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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DNA 資料之保存於我國運用上之相關問題與檢討 130

第三節 我國現行規範之合憲性審查

四、 保存罪名之範圍

,然而,由於其並未明確賦予主管 機關「審查義務」,即等同於帶有「不審查而無限期保存」之餘地,也因此,此 種規範方式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在我國現行法規定下,目前僅有涉嫌或觸犯「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

者之DNA資料得被保存,而因此兩類犯罪之特性均屬可能於犯罪現場遺留DNA 跡證之罪,且就犯罪類型之嚴重性而言,亦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完整與安全 有所不利之「重大犯罪」,因此,系爭保存DNA資料之措施對個人權利所構成之 干預,在與追訴、預防此類犯罪之公共利益相權衡下,確實得以通過狹義比例原 則之檢驗641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修正草案提出後,這項平衡 似乎已有所改變。如本章第一節之介紹,修正草案中,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除現行法之性犯罪與重大暴力犯罪外,更擴及包含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以及「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全部罪名。在一審有罪者之部分,亦另新增刑法 公共危險罪章之部分罪名、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部分罪名、竊盜罪、以及槍砲彈

639 廖福特、翁逸泓,〈建構國家收集與留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之底線?-歐洲人權法院 S and Marper v. UK 判決評析〉,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第三屆歐洲人權裁判研討會,頁 17。

640 亦即如本文在第四章部分,針對保存期間制度所提出之建議方式(2)。

641 與此相關之介紹,可參見【第四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二、】之部分。不過值得注意 的是,由於我國現行去氧核醣核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犯罪均包括刑法 227 條之「與未 成年人合意性交猥褻罪」。雖然此罪在性質上亦屬於性犯罪,且為與 DNA 跡證相關之罪,但對 於此一犯罪之追訴、預防利益是否得與保存所構成之干預相平衡,則仍有疑義。相同質疑請參見 黃愛真,註 560 書,頁 124。雖然在修正草案中,針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採樣之部分已刪除此 一罪名,但針對犯罪者之部分,卻仍然存在。有論者即謂,依修正草案中所述之理由,刑法第 227 條之罪既然「再犯性不高、多為合意性行為、對社會無立即危害性」,那麼應該是要「排除 採樣」,而非「延後採樣」。參見黃愛真,註 560 書,頁 149。

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罪名。此種採樣、保存罪名之擴張,

不僅因其「是否均屬與DNA證據相關之罪」仍待檢驗 642

對此,我國實務界之人士似乎認為,在現今之外國趨勢下,對於竊盜等財產 性犯罪 ,已 不再像過去抱持相同的認知,現今大眾均認為該類犯罪對被害人心理 上及財務上均造成相當大的傷害與損失。且此 類犯罪是典型破案率低、刑期短、

再犯率高之犯罪。特別是近來發現,那些連續性侵害案的犯罪者,幾乎都有竊盜 前科,這也是其之所以希望能夠盡早將那些犯下竊盜案件之罪犯納入DNA資料 庫之原因

;追訴、預防如竊盜此 等較輕微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否真能與保存DNA資料對人民權利所構成之干預 相平衡,更是重要的問題。

643。此外,亦有認為,從先進國家之研究中可以發現,某些重大犯罪之 犯罪者,通常具有觸犯輕微犯罪之前科,因而的確應對於那些犯下竊盜罪之人進 行DNA建檔,因為竊盜很可能與性侵害、殺人、殺人未遂或是重傷害等等犯罪 有關644。除了實務界人士外,我國亦有學者贊同將那些已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與 毒品犯,在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之前提下,納入DNA資料庫645

惟從上述論述可知,我國支持將DNA採樣、保存對象擴及於觸犯輕微犯罪

642 修正草案中,針對此一要件之論述均不夠明確。如在公共危險罪章部分,其僅表示「犯罪者 習於現場停留多時而遺留生物性跡證」;在妨害自由罪章中,亦僅表示「考量實務上此類犯罪者 會於囚禁他人之現場長時間停留,或討債集團以暴力手段恐嚇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或作案工具均 可留下生物性跡證」;針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罪名部分,亦是表示「此類犯罪者無論 在製造或販賣時,均於犯罪場所長時間逗留,常遺留下生物性跡證」,其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的部分,亦是相同的理由。然而,長時間於犯罪場所逗留,與於該處可發現犯罪者之DNA是否 具有必然關係,實有疑義。亦有論者表示,修正理由針對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部分,亦是 基於「施暴現場常留有DNA」。然而,大部分恐嚇取財不一定有暴力行為、也不一定是陌生人所 為,僅僅以恐嚇取財的其中一種犯罪類型作為採樣理由是不夠充份的。參見黃愛真,註560書,

頁124。有學者即表示,政府必須提出相關之實證研究,證實新增之罪之罪質均為DNA採樣能有 效偵破者,不能單憑「想像」而為認定。請參見:廖福特、翁逸泓,註639文,頁17。另可參見 廖福特、翁逸泓,〈老大哥止步?!-歐洲人權法院 S and Marper v. UK判決短評-〉,台灣法學,

