獻整理的方式進行,所參考的文獻以中文、日文與英文 為主,關於德國法的部份,囿於筆者的語言能力,以相關中日文文獻有提及者為

4

限。刑法分則的研究需要運用體系性地思考才得以進行較周延的解釋,而體系性 解釋需要掌握特定罪章與條文保護法益,並就影響我國現行法律的歷史考察與外 國立法例探討。因此,在研究的範圍上,本文以誣告罪為中心,並兼及其他妨害 司法權作用的犯罪,但不包含公務人員濫權而影響司法權的行為5,故是以人民 妨害司法作用之罪為討論範圍。在具體架構上,本論文在第二章首先探討與誣告 罪類似的人民妨害司法犯罪的類型,以求能夠描繪出妨害司法犯罪類型的基本圖 像,並提出可行的分類標準。第三章則說明我國誣告罪規範之過去與現在。誣告 罪作為歷史悠久的犯罪,其保護內涵可能會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呈現出不同的樣 貌;此外,誣告行為屬於觸發刑事程序的第一步,關於刑事程序的變遷亦在此章 中一併進行探討。其後,透過對於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的整理,來勾勒現今誣告 罪的基本態樣。

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關懷,目的是分析誣告罪的保護法益。首先,簡介法益 理論在刑法解釋學的角色,並處理司法權順暢運作作為超個人法益的意義,再做 出立場的選擇。其次,透過參考影響我國刑法甚深的德國、日本法律條文,並兼 及美國法上妨害司法之條文規範,就誣告罪涉及的國家司法運作與個人法益的面 向深入剖析,希冀能掌握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實質內涵。於整合前面各章的討論 後,第五章從本文所掌握的誣告罪內涵出發,採擇副法益論作為解釋保護法益的 方針,詮釋出誣告罪保護法益的實質內涵,將誣告罪在刑法體系中重新定位,並 就誣告罪周邊犯罪之相關議題加以回應。最後,第六章做出本文結論,將研究所 得做出整理,並提出後續研究的展望。

5 如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第 125 條濫權追訴罪。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