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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誣告罪之過去與現在

第一節 立法沿革

誣告罪是歷史悠久的犯罪,在中國歷史上最早的相關規範可見於「秦律」45。 在《睡虎地秦墓竹簡》的「法律問答」中,就有「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審,

以所辟之罪罪之」的內容。秦律中對於誣告罪的處罰是,行為人誣告他人某罪,

則以某罪之刑處之,即係基於被害人所受之惡害,反報以相同惡害的同害報復思 維之體現,一般稱之為「誣告反坐」制度。之後的歷朝歷代也多沿襲秦律的規範,

例如晉律規定:「誣告謀反者,反坐。」;魏律規定:「諸告事不實,以其罪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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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黃源盛(2012),《中國法史導論》,臺北:元照,頁 176。

46 戴炎輝(2010),《唐律通論》,臺北:元照,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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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傳統中國法-以唐律為例

《唐律疏議》是中國封建時代保存下來最早最完備的法典,是秦漢以來封建 法律的結晶,其文字簡明扼要,體系完整。關於誣告行為的體系分類,即始見於

《唐律》,之後的朝代則沿襲之。《唐律》將誣告行為訂於第 8 篇闘訟律中,其處 罰誣告行為的基本原則亦為「反坐」制度47。闘訟律共有 60 條,其中關於誣告 行為的規範就有 10 條,顯示《唐律》對於誣告行為的規範密度不低。此外,《唐 律》為了維持禮教的權威,將倫常禮教視為立法精神,亦是論罪科刑之根據,因 此,若是誣告官員則會加重處罰,而卑親屬者誣告尊親屬者,刑罰亦相當重48

「誣告反罪,所以省刑止訟也49。」反坐制度的運作是將誣告他人之刑,完 全反射至誣告行為人之身上,試圖透過嚴厲的刑罰來遏止濫訴,以保護被誣告 者。其背後同害報復的思維,事實上彰顯了一般人普遍對刑事程序的不信任,當 刑事程序無法成為篩檢告訴真實性的關卡之時,則被誣告者就有高度可能會陷入 牢獄之災,因此可以說,反坐制度顯示當時誣告罪的保護法益較著重在個人法益 的層面。

第二項 繼受外國法-《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

19 世紀末的中國受到西方思潮影響,認為具有濃厚封建思想的《清律》已 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是故於 20 世紀初,清政府決定由沈家本等人擔任修律大

47 趙晞華(2003),〈試論誣告罪及其立法檢討〉,《刑事法雜誌》,第 47 卷第 2 期,頁 43-44。

48 如唐律闘訟律中第 49 條:「諸誣告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加所誣罪二等。」、第 44 條:「諸告 祖父母、父母者,絞。」

49 轉引自鄭崑山(2003),〈誣告反坐在特別刑法的法治國原則思辨〉,《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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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延聘日籍專家參酌日本舊刑法與歐陸各國刑法,而起草《大清新刑律》,其 跳脫自《唐律》延續下來的民刑事關係混合之體制,是一部在體例上50和內容上

51都模仿歐陸和日本近代刑法制度的法律52。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未指定犯人誣 告與指名誣告的區分,也首次明文出現在新刑律中。然而,新刑律草案引發了守 舊派以及法理派之間的論戰,又因為清末內部動亂不斷,故遲遲未能頒佈《大清 新刑律》。直到後來對《大清新刑律》進行刪修,取消附加暫行章程 5 條,易名 為《暫行新刑律》,該律從 1912 年施行,直到 1935 年中華民國刑法典頒布。《暫 行新刑律》關於誣告罪的相關規定是在第 182 條至第 184 條,茲列條文如下:

第 182 條:「(第 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53。(第 2 項)犯前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或懲戒 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 183 條:「意圖尊親屬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者,處一等至二等有期徒刑。」

第 184 條:「誣告有犯罪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者,處五等有期徒刑54、拘役或一百圓 以下罰金。」

此時的條文與傳統中國法一個很大的轉變在於,廢除了「誣告反坐」的原 則,而改用一定範圍內的有期徒刑或罰金的處罰規定,很明顯是受到外國法的影 響。誣告反坐制度所展現的同害報復思想,與現代法治國精神下的罪刑相當原則 有所出入,因為誣告行為之罪責必須依照其所製造的危害而論,而非透過極刑來

50 採用總則、分則分編的體例。

51 引進緩刑、假釋與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等近代刑法制度與基礎原則。

52 黃源盛(2012),前揭註 45,頁 348-350。

53 二等有期徒刑指十年未滿,五年以上;三等有期徒刑指五年未滿,三年以上;四等有期徒刑 之三年未滿,一年以上。換言之,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即指十年未滿,一年以上。

54 五等有期徒刑指一年未滿,二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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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抑制。雖然誣告反坐的制度曾經在特別刑法的規範中出現,如已刪除的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6 條:「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 所誣告之罪之刑」,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1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自此,可以說是宣告誣告反坐制度死刑,其已不復見於 現行刑法相關規定之中。

此外,我國於 1935 年公布現行刑法,將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 於第 169 條及第 171 條。從條文內容可以看出,現行刑法中的誣告罪在犯罪構成 要件上絕大部分沿襲著暫行新刑律,僅在針對誣告行為的用語以及行為態樣上,

有所修正,例如將「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改為現行之「誣告」,並增加以 偽造、變造證據作為誣告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