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代理商條例施行後英國代理商制度之發展
第四節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第一項 代理商條例中誠信原則之定義與影響
在代理商條例中,規範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部分,代理商所受保護的情況 與在傳統普通法原則下相比,明顯具有實質地提升與進步。最重要的變革之一,
無疑是代理商條例規定雙方當事人皆須遵守以大陸法系法理為基礎發展而來之誠 信履約義務,此係一種相互的、強行性的義務,不再以委託人為唯一保護主體,
而將委託人與代理商置於平等的立足點,重建雙方當事人間地位之平衡。不過,
由於英國幾乎是逐字逐句地轉化代理商指令的條文,使得代理商指令中缺乏對誠 信原則精確解釋等缺點,亦出現於代理商條例中。以下,將探討代理商條例中所 呈現之誠信原則之內涵,以瞭解其對英國代理商制度之影響。
第一款 相互與強行性之誠信履約義務
代理商條例於第三條與第四條,分別以兩步驟定義誠信履約義務,而於第五 條則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減損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
代理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首先定義代理商所負義務之一般條款,即要求代理商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並維護委託人的利益。並於第二項特別規定(a)代理商 應盡適當努力為交易之媒介或締結;(b)告知所有其能取得之必要相關資訊予委 託人;以及(c)應遵守委託人給予的合理指示。
誠信原則於此施加了不少義務於代理商。舉例而言,當某一代理商秘密地從 事與委託人間契約相競爭之商品之活動時,很難再去抗辯其有遵守誠信原則。若 於契約中有約定限制代理商從事相競爭商品之委託的條款,委託人在此些案件之 爭執上當然會較有利;而在沒有這些限制條款之案例中,委託人會試圖去爭執此 漏未規定並非關鍵,因為誠信履約義務本會要求代理商不去從事相競爭商品之活 動。而在相關案例中,判斷重點應係在於該商品是否的確是具有競爭性的,以及 委託人是否知悉242。另外,其他誠信原則的內涵亦可以參考普通法中代理人之信賴 義務,包括不得謀取秘密利益、不得收受賄賂等等。
利用代理商而非經銷商為商業行為最主要的優點之一是,委託人對代理商擁 有控制權。委託人可以指示代理商商品的銷售價格,代理商只能在委託人同意的 範圍內為價格之變動。此外,一般來說代理商也會受限於委託人所指示的商品契 約條款與條件,鮮少有代理商有權決定交易條款的情況。若代理商得任意自訂交 易條款等,則其與委託人間的契約可能為經銷契約,或是未揭露本人之代理商契 約,蓋因與第三人間交易之契約條款上可能以代理商之名義,第三人將信其係與 代理商為交易。
代理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b 要求代理商必須告知所有其能取得之必要相關資
242 SINGLETON, supra note 216, at 31.
訊予委託人,在實務上,委託人更常利用第三條第二項 c 的規定,施加給代理商關 於資訊提供的更多義務。有些公司甚至會有專用之代理商手冊,或是將更多細節 規定於文件中,關於代理商的運作方式或是接受訂單的流程等等,而這些文件必 須被納入代理商契約之一部243。
依代理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人在其與代理商的關係中也同樣受 誠信履約義務所拘束。另外第二項則特別規定,委託人應提供代理商與商品有關 之必要資訊與文件;若委託人可預見交易量將遠較代理商通常所可得而期待者為 低時,應於合理期間內通知代理商;最後,第三項規定委託人應在合理期間內告 知代理商,關於其接受、拒絕或不履行代理商所媒介之交易之情事。
第二款 英國法對誠信原則之態度
英國法院長久以來都將誠信原則理解為「誠實」,例如一九七九年之商品買賣 法案第 61(3)的規定,當某件事是誠實地去完成時,不論行為是否具有過失,都 被視為符合誠信原則。惟在大陸法系,誠信原則的概念比英國法更為廣泛,雖於 十八世紀左右,英國普通法院亦曾有將廣泛的誠信原則引入英國之案例,例如在 Carter v Boehm244案,法官 Lord Mansfield 將誠信原則解釋為適用於所有契約之指 導性原則;在Mellish v Motteaux245案,法官 Lord Kenyon 表示,在所有契約類型 之案件,奉行誠信原則的概念具有高度重要性。但在十九世紀時,誠信原則卻又 曾被法院堅決地拒絕適用,例如在Baglehole v Walters246案,法官 Lord Ellenborough 堅認,在商品買賣的情形,契約是否有明示條款約定得以保障自身利益是買方自 己應注意的責任。因此,此種廣泛的誠信原則概念作為一種根本性與壓倒性的法
243 Id, at 32-33.
244 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
245 Mellish v Motteaux [1792] Peake 156.
246 Baglehole v Walters (1811) 3 Camp 151. See also Smith v Hughes (1871) LR 6 QB 597.
理從未在英國普通法上紮根247。這種結果主要導因於十九世紀所盛行之契約自由與 合作的義務。例如在University of Nottingham v Eyett249案,法院認為僱用人負有 義務去建議受僱人,延長一個月再退休對其退休金的計算較為有利。又例如在
