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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DNA 資料之保存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干預正當性 71

第三節 DNA 資料之保存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

四、 W v. the Netherlands 案之評析- 以加拿大 R v

由W v. the Netherlands 案中之法院見解可知,法院基本上傾向於前述支持保 存未成年人DNA資料者之論點。認為藉由保存未成年犯罪者之DNA資料可獲得 與保存成年犯罪者之DNA資料相同之利益,且由於保存是不具名,已編碼的,

因此,對其而言並不會造成更多不利,在利益衡量上,亦無須就未成年人之情況 再作考量。換言之,適用於未成年犯罪者之保存制度,實際上無須與成年人犯罪 者之制度有所區隔。

然而,這樣的見解是否妥適,是值得探討的。畢竟,縱使保存是不具名,已 編碼的,它是否對於未成年人即不會造成不利影響,便是一項關鍵問題。早在1960 年代,美國學者L. M. Lemert與H. S. Becker即運用互動觀點,提出標籤理論

(labeling theory)來解釋犯罪行為形成之過程,認為偏差、犯罪行為並非某些特 定行為之內在本質,而是社會及旁觀者所賦予之定義。換言之,偏差行為是社會 反應的一種結果。而一個人之所以成為行為偏差者,乃是因為其成長歷程中「重 要他人」(significant others),如師長、父母、鄰居、警察、朋友對其行為加以 標籤之結果,而最嚴重的標籤是指,警察之逮捕及法院之有罪科刑所造成的汙名、

烙印450

449 See Id.

450 郭靜晃、曾華源,《少年司法轉向制度之因應》,頁 15,2000 年。

在S. and Marper案中法院亦曾表示,「…應特別注意的是,保存那些未曾受 有罪判決者之DNA,所產生之『汙名化』危險- 因為他們雖未曾受任何有罪判 決,卻被以與有罪之人相同方式加以對待451

於S. and Marper案中法院曾提及的加拿大R v. RC案

」。雖然法院並未言明,但不可否認 的是,將未成年犯罪者之DNA資料保存於資料庫中,確實使他們與那些未被保 存之人有所不同,而這樣的不同,在「資料庫中的紀錄得用以辨識一個人曾為犯 罪者」之前提下,不能謂不帶有任何「汙名化」之危險,重要的是,這樣的汙名 化危險,並不因保存之資料係不具名、未公開的而消失。

452,亦涉及到應否對於未 成年犯罪者進行DNA採樣、保存之爭議,或許得以之與W v. the Netherlands 案作 一對照。R v. RC 案之事實為,一位13歲的男孩R.W.C,由於其母親在要求他起 床去上學的過程中,以髒衣服丟向他,憤而以一隻筆刺傷他母親的腳,隨後並以 拳頭攻擊她的臉,且持續在她面前揮舞。男孩被以「使用武器攻擊他人」的罪名 提起控訴,其亦承認有罪。由於「使用武器攻擊他人」是屬於一級指定犯罪,依 據加拿大刑法487.051(1)(a)之規定,法院必須對觸犯一級指定犯罪者作出DNA採 樣之命令,除非該被定罪者可以使法院相信,該命令對其隱私與安全利益之影響,

相較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極度不合比例的453。在這個案件中,一審法院的 Gass 法 官依據少年刑事司法之基本原則與立法目的,考量到本案之事實與情況,認為本 案已符合刑法487.051(2)之例外規定454,拒絕對於R.W.C作出DNA採樣之命令。

但是Nova Scotia上訴法院則認為,少年刑事司法之原則與目的,對於少年犯罪者 是否有刑法中DNA規定之適用並無影響,因而駁回下級法院之裁判455

此一案件上訴至加拿大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最後以五比四決定,一審法院 Gass法官的判決是合理的。由於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是:少年法院的法官,在決 定是否對於少年犯作出DNA命令時,應否考量少年司法之基本原則與特性

456

451 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upra note

? 最高法院認為,不論是現行的少年刑事司法(Young Criminal Justice Act, 簡稱

309, para. 122.

452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453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1] [2].

454 加拿大刑法 487.051(2)規定:「假如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對於個人或青少年之隱私與安全 的影響,對於社會保護與司法行政之公共利益而言,是極度不符比例的,法院不需要依據 487(1)(a) 作出命令」。

455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13].

456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32-33]

YCJA)或是過去的少年犯罪法(Young Offenders Act, 簡稱YOA),都有相同的 基本假設與原則。如少年犯罪法3(1)(a.1)規定:「青少年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對 於他們的行為,都不應被認為須以與成年人相同的方式負責,或遭到與成年人相 同的結果」。在 3(1)(f)中更表示:「少年有使其自由受到盡可能小之干預的權 利」。同樣的,在少年刑事司法第3項中亦規定,「少年刑事司法須與成年人之 刑事司法有所區分,且必須強調更高的程序保障,以確保他們被以公正的方式對 待,並使其權利,包括隱私權,受到保護」457。亦即,不論是少年犯罪法或是少 年刑事司法,它們強調的均是「再社會化」而非「刑罰」,均保護少年之身分免 受公開,並均要求少年紀錄在一定期間後須被銷毀458

法院認為,DNA命令雖然不是科刑(sentence),但毫無疑問地,它是有罪 判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此由加諸於DNA資料儲存制度詳盡地程序保障即可以 看出。DNA樣本的採集與保存並非無關緊要之事,缺乏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

