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誣告罪保護法益之分析
第四節 誣告罪中之國家法益
透過司法制度的順暢運作,處理私人糾紛、維繫規範效力與社會秩序,國家 進而可以穩固統治的正當性。因此,對於司法制度的攻擊與妨害,對國家來說是 必須禁止的行為。這也是為什麼司法制度的順暢運作被認為是屬於國家法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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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國家司法制度這種超個人法益是否具備法益適格性,亦即,在本文的觀點下 是否具備對於「個人基本生活狀態與條件的最低限度保護」的內涵,仍有待進一 步確認。此外,對於超個人法益的犯罪,一般是以「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處 理之,而因為沒有實害結果,要如何認定行為的抽象危險性亦是一大難題,必須 提出可行的判斷標準。以下將進一步分析。
第一項 司法制度作為法益之適格性
司法制度的順暢運作作為國家法益,其不僅是維繫國家統治權力而存在,對 於受國家統治的每一個個人而言,皆是必要的存在。人民利用具有強大公權力為 後盾的司法制度來解決生活中的重大紛爭,而無需默默承受委屈或透過私力救濟 來討回公道。即便人民可以選擇訴訟外紛爭解決或是訴訟結果不盡如人意,但是 我們不會選擇放棄國家司法制度,而是尋求修正、改進制度的方法。用布爾迪厄 的話來說,即司法是人民普遍會參與的遊戲,遊戲規則或許不夠良好,但是我們 不會放棄參與遊戲,而是蒐集大家意見修改遊戲規則,讓更多人更加認同司法這 種遊戲。此外,從社會契約論者的角度來看,司法制度的出現,使得人民能夠過 著安全平穩的生活,不必再擔心私力救濟帶來的循環報復。因此,司法制度作為 保障個人權利的體制,即使無法還原成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法益209,但仍是 對於個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的制度性保障。當失去司法制度,雖然不會立即使個 人陷入危害,但是自由活動的可能性與空間就會縮小,或者說要維持基本生活的 成本就會提高,例如有錢人可能會請貼身保鏢、平民則是除非必要不會出門,走 在路上提高警覺等等。綜上,司法制度作為提供人民權利救濟、確保個人自由活 動的制度性保障,屬於對於個人基本生活狀態與條件的最低限度保護,應具有作
209 司法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代表人民權利很可能已經遭受侵害,而透過司法尋求事後賠償。事 實上並無法直接還原成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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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刑法法益之適格性。
第二項 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
第一款 前言
前文曾提到通常在保護國家法益等超個人法益的犯罪中,是以所謂「抽象 危險犯」的立法模式處理之。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將一些對於保護法益具有「典 型危險」的行為,描述成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實行該危險行為,無待實害的發生,
即具備違法性。關於保護司法制度的犯罪,我國亦是採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 式,例如當誣告行為滿足誣告罪中規定的構成要件之時,就足以被認為具有侵害 司法制度的危險而具備違法性。
因此,不論實害結果的抽象危險犯成為一種積極保護法益的利器,可以提 早預防法益侵害的發生,在近年來刑罰前置化、重刑化的政策思維之下,成為國 家調控社會整體風險的絕佳手段。囿於時間與能力,本文暫且擱置刑事政策層面 的相關討論,而將焦點著重在抽象危險犯的定義與性質,例如之所以能夠在實害 結果未發生前即予以處罰的正當性基礎為何、如何認定行為的危險性等等問題。
在此基礎之上,進一步探究誣告罪中的國家法益內涵。
第二款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刑法的制定是以實害犯為原則,一般我們是針對已經發生的實害結果,事 後尋找導致該結果的行為,因此,行為人必須對於構成要件所設定的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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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予實際的損害,才會成立(既遂)犯罪,例如傷害必須造成某人身體受傷,竊 盜必須造成某人財物損失等等。在概念上與實害犯相對立的是危險犯,其犯罪構 成要件在設計上,只要使得保護客體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的發生即會構成犯 罪。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是要求保護法益事實上存在 危險,才可能構成犯罪;後者則是不論具體危險存在與否,只要行為人做出立法 者所標示出來而特別規範的、對於法益具有「典型危險」的行為,就會成立犯罪
210。因此,學說上多半用條文文字是否有「致生...危險」來決定該犯罪是否屬於 具體危險犯,有規定此要件者為具體危險犯,而沒有該要件的犯罪類型則為抽象 危險犯,然而有無出現危險字句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區別,如遺棄罪亦有不少學說 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此外,另有見解認為因為「致生...的危險」的要件是構成要 件的結果,所以抽象危險犯是刑法規範的例外,其不需要有結果,而只要有行為 即成立犯罪。然而,本文認為,原則上所有犯罪都需要結果,只是對於結果的解 釋可能存有差異211。一般而言,結果概念有三種分類:一為環繞著行為客體的外 在變動的形式結果、二是在社會上對於外部造成影響的意義下的外在變動的結 果、三則是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險的實質結果212。就第一種結果的類型而言,沒有 行為客體這種有形的事實性存在,就沒有結果存在。