第122期,頁25,2009年2月15。

643 參見台灣人權促進會,註 621 之會議紀錄,警政署程曉桂主任之發言,頁 30。

644 參見台灣人權促進會,註 621 之會議紀錄,朱富美檢察官之發言,頁 39。

645 其表示,「有些性侵害犯罪者會成階段性的惡質化,如剛開始僅是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但後 來漸漸地將婦女也財產化,接著就做出性侵害的行為」;並表示「縱使從犯罪層面來分析,雖然 吸毒者原屬於傷害自己的犯罪,但毒品犯罪與其他犯罪最大之 不同點在於其結合性特別強,吸毒 成癮者常為取得毒品,減輕毒癮的痛苦,而 不顧被逮捕風險犯下各類型犯罪」。參見許福生,〈DNA 擴大採樣面面觀〉,頁 4。參考網址: http://www.tahr.org.tw/files/meeting/iambill.pdf (最後瀏覽日:

2010/1/19)

之人者,亦是本於「那些僅是犯下輕微犯罪之人,很可能在不久的將來會犯下,

或過去已曾經犯下諸如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論點,而認為有必要在其犯下 輕微犯罪之際,即將其DNA資料納入資料庫。然而,若仔細觀察其論述內容即 可發現,其依據不外乎是所謂的「外國趨勢」或「外國研究」,甚至僅是一種「單 純臆測」,即使其提出一些我國的相關統計數據646,但從那些數據中亦無法明顯 看出那些觸犯輕微犯罪者,在將來確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會犯下重大犯罪,而帶有 危險性647。而在未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的前提下,又如何讓人相信保存那些僅是 觸犯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輕微犯罪者的DNA資料所帶來之公共利益,

已得以與其所造成之干預相平衡。特別是在我國,連DNA資料庫之成效何在都 尚未提出明確數據說明前,便急欲的想擴大採樣、保存之對象,不免令人懷疑政 府究竟是真的相信DNA在犯罪偵查、預防上之效益,亦或僅是想大步趕上這波 擴大刑事DNA資料庫之國際潮流648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與被告

?本文認為,無論如何,在無法充分地證實 那些輕微犯罪者將來的確會犯下重大犯罪之前提下,保存其DNA資料所構成之 干預勢必無法在狹義比例原則下受到正當化。

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第五條之規定,性犯罪與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與 犯罪嫌疑人依法乃應接受強制 DNA 採樣之人,且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被 採集之 DNA 樣本,與分析所得之 DNA 檔案,隨後皆會受到保存。前者乃保存

646 如許福生教授表示:「從 2006 年警政署分析 16,930 位因竊盜判決有罪的犯罪人之前科資料顯 示,發現 8 成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4 成 5 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2 成有包括搶奪、強盜、殺人 等暴力犯罪前科,由此可以證明竊盜犯罪者之再犯率很高,且與毒品及暴力犯罪關聯性很高」。

並接著表示:「分析 95 年因毒品犯罪判決有罪之人(23,317 人)之前科資料,發現 4 成 5 有竊盜前 科,3 成 3 有暴力犯罪前科,1 成 9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 501 人(2%)有性侵害犯 罪前科」。參見許福生,註 645 文,頁 4。

647 如依前註中許福生教授所提出之相關統計數據觀察,我們也可以說,犯下竊盜罪者與暴力犯 罪有關聯者僅有 2 成;毒品犯罪者與竊盜罪之關聯性則為最高,換言之,從這樣的數據,根本無 法明顯證實,犯下輕微犯罪者,在過去或將來非常可能會犯下重大犯罪。相同見解可參見,黃愛 真,註 560 書,頁 124。其亦表示,從相關數據顯示,在輕微犯罪中過去有嚴重犯罪前科者畢竟 只是少部分人,僅以此為理由即對其進行採樣、保存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

648 對於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修正草案擴大DNA採樣、保存對象之質疑,可參見廖福特、翁逸 泓,註639文,頁17;劉靜怡,〈DNA採樣、犯罪預防和人權保障〉,台灣法學雜誌,第124期,

頁122-123,2009年3月;黃愛真,註560書,頁124-125;劉靜怡,〈台灣人權狀況再檢驗〉,臺 灣民主季刊,第5卷第4期,頁230,2008年12月。

於刑事警察局,後者則建檔儲存於 DNA 資料庫中。

於第四章之處,本文已就得否保存僅是具有犯罪嫌疑,尚未被定罪者之DNA 資料之爭議作詳細探討 649。於我國,亦有實務界之人士主張,針對性犯罪、重 大暴力犯罪的嫌疑人,為防止其在判決定讞前,又再度犯罪傷害他人,而應對其 提前進行採樣、建檔,這是本於「犯罪預防」之思維 650。雖然在結論上,本文 不否定在符合特定要件下,得保存此類尚未被定罪者之DNA資料 651

依據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採樣條例第五條所規範之採樣

依據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採樣條例第五條所規範之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