本質上將構成對於個人私人與資訊隱私權之重大干預。法院進一步地表示,在為 少年設立不同的刑事司法系統時,國會亦承認,由於少年「更易受到傷害之特性,

且其身心亦未臻成熟」,為了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國會應提昇少年犯罪者 所受之程序保障,對其個人自由與隱私所造成之干預亦應盡可能地小。在F.N. (Re) 案中,Binnie法官亦曾表示:「保護少年之隱私利益不僅有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

對於社會之長期保護上,亦有所幫助:在少年犯罪者仍在發展形成的階段

(formative years)對其所造成之汙名化,或過早對其貼上標籤,被認為是少年 司法系統中的一項問題。少年一旦被標籤為「違法者」(lawbreaker),除非受 到幫助或轉向,該標籤將有自我實現預言的作用」

459

在上述論點下,法院認為,於進行刑法487.051(2)規定之權衡時,仍應透過 少年刑事司法之規定,在個人隱私利益與公共利益間進行權衡

460

457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35] [38]

。因而其肯認 Gass法官考量到RWC只是一位13歲的孩童,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犯之罪乃 是用鉛筆丟他母親的腳,依據少年刑事司法之原則與目的,認定DNA命令對RWC 所造成之影響是不合比例的。最高法院認為,在本案中,RWC所犯之罪乃是一

458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40].

459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39-42].

460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45].

級指定犯罪之最低邊緣。由他對他母親所為不被接受之攻擊來看,他需要的是情 緒管理。因此,Gass法官的判決是合理的461

由R v. RC案可以看出,加拿大最高法院之立場與歐洲人權法院在W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之看法截然不同。然而後者實質上僅是以「DNA之保存是不具名 的、已編碼的」為理由,否定其對未成年人具有格外不利影響之可能性,完全忽 略R v. RC案中法院所強調-「僅僅是隱私干預,對於未成年人而言,在標籤理論 下,即可能造成較成年人來說,更不利之影響」之立論核心。本文認為,由於對 於少年犯罪者,主要的目的是教化之,使之得以再社會化,有別於對待成年犯罪 者帶有「刑罰」之目的,因此,對於未成年人所適用之刑事司法制度本應不同於 成年人。在DNA資料之保存上,若考量到保存本身對於隱私之重大干預,以及 其所具有之「汙名化」危險,立於少年司法之制度目的,似亦不應將適用於成年 人之保存制度完全地適用於未成年人

462。在此方面,S. and Marper案中人權法院 之見解應較值贊同。本文認為,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作法,應是在適用該制度 時,就未成年人本身之事由(如其年紀、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輕重及是否有前科 紀錄等)作特別考量;亦或是在納入相關考量因素後,為未成年人設置特殊之保 存制度463。如此一來,方得以在追求公共利益之餘,與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未成年 人之本旨相契合。

461 See R v. RC [2005] 3 S.C.R. 99, 2005 SCC 61. [66], [68-70].

462 如 R v. RC 案中法院所強調的:「將未成年人以與成年人相同之理由保存於資料庫中,已違反 少年司法系統之基本原則。少年犯罪者的「不成熟」也應成為阻礙其被納入資料庫之一項因素」。

See Nick Taylor, Genes on record-one size fits all?, 156 NLJ 1354 , (2006.Sep.8)

463 在英國,對於內政部所提出關於保存DNA資料制度設計之諮詢文件,針對兒童的部分,大多 主張,以相同方式對待成年犯罪者與未成年犯罪者欠缺合理之正當性。甚至,以相同方式對待10 歲的兒童與17歲的未成年人亦欠缺合理之正當性。See The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The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Response to the Government’s Consultation on:

Keeping the right people on the DNA database, at 10-11, (2009 Aug). Available at :

http://equalityhumanrights.com/uploaded_files/ehrc_consultation_response__dna_database.pdf (last visited on 19 Jan 2010). See also Liberty, Liberty’s response to the Home Office’s Consultation:

Keeping the Right People on the DNA Database:Science and Public Protection, supra note 323, para.

39 (2009) 其亦表示,對於18歲以下兒童DNA資料之保存,應有不同的制度,特別是考量到早期 汙名化所帶來潛在的負面影響。

第五目 小結

在本項中,本文針對了幾個在保存犯罪者DNA資料時,可能面臨之問題作 進一步的探討。包括:保存對象的限制、DNA樣本保存之必要性、保存期間限 制,以及對未成年人是否應有特殊考量或特殊制度設計必要。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八條第二項「民主社會所必要」之要求下,本文認為,保存對象應以那些觸犯具 嚴重性,且與DNA證據具關聯性之犯罪,並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者為限;保存 期間之長短原則上亦應以其「再犯可能性」為評估依據,不得為「無限期」之保 存;又,鑑於保存樣本對個人權利之干預遠較保存檔案深鉅,在科學發展現況下,

由於DNA樣本之保存並不具有特殊效用,是應認為在分析得出DNA檔案後,樣 本即應被銷毀。最後,在保存對象涉及於未成年人之情況,考量其本身之特殊性,

應對其有不同於成年人之保存制度。雖然上述結論在某方面似與人權法院之立場

應對其有不同於成年人之保存制度。雖然上述結論在某方面似與人權法院之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