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前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之概況
第四節 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
代理契約之首要目標,就是為了在委託人與交易第三人間創造出契約關係。
然要真正創造出此關係會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問題的產生可能導因於代理之內 部關係、代理人之行為未符合授權範圍,甚至是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即為委託人等 等情況。而在英國普通法下,除了典型之直接代理關係,即有揭露本人之代理
(Disclosed principal),還承認另一種未揭露本人之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
其類似於大陸法系中所謂之間接代理(Indirect representation)103。以下,將分別 探討揭露本人之代理與未揭露本人之代理,關於委託人、代理人與第三人間法律 關係的本質以及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一項 揭露本人之代理(Disclosed principal)
揭露本人之代理為典型之代理關係,其一般原則係,在代理授權範圍內,代 理人以委託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即第三人知悉委託人為何人,或至少知 悉代理人具有委託人之授權),則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委託人以及交易第三人,任
102 SÉVERINE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71-72.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44.
103 See PECL, CHAPTER 3: AUTHORITY OF AGENTS, Section 3 Indirect Representation; PICC, CHAPTER 2, SECTION 2: AUTHORITY OF AGENTS, ARTICLE 2.2.4 (Agency undisclosed), DCFR, III. – 5:401, III. – 5:402.
一方皆具有因該契約上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他方則具有被請求之地位。代 理人會從契約中脫離(Drop out of the transaction),無庸對該契約負責104。然而,
代理人是否有在授權範圍內行為,則會影響上述請求權地位的存否。首先,在代 理人於實際授權範圍內行為時,亦即一般原則下,若委託人或第三人間任一方違 約,則另一方對該違約之他方有請求權;其次,若在代理人並無得到委託人授權 之情況,此即所謂無權代理,則代理人須對第三人負責,且第三人不得對委託人 有所主張,除非委託人事後承認代理人之行為;第三,若代理人係超越實際授權 範圍外為行為,則委託人對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仍須負責;最後,若代理人係在 實際授權範圍外為行為,但具有表見授權時,則第三人得主張委託人應負責任,
然若第三人明知代理人並無實際授權時,則委託人可以解除該契約105。
第二項 未揭露本人之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
第一款 基礎理論
未揭露本人之代理之基本概念,係指代理人未表明代理意旨,於授權範圍內 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原則上,法律仍允許委託人對於代理人 代理其與第三人間締結之契約,有請求以及被請求之地位(Can sue and be sued);
亦即,代理人與第三人仍為契約之當事方,但在符合幾個要件之情況下,法律賦 予委託人有介入該契約、參加訴訟(Intervene)的權利,得向第三人互相主張權利。
此概念傳統以來皆被視為一種反常,與契約相對性原則相衝突106。
未揭露委託人之代理存在的目的,可導因於委託人與代理人不希望第三人知 悉真正與之交易的對象為誰,這種情況之發生可能基於以下原因,舉例而言,委
104 RICHARD STONE, supra note 18, at 221.
105 ERIC BASKIND, GREG OSBORNE, LEE ROACH, supra note 41, at 149,151.
106 Id, at 153-154. F.M.B. Reynolds, Agency, in: ANDREW BURROWS, ENGLISH PRIVAT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at 637-638.
託人可能為了避免第三人因為知悉其身份,瞭解委託人對某商品有特別大量需求 Council 在Sin Yin Kwan v Eastern Insurance Co Ltd111案斷然地拒絕了這種見解,法 官 Diplock LJ 在該案之附帶意見中表示112,「重點不在代理人有無揭露本人之身份,
107 Thomas Krebs, Some Thoughts on Undisclosed Agency, in: LOUISE GULLIFER, STEFAN VOGENAUER, ENGLISH AND EUROPEAN PERSPECTIVES ON CONTRACT AND COMMERCIAL LAW, Hart Publishing, 2014, at 162.
