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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之定位

第五章 誣告罪法益重構與體系定位

第一節 誣告罪之定位

如同第四章所述,本文認為在個人法益的部份,誣告行為涉及的是行動自 由、名譽的侵害,無法在現行個人法益中被歸類的訟累,以及生命、自由與財產 的侵害危險;在國家法益的部份則是司法制度的動盪危險。當誣告行為具備致使 檢察官開啟偵查的能量時,其必然帶來的是被誣告者行動自由、名譽與訟累的侵 害,同時,這也代表著個人受誤判的侵害危險以及司法制度的動盪危險。換言之,

誣告行為中個人的侵害與危險,代表著國家法益的侵害危險,亦即,在這裡我們 是透過個人法益去證明國家法益的侵害危險。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司法的動盪是 較為抽象的、隱微的,個人的侵害是具體的、明顯的,所以當我們觀察到個人法 益的侵害,就可以推知國家法益的侵害危險,這也是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的展現

247。蓋立法者通常都會利用一個具有侵害個人法益外形的行為來替代甚難定義的 危險行為,借重個人法益犯罪的明確性來證明危險結果,以迴避抽象危險的證明 困難性248

以下將從個人法益侵害證明國家法益侵害危險的觀點出發,就誣告罪中國家 與個人法益加以定位,於確立誣告罪之實質內涵後,再一併討論誣告罪周邊的各 項問題,像是誣告與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區別,以及與誣告相似的偽證罪法益內涵 等等。

247 謝煜偉(2012),前揭註 215,頁 119。

248 李茂生(2012),前揭註 213,頁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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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副法益論的提出

現今我國實務見解與學說多半認為,誣告罪的直接結果是國家開始無益的刑 事或懲戒程序,妨害司法的順暢運作,個人所受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為 侵害國家法益的間接結果。此即為國家法益為主、個人法益為副的觀點,與日本 通說對於誣告罪保護法益的看法相同。此外,從「個人有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可 能時,才會認定其具有誣告行為之抽象危險」的見解,亦可見個人法益的侵害或 其可能性,是作為證明國家法益侵害危險的要素。這樣的想法,在日本學說上被 稱之為「副法益論」。副法益論的內涵是指,伴隨著國家或社會法益而同時保護 個人法益的想法。由上述的設想出發,於檢討犯罪成立之時,主張必須合併考慮 對於國家、社會法益與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的理論,並按照犯罪類型不同會有不同 的主、副法益的解釋。一般來說,個人法益多被認為是副法益,而被認為可用以 達到對於國家或社會法益犯罪處罰範圍的限定機能,並可以作為認定具有對於社 會、國家法益侵害性的判斷標準249。除了作為成立社會、國家法益犯罪之關卡外,

亦有認為副法益本身具有減輕或加重罪責的功能,例如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 罪,其保護法益包含了現居住於該建築物中的人的個人法益侵害可能,以及造訪 該建築物、鄰近建築物的人的個人法益侵害可能,而當放火行為得到居住在該建 築物中的人的同意時,該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僅剩下造訪者以及延燒出去可能造成 鄰近他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的侵害可能性,其責任較輕,此時,適用的法條會 變更為第 174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250。換言之,即便得 到個人法益歸屬者的同意,亦無法阻卻放火行為對社會法益的侵害,只是會認定 其行為之違法程度較低。

因此,副法益論與保護兩個法益的雙法益論並不相同。在雙法益論中,只有

249 謝煜偉(2012),前揭註 123,頁 139-141。

250 李茂生(2004),〈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上)〉,《台灣本土法學》,54 期,頁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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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兩種法益的行為才會成立犯罪,例如認為誣告罪同時保護個人與國家法 益的論者,在面對得被誣告者同意而為誣告的案例時,會認為此時因為不存在個 人法益的侵害,而不成立誣告罪251。然而,若主張國家為主要侵害而個人為副次 的副法益論,個人侵害的存在是用來作為證明國家法益抽象侵害的關卡,只有到 達足以使得個人受到侵害的程度時,才會被認為具有國家司法作用侵害之危險而 成立誣告罪,此時,即便得到被誣告者的同意,阻卻個人法益侵害的違法性,但 是無法阻卻國家法益侵害的違法性,仍會成立誣告罪,只是在罪責上可能會予以 減輕。換言之,副法益作為限定成罪的關卡,並非如雙法益一樣一定要有所侵害 或危殆化才會成罪,而是用來透過個人法益的侵害來證明系爭犯罪行為對於國家 或社會法益侵害的危險性。

本文認為,基於得他人同意之誣告仍會成立誣告罪的這點來看,誣告罪應是 屬於副法益論而非雙法益論。之所以禁止得他人同意之誣告行為,是因為當國家 機關不知道誣告者與被誣告者私下的協議時,仍會就虛偽申告展開偵查,甚至起 訴進而定罪。這同樣會破壞一般人對於司法系統能夠發現真實的期待,認為權威 的司法竟然輕易地就被當事人玩弄於鼓掌之間,而會造成司法系統產生一定的動 盪,所以必須加以禁止。

