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DNA 資料之保存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正當性 71
第三節 DNA 資料之保存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
四、 W v. the Netherlands 案之評析- 以加拿大 R v
。
由W v. the Netherlands 案中之法院見解可知,法院基本上傾向於前述支持保 存未成年人DNA資料者之論點。認為藉由保存未成年犯罪者之DNA資料可獲得 與保存成年犯罪者之DNA資料相同之利益,且由於保存是不具名,已編碼的,
因此,對其而言並不會造成更多不利,在利益衡量上,亦無須就未成年人之情況 再作考量。換言之,適用於未成年犯罪者之保存制度,實際上無須與成年人犯罪 者之制度有所區隔。
然而,這樣的見解是否妥適,是值得探討的。畢竟,縱使保存是不具名,已 編碼的,它是否對於未成年人即不會造成不利影響,便是一項關鍵問題。早在1960 年代,美國學者L. M. Lemert與H. S. Becker即運用互動觀點,提出標籤理論
(labeling theory)來解釋犯罪行為形成之過程,認為偏差、犯罪行為並非某些特 定行為之內在本質,而是社會及旁觀者所賦予之定義。換言之,偏差行為是社會 反應的一種結果。而一個人之所以成為行為偏差者,乃是因為其成長歷程中「重 要他人」(significant others),如師長、父母、鄰居、警察、朋友對其行為加以 標籤之結果,而最嚴重的標籤是指,警察之逮捕及法院之有罪科刑所造成的汙名、
烙印450
449 See Id.
。
450 郭靜晃、曾華源,《少年司法轉向制度之因應》,頁 15,2000 年。
在S. and Marper案中法院亦曾表示,「…應特別注意的是,保存那些未曾受 有罪判決者之DNA,所產生之『汙名化』危險- 因為他們雖未曾受任何有罪判 決,卻被以與有罪之人相同方式加以對待451
於S. and Marper案中法院曾提及的加拿大R v. RC案
」。雖然法院並未言明,但不可否認 的是,將未成年犯罪者之DNA資料保存於資料庫中,確實使他們與那些未被保 存之人有所不同,而這樣的不同,在「資料庫中的紀錄得用以辨識一個人曾為犯 罪者」之前提下,不能謂不帶有任何「汙名化」之危險,重要的是,這樣的汙名 化危險,並不因保存之資料係不具名、未公開的而消失。
452,亦涉及到應否對於未 成年犯罪者進行DNA採樣、保存之爭議,或許得以之與W v. the Netherlands 案作 一對照。R v. RC 案之事實為,一位13歲的男孩R.W.C,由於其母親在要求他起 床去上學的過程中,以髒衣服丟向他,憤而以一隻筆刺傷他母親的腳,隨後並以 拳頭攻擊她的臉,且持續在她面前揮舞。男孩被以「使用武器攻擊他人」的罪名 提起控訴,其亦承認有罪。由於「使用武器攻擊他人」是屬於一級指定犯罪,依 據加拿大刑法487.051(1)(a)之規定,法院必須對觸犯一級指定犯罪者作出DNA採 樣之命令,除非該被定罪者可以使法院相信,該命令對其隱私與安全利益之影響,
相較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極度不合比例的453。在這個案件中,一審法院的 Gass 法 官依據少年刑事司法之基本原則與立法目的,考量到本案之事實與情況,認為本 案已符合刑法487.051(2)之例外規定454,拒絕對於R.W.C作出DNA採樣之命令。
但是Nova Scotia上訴法院則認為,少年刑事司法之原則與目的,對於少年犯罪者 是否有刑法中DNA規定之適用並無影響,因而駁回下級法院之裁判455
此一案件上訴至加拿大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最後以五比四決定,一審法院 Gass法官的判決是合理的。由於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是:少年法院的法官,在決 定是否對於少年犯作出DNA命令時,應否考量少年司法之基本原則與特性
。
456
451 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 最高法院認為,不論是現行的少年刑事司法(Young Criminal Justice Act, 簡稱
309, para. 122.
452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453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1] [2].
454 加拿大刑法 487.051(2)規定:「假如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對於個人或青少年之隱私與安全 的影響,對於社會保護與司法行政之公共利益而言,是極度不符比例的,法院不需要依據 487(1)(a) 作出命令」。
455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13].