108 RICHARD STONE, supra note 77, at 94.
109 Frederick Pollock, Notes, 3 LQR 355, 359 (1887).
110 A.L. Goodhart and C.J. Hamson, Undisclosed Principals in Contract, 4 CLJ 320 (1932).
111 Siu Yin Kwan v Eastern Insurance Co Ltd [1994] 2 AC 199 (PC) 210 (Lord Lloyd).
112 Teheran-Europe Co Ltd v ST Belton(Tractors)Ltd [1968] 2 QB 545, CA, 555, cited in Siu Yin Kwan, at 209.
並非站得住腳之理由113。學者 Munday114則是認為,最終,未揭露本人代理之運作 規則可能僅是一種商事交易上的習慣,其引用法官 Lindley 在Keighley Maxted & Co v Durant115案中曾表示的,「未揭露之委託人授權他人以該他人名義締結契約,委 託人對該契約仍有請求與被請求權,此一原則的解釋方法係,認定契約實質上的 當事人仍為委託人,儘管形式上並非如此。而當該契約被締結時,若委託人以及 授權皆同時存在,則該代理人可視為是委託人行為之工具。允許委託人有請求或 被請求之能力,係以何者為真實而考量,儘管契約另一方之第三人並不知悉。」
第二款 委託人之介入(Intervention of the principal)
儘管未揭露本人之代理原則在法體系上欠缺正當性,仍在司法實務上被法院 無數次的承認與適用。因此在適用此原則上,仍必須建立出一套準則。如前所述,
若代理人係代表未揭露的委託人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則該契約仍存在於代理人與 第三人間,但委託人得介入該契約,而因此具有得起訴對第三人請求或被請求之 權利。然法院亦認為此種做法會對第三人產生不公平的狀態,因此委託人得介入 契約的權利會受限於一些限制。法官 Lord Lloyd 將這些限制總結為五點116,這五點 包括:第一、委託人得對代理人未揭露本人身份與第三人所締結之契約有請求與 被請求權,必須該代理人係在實際授權範圍內為行為;第二、在代理人締結契約 時,必須是打算代表委託人為行為;第三、代理人同樣也對該契約有請求及被請 求權;第四、第三人得對代理人主張抗辯之事由,同樣得對抗未揭露之委託人;
第五、該契約之條款,不論明示或默示,排除委託人得請求與被請求之權利,亦 即由該契約本身,或是考慮該契約締結時之所有情況,可顯示出代理人即為真正 之本人。這五點規則代表了一種在因商事交易上的習慣與方便而允許未揭露之委 託人得介入契約,以及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會因委託人之介入而受到危害,
113 Tan Cheng-Han, Undisclosed Principals and Contract, 120 LQR 480, 502 (2004).
114 R. J. C. MUNDAY, AGENCY: LAW AND PRINCIPL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at 240.
115 Keighley Maxted & Co v Durant [1901] AC 240 (HL) 261.
116 Siu Yin Kwan v Eastern Insurance Co Ltd [1994] 2 AC 199 (PC) 207.
二者之間的一種妥協117。
關於代理人必須有實際授權此一限制,在上述Keighley Maxted & Co v Durant 案中被確立。理由係未揭露之委託人沒有資格去承認代理人踰越授權範圍外之行 為。代理法則中的承認(Ratification)要發生法律效果,原則上必須具備代理人表 明其係代表委託人為行為,且該委託人於締約時存在並有行為能力等要件。當委 託人的身份未被揭露時,不得再主張事後承認,因為代理人必須要表明代理意旨,
亦即第三人必須知悉確有、或應該有一委託人的存在;而若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是 以自己為計算而行為,則任何事後的承認都是不被允許的。在該案中,代理人以 超出授權範圍外之金額與第三人訂定一買賣契約,House of Lords 認為委託人不得 去承認代理人之行為,因為代理人並無對第三人揭露其係代表他人為行為118。故若 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外為代理行為,委託人不得介入該契約。關於第二點之限制,
即代理人是否意欲代表委託人締約,在判斷上可能係非常主觀的,因此,可能得 以代理人是否以自己之利益計算作為判斷方法。此外,要使委託人得對第三人主 張,必須委託人於締約當時即存在始該當要件,此限制主要是針對以公司法人為 主體時之情況。至於判斷是否契約有明示或默示排除委託人的權利,必須達到足 以明顯認定的標準,例如契約指出代理人係唯一之契約當事人,或是得從事實中 推論出來。以Humble v Hunter119案為例,該案例事實為,Humble 太太擁有一艘名 為 Ann 的船,Humble 太太的兒子 CJ Humble,將該船租給第三人 Hunter。於雙方 間傭船契約中,表明契約一方為 CJ Humble,Ann 船的所有人(Owner)。之後,
Humble 太太試圖以未揭露之本人身份從兒子手上接手該契約並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惟法院判決認為,Humble 太太並非委託人,故不得介入該契約,理由係 CJ Humble 在該契約表明其為船舶所有人(Owner),即得推論出兒子 CJ Humble 就是真正的 委託人,並無任何未揭露之委託人存在。同樣的,在Formby Bros v Formby120案中,
Court of Appeal 認為由於代理人對第三人指稱自己為建築物之所有人(Proprietor),
117 Thomas Krebs, supra note 107, at 165.
118 RICHARD STONE, supra note 18, at 215.
119 Humble v Hunter (1848) 12 QB 310.
120 Formby Bros v Formby [1910] WN 48.
即係暗指其並非受託於某人,故委託人不得介入該契約。以上,即是若代理人不 僅未揭露委託人,更對第三人表示自己即為委託人而非代理人的情況,則該委託 人不得對契約有所主張或被主張,至於代理人則應自己對該契約負責。然而,在 Fred Drughorn Ltd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nsatlantic121案,由於契約中係表明代理 人為租船者(Charterer),法院則認為並不會排除委託人介入的權利。最後,當第 三人僅排他的欲與代理人為交易時,或是代理人的資格或個人特質對於第三人是 締約重要因素時,委託人亦不得介入契約。以 Collins v Associated Greyhound Racecourses Ltd122為例,Court of Appeal 認為股票之認購人的資格對於新設公司來 說是重要之因素,因為公司必須確保認購者是可合理信賴者,否則公司易產生財 務危機。因此此種情況不允許有未揭露委託人的情事存在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