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前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之概況
第三節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在英國普通法下,傳統上認為委託人為代理關係中之弱勢,原因係代理人在 許多方面皆擁有權力得以影響委託人的法律權利、責任及關係。例如,代理人得 支配委託人之財產、可能掌握有關委託人之機密資訊,或代理人之陳述會拘束委 託人,使委託人可能需對代理人所犯下之違法行為負刑事責任等。因此,普通法 施加了許多信賴義務於代理人上,以保護委託人免於受到代理人濫用權力之侵害。
然與普通法之規定大相逕庭,其他歐陸成員國家如德國、法國之規範體系,並無 將此種嚴格之義務施加於代理商上,反而還擁有相對較多的權利。在英國,要直 到頒布代理商條例後,才能於代理商條例之規範中發現較平等及公平之當事人權 利義務。當然,代理商契約仍然是當事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重要來源,而代理商 條例再作為補足缺失之角色。本節中,將探討代理人在傳統普通法原則下對委託 人所負之義務及所擁有之權利分別為何,在一定程度上,普通法原則與代理商條
43 Watteau v Fenwick & Co [1893] 1 QB 346.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05-106.
例對定義範圍內之代理商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內容相重疊44。
第一項 代理人對委託人之義務
第一款 契約義務
當代理關係是透過契約合意方式所建立時,普通法中之一般契約法原則同樣 適用之。此種基於契約所衍生之當事人義務,可以再將其歸納為以下兩個種類:
第一、履行與契約條款相一致的內容並遵守委託人的指示,第二、履約時應具備 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45。
首先,關於第一種代理人的契約義務,代理人須履行與契約條款相一致的內 容並遵守委託人的指示,若代理人有違反的情事,將必須負契約法上之違約責任。
例如在一八四三年之Turpin v Bilton46案中,一保險經紀人同意替其委託人的船舶 安排保險事宜,但其嗣後並未為之,嗣後該船舶燒毀並沈船,委託人欲主張保險 賠償時才發現其船舶並未有保險,因此其對保險經紀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法院 於該案中判決保險經紀人因此須對委託人負責。
又此義務平等地適用於有償跟無償的代理人。然而,在無償代理的情形,若 代理人並未去從事代理之內容,其不須負擔責任;若代理人確實去從事代理之內 容,其仍必須遵守契約條款之內容以及遵守委託人合法的指示,若有違反,則仍 須負侵權責任。
遵守指示義務之重點在於代理人必須在委託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範圍限度內
44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3.
45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54-55.
46 Turpin v Bilton (1843) 5 Man & G 455.
為行為,不得逾越,且不論該指示為明示或默示,只要為合理且合法者47皆須一併 遵守。然而,當這些指示很模糊時,依一八七二年之Ireland v Livingston48案中法 官 Chelmsford 之見解,若代理人以一合理、公平之方式解讀指示,並善意、真實 地依照此解釋為行為時,則委託人將受此種解釋所拘束。但較近期出現之判決則 認為代理人必須先主動向委託人尋求澄清。如法官 Robert Goff LJ 在一九八三年之 European Asian Bank AG v Punjab & Sind Bank 49案中所表示的,若委託人給予代 理人指示,則委託人應係期待代理人依指示為行為,然而,若該指示有很明顯之
雖代理人抗辯其責任已在原告簽訂 Subject to Contract 的契約時完結,但該案法官 最後認為,應只在委託人簽訂有拘束力之契約後,代理人之責任始完結;而代理
50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16.
51 於前述之 Turpin v Bilton (1843) 5 Man & G 455 案中,代理行為須負應有的注意義務是一默示條 款。
52 Keppel v Wheeler [1927] 1 KB 577.
53「以簽訂的契約為依據」之意。指該文件本身並非一份正式契約,而文件內容將會受之後所簽訂
的正式契約所規範。
人又負有為委託人合理爭取最好價格之義務,故其在本案仍應負違約責任。
注意義務一併適用於所有的代理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若當事人違反注意義 務,有償代理人可能同時須負契約上責任與侵權責任,而無償代理人則須負侵權 責任。雖然有償與無償代理人理論上所適用之注意義務標準都為應具有合理之注 意,然何謂合理,則要依靠個案情況而定。例如,在一九八九年之 Chaudhry v Prabakhar54案,原告 Chaudhry 請她的朋友 Prabakhar(即本案被告)幫她買一輛二 手車,因為她的朋友宣稱非常瞭解車子。其後,原告買了一輛被告所推薦的,並 宣稱非事故車的車子,但被告其實並未對該車是否為事故車進行仔細調查過。嗣 後,原告發現該車事實上為事故車,因此向法院起訴。被告抗辯其為無償代理人,
其所須負之侵權法上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即可,並表明若 是自己要買車,也會買該輛事故車,因此無庸負責。惟法院並不採納其抗辯,並 於本案中建立出一更客觀的標準,也就是無償代理人的注意義務應為考慮到所有 情況可合理期待者。本案中,被告並無事先調查與詢問該車是否為事故車,不符 合一般人於購買二手車時之狀況,可認為並不具備合理之注意義務。
又例如在一九六四年英國 Court of Appeal 之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案55,該案中,原告 Hedley Byrne 是一家廣告代理公司,與一家名為 Easipower 的公司簽約,為該公司策畫一次廣告宣傳活動,由於為了該次活動 Hedley Byrne 必須承擔很大的風險,故為了保險起見,其透過自己的開戶銀行向 Easipower 公司的開戶銀行 Heller & Partners 公司寫信詢問 Easipower 公司的信用狀況,
Heller & Partners 公司回信表示 Easipower 公司的信用良好,並附帶聲明銀行對此 不負責任。後來這封信的內容被證明為不實。嗣後 Easipower 公司破產,Hedley Byrne 因此契約損失高達 17000 英鎊,於是向法院訴請 Heller & Partners 賠償。法 院判決認為因被告銀行於陳述時附帶聲明了免責條款,因此不用對原告負侵權行
