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侷限及不確定性之立法回應-建構《與再生能源補貼有關之瞭解書》
第二節 以《關於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建構新政策空間
有別於上述架構,本文針對再生能源補貼之新政策空間,擬初步提出《關於 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Understanding in Respect of Renewable Energy Subsidies)(以 下簡稱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以下將綜合前述章節之分析結論,說明再生能源補 貼瞭解書之形式選擇、瞭解書應包含之實質內容、以及瞭解書應建立之程序要件。
第一項 形式選擇
若要在 WTO 多邊體系下建構會員實施再生能源補貼之新政策空間,形式選擇 上最接近者可能是「農業協定」(Agreement on Agriculture,AoA),蓋烏拉圭回合
為細緻分類應可考慮以附件形式臚列例示清單。而清單可以參考杜哈談判會員提出之環境產品及服 務(environmental goods and services,EGS)清單,其中,408 項環境產品分為六大類,第二類「再 生能源產品」(renewable energy)以及第四類「環境科技」(environmental technologies)應具參考 價值,另外,ICTSD 提出之 SETA 亦列舉出 39 項再生能源產品清單,亦可作為再生能源清單之基 準。
518 Cosbey & Mavioridis, supra note 382, at 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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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農業談判部門即包含境內支持之削減、出口補貼之削減兩項,其最終亦成為農 業協定實體規範的一部分,而農業協定中關於境內支持之削減及出口補貼之削減 可謂補貼法則之修正。然而,農業協定中關於境內支持及出口補貼之削減本質上 並非完全是為了建立安全港,其根本目的仍在於農業補貼削減之拘束,僅是在合 法實施農業補貼之範圍上採取較寬鬆的規定。519因此,農業協定之形式可能無法 完全契合建構再生能源補貼新政策空間之需求。
另一種新政策空間的建構方向可能是在補貼協定下設定有別於紅綠燈之補貼
(例如農業協定中的琥珀匣或藍匣補貼),創造「再生能源匣」(renewable energy
‘box’)。而本文不採取此種形式的理由在於,再生能源匣可能與上述不可控訴補貼 復辟可能面臨之限制類似,亦即,其僅能處理再生能源補貼在補貼協定下面臨之 侷限,尚無法延伸處理不同協定間之體系性爭議。故再生能源匣可能無法完全契 合再生能源補貼新政策空間之需求。
本文認為,以「瞭解書」(Understanding)之形式建構再生能源補貼之安全港,
似乎是另一個可行之選擇。WTO 多邊體系規範除了內括協定(cover agreements)
外,尚有瞭解書等包含其中。依照 GATT 1994 第 1(c)條之規定,GATT 1994 包 含 GATT 時代會員通過之六份瞭解書。520依照該條規定,瞭解書構成 GATT 的一 部分。若觀察這六份瞭解書,其主要針對者係若干條文之解釋與適用、或是會員 於 GATT 下特定義務之解釋,而爭端解決實務對於瞭解書之適用亦與適用協定條 文相同,並非將之視為解釋工具。由此可知,若是針對特定協定條文之解釋與適 用、或是針對會員於特定協定中之義務產生疑義,會員似可透過瞭解書之形式取 得解釋及適用上之共識。WTO 多邊體系下另一個知名的瞭解書係「爭端解決程序 與規則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 DSU)。DSU 係烏拉圭回合下之產物,有鑑於 GATT 第 XXIII 條既有之爭端解決程序在運作尚欠缺效率,會員於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咸認有必要
519 羅昌發,前揭註 56,頁 277。
520 包含:1. Understanding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II:1(b)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2. Understanding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XVI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3. Understanding on Balance-of-Payments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4. Understanding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XXIV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5. Understanding in Respect of Waivers of Obligations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6. Understanding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XXVII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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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並強化爭端解決機制,發展更適當安排,故 DSU 可謂 GATT 第 XXIII 既有爭 端解決機制之強化與改善。521爭端解決程序雖然在烏拉圭回合中最終並未形成協 定,惟會員透過瞭解書之建立,作為爭端解決程序促進及改善之基礎。
基於上述觀察,本文認為再生能源補貼在 WTO 規範下面臨之侷限以及新空間 之建構,涉及會員以貿易措施追求氣候變遷、永續發展等政策目的之肯認、補貼 協定相關條文之適用、補貼措施之定性與類型化、不同協定體系間爭議之闡明,
似符合上述瞭解書之功能,故本文認為瞭解書可作為建構再生能源補貼新政策空 間之形式。
第二項 實質內容