綜上,以誣告罪來說,當個人法益的侵害被視為成罪之關卡,就代表只有當 誣告行為到達足以侵害個人法益的程度之時,才會被認為具有國家司法作用侵害 的危險,因而成立誣告罪。具體來說,誣告行為必須導致被誣告人的自由與名譽 受到侵害,並具有使其入罪的危險性,才能證明國家司法制度的侵害危險。但當 被誣告人同意誣告行為時,因為該行為會造成司法系統的侵害危險,所以仍會成 誣告罪。

251 林幹人(2007),前揭註 41,頁 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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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以副法益論解釋誣告罪的保護法益

儘管副法益論是透過副法益的侵害作為關卡而證明主法益的危殆化,然而,

如何說明主副法益之間的關聯性,以及為何副法益的侵害可以證明主要法益的危 殆化等等疑問,仍必須針對個別犯罪的內涵進一步澄清252。以本文所討論的誣告 罪而言,上述的疑問就變成:為何個人法益的侵害可以連結到國家法益的危殆 化?兩者之間的關聯性何在?

如前所述,本文認為誣告行為要具備可罰性,必須有使得檢察官開啟偵查的 能量253。此時檢察官即有義務啟動偵查程序,進而會造成個人自由、名譽、以及 訟累等等個人的侵害。這些侵害是較為輕微的,因為誣告所開啟的偵查並非高度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而僅是較低度的限制;名譽之侵害一直有除罪化的爭議,且 其相對應的刑度只有 2 年以下;至於訟累,因為是較低度、間接的心理與物理侵 擾,而無法連結到相關刑法的規範。此外,被告亦需承受因為虛假不實的資訊而 可能入罪的危險。當誣告行為透過偵查進入司法系統時,理論上來說應該會被檢 察官排除出去,但現實上可能因為誣告行為人提供的證據幾乎亂真,蒙蔽檢察官 的判斷而致使其起訴,亦可能因為檢察官的案件壓力而導致濫行起訴,總之,起 訴與否牽涉到價值判斷,並非「非黑即白」的判斷。起訴之後在審判階段亦是如 此,尤其數據上顯示的高定罪率可能使得被誣告者必須承受有罪判決的不利益。

此種情事除了被誣告者個人的不利益之外,對於國家司法制度來說,更是難以承 受的危險。

從本文對於司法制度的分析可知,司法之所以作為國家的重要任務,是因為 擁有處理私人紛爭的權力代表著國家統治的正當性。國家透過司法將真槍實彈的 衝突轉化成唇槍舌劍,並制定法律指引著司法運作,在這過程中,由於法律語言、

252 鎮目征樹(2009),〈社会的‧国家的法益〉,《法律時報》,81 卷 6 號,頁 68-70。

253 本文認為,此時檢察官的偵查應該是要致使影響被告生活的程度,而排除不會影響被告的任 意偵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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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的限制,一般人無法分辨個案的多樣性,所以傾向將司法制度與法律人視為 權威,相信司法制度所作出的判決。因此,國家的重要任務就在於使得司法制度 能夠順暢運作,就能夠穩健地維護其統治正當性。然而,司法制度,特別是刑事 程度,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其只能辨識特定的事實,而無法發現全貌,這雖然是 司法制度的真實樣貌,但是對於人民來說並非如此,其相信司法能夠毋枉毋縱,

還給當事人公道。是故,誤判一事雖然無法避免,但卻會造成司法制度一定程度 的動盪,而必須付出一定成本以平復波動,在司法制度不可能消失的前提下,是 一種不可容許的侵害,國家必須盡力避免。

因此,當誣告行為可能製造出誤判情事時,這代表其是一種造成司法制度侵 害的危險行為,必須加以禁止。而要到怎樣的程度才會達到這樣的危險程度,本 文認為,就是誣告行為致使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的程度,一旦啟動則無法預料是 否會產生誤判情事,而被認定具有導致國家司法陷入誤判的危險性。當然,之所 以要預防這樣的危險產生,背後的根基在於要確保人民對於司法制度的信賴感,

以維繫國家統治的正當性,然而,形式上來說,誣告行為製造的抽象危險內容是 造成司法系統動盪的危險。

綜上所述,認定誣告行為的可罰性是以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作為判斷,同 時,一旦開啟偵查會造成對於個人自由、名譽的侵害,並且其受有誤判的可能而 有產生司法制度侵害的危險。換句話說,以開啟偵查程序作為要件,可以同時連

綜上所述,認定誣告行為的可罰性是以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作為判斷,同 時,一旦開啟偵查會造成對於個人自由、名譽的侵害,並且其受有誤判的可能而 有產生司法制度侵害的危險。換句話說,以開啟偵查程序作為要件,可以同時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