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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DNA 資料之保存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正當性 71

第三節 DNA 資料之保存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

二、 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與國際規範為依歸

344。於風險管理之目標下,一些原本被認為較輕微的財產犯罪也被 列入保存範疇。對於那些原本被認為與貧窮、社會環境等社會剝奪因素有關的犯 罪,相關資源比起過去用以投入福利、救助或其他社會政策上,如今政府更寧願 選擇花在DNA資料庫之建置,以找出這些犯罪人將他們隔離 345。在風險管理的 要求下,DNA資料庫被認為是犯罪行為的反誘因,如果每一個人都是風險的來 源,到底誰會(真正的)再犯並不重要,重點是越多越好346

二、 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與國際規範為依歸

上開論述雖然說明了各國政府擴大犯罪類型背後之可能原因,但是,不斷地 擴大保存對象,是否已逾越了限制與區別之底線,更是應思考的問題。由歐洲人 權法院在S. and Marper案中所為「…不容否認的是,打擊犯罪,特別是對抗組織 犯罪與恐怖主義,乃現今歐洲社會所面臨之挑戰之一,且其大多在調查與識別上 均仰賴現代科學技術之使用。且早在十五年前,歐洲理事會即已承認DNA分析 技術對於刑事司法系統有所助益…」之表示 347

343 Jason Tarricone, The Indefinite Retention of Former Offenders' DNA , 2 Stan. J.C.R. & C.L. 209,

,可看出法院承認現實上確實存 有一「急迫之社會需求」,且因保存犯罪者DNA資料對於打擊犯罪的確有所助 益,因而肯認其係為了回應急迫的社會需求。然而,由於「比例性」原則要求,

法院須檢視系爭保存措施是否已在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達到平衡,因此,限制 國家僅得保存那些具「再犯可能性」與「所犯之罪與DNA證據具關聯性」之犯

210 (2005).

344 由於 DNA 資料庫之建置目的主要是針對「未來」尚未發生之犯罪,因此其本質上就是一種

「風險管理」。參見黃愛真,《刑事 DNA 資料庫之研究-合憲性爭議及刑事政策意義》,國立台 灣大學法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40,2009 年 8 月。

345 同前註,頁 140。

346 同前註,頁 141。

347 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309, para. 105.

罪者DNA資料,應是使其保存措施符合比例性要求之前提要件 348。在大多數歐 洲管轄權中,犯罪者之「再犯可能性」亦為支配DNA保存規定之主要因素 349雖在歐洲人權法院Van der Velden案與W v. the Netherlands案中,法院並未特別提 及此二項要件,然由法院肯認荷蘭DNA檢測法所作之「相關預防措施」觀察, 此亦分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本文認為,由歐洲人權法院在 Van der Velden 案與 W v. the Netherlands 案中,對於犯罪者 DNA 資料之保存皆以「毫無疑問的,DNA 紀錄在近年來對於法律之執行具

349 See Robin Williams & Paul Johnson, supra note 324, at 88. 一般來說,再犯可能性之判斷方式主 要有二:第一種是形式化的罪名判斷。亦即,若犯罪者所犯之罪,乃是被評估為再犯率高之罪名, 議紀錄請參見:http://www.tahr.org.tw/files/newsletter/20080927.pdf. (最後瀏覽日:2010/1/19)

350 依 DNA 檢測法之解釋性說明,有關「犯罪特性」的例外,可能得適用於:當曾獲有罪判決 別情況之規定,的確是適當的。See Kate Beattie, S. and Marper v UK: Privacy, DNA and Crime Prevention,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E.H.R.L.R. 2009, 2, 229-238, 237. (2009). 德國亦 有學者表示,可能再犯的犯罪若依一般經驗,其留下的跡證並沒有可分析的細胞可言時,應排除 對之進行 DNA 分析。Vgl.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2002, Rn.1687k; 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2006, §12 Rn. 242c. 轉引自黃惠婷,〈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g 條去氧核醣核酸 分析〉,警察法學第 7 期,頁 176,2008 年 11 月。

然而,在比例性原則要求「系爭保存行為須在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間達到公 正的平衡」下,尚涉及另一更重要的問題。若觀察前述Van der Velden案與W v. the Netherlands案之判決內容,可發現人權法院在肯認「保存犯罪者DNA資料具有必 要性」之理由中,刻意的強調申訴人所犯之罪係屬具「嚴重性」之犯罪。雖然法 院並未言明,但有學者即認為,法院在Van der Velden案中之判決,同時暗示著,

輕微犯罪可能不必要與DNA樣本有所連結 353。除了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外,在 歐洲部長委員會所作「DNA分析在刑事司法系統內之使用」建議書 354中第八點

(有關DNA樣本與資料之保存)亦規定,應採取措施確保DNA分析之結果與因 分析所得之資訊,在其對於使用之目的而言已無保存必要時,將被銷毀。僅在相 關之人已因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完整,以及人之安全有所不利之「重大犯罪」而 被定罪時,其DNA資料始得例外被保存 355

由上述歐洲人權法院所為之判決內容,以及相關之國際法規範與解釋性說明 可發現,其均認為在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二項必要性之要求下,保存犯罪者 DNA資料之行為,應以其所觸犯之罪係屬具嚴重性之犯罪為前提,更具體的說,

即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完整、以及人之安全有所不利之「重大犯罪」。本文認

。參照對於建議書所作之解釋性說明

(Explanatory Memorandum),其表示,歐洲人權公約與資料保護公約雖均為了

「刑事犯罪預防」及「第三人自由與權利之保護」之目的作出例外規定,然而,

這些例外應在民主社會中係屬必要之範圍內始得被允許。建議書第八點中所謂的

「對於使用之目的已不再有必要」,通常是指內國法院已依據內國法作出有罪判 決時,在此種情況下,即應將該DNA樣本與資料銷毀。然而,在某些情況以及 特殊犯罪類型中,基於犯罪之「嚴重性」,而得例外地正當化其他之解決方式(即 不銷毀),肯認建立資料庫之必要。此種例外是在對於歐洲人權公約、資料保護 公約,以及其他由歐洲委員會所制定之法律文書內所有相關規定進行徹底分析後 得出之結論。

353 See Dr. C.N.M Pounder, Comments in relation to the questions posed by the ECHR in the case of S.

and Marper (APPLICATION 30562/04 & 30566/04) and which relate to the application of Data Protection Law to the Retention of DNA Personal Data, at 11. (2007), Available at :

http://www.statewatch.org/news/2008/dec/echr-marper-chris-pounder-paper.pdf (last visited on 19 Jan 2010)

354 Recommendation No. R (92) 1 On The Use Of Analysis Of DEOXYRIBONUCLEIC ACID (DNA)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355 有關第八點「DNA 樣本與資料之保存」之規定,詳請參見本文【附錄二】之介紹。

為,這樣的結論應值贊同。由於DNA資料庫本質上只是犯罪偵查方式之一種,

或許在某些情況下,使用DNA相較於其他犯罪偵查手段,確實得以更有效地達 到目的 356,然不能忽略的是,它相較於其他手段,對於個人權利之干預,同時 也更為深鉅。如果為破獲一件「輕微犯罪」,即允許將個人之DNA資料存入資 料庫,豈不有「殺雞用牛刀」之疑慮。在比例性之衡量上,這樣的「個人權利干 預」與「公共利益」實難認已達到平衡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