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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DNA 資料之保存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正當性 71

第三節 DNA 資料之保存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

三、 危險的輕罪犯?

。鑑於犯罪者所犯乃「具嚴重性」之 犯罪時,一旦其再犯,對於社會與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不僅較重大,其所引發人 民對於犯罪之恐懼亦較為深鉅,考量到不保存檔案對於大眾可能造成的危險、該 危險的嚴重性,以及政府對於系爭重大犯罪之偵查、追訴與預防利益,應認為,

僅於此情況下之DNA保存,始能在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達到平衡,符合比例 性之要求。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越來越多支持應廣泛保存犯罪者DNA資料者(下 稱支持者)認為,本於犯罪學上所謂「積極犯罪人口之快速變化」(a fast-changing population of active offenders)358,在第一次有機會將犯罪者DNA資料納入資料 庫時,不論他們所犯係何種犯罪(即使當時其僅是受到一正式警告),均應將其 DNA資料納入資料庫。支持者認為,從統計數字分析觀察,在犯罪現場所發現 之跡證數目增加之同時,可發現在同期間內,跡證與資料庫內之檔案比對符合數 事實上並沒有改變。而導致此一結果之原因之一即是「犯罪生涯(Criminal Career)

之高流動率」,亦即,被納入資料庫內的許多犯罪者已不再犯罪,而許多最近正 開始其犯罪生涯者,其DNA資料卻尚未出現在資料庫中。這同時也可說明,為 什麼在資料庫容量穩定增加之同時,原則上被納入資料庫之積極犯罪者應會增加,

但實際上的比對符合數卻沒有改變。基於此種因素,支持者強調,在第一次機會 出現時,即將犯罪者之DNA資料納入資料庫,具有其重要性359

356 不過事實上,它相較於其他犯罪偵查手段是否真的「更有力」、「更有效」的可以達到目,仍 令人質疑的。可參見黃愛真,註

344 書,頁 99。

357 如有學者即認為,政府利益之「重要性」與其為何想要解決特別犯罪有關。在此,搜尋(並找 到)「謀殺者」相較於找到所謂的「偷雞賊」(chicken thief)提供更重要的利益。See Viktor Mayer-Schönberger, supra note 339, at 232.

358 或稱為「積極犯罪者之高流動率 」(high churn rate).

359 相關分析討論內容請參見:Dick Leary and Ken Pease, DNA and the Active Criminal Population,

除了「積極犯罪人口之快速變化」外,支持者更提出第二項應廣泛保存犯罪 者DNA資料之論點,亦即-「犯罪生涯之變動性(versatility)」。支持者認為,

由英國與威爾斯關於DNA比對分析之研究中可顯示出,犯罪者在相當大的程度 上,其犯罪行為具有變動性。如於 2002 年至 2003 年間比對符合的案件中,即有 80%的案件,犯罪者先前所犯下因而被採集、保存DNA資料之罪,與其隨後被發 現比對符合之案件類型並不相同 360。此種研究強烈的暗示著,僅有少數犯罪者 具有犯罪生涯之「特定性」(specialization)。相關實務工作者亦表示,因犯下商 店竊盜(shop-theft)罪名而被採樣者,經常在比對後發現,其竟與竊盜、性犯罪 或其他對人實施之犯罪,現場所遺留之跡證相符合 361。因此,在承認犯罪者具 有變動性之範圍內,偵查一件犯罪便提供了偵查隨後其他類型犯罪之機會 362支持者因而主張,自較不嚴重之犯罪案件中採集DNA樣本之機會不該被放棄,

因為它們將為之後的重大犯罪提供了大量證據 363

依據支持者之見解,由於那些在一開始僅是犯下輕微犯罪之人,很可能已開 始其犯罪生涯,並在不久的將來犯下諸如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罪行,因此,