在此意義下,有些抽象危險 犯如偽證罪是不會有結果的。然而,刑法作為法益保護法,其處罰前提在於「過 去」已經成立的法益侵害,所以犯罪行為必須是造成某個法益侵害結果,或者製 造出之後緊接很可能會產生侵害結果的法益侵害危險。因此,本文採取第三種類 型的結果定義,是故,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相同,仍需要判斷是否產生危險 結果,都是屬於以「危險」做為結果的結果犯213。由此可知,無論用是否有「致 生...危險」的字句,或者用是否具有結果的形式判斷來區別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 犯,都不夠精確,所以必須要從實質意義探討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210 王皇玉(2008),〈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第 159 期,頁 235。
211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概念(下)-兼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3048 號判決〉《法令月刊》,第 63 卷第 3 期,頁 365。
212 謝煜偉(2012),前揭註 123,頁 87。
213 李茂生(2012),前揭註 211,頁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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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具體危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經使得保護法益陷入於與實害發生 有密接可能性的狀態,即為法益受侵害可能的具體危殆狀態214,實際判斷上,是 以距離實害發生的時間上近接性,並輔以下一步是否發生實害全憑偶然的「偶然 性」以及空間上「行為客體是否進入行為作用的領域」來判斷215。以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 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為例。一般而言,致生公共危險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法益侵害之危險。因此,即便實際上沒有人因為爆裂物爆炸而實際受 損害,但只要爆炸之時,其爆炸範圍內有不特定多數人(行為客體),或是不特 定多數人雖然在爆炸時不位於作用領域內但很短時間內會經過,就可以判斷使得 爆裂物爆炸之行為具有使得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侵害的危險性;
若是在荒郊野外根本不會有人經過的地方爆炸,則無致使法益侵害的具體危險 性。質言之,具體危險必須要在個案當中判斷行為是否確實導致保護法益陷入具 體危殆狀態。
從上述可知,所謂的危險是指保護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具體危險是指 法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即為法益的具體危殆狀態。抽象危險則是立法者經過大量 事例的觀察,在經驗上將特定行為類型,依據其手段的力道、效果所及範圍、效 果的持續性、蔓延性以及可控制性等等要素判斷,認定該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的高 度蓋然性,下一步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法益侵害216。一般常拿來舉 例的抽象危險犯是放火罪。放火罪要保護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 產的個人法益的集合。對於有人使用或居住的住宅、建築物放火的行為,因為火 的蔓延性會造成極大的損傷,一旦延燒出去波及其他房屋,非常有可能造成不特 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的侵害。換言之,當放火行為達到火勢有可能延 燒的程度,下一步即為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的侵害,因而具備關
214 盧映潔(2011),前揭註 9,頁 193。
215 謝煜偉(2012),〈交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 210 期,頁 116。李茂生(2012),前揭註 211,頁 359。
216 李茂生(2012),前揭註 211,頁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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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性。即使事後火勢受到控制未波及他人,但基於該行為對 於法益侵害的擴散性與無法控制性,仍舊必須處罰。因此,放火行為作為抽象危 險犯,必須具有「延燒」的能量,才會達到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險性217。而其作為 抽象危險犯的正當性基礎,來自於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的個人法益的前置化保護。
立法者認定此種行為到達具有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與財產的典型危險,
若不提前制止之,下一步就會產生具體的侵害。
除了此種公共危險的類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更常運用在保護國家公權力 運作、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等超個人法益的情形。例如,司法權順暢運作屬於個
除了此種公共危險的類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更常運用在保護國家公權力 運作、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等超個人法益的情形。例如,司法權順暢運作屬於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