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動機
全世界各國隨著時代與社會演進,經濟、科技與網路的急速發展,商業貿易 規模與行銷模式在此發展洪流下,也隨之受到相當程度地影響與轉變,有些傳統 的商業貿易方式漸漸式微,同時亦演變出新的貿易或銷售模式,許多新興商業契 約型態也因此應運而生。在此同時,各國要如何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規範新 型態商業行為之運作、保護締結契約之雙方權益、所創造出商人間新型態糾紛與 爭議該如何解決,或是跨國間的貿易要遵循何等規範以促進各國與區域經濟與商 業發展,都是各國在立法與政策考量上須共同努力的,也是法學界與實務界須面 對的一大課題。
代理商(Commercial Agency)即為商業蓬勃發展下所竄起之角色,簡言之,
其法律關係是製造商或供應商,為了將自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行銷至市場,且考 量到代理商對市場及人脈有較佳的掌握,便選擇委託代理商替其將商品推廣或銷 售到市場上,待交易完成後,代理商再向委託人請求佣金報酬。代理商目前在現 代商業交易的產銷分工鏈結中具有愈發重要的地位,其與總代理、代理店、經銷 商(Distributor)及加盟店(Franchising)等,與商品或服務之供應商或製造商通 常有持續且經常之合作關係,被供應商納入與整合在其產品之銷售體系中,學說 上稱此種商業角色為「銷售中間人」(Absatzmittler)1。通常在供應商欲將其商品
1 依Martinek in: Martinek/ Semler/ Habermeier, Handbuch des Vertriebsrechs, 2. Aufl., München 2003,§1, Rn.7-8. 銷售中間人之概念,商學觀點與法學觀點不完全相同,依前者認為唯有自己先取 得商品之所有權,再轉售於他人之人方屬銷售中間人,代理商因未先取得商品之所有權,故非真正 之銷售中間人。傳統之批發商、零售商因亦先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再轉售他人,故亦屬於商學觀點 之銷售中間人,但因其與其上游供應商僅存在單純買賣關係,並無經常性合作關係,並非法學觀點 之銷售中間人。轉引自陳自強(2010),〈從歐盟及德國代理商法看我國民法之代辦商〉,《政大
行銷至他國市場,而又對外國市場環境或相關法令規定較不熟悉之情形下,供應 商會尋求熟稔當地市場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合作,此亦為國際商業貿易上常見之 運作模式。
但如上所述,由於其為某種新型態契約類型之一,關於代理商契約的法律概 念與制度發展自十九世紀後半葉以降,才慢慢被承認,直至各國相繼立法規範也 歷時很長一段時間。要規範一新崛起之契約型態,最重要者不外乎是其具體定義 與適用範圍為何?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狀態為何?是否有更上位的法理或價值 應遵循以維持公平性?或是可委由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的自由程度有多少?有無 必要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等?2
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歐盟理事會公布「整合成員國關於獨立代理商 法律之指令(Council Directives 86/653/EEC of 18 December 1986 on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以下 簡稱代理商指令)」,該指令以強化對代理商之保護以及調和歐盟成員國關於代 理商與其委託人間法律關係之內國法為目標3。其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員 國應在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前使符合該指令之法律生效。其後,英國於一九九三 年通過「代理商條例 The 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Regulations 19934; 以下簡稱代理商條例」,並於一九九四年施行,使英國之代理商從其他各類民事 或商事代理人中被獨立出來,擁有專門之制定法,受成文法之保護。
然而,英國雖依指令之目標立法,且該條例幾乎一字不差地轉化代理商指令 之規定,乍看之下似乎很完美,但問題在於,因代理商指令之立法係以大陸法系 法理為基礎,舉例而言:其基本上認為代理商係在與委託人間的契約關係中處於
法學評論》,第 113 期,頁 4-5。
2 林佳瑩(2010),《經銷契約法律關係之研究》,頁 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 陳自強,前揭註 1,頁 12。See preamble in OJ of 31-12-1986 No. L382/17.
4 1993/3053 as amended by SI 1993/3173.
較弱勢之一方;但在英國此種非採大陸法系法理的國家,則係假定委託人係在代 理商契約關係中較需要保護者5,很明顯地,在基礎立法目的上即存在根本差異。
因此,對英國來說,轉化代理商指令著實帶來了一些以往不曾出現於國內之概念,
可謂對該國法體系帶來革命性的變革,不論是英國內之商人團體或是律師,以及 法院實務運作,都必須得接納與傳統不同之新思維並配合作出改變。
故本論文之主要研究目的即欲透過分析代理商契約每一個階段,代理商與委 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內涵,探究英國代理商法律關係於代理商條例施行前適用 普通法一般代理原則之狀態,並觀察與整理依代理商指令之要求而轉化之代理商 條例,在制度規範上的轉化內涵為何,對英國而言,受到何種新觀念與法理的影 響與衝擊,以及目前透過法律規定以及法院見解所建構出之代理商制度,在學理 討論與法院判決實務中的創新與發展現況。
此外,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為消弭各成員國間的法律歧異,
促進歐盟整體法律調和與經濟發展,一直持續不斷進行法律整合工作,與本文相 關之「歐洲代理商、經銷商與加盟店契約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Commercial Agency, Franchise and Distribution Contracts;簡稱 PEL CAFDC)即為 成果之一,此係與代理商制度發展與整合有關之歐洲統一文件。其將三者的共通 權利義務進行統一規範,而於各論當中再明列各契約之特殊規範,至於共通性規 範亦可作為未來其他新興行銷商業契約之預備補充性規範6。於二〇〇九年十月時,
歐盟執委會透過委託研究團體起草,更進一步將 PEL CAFDC 原則統整為「歐洲私 法之原則、定義及模範規則(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以下簡稱 DCFR)」,又稱「歐洲 共同參考架構草案」。其共六大巨冊7,在第三冊第四編的E部分即為與本文相關 之「代理商、加盟店及經銷商」的契約相關規範。此國際性統一法律文件對於研
5 SÉVERINE SAINTIER, COMMERCIAL AGENCY LAW: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2, at 2.
6 林佳瑩,前揭註 2,頁 5。
7 陳自強(2010),〈歐洲契約法發展之最新動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182 期,頁 127。
究英國目前之代理商制度,亦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而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hamber, ICC)所草擬之代理商契約範本(ICC Model Commercial Agency Contract),亦可提供商人於締結代理商契約時之參考。
最後,會以此題目為論文之研究對象,動機主要是基於本人對於與契約法、
商事法相關之外國法制,以及比較法研究較有興趣。因我國法制主要係繼受大陸 法系之制度,受其影響較深,在法律系求學過程中也大多以接受大陸法系之法理 思想為主。因此,當進行比較法研究時,尤其是有關英美法系國家之制度時,常 會在想法與觀念上獲得一些新的刺激與啟發,且有時會發現雖然大陸法系與英美 法系在某些領域於理論上似乎截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卻又殊途同歸;在訓練 自我邏輯思考、分析與整理的技能上,以及增進法學素養的深度,進行比較法研 究亦將是一大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