在其最初犯下輕微犯罪之際,即將其DNA資料納入資料庫中確有其必要性

364

Jill Dando Institute of Crime Science, in press. (Feb 2002).Available at:

http://www.jdi.ucl.ac.uk/downloads/publications/journal_articles/PeaseLeary.pdf (last visited on 19 Jan 2010)

360 Townsley M, Smith C and Pease K , Using DNA to Catch Offenders Quicker: Serious detections arising from Criminal Justice Samples, Jill Dando Institute of Crime Science (2005). Available at:

http://www-staff.lboro.ac.uk/~ssgf/KP/2005_DNA_to_Catch_Offenders.pdf (last visited on 19 Jan 2010)

361 See Dick Leary and Ken Pease , supra note 359.

362 See Townsley M, Smith C and Pease K, supra note 360.

363 See Id.

364 德國亦有學者認為,不應限制採樣範圍之犯罪類型。其認為「廣泛的」DNA 分析使用於現在 或未來刑事程序中的身分確認,對刑事政策的需求應是不可擋的趨勢。一來,此需求來自於人民 對於改善治安或儘速偵破犯罪的期待;二來,可以減少犯罪偵查於人力和物力上的支出,節省的 經費可以移用於其他刑事程序上。最後,透過有效的犯罪追訴可保護人民免於成為受害人的恐懼,

例如對性變態者取得有關其基因的資料,歹徒有可能因為擔心將來若再犯,會提高逮捕的風險,

在利益考量下壓抑性犯罪,同時也可以對於其再犯儘速與可靠地偵破,因此,呼籲 DNA 檢測不 應限於特殊犯罪,輕微或比較不重大的犯罪往往是犯罪生涯的開始,應該要開放所有的犯罪類型。

Vgl. Wagner, Effektive Strafverfolgung durch DNA-Kartei fuer alle Straftaten, ZRP, 2004 Heft 1., S.14.

轉引自黃惠婷,〈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g 條去氧核醣核酸分析〉,警察法學第 7 期,頁 172,2008 年 11 月。

乍看之下,這樣的見解似乎得以完全推翻本文前述以「觸犯具嚴重性犯罪」為保 存要件之理由。然而,此種僅以「預測式」之論點作為廣納犯罪者DNA資料之 理由,是否妥適,實有疑義。

承前所述,或許DNA的確是一項有力的犯罪偵查、追訴工具,然而,鑑於 DNA之保存對於個人權利之干預,欲保存個人之DNA,即必須提出足資與其所 造成之干預相平衡之利益,且如歐洲人權法院所述,所提出之理由必須是「相關」

且「充份」的。惟支持者之論點,卻似乎僅是以「那些現在犯下輕微犯罪之人將 來可能犯下重大犯罪」為由,主張應廣泛保存犯罪者之DNA。此種僅是臆測式 之論述,是否已足以令人信服在犯罪者犯下輕微犯罪之初,即有保存其DNA資 料之必要,實有疑義 365;且若僅以此作為廣泛保存犯罪者(包括輕微犯罪者)

DNA資料之理由,本質上實已違反歐洲人權法院所為保存應「有限制」與「有 區別」之要求。在那樣的論點之下,所追求的實質上不過是一個盡可能最大的資 料庫以避免有人「僥倖逃脫」,絲毫不見任何比例性衡量之跡象。況且,令人不 免擔心的是,若今日肯認得以此種理由將應受保存之犯罪類型擴及於輕微犯罪者 身上,在明日,矛頭是否將指向那些非觸犯刑事犯罪,但受到行政懲戒之人366

365 況且,支持者的論點是否「正確」,亦有待商榷。針對支持者所提出「在資料庫容量穩定增加

之同時,原則上被納入資料庫之積極犯罪者應會增加,但實際上的比對符合數卻沒有改變」之現 象,亦有解讀 為:「這是因為所納入的人,都是不會犯罪的人」,而非所謂「犯罪生涯的高流動率」。

