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誣告罪保護法益之分析
第三節 國家與司法制度的樣貌
在進入誣告罪法益的實質討論之前,本文認為必須先充分地釐清國家與司法 制度的樣貌。不僅是因為一般認為誣告罪的國家法益內涵是司法權之順暢運作,
而是因為看待誣告行為的方式會隨著國家理論與司法運作的模式而有不同。傳統 中國法之所以採取誣告反坐制,是基於當時司法制度過度依賴被害人(原告)的 陳述,以及被告的自白,較難以在訴訟初期即發現虛偽告訴的情形,所以會導致 被誣告者無端受害。在現代刑事司法制度誕生之後,似乎可以透過檢察官來篩漏 不實的告訴,進而避免被誣告者之個人侵害。不過,一般學說仍認為誣告行為會 造成個人名譽、自由的侵害等等被捲入刑事程序所帶來的負擔,顯見現代刑事制 度的層層糾錯機制似乎仍難以避免對於個人的侵害。
從刑事司法制度的歷史可知,自糾問制度開始國家即經由司法制度的中介成 為解決人民紛爭的中立機關。再加上一般認為司法是作為國家三權分立之下重要 的國家權力,因此我們對於國家存在與其任務的想像,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司法制 度的樣貌。從而以下段落將先以政治理論描繪國家的本質,作為討論國家司法制 度運作的開端,再來則延伸至國家與司法制度之間的關係,並論及刑事程序的危 險。
第一項 司法作為國家主要任務
第一款 國家的本質
韋伯(Max Weber)曾對現代國家做出以下的定義:
一個支配組織,如果在既定的地域範圍內,它的存在與秩序是持續地藉由其 管理幹部應用及威脅使用「暴力」而獲得保證,可稱作「政治性組織」。一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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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性「經營機構」,如果而且唯有當此機構的管理幹部成功地宣稱,其對於為了 施行秩序而使用暴力的「正當性」有獨佔的權利,則稱之為國家149。...政治性 組織的特點是:它宣稱其管理幹部和其規則的支配效力及於一整個領域,而且還 有暴力作為後盾。...現代國家的形式特徵主要是,它擁有一個行政管理和法 律秩序,經由立法程序可予以改變,管理幹部的組織行動在經營運作時──這亦 透過明文規定來控制──即以此秩序為依歸。國家因此是個以地域為基礎的強制 性機構150。
從韋伯的說法可以知道,國家為了維護其內部秩序,具有獨佔且合理使用暴 力的正當性基礎,在必要時國家可以動用武力,在其所掌控的領域進行支配,且 其使用暴力的正當性基礎是來自於立法程序。換言之,國家是在一定的疆域內,
對其全體成員,依照法律的合法性基礎而具有正當使用暴力的統治機構。且此種 暴力的行為必須受到限制,若權力的存在只倚賴毫無顧忌的純粹暴力,則國家反 而會失去對於使用暴力的壟斷權151。韋伯的描述似乎認為國家透過立法與行政的 統合,對內擁有最高的主權權力(sovereignty)足以壟斷使用暴力之權力。然而,
關於主權權力存在一個根本的問題:所謂的最高主權究竟是統治者的主權還是人 民全體作為政治主體的人民主權?若是前者,則國家成為掌權者的化身,可以恣 意施行壟斷性的暴力、決定例外狀態 ; 若是後者,國家即為「人民共同體」意 志的代表,必須受到該意志的拘束。
本文認為,要回應此問題,必須做出一定的價值選擇。從尊重每一個個人與 保障其基本權利的價值來看,理想上應該是人民作為國家主權的主體。然而,為 了制度運作,人民不得不將限縮自身的權利,並讓渡權力給國家機構以遂行共同 體的意志,且必須透過各種規範拘束國家權力,避免遭到濫用。這種將自身權利 賦予給國家的想法,即為社會契約理論的宗旨。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149 轉引自 Max Weber 著,顧忠華譯(1993),《社會學的基本概念》,臺北:遠流,頁 94-97。
150 轉引自 Max Weber 著,前揭註 149,頁 96。
151 Tony Judt 著,黃中憲譯(2012),《戰後歐洲六十年:進入旋風 1945~1953》,頁 75,臺北:
左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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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透過以下這段話闡述社會契約論的本質,說明個人讓渡權力給予整個集體,將 其自身共同置於集體意志之下的概念:
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護衛和保障每個結合 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得每一個與集體相聯合的個人只不過是 在服從其本人152。
在盧梭的想法中,人民之所以願意犧牲自己的權利,是為了保障個人的安全 與利益,以及確保個人自由的存在。因為天賦人權的內容包含了每個人都有懲罰 違反自然法之人的權利,所以每個人若是處在沒有規範的絕對自由的狀態下153, 對於侵害他人權利之人,都可以自行加以懲罰,可稱之為「私司法權」(Fehde)。
然而,由於自力救濟、自助復仇的方式自行從事偵查、追訴、裁判及懲罰犯罪者,