54 Chaudhry v Prabakhar [1989] 1 WLR 29.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24.
55 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 HL.
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同時認為,若無該項聲明,被告銀行即應承擔侵權責任,
就算該損失為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
若代理人試圖去排除其所負之契約義務或意圖限縮違約的法律效果,皆不會 被普通法所允許且亦會受到其他法令規範56所控制。以一九九四年之 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57案為例,法官 Lord Browne-Wilkinson 在該案中認為,即便 契約條款允許代理人對於保險業務有絕對的裁量權,亦不得排除代理人於履約時 應負之合理注意義務。
第二款 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ies)
在普通法下,除了上述之契約義務外,每個代理人還對委託人負有由衡平法 所衍生而來之信賴義務。信賴義務會被施加在代理人身上,是因為代理關係本是 基於一種信託、信任的本質所建立,且代理人之行為須以委託人之利益為首要考 量58,為免代理人濫用其權力去影響委託人之法律關係,後者即有受保護之必要59。 此外,代理人之信賴義務非常嚴格,因為一個違反信賴義務的代理人,即使他係 誠實地為行為,仍會被認定為有責任。不過近來在有關代理之案例上,對於信賴 義務規則的適用似乎漸趨於緩和60。
信賴義務亦可分為以下幾個種類。第一種信賴義務是De Bussche v Alt61案中 所揭示的不得複委託義務(Non-delegation)。法官 Thesiger LJ 在本案中明白表示
56 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s2.
57 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4] 3 WLR 761, at p. 800b.
58 See Millett LJ in Bristol & West Building Society v Mothew [1998] Ch 1 (CA) 18.
59 See Armstrong v Jackson [1917] 2 KB 822, at 826. 法官 McCardie J 認為,施加代理人如此多的信 賴義務,是因為代理人處於一種被授與信任與機密的地位,此種特殊地位必須嚴格檢視以防止其濫 用。
60 See Kelly v Cooper [1993] AC 205.
61 De Bussche v Alt (1878) 8 Ch D 286. 本案事實為,某船的船主 De Bussche(本案原告)委託一代 理人以不小於九萬元的價格代為出售該船。之後該代理人得到委託人的同意,複委託 Alt(本案被
不得複委託義務之內涵。原則上,一代理人不能沒有得到委託人的授權就擅自將 自身義務移轉給他人,而使委託人承擔風險(“…⋯an agent cannot without authority from his principal devolve upon another obligations to the principal which he has himself undertaken to personally fulfill.”)。會有此義務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代理係 一種屬人性契約,代理人個人的特徵是在締約時所需考量之重要因素。雖然施加 此義務在理論上為合理的,但與大陸法系規範相較,仍嚴格許多。在大陸法系國 家,複委託往往是代理商契約的通常特徵。不過本案法官亦表示,複委託可以從 當事人的行為,交易習慣,特殊商業性質,或有不可預見之緊急情形時,推認得 以為之。
近幾年來不得複委託的規定已因許多例外案例的出現,而被大大緩和。故可 將其歸納為,原則上,代理人除非得到委託人的允許,否則不得複委託;而代理 人例外有權為複委託的情形有以下幾種:一、當複委託是代理人所參與之交易行 為中的通常情形,且無不合理或與契約的明示條款不一致的情況,二、被複委託 的行為是具機械性、無須裁量者,三、當有必要時,四、因不可預見的情況而必 要時,五、若在代理契約成立之時,委託人已知悉代理人有此意圖而不反對62。
當複委託得到委託人之同意,原則上,代理人須為複代理人的行為對委託人 負責,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並沒有直接之法律關係。除非委託人經過考慮後決定 使複代理人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授權代理人創造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之直接 法律關係,又此點在證明上需要很明確之證據63,始能讓委託人與複代理人能相互 主張權利。然而,即便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仍有可能會發生侵權
當複委託得到委託人之同意,原則上,代理人須為複代理人的行為對委託人 負責,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並沒有直接之法律關係。除非委託人經過考慮後決定 使複代理人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授權代理人創造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之直接 法律關係,又此點在證明上需要很明確之證據63,始能讓委託人與複代理人能相互 主張權利。然而,即便委託人與複代理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仍有可能會發生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