See The Nuffield Council on Bioethics, supra note 325, at 4.51. 此外,縱使承認「犯罪生涯之變動 性」,充其量只能說明,犯罪者最初所犯之罪,與其隨後所犯之罪類型不同,並不代表那些現在 犯下「輕微」犯罪者,將來就會犯下「重大」犯罪。誠如 Liberty 所述,已有任何確實證據可以 證明那些犯下商店竊盜、酒駕、或內線交易罪名者比其他人更可能犯下強暴或謀殺案嗎?See Liberty, Liberty’s Response to the Human Genetic Commission’s consultation on the National DNA Database, para.7,(2008 Nov). Available at :

http://www.liberty-human-rights.org.uk/pdfs/policy08/response-to-consultation-on-national-dna-databa se.pdf (last visited on 19 Jan 2010).

366 如於 2009 年 5 月時,二位蘇格蘭的高階警官便向政府提出,允許他們得保存那些犯下輕微犯 罪者之 DNA 的要求。其並表示,這項改變將能讓警方在他們變成連續殺人犯與連續強暴犯之前 抓到他們。蘇格蘭內政部長亦開始思考是否要允許暫時保存那些因輕微犯罪而被警方發給定額罰 鍰通知書者的 DNA。但這樣的措施意味著,有數以千計的人民,僅因每年被處以 40 英磅的罰鍰,

他們的 DNA 就必須與那些殺人犯、強暴犯和其他犯罪者一樣被存入 DNA 資料庫中。主張這項 措施的警官表示,犯下輕微犯罪之人,相較於其他社會大眾,更可能犯下如強暴、謀殺等嚴重犯 罪,並指出,”約克郡開膛手”Peter Sutcliffe 便是在犯下一件輕微的交通犯罪後才被發現。其相信 那些犯下會招致定額罰鍰通知之罪者通常有使用暴力的習慣或是具有暴力傾向,並認為如果國家 能採集他們的 DNA,之後便能發現他們是犯罪者。如果不能,國家將失去篩選那些人的能力。

下一步,那些被指稱具有犯罪基因(Crime gene)367

本文認為,在考量應保存哪些犯罪者之DNA資料時,犯罪類型之嚴重性仍 應扮演著重要之決定基準。一般而言,由於性犯罪(典型如強制性交罪)與重大 暴力犯罪(如殺人罪)乃是較無爭議之「嚴重性犯罪」,保存此類犯罪者之DNA 資料多半不具有爭議性。至於除此之外,尚有哪些類型之犯罪應歸類為具嚴重性 之犯罪,則應如上開建議書之解釋性說明所述,留待由各會員國自行界定。本文 並不排斥在犯罪具嚴重性之基準下,納入性犯罪與重大暴力犯罪之外,其他犯罪 類型之可能性

者,是否亦將成為納入資料 庫的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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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DNA「樣本」保存之必要?

,但是無論如何,納入其他犯罪類型之理由,絕不應僅是「其 將來可能犯下重大犯罪」。納入任何一種犯罪類型,都必須提出其正當性,令人 信服之理由,始可能通過歐洲人權法院所要求之比例性原則。

除了保存對象外,在論及刑事DNA資料庫之規範架構時,無可避免會面臨 到的政策爭議便是:DNA樣本在相關辨識資訊(即DNA檔案)已被分析得出且 存入資料庫後,究竟應被銷毀亦或是繼續保存?由於DNA樣本得以顯露出有關 個人與其家人高度敏感與親密的資訊,諸如個人與特殊基因疾病的基因易患性

(genetic susceptibility)或傾向,以及個人是否為某種可能影響其子女之疾病的 帶原者等等,DNA樣本甚至被喻為是「生命的藍圖」(blueprint of life)或是「未

(genetic susceptibility)或傾向,以及個人是否為某種可能影響其子女之疾病的 帶原者等等,DNA樣本甚至被喻為是「生命的藍圖」(blueprint of life)或是「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