容易帶有個人情緒而失去一定的公正性,使得被追訴者無法接受懲罰而加以抗 拒,故造成循環仇殺、報復等現象,使得社會關係相當不穩定。因此,為了避免 自然狀態下萬人與萬人的永恆戰爭態勢,大家相互約定著將自己的意志服從於某 個集體的意志,讓自己的判斷服從於集體的判斷,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實現了聯 合共同體,這就是國家,也就是霍布斯所稱的「利維坦」。換言之,個人放棄了 依靠自我保護的權力,將之讓與給國家,藉此獲得安全。盧梭並且強調,為了不 讓社會契約成為具文,必須有一些規定,讓那些不服從集體意志的個人能夠服從 之,畢竟這些規定也是為了確保個人的自由而存在154。
這種為保全自由而讓渡個人權力的社會契約理論,在洛克(John Locke)的 理論亦可見得。洛克首先指出,人類天性最根本的要求,就是確保自己的生存155。 人在自然狀態中雖然是自己生命與財產的絕對主人,但是這樣的狀態是非常不穩 定的,隨時有受到他人侵擾的可能,所以他寧可放棄這樣「自由但充滿恐懼」的
152 轉引自Jean-Jacques Rousseau 著,何兆武譯(2009),《社會契約論》,北京:商務印書館,
頁 19。
153 即為霍布斯(Thomas Hobbes)所說的自然狀態。
154 Jean-Jacques Rousseau 著,何兆武譯(2009),前揭註 152,頁 24。
155 張宏輝(1997),〈理性與權力:現代國家統治的基本性質與問題〉,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研究 所博士論文,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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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而與其他願意聯合起來的人加入社會,以保護彼此的財產。因此,確保生 存的方式是避免自己受到他人權力的絕對宰制,以保障自由。同時,也要約束自 己不能去侵害他人。然而,在全無秩序的自然狀態下,無法透過個人的能力自保,
所以必須共同建立一個具有普遍性基準的理性與正義規則,以維護所有人的權利
156。
社會契約論在政治思想上的重要貢獻在於,其改變了傳統強調整體優先於部 分、國家或社會優先於個人的觀念,將個人的地位置於優先,其認為主導共同體 的是人民而非統治者,人民才是至高的權力者,其意志是共同體決策的正當性來 源。該理論所開啟的民主主義思想,認為普遍意志即為普遍理性,個人可能會犯 錯,但普遍意志則不會,或者其即使犯錯,也是共同體的成員必須一同承擔該後 果,蓋每個成員必須為自己所做的決定負責157。
以社會契約為基礎而建構出的國家,接受個人權利的讓渡而成為「想像共同 體」意志的代表進行管理統治。這具備幾種意義158:
首先,共同體是藉由法律建構秩序的正當基礎。人民從作為君王的僕奴,受 到絕對宰制的身分地位,轉變為國家的主人,可以向國家主張保障自身的基本權 利。因而,必須制定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並限制國家權力,作為社會契約雙方共 同的行動基準。一旦逾越此界線,穩定的秩序即會動搖。
其次,法律成為審判之規範基礎。從上述刑事程序歷史發展可知,早期共同 體的中心是全知全能的神,當秩序發生動盪,透過探知神的意旨進行裁決。而在 以社會契約為基礎的國家,法律被認為具有客觀且普遍的效力,作為刑事程序的 主要依歸,認事用法成為審判的核心。
其三,法律適用之普遍性。盧梭指出:「我們無須再問應該由誰來制定法律,
因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為;我們既無須問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為君主也是 國家的成員;也無須問法律是否會不公正,因為法律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
156 張宏輝(1997),前揭註 155,頁 59。
157 張宏輝(1997),前揭註 155,頁 69。
158 張宏輝(1997),前揭註 155,頁 12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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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法律既然結合了意志的普遍性與對象的普遍性,所以一個人,無論他是 誰,擅自發號施令就絕不能成為法令159。」從這樣的說法可知,法律作為規範國 家與人民,進而建構秩序的正當基礎,普遍及於每一個人,因為這是人民意志的 象徵160。
為了確保國家的法律能夠發揮上述機能,盧梭認為必須從制度上著手。若要 讓人們能夠掌握一定權力的發動可能,就要控制立法權,因為立法權才是體現普 遍意志的直接途徑。因此,必須要將立法權從國家中分立出來,才有制衡的可能。
司法作為救濟人民基本權利的手段,亦必須獨立處理。從而,原本在神身上的絕 對權力,分立成現今憲政體制下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
第二款 司法制度的任務
在社會契約論的觀點下,透過想像中的國家與人民的「契約」賦予了國家統 治的正當性基礎,並且將個人的地位放置於整體之上。社會契約帶來的利益是所
在社會契約論的觀點下,透過想像中的國家與人民的「契約」賦予了國家統 治的正當性基礎,並且將個人的地位放置於整體之上。社會契約帶來的利益是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