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私人生活受尊重權」
第二節 關於「私人生活受尊重權」
第一項 引言
在談及公約第八條之「私人生活受尊重權」時,無可避免會面臨到的問題便 是:何謂「私人生活」?「私人生活」涉及到哪些面向?因為只有在界定出私人 生活之概念後,才有可能進一步的去發展其權利內涵,也就是應如何「尊重」它 的問題93。然而,何謂「私人生活」?事實上,這個問題就連歐洲人權法院也無 法提供一個確切的答案。長久以來,對於私人生活之概念,歐洲人權法院的說明 總是:「它是一個廣泛而無法詳盡定義的概念」94
Commission HR, X and Y v. Switzerland decision of 14 July 1977, D.R. 9, p. 57. See also P. van Dijk &
G.J.H. van Hoof, supra note
。這樣的答案雖然無法令人立 即對於私人生活之範疇有所了解,但事實上,它的確如此。正如法院所述,實際
87, at 368.
93 如學者也曾表示,關於公約第八條中的「尊重」是一個相對不精確的概念。但委員會及法院 均運用解釋的方式,以落實不斷發展的「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概念。See Clare Ovey & Robin C.A.
White, supra note 80, at 242. 亦即,「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權利內涵,是隨著「私人生活」之概 念發展而不斷擴張的。
94 See judgmen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Bensaid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6 February 2001, para. 47.; P.G. and J.H.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 2001, para.
56.; Peck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8 January 2003, para. 57. and Perry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17 July 2003, para. 36.
上並不可能也無必要對其作出一詳盡的定義95。雖然,仍有嘗試對其作出進一步 闡述者,如於Bruggemann & Scheuten v. Germany案中法院即曾表示,私人生活受 尊重權係確保個人享有「得自由追尋其人格發展與實現」的領域 96;於Susanna Burghartz and Albert SchnyderBurghartz v. Switzerland案中,法院亦表示,私人生 活受尊重權是用以確保每個人都享有一領域,於該領域內個人得自由的追求其人 格的發展與實現97。這二者都進一步的表達出,所謂的私人生活,即是個人得於 其內自由地追尋其人格發展與實踐之範疇98。此外,亦有以「個人緊密自主領域」
(the sphere of immediate personal autonomy)來解釋私人生活之概念者99
第二項 「私人生活」之概念
。然而,
這樣的解釋均過於抽象,無法藉以了解私人生活之範疇究竟涉及哪些層面,更無 法進一步說明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權利內涵。因此,以下本文便試舉出幾種於歐 洲人權法院判決及歐洲人權委員會決定中所提及之「私人生活」概念。希望透過 這樣的介紹,得以更清楚的了解公約第八條之「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並藉此探 討究竟-本文的重點-「個人DNA資料」是否屬於私人生活之範疇。
由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及歐洲人權委員會決定中可發現,公約機構對於「私人 生活」之概念已類型化的歸納出幾種相關面向,包括100
第一款 個人之「自我範疇」及「與他人之往來聯繫」
:
對於許多盎格魯.蕯克遜與法國的作者來說,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乃是一個人
95 Eur. Court HR, Niemietz v. Germany judgement of 16 December 1992, Series A251-B, para. 29. See also Mark W. Janis, Richard S. Kay, & Anthony W. Bradley, supra note 81, at 427.
96 See Eur. Commission HR, Bruggemann & Scheuten v. Germany Report of 12 July 1977, D.R. 10, p.100, para. 55.
97 See Eur. Commission HR, Susanna Burghartz and Albert Schnyder Burghartz v. Switzerland Report of 21 October 1992, para. 47.
