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論DNA資料之保存對私人生活受尊重 權之干預

第一節 保存個人資料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論 DNA 資料之保存對私人生活受尊重 權之干預

在第二章之處,就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之「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作一簡略介 紹後,緊接著於本章中欲處理的問題便是:「國家保存個人 DNA 資料之行為是 否已干預了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亦即「干預性」之問題。就此問題而言,實質 上內含了三個思考層次。首先是,究竟「DNA 資料」性質上是否屬於「個人資 料」之一種;其次則是,其是否屬於「與私人生活相關」之個人資料,只有在肯 定的前提下,DNA 資料始可能受到公約第八條保障。最後,亦即「保存」行為 是否具有干預性的問題。不過,在針對這些問題進行討論前,本文擬先就公約機 構曾表示,判斷保存個人資料行為是否具有干預性之「檢驗標準」加以介紹,並 進一步舉出相關案例,用以說明公約機構在具體個案中適用該檢驗標準之操作過 程。在對之有所了解後,再就本章之重要問題-「保存 DNA 資料對私人生活受 尊重權是否具有干預性」進行討論。

第一節 保存個人資料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性

第一項 保存行為之特殊性

保存,若從字面上之意義解釋,係指「保管收存,使某事物、某性質、某 狀態得以維持延續,不受損害或發生變化」。從資料處理之意義上來說,則係指

「接受將呈現之信號加以記錄所形成之媒介體,並保留以供自己使用」之行為,

例如接受磁帶、書面資料或圖象等 212。然而,不論是何種解釋均可發現,保存 行為所針對之客體因係個人以外之事物,因而對於個人本身「似乎」無顯著影響。

如英國政府即曾就保存個人DNA資料之行為表示,「保存與採集不同,保存並不 干預個人身體上及心理上之完整性;也不會侵害他們個人發展、與他人建立並發 展關係,或自我決定之權利」213

212 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頁 211-212,2001 年 1 月。。

,故並未對於個人私人生活造成干預;此外,由 於保存行為通常伴隨在另一對個人而言較具干預性之行為後(如保存個人DNA

213 See Eur. Court HR, 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4 December 2008, para. 63.

樣本,其通常伴隨於採集DNA樣本之行為後。由於採集DNA樣本已直接破壞個 人身體完整性,因而其對於個人權利之干預一般而言較無爭議 214

第二項 公約機構之檢驗標準

),故其易被認 為僅是單純的附隨行為。因此,保存(個人資料)本身對於個人權利是否為一種 干預,經常是被忽略的問題。然而,對於個人身體不具有干預性之國家行為,比 比皆是,監聽、紅外線感應儀器之使用,均未對個人身體造成干預,但它們對於 個人權利難道均不具干預性?況且將保存行為認定為單純的附隨行為,亦是忽略 保存本身之特性。保存行為不單只是一動態的存放行為,其本質上亦屬一種狀態 的繼續。這種繼續狀態,在無時間限制的情況下,尤其是保存客體對個人具有一 定重要性時,對於個人權利真的不構成「干預」嗎?因此,保存實不應視為僅是 單純的附隨行為,其本身是否屬於個人權利之干預,確有討論餘地。

事實上,歐洲人權法院在先前的案例中即曾經表示,僅是保存「有關個人私 人生活之資訊」即相當於第八條意義範圍內之干預,對於被保存之資訊後來的「使 用」對該結論並不會有所影響 215。也因此,判斷國家所為「保存」個人資料之 行為是否具有干預性,關鍵點便在於:系爭個人資料是否與個人「私人生活」有 關 216。而在決定該被國家保存之個人資料是否涉及個人「私人生活」時,歐洲 人權法院與人權委員會均曾表示,其必須考量:系爭資料被紀錄或保存時之具體 情況、紀錄的性質、該紀錄被使用與處理之方式,以及可能產生之後果 217

214 如在 S. and Marper 案中,英國上訴法院的 Woolf 法官即曾明白表示:指紋與 DNA 樣本之「採

。為

集」及「使用」對於個人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係已受承認的。See S. and Marper [2002] 1 W.L.R. 3223 per Lord Woolf CJ. at [31].

215 Eur. Court HR, Leander v. Sweden judgment of 26 March 1987, Series A116, para. 48.; Eur. Court HR, Amann v. Switzerland judgment of 16 February 2000, para. 69. and Eur Court HR, Rotaru v.

Romania judgment of 4 May 2000, para. 43.

216 於此須特別再次強調的是,本文在【第二章第二節第二項】中,曾提及「個人資料」乃是歐 洲人權法院所肯認之與「私人生活」概念有所連結之面向。而是否屬於「個人資料」,則依自動 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公約中之定義認定。然而,並非所有的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私人生活,而 受公約第八條保障。至於在具體個案中,系爭個人資料是否屬於「與私人生活相關」之個人資料,

則依法院所提出之相關考量要素綜合判斷之。

217 Eur. Commission HR, Friedl v. Austria Report of 19 May 1994, paras 49-51; Eur. Court HR, Peck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28 January 2003, para. 59. and Eur. Court HR, 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213, para. 67.

