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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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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自 1944 年美國細菌學家艾佛力(Oswald Avery)透過肺炎雙球菌轉型實驗,證 實 DNA 是真正的遺傳物質後,一連串分子生物學上的重大突破,開啟了屬於 DNA 的時代。隨著生物科技的研究發展,DNA 資訊的運用也越來越廣泛。在刑 事程序領域中,DNA 亦早已從最初之單純辨識工具,轉變為國家機關在犯罪偵 查、甚至是預防上,不可或缺之利器。此由現今世界各國競相建置刑事 DNA 資 料庫以保存個人 DNA 資料之趨勢即可得知。然而,由於 DNA 乃是記載個人遺 傳訊息之處,其所得透露出之資訊,除得用以人別辨識外,尚得以知悉關於個人 之種族來源、性別等其他個人敏感資訊,因此,國家可否為了犯罪偵查之目的保 存人民之 DNA 資料是否已對個人權利造成干預?以及若可,在何種限度內之保 存始得允許,即是本文主要探討之問題。而為期使此一問題之討論更符合國際人 權保障之基準,本文遂以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私人生活受尊重權」為中心,輔 以人權法院之相關判決以及其他國際規範進行討論。

是故,本文在第二章之處,便先就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之規範內涵加以介紹,

包括歐洲人權法院曾提出屬於「私人生活」範疇之面向有哪些,以及若國家欲對 個人之私人生活受尊重權進行干預,須符合哪些要件,系爭干預始具有正當性。

就干預正當性之部分,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二項要求,系爭干預必須在內國法 中具有法律依據(不以成文法為限),且其欲追求之目的須是公約第二項所列正 當目的之一,最後,該干預必須是「民主社會所必要者」。特別是就民主社會所 必要者之要件來說,人權法院必須檢驗國家所採取的措施是否可顯示出是為了回 應急迫的社會需求,以及 對於受保護之權利所為的限制,是否已超過滿足該急迫 社會需求之必要限度。後者即是所謂「比例性」的檢驗。雖然締約國在此方面享 有某種程度的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但其判斷餘地之範圍亦會隨著 某些重要因素而受影響,諸如:所爭議之人權內容在會員國間之法律或實務是否 有共識存在;或是所涉及到之公約權利性質、該權利對個人的重要性。此外,人 權法院對於該干預措施是否與公約相一致、相符,仍有最後的決定權。

而在就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之規範內涵有所了解後,在第三章中便緊接著探 討本文欲處理之第一項重要爭議:保存個人 DNA 資料是否已對個人之私人生活 受尊重權構成「干預」。對此,由於歐洲人權法院與人權委員會不止一次地強調:

僅是保存「有關個人私人生活之資訊」即相當於第八條意義範圍內之干預。也因 此,DNA 資料是否屬於「與個人私人生活相關」之資訊,即為關鍵。人權法院 與人權委員會亦均曾就此問題之判斷提出檢驗標準,包括:系爭資料被紀錄或保 存時之具體情況、紀錄的性質、該紀錄被使用與處理之方式,以及可能產生之後 果。在本章第一節之部分,本文亦先舉出幾則有關國家保存個人照片、聲音(即 錄音)、影像(即錄影)與指紋之案例,以期更清楚了解法院適用此一檢驗標準 之操作過程。而後再於第二節之處,針對 DNA 資料之保存進行檢驗。就此部分,

本文並首先於第一項中,確立 DNA 資料確實屬於「個人資料」之一種,而屬於 公約第八條「私人生活」所涵蓋之範疇;再以歐洲人權法院 S. and Marper 案為 中心,分別提出英國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對於「保存干預性」之看法。在結論上,

本文亦相當贊同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考量到 DNA 樣本在未來「可想見」之使 用、其內所包含個人資訊的「特性」與「數量」,以及藉由 DNA 檔案得進行遠 超出中性的辨識(如「家族性搜尋調查」),因而肯認 DNA 樣本與檔案乃屬「與 個人私人生活相關」之個人資料,其「保存」本身已構成干預,自屬當然。

在確立國家保存個人 DNA 資料之措施確已對於個人私人生活受尊重權造成 干預後,即須進一步檢驗系爭干預是否符合公約第八條第二項之正當性要件。就 此而言,其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仍為最關鍵之部分。由於判斷 DNA 資 料之保存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必須「個別而論」。因此,本章第三節中,

便分別依目前各國制度可能被納入刑事 DNA 資料庫之對象進行討論。首先,在 保存犯罪者 DNA 資料之情況,依人權法院之判決觀察,其雖不反對此種保存措 施之實行,惟其仍要求應以「有限制」與「有區別」之保存為限。此等限制與保 存之界限,本文認為可反應於幾點事項上:(1)在保存對象上,應以其所犯之罪 乃與 DNA 證據相關,且具嚴重性者為前提,並以該犯罪者具再犯可能性為限。