249 University of Nottingham v Eyett [1999] IRLR 87.
250 United Bank v Akhtar [1989] IRLR 507.
251 Ingham v Emes [1955] 2 QB 366.
敏的風險,因此其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法院的理由係,在護髮對身體健康的影響 上,本必須依賴原告為適當地揭露。此種解釋方式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締約時之揭 露義務很類似,即在類似情況下,大陸法系通常會認為原告未揭露相關資訊有違 誠信原則252。
在代理的領域中,亦曾有類似誠信原則概念之適用,例如前文中的 Alpha Trading Ltd v Dunshaw-Patten Ltd253案,法院認為去推論默示條款的存在是預防委 託人對代理人施加卑鄙手段的必要方法。另外,在Wickman Ltd v Schuler A.G254案,
其案例事實為,雙方間之契約條款約定,代理人必須一個禮拜拜訪六位客戶,契 約本應維持四年。但由於某次代理人少拜訪了一位客戶,委託人即依據該條款終 止了契約。惟 House of Lords 在本案中認為,不應僅因該條款未能達成即終止契約。
此案判決具有重要性,因其顯示出得如何利用此種類似誠信原則概念之解釋,作 為控制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手段。
綜上,可得出大陸法系係將誠信原則作為契約解釋工具去重建契約中的公平 與衡平,而英國則是主要透過默示條款的推論以及運用不公平(Unfairness)的概 念去達到相同之目的255。換言之,雖英國法院並非直接地、真正地適用了誠信原則,
英國法院所採之作法所導出之結果,其實相當於大陸法系下適用誠信原則概念之 結果。目前英國法院於實務上仍然會盡量避免適用大陸法系法理此種非傳統普通 法中的概念;且由於英國法院之法官於裁判時能造法,相較於大陸法系國家法院 於裁判時所擁有之裁量權更具有彈性與主導性,並無需仰賴如誠信原則此種帝王 條款,因此使得英國於解釋適用法律上發展出自己一套獨特之方法。然若單就個 案裁判結果而論,往往是殊途同歸。
252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27-228.
253 Supra note 91.
254 Wickman Ltd v Schuler A.G [1974] AC 235.
255 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29-230.
第三款 誠信原則對代理商制度之影響
透過轉化代理商指令將誠信履約義務導入英國,對代理商制度的影響可謂有 舉足輕重的地位,也是落實保障代理商權利的重要措施之一。雖然關於代理商之 誠信履約義務與先前即存在於傳統普通法原則中的信賴義務相比,似乎沒有改變 很多,但在委託人方面,因傳統普通法原則中並沒有要求委託人須負此種義務,
差異即非常明顯。
實務上常衍生出的問題之一即為契約的變更。一般來說,在普通法下,除非 契約另有約定,契約變更僅於雙方當事人同意時始為有效。惟有些代理商契約中,
卻有允許委託人有權為單方變更商品範圍、代理商銷售區域或佣金比率等之條款。
沒有一個代理商願意讓委託人擁有這些權利,惟代理商條例中卻沒有禁止委託人 為此行為之規定,實務上代理商之律師僅能主張此種條款係違反委託人之誠信履 約義務因此應屬無效。
從案例Graham Page v Combined Shipping & Trading Co Limited256中,可發現 誠信履約原則對於英國之實務律師與法官來說,並非太過具外來性而無法理解。
在該案中,法院闡釋了誠信原則的重要內涵之一,亦即委託人不得利用代理商契 約謀其私利,且必須與代理商相互合作。
本案之事實為,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代理商 Page(即本案原告)與委託人 CST 公司(即本案被告)締結了為期四年的代理商契約。Page 為一獨立之精油商人,
其自一九九〇年起,就開始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商。惟在契約締結後六個月內,
由於委託人設立於南非的母公司的撤資決定,委託人因此告知 Page 其將不再繼續
256 Graham Page v Combined Shipping & Trading Co Limited [1997] 3 All ER 656。SAINTIER, supra note 5, at 231-233. Foxwilliams 網站,
http://www.agentlaw.co.uk/site/case_summaries/shipping_trading.html (最後瀏覽日:05/22/2015)。
營運。
原告認為此行為為拒絕履行之違約,即終止契約,並依代理商條例第十七條 第六、七項向委託人主張損害賠償。為了保全訴訟,他甚至保存了被告價值三十 萬英鎊的商品,雖之後同意還回,但被告公司需將三十萬英鎊存進銀行帳戶,原 告並向 High Court 申請馬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以預防被告處分或轉移該 財產。惟 High Court 拒絕允許此禁制令之申請,理由為代理商契約中第五之三條 款,賦予委託人對於代理商所負責從事之商業交易數量範圍有絕對的裁量權,依 普通法原則,委託人當然因此可合法決定代理商所能獲得之佣金數額為零。原告 於向 High Court 請求未獲准後上訴於 Court of Appeal,嗣後獲得法院准許之結果。
Court of Appeal 的理由具有相當重要性,其認為代理商條例轉化代理商指令是
Court of Appeal 的理由具有相當重要性,其認為代理商條例轉化代理商指令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