98 同此推論結果之見解可參見,廖福特,〈個人影像隱私與新聞自由之權衡-Von Hannover 及 Peck 判決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91 期,頁 149,2006 年 6 月。
99 Karen Reid, A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482 (2008)
100 然而,應注意的是,以下所介紹者僅是法院所承認私人生活概念所包含之面向,但此並不表 示,一旦與各該面向相關者,即為受第八條保障之「私人生活」。除法院已於判決中明確承認其 為私人領域之類型,系爭對象是否受第八條保障,仍須就個案加以檢驗。
得依其所欲享有隱私權、生活權,而免受公眾侵害的權利101。然而,早在 X v.
Iceland 案中,歐洲人權委員會即曾表示,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不僅止於此。它在 某種程度上也包含了「為了發展與實現個人的自我人格,與他人確立並發展關係 的權利,尤其是在情感領域上」102。於1992年的 Niemietz v. Germany案103中,法 院亦再度重申,若將私人生活之概念限縮於「自我範疇」(inner circle),亦即個 人得過自己所選擇的生活,並排除外在社會干擾其所選擇之領域,則私人生活之 概念將過於狹隘。其認為 ,私人生活受尊重權在某種程度上也必須包含與他人建 立與發展關係之權利104。亦即,私人生活之概念不僅涵蓋了個人之「自我範疇」, 更包含了「個人與他人的往來聯繫」105。重要的是,於 Niemietz 案中法院更特 別強調,此一往來聯繫亦包含「具有職業上與商業上特性之活動」106
本案申訴人(Mr Niemietz)為德國佛萊堡的一名執業律師,其主張,慕尼 黑地區的檢察官與警方為了取得一位正受刑事調查之第三人(Klaus Wegner)的 相關資料與文件,而搜索其律師事務所,已違反公約第八條之規定
,亦即,涵 蓋「公共領域」之往來。
107。對此,
政府則主張,公約第八條並未提供「使律師事務所不受搜索」之保護,他們認為,
公約於「私人生活」與「職業、商業生活及經營處所」間,已劃定了一條清楚界 限 108。然而法院表示,沒有理由可以說明為什麼對於「私人生活」之概念的理 解應該要排除職業上或商業上性質的活動,畢竟,在工作生活中,多數人都享有 與外界發展關係之重要機會 109
101 Clare Ovey & Robin C.A. White, supra note
。法院更進一步的表示,以申訴人所指控之行為 僅涉及職業上之活動為由,否認其受到第八條之保護,可能會導致不平等的對待。
80, at 245.
102 Eur. Commission HR, X v. Iceland decision of 18 May 1976, D.R. 5, p. 86.
103 Eur. Court HR, Niemietz v. Germany judgment of 16 December 1992, Series A251-B.
104 See Niemietz v. Germany, supra note 103, para. 29.; See also Eur. Commission HR, Friedl v.
Austria Report of 19 May 1994, para. 44.
105 相同的推論結果亦可參見:廖福特,註 98 文,頁 163。其表示,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之主 要目的是確保個人之人格及其與其他人接觸發展,而不受外在之干預,因此所謂私人生活包含「個 人與他人之來往」。
106 See Niemietz v. Germany, supra note 103, para. 29.
107 關於本案事實的詳細介紹,可參見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 借鏡》,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1,2007 年 6 月。
108 See Niemietz v. Germany, supra note 103, para. 27.
109 See Id., para. 29.
因為在個人的職業行為與非職業行為已交織混合而無從加以區分的情況,其仍得 主張受到第八條的保護 110。本案法院並引述先前的案例表示,在電話監聽的情 況,即使監聽的內容同時涉及了商業上與私人的電話,仍是構成對於私人生活之 干預 111。因此,在搜索僅直接針對商業上的活動而進行時,並不得據此事實作 為排除第八條中「私人生活」適用之理由112。最後,法院並補充說明,對於「私 人生活」之解釋,若涵蓋了某程度上之職業或商業活動、經營處所,將更契合於 公約第八條保護個人免於受公權力恣意干預之基本目標與宗旨113
Niemietz v. Germany 案在劃定私人生活範疇之意義上,是相當具有指標性的 案例,其不僅重申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也保障個人與他人建立與發展關係之權利,
其更明白的肯認私人生活之概念包含「具職業上或商業上性質之活動」,此代表 之意義在於,所謂的「私人生活」並不僅限於個人私密之生活,更包含了在公開 領域中的個人生活。
。
第二款 個人「身體與心理之完整」
個人「身體及心理之完整」亦是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中,經常引述之私人生 活概念 114。因此,個人對於其身體與心理之完整性,都有權主張不容侵犯。針 對身體之完整的部分,如於Y.F v. Turkey 案115