能更清楚了解這些要素所代表的意義,及其在具體個案中之判斷方式,以下便舉 出幾件涉及不同保存客體之案例,分別說明公約機構在各該情況中,如何適用此 一綜合檢驗標準。

第三項 歐洲人權法院相關案例介紹

第一款 保存個人照片

在Friedl v. Austria案218中,申訴人主張維也納聯邦警察署的官員,於其參與 的一場集會活動過程中,拍攝其照片、確認其身分、紀錄其個人資料並保存那些 相關之物,已干預其私人生活受尊重權 219。對此,歐洲人權委員會表示,為了 要劃定公約第八條保障之範圍,以防止政府機關之恣意干預,下列問題具有重要 性:是否「拍照」已相當於是對於個人隱私的干預?照片內容與私人事務亦或公 共事務有關?所獲得之照片是僅限於有限目的之使用,亦或得被一般大眾加以使 用 220?就本案的情況,歐洲人權委員會表示:首先,在此並未對於申訴人私人 生活之「自我範疇」造成侵害,因為國家機關並未進入他的家內,也並不是在其 內拍攝照片;其次,照片與申訴人的公開活動有關,亦即申訴人是自願參與那個 許多人在公共場合進行的示威活動;第三,照片的拍攝僅是為了紀錄示威活動的 性質、活動場合當時的實際情況等特定目的 221。在此種情形下,委員會更特別 強調,由於國家機關保證照片上之人會保持匿名狀態,因為沒有任何姓名被記下,

且被紀錄之個人資料與被拍攝之照片不會進入資料處理系統(僅保留在一般的行 政檔案中 222),國家亦不會藉由資料處理的方式,採取任何行動去辨識照片中 的人 223。基於這些因素考量,委員會認為,「拍攝」申訴人的照片並「保存」

之,並未對於個人之私人生活受尊重權造成干預224

由上述Friedl案中歐洲人權委員會所表示之見解可知,委員會認為,「拍攝」

218 Eur Commission HR, Friedl v. Austria, Report of 19 May 1994.

219 See Id., para. 41.

220 See Id., para. 48.

221 See Id., para. 49.

222 而依內部管理規定,行政檔案通常在其最後一次被使用後十年會被銷毀。See Id., para. 37.

223 See Id., para. 50.

224 See Id., para. 51.

並「保存」個人照片是否已干預個人之私人生活受尊重權,應考量許多要素。然 而就保存照片而言,最關鍵的一項仍是,相關的照片並未被輸入資料處理系統,

且國家機關並不會藉由資料處理方式,採取任何措施去確認被拍攝者之身分 225

第二款 保存個人聲音(即錄音)

(考量「該紀錄被使用與處理之方式」)。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保存該照片之 行為並不構成公約第八條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

人們的聲音常常成為涉嫌某一犯罪之證據,常見的案例如:綁架電話勒索 贖款、炸彈威脅敲詐、恐嚇等。鑑識單位亦常遇到錄下嫌犯聲音、要求語音鑑定 之情形。關於聲紋分析,其原理便是將個人聲音透過儀器的轉換,變成一種可以 比較的聲譜圖樣,以提供比對基礎 226。由於欲保存個人聲音,通常是利用「錄 音」之方式。因此,有關錄音行為之干預性,即是本文以下將探討的問題。在歐 洲人權法院P.G and J.H v. the United Kingdom227

225 See Eur. Court HR, P.G and J.H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 2001, para. 58.

案中,即涉及對於個人聲音進行 錄音的情況。本案事實略為:英國警方於 1995 年 2 月 28 日當天接獲線報指出,

第一位申訴人(即J.H)與第三人B可能會在 3 月 2 日那天犯下持械搶奪保全運鈔 車(a Securicor Ltd cash-collection van)的案件。警方因而從當天開始監視B的住 處,但搶案並未發生。3 月 3 日,警方又再度接獲通知,表示搶案將於 3 月 9 日 進行。為了獲知更詳細的細節,警方便申請在B的住處設置祕密監聽設備(covert listening devices)。3 月 4 日,警方獲得口頭授權,並於當天將監聽設備裝置於B 住處的沙發。上級警官隨後亦於 3 月 8 日以書面正式授權。於 3 月 14 日,警方 請求調閱由B住處所撥打出的全部電話。3 月 15 日,B與其他一同在其住處之人 發現了監聽器,隨後即離開該住處,搶案亦未發生。3 月 16 日,二名申訴人因 偷竊汽車而被捕,但申訴人拒絕陳述以提供其聲音樣本予警方。為了取得申訴人 的聲音樣本,警方便於申訴人所使用的小囚房,以及於訊問(charged)申訴人 時會在場的員警身上均裝置監聽器,申訴人的聲音因而在其不知情與未同意的情 況下被錄下。而後該聲音樣本並送交予專家鑑定,以與自 3 月 4 日至 15 日間在

and Eur. Court HR, 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213, para. 82.

226 駱宜安,《刑事鑑識學》,頁 201,1995 年 1 月初版。

227 Eur. Court HR, P.G and J.H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 2001.

B住處所錄得之對話紀錄中的聲音作比對,專家隨後表示,由第一位申訴人的聲 音特徵判斷,其「很可能」是對話紀錄中的聲音,而第二位申訴人的聲音則「非 常有可能」是對話紀錄中的聲音。而後,B與二名申訴人均被以共謀搶奪罪

(conspiracy to rob)起訴,在審判程序中,因利用監聽器所得之證據被認定是可 使用的,加上其他的證據,申訴人於 8 月 9 日被判決有罪,其上訴而後被駁回228。 申訴人因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警方於B的住處設置監聽器,監聽並 錄下他們之間的對話,並於其被逮捕後,在他們所使用的小囚房內,以及訊問時

(conspiracy to rob)起訴,在審判程序中,因利用監聽器所得之證據被認定是可 使用的,加上其他的證據,申訴人於 8 月 9 日被判決有罪,其上訴而後被駁回228。 申訴人因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警方於B的住處設置監聽器,監聽並 錄下他們之間的對話,並於其被逮捕後,在他們所使用的小囚房內,以及訊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