(2)在保存物質上,雖人權法院並未明確禁止 DNA 樣本之保存,然鑑於保存 樣本對個人權利之干預遠較保存 DNA 檔案深鉅,在科學發展現況下,若 DNA 樣本之保存並不具有其特殊效用,即應認為在分析得出 DNA 檔案後,樣本即應

被銷毀。此亦較符合歐洲部長委員會所作「DNA 分析在刑事司法系統內之使用」

建議書之要求。(3)必須有明確之保存期間限制,不得為無限期之保存。(4)考 量到保存對於未成年人將造成更不利之影響,對未成年人所適用之保存制度,應 與成年人有所不同。

至於在保存犯罪嫌疑人 DNA 資料之部分,雖人權法院並未曾作出相關判決,

但本文認為,一昧地以其尚未被定罪為由,否定其保存之必要,恐將過份降低重 大犯罪偵查、預防之重要性,有所不當。若在依據個案情況判斷後,已足以認定 其在被定罪前,確實具有「再次犯罪之虞」時,保存其 DNA 資料仍可謂是民主 社會所必要者。惟除具「再犯可能性」外,其所可能再犯之罪須是與 DNA 證據 相關,且具嚴重性者,自屬當然。

最後,在針對所謂「曾有犯罪嫌疑,但隨後已獲無罪判決或甚至根本未被起 訴者」的部分,雖然依歐洲人權法院 S. and Marper 案之意旨,法院並不完全否 定保存此類無罪者 DNA 資料之可行性,惟本文認為,由於保存那些已被宣告無 罪者之 DNA 紀錄,帶有暗示著他們並非完全無辜之意味,因此,應以不保存為 原則,除非在個案情況中,已足認其明顯具有特定規範所描述之風險。

另外,除上述有關個人 DNA 資料之保存外,犯罪現場 DNA 跡證樣本與檔 案之保存,亦是建置刑事 DNA 資料庫之另一項重要議題。鑑於犯罪現場之 DNA 跡證無法直接與其所屬之個人進行連結,因此其相較於受採樣者DNA 樣本、檔 案之保存,所造成之干預較為輕微,惟其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利益卻遠超過受 採樣者DNA 資料之保存。是故,犯罪現場 DNA 跡證之保存毫無疑問地係屬「民 主社會所必要」之措施。甚至有認為,本於其所具有獨一無二,無法再造之特性,

犯罪現場 DNA 跡證應受到「永久」保存。

在第四章針對保存個人 DNA 資料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二項所謂「民主 社會所必要者」之要件進行詳細探討後,本文於第五章之處,則回頭檢視 DNA 之保存於我國規範上與運用上之相關問題。鑑於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亦保障人民 享有其「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而此等權利之內涵即是確保人民得 對其個人資料享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控制權,因此國家強制蒐集並保存個人 DNA 資料之行為自已涉及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就此而言,由於我國大法官在釋 字六○三號解釋中,曾基於「指紋本身所具有之『辨識特性』以及一旦個人之指

紋被國家『有系統』蒐集錄存後,對個人將會產生之影響」,而認定指紋係屬受 資訊隱私權保障之個人資料,則同理,本於 DNA 樣本與檔案之特殊性,以及其 一旦脫離個人控制即可能對個人造成之影響,據以認定其屬於具「高度敏感性」

而為憲法上資訊隱私權所保障之個人生物資訊,應無疑義。也因此,我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相關保存個人 DNA 樣本與檔案 之規範,確實已對個人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干預。

而於確立保存個人 DNA 之行為確實已對我國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干 預後,即須進一步檢驗我國法之相關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此,

本文則是採用大法官於釋字六○三號解釋中所適用之「本土化」違憲審查模式,

亦即仍是依據德國模式之「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惟併輔以美國模式下之「三重 審查基準」進行目的審查。又,鑑於 DNA 資料本身之敏感度可謂是個人資料中 居冠者,因此,本文認為,在面對有關國家保存個人 DNA 資料之合憲性爭議上,

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換言之 ,國家必須是為了非常具體且重大之公益目的,

方得以保存人民之 DNA 資料。

就此而言,雖然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 有關 DNA 建檔儲存之目的均包括「犯罪偵查」與「預防」,而此的確得視為「具 體且重大之目的」,然相關規範在比例原則之檢驗上,卻仍存有違憲疑慮。辜且 不論我國刑事 DNA 資料庫在犯罪偵查或預防上是否確實具有成效,由於我國法 針對犯罪者、犯罪嫌疑人與被告所為之 DNA 建檔儲存,完全未考慮其是否具「再

就此而言,雖然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 有關 DNA 建檔儲存之目的均包括「犯罪偵查」與「預防」,而此的確得視為「具 體且重大之目的」,然相關規範在比例原則之檢驗上,卻仍存有違憲疑慮。辜且 不論我國刑事 DNA 資料庫在犯罪偵查或預防上是否確實具有成效,由於我國法 針對犯罪者、犯罪嫌疑人與被告所為之 DNA 建檔儲存,完全未考慮其是否具「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