110 See Id., para. 29.
中,法院即表示,個人身體涉及到
111 See Eur. Court HR, the Huvig v. France judgment of 24 April 1990, A176-B, para. 25. See also Eur. Court HR, Klass and others v. Germany judgment of 9 March 1977, Series A28, para. 41.; Eur.
Court HR, Malone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 August 1984, Series A82, para. 64.
112 See Niemietz v. Germany, supra note 103, para. 29.
113 See Id., para. 31.
114 See Eur. Court HR, X and Y v. the Netherlands judgment of 26 March 1985, Series A91, para. 22;
See also Eur. Court HR, Stubbings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2 October 1996, para. 61.
115 本案事實略為:1993 年 10 月 15 日,申訴人與其太太 F,因有協助非法恐怖組織(PKK)的 嫌疑而被帶往賓格爾(Bingöl)的警局,並受到拘留。F 太太宣稱在她被拘留於警局的四天內,
曾被警方用警棍毆打,用言語侮辱,更遭受到強暴的威脅。1993 年 10 月 20 日,在 F 太太結束 拘留期間後,其接受了一位醫生的檢查。該醫生表示,F 太太的身體並未有任何受到虐待的跡象。
同一天,F 太太被帶至婦科醫生(gynaecologist)處,接受更進一步的檢查。警方並要求該醫生 的報告中須說明她在拘留的期間內是否曾有過性交或肛交行為。儘管 F 太太拒絕,她仍被警方 強迫接受婦科檢查。而後,申訴人與其太太於 1995 年 2 月 9 日,向賓格爾檢察署提出有關他們 在拘留期間受到虐待的控訴。他們進一步的主張警員於未經 F 太太同意的情況下強迫她接受婦 科檢查。警員否認這樣的指控。他們表示,實行婦科檢查是有必要的,為了要確定 F 太太在她
私人生活最親密部分,因此,強制醫療行為之介入,即使其並非重大,仍構成對 於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 116;而針對心理完整之部分,法院於Bensaid v.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亦表示,「心理健康」屬於私人生活領域中-與個人心理完 整相關方面-的關鍵部分117;確保「心理上穩定」(mental stability) 是確切享有 私人生活受尊重權所不可或缺的先決條件 118
第三款 個人身體上與社會上「身分」之各種面向
。因此,任何可能危及他人心理完 整之行為,均可能構成對於個人私人生活之干預。
法院曾於S. and Marper案中表示,私人生活之概念包含了「個人身體上與社 會上身分之各種面向」119。其中諸如個人之姓名 120、個人出生時的情況、個人 之性別認同、性傾向與性生活等,均係法院已肯認公約第八條所保障之私人領 域 121
被拘留於警局中是否曾受到性侵害,並進一步的表示,該檢查曾得到 F 太太的同意。1995 年 12 月 19 日,賓格爾的檢察官以強迫 F 太太接受婦科檢查已侵害其私生活的罪名起訴三名警員。1996 年 5 月 16 日,賓格爾巡迴法院以原告並未提出充份令人信服的證據以支持他們提出的控訴為由,
被拘留於警局中是否曾受到性侵害,並進一步的表示,該檢查曾得到 F 太太的同意。1995 年 12 月 19 日,賓格爾的檢察官以強迫 F 太太接受婦科檢查已侵害其私生活的罪名起訴三名警員。1996 年 5 月 16 日,賓格爾巡迴法院以原告並未提出充份令人信服的證據以支持他們提出的控訴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