456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32-33]
YCJA)或是過去的少年犯罪法(Young Offenders Act, 簡稱YOA),都有相同的 基本假設與原則。如少年犯罪法3(1)(a.1)規定:「青少年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對 於他們的行為,都不應被認為須以與成年人相同的方式負責,或遭到與成年人相 同的結果」。在 3(1)(f)中更表示:「少年有使其自由受到盡可能小之干預的權 利」。同樣的,在少年刑事司法第3項中亦規定,「少年刑事司法須與成年人之 刑事司法有所區分,且必須強調更高的程序保障,以確保他們被以公正的方式對 待,並使其權利,包括隱私權,受到保護」457。亦即,不論是少年犯罪法或是少 年刑事司法,它們強調的均是「再社會化」而非「刑罰」,均保護少年之身分免 受公開,並均要求少年紀錄在一定期間後須被銷毀458
法院認為,DNA命令雖然不是科刑(sentence),但毫無疑問地,它是有罪 判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此由加諸於DNA資料儲存制度詳盡地程序保障即可以 看出。DNA樣本的採集與保存並非無關緊要之事,缺乏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
本質上將構成對於個人私人與資訊隱私權之重大干預。法院進一步地表示,在為 少年設立不同的刑事司法系統時,國會亦承認,由於少年「更易受到傷害之特性,
且其身心亦未臻成熟」,為了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國會應提昇少年犯罪者 所受之程序保障,對其個人自由與隱私所造成之干預亦應盡可能地小。在F.N. (Re) 案中,Binnie法官亦曾表示:「保護少年之隱私利益不僅有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
對於社會之長期保護上,亦有所幫助:在少年犯罪者仍在發展形成的階段
(formative years)對其所造成之汙名化,或過早對其貼上標籤,被認為是少年 司法系統中的一項問題。少年一旦被標籤為「違法者」(lawbreaker),除非受 到幫助或轉向,該標籤將有自我實現預言的作用」
。
459
在上述論點下,法院認為,於進行刑法487.051(2)規定之權衡時,仍應透過 少年刑事司法之規定,在個人隱私利益與公共利益間進行權衡
。
460
457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35] [38]
。因而其肯認 Gass法官考量到RWC只是一位13歲的孩童,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犯之罪乃 是用鉛筆丟他母親的腳,依據少年刑事司法之原則與目的,認定DNA命令對RWC 所造成之影響是不合比例的。最高法院認為,在本案中,RWC所犯之罪乃是一
458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40].
459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39-42].
460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45].
級指定犯罪之最低邊緣。由他對他母親所為不被接受之攻擊來看,他需要的是情 緒管理。因此,Gass法官的判決是合理的461
由R v. RC案可以看出,加拿大最高法院之立場與歐洲人權法院在W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之看法截然不同。然而後者實質上僅是以「DNA之保存是不具名 的、已編碼的」為理由,否定其對未成年人具有格外不利影響之可能性,完全忽 略R v. RC案中法院所強調-「僅僅是隱私干預,對於未成年人而言,在標籤理論 下,即可能造成較成年人來說,更不利之影響」之立論核心。本文認為,由於對 於少年犯罪者,主要的目的是教化之,使之得以再社會化,有別於對待成年犯罪 者帶有「刑罰」之目的,因此,對於未成年人所適用之刑事司法制度本應不同於 成年人。在DNA資料之保存上,若考量到保存本身對於隱私之重大干預,以及 其所具有之「汙名化」危險,立於少年司法之制度目的,似亦不應將適用於成年 人之保存制度完全地適用於未成年人
。
462。在此方面,S. and Marper案中人權法院 之見解應較值贊同。本文認為,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作法,應是在適用該制度 時,就未成年人本身之事由(如其年紀、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輕重及是否有前科 紀錄等)作特別考量;亦或是在納入相關考量因素後,為未成年人設置特殊之保 存制度463。如此一來,方得以在追求公共利益之餘,與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未成年 人之本旨相契合。
461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66], [68-70].
462 如 R v. RC 案中法院所強調的:「將未成年人以與成年人相同之理由保存於資料庫中,已違反 少年司法系統之基本原則。少年犯罪者的「不成熟」也應成為阻礙其被納入資料庫之一項因素」。
See Nick Taylor, Genes on record-one size fits all?, 156 NLJ 1354 , (2006.Sep.8)
463 在英國,對於內政部所提出關於保存DNA資料制度設計之諮詢文件,針對兒童的部分,大多 主張,以相同方式對待成年犯罪者與未成年犯罪者欠缺合理之正當性。甚至,以相同方式對待10 歲的兒童與17歲的未成年人亦欠缺合理之正當性。See The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The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Response to the Government’s Consultation on:
Keeping the right people on the DNA database, at 10-11, (2009 Aug). Available at :
http://equalityhumanrights.com/uploaded_files/ehrc_consultation_response__dna_database.pdf (last visited on 19 Jan 2010). See also Liberty, Liberty’s response to the Home Office’s Consultation:
Keeping the Right People on the DNA Database:Science and Public Protection, supra note 323, para.
39 (2009) 其亦表示,對於18歲以下兒童DNA資料之保存,應有不同的制度,特別是考量到早期 汙名化所帶來潛在的負面影響。
第五目 小結
在本項中,本文針對了幾個在保存犯罪者DNA資料時,可能面臨之問題作 進一步的探討。包括:保存對象的限制、DNA樣本保存之必要性、保存期間限 制,以及對未成年人是否應有特殊考量或特殊制度設計必要。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八條第二項「民主社會所必要」之要求下,本文認為,保存對象應以那些觸犯具 嚴重性,且與DNA證據具關聯性之犯罪,並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者為限;保存 期間之長短原則上亦應以其「再犯可能性」為評估依據,不得為「無限期」之保 存;又,鑑於保存樣本對個人權利之干預遠較保存檔案深鉅,在科學發展現況下,
由於DNA樣本之保存並不具有特殊效用,是應認為在分析得出DNA檔案後,樣 本即應被銷毀。最後,在保存對象涉及於未成年人之情況,考量其本身之特殊性,
應對其有不同於成年人之保存制度。雖然上述結論在某方面似與人權法院之立場
應對其有不同於成年人之保存制度。雖然上述結論在某方面似與人權法院之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