綜合整理前述章節之歸納及分析,本文建議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實質內容 大致上應涵蓋下列三個部分:政策目的、會員以補貼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之政策空 間最大程度的保障、以及程序要件,分述如下:
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之政策目的
企圖在環境、氣候、發展與貿易間建立更密切之聯繫;
承認基於永續發展之基本精神,會員得以補貼或其他誘因措施促進 再生能源之發展,最大程度地實踐氣候變遷之減緩或綠色經濟轉型。
如本文第二章所述,發展再生能源之重要性,可由其低碳與永續兩大本質延 伸,並從氣候變遷之減緩其永續發展等規範或概念中歸納國際共識。因此,發展 再生之所以具備正當性,乃是再生能源不但是氣候變遷減緩政策中重要的政策方 向,其更是永續發展藍圖的一部分。WTO 會員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之初衷無不是來 自於上述政策目的之追求,企圖透過再生能源之發展逐步取代傳統能源之使用,
並成功為綠色經濟轉型。催動再生能源發展之動力恆自於環境、氣候、發展與貿 易各治理面向的密切關係,而 WTO 會員以補貼促進再生能源發展,實踐其氣候變 遷減緩之目標,並實踐永續發展之精神。因此,促進再生能源發展所欲追求之政
521 WTO, Historic Development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https://www.wto.org/english/t ratop_e/dispu_e/disp_settlement_cbt_e/c2s1p1_e.htm#fn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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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目的應是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基礎。
此外,若是能夠在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中重申永續發展之重要性,似可呼應 馬爾喀什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前 言第一段中關於 WTO 亦具備永續發展之宗旨與目的522,強化 WTO 在組織上及規 範上,對於永續發展精神的積極態度與正面貢獻。
會員實施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應獲最大程度的保障
第二部分可分為下列若干內容,包含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適用客體、再生 能源補貼瞭解書之適用範圍、會員對於促進再生能源發展而實施補貼之要件、以 及 WTO 不同協定間就再生能源補貼引發之協定間適用爭議的釐清。
1. 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適用客體
再生能源定義係指:可持續補給之自然過程所產生的能源;
再生能源種類包含:1. 太陽能、2. 地熱、3. 海洋能源(潮汐、洋流、
波浪、溫度梯度、海洋鹽差)、4. 水力發電、5. 風力能源、6. 生物能 源。
依照本文第一章之歸納,上述定義及種類,得作為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適 用客體。而明確定義再生能源亦有可能作為未來 WTO 其他協定涉及再生能源爭議 時得參考之上下文,對於 WTO 規範釐清與再生能源有關爭議之解釋將有正面的幫 助。
2. 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適用範圍
依照本文第三章所歸納,再生能源補貼可能涉及設備產品市場、再生能源製 造市場、再生能源服務市場,屬於廣義補貼定義之再生能源補貼種類繁多,其中,
符合補貼協定義意下之再生能源補貼亦不少,可能構成禁止性補貼或可控訴補貼
522 原文參照:”Recognizing that their relations in the field of trade and economic endeavour should be conducted with a view to raising standards of living, ensuring full employment and a large and steadily growing volume of real income and effective demand, and expanding the production of and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s, while allowing for the optimal use of the world’s resour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bj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eeking both to protect and preserve the environment and to enhance the means for doing so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ir respective needs and concerns at different level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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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則亦佔其中多數。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之適用範圍應得以上述歸納作為基礎,
建立「再生能源補貼及其他誘因措施之例示清單」(以下簡稱例示清單),並按不 同分類依據制定不同法律效果。關於例示清單之安排詳見下述。
3. 會員對於促進再生能源發展得依下列規定實施補貼
再生能源補貼政策空間最大程度的保障,核心在於原來補貼協定下關於禁止 性補貼與可控訴補貼,包含應立即撤銷、得提起控訴之規定,得豁免之。此部分 規定性質上與農業協定第 13 條「和平條款」(peace clause)稍微類似,應可包含 下列四種情形:
(1) 針對本即構成補貼意義下之再生能源補貼
對於與上述政策目的有關,且客觀地基於正當政策考量之補貼(例示 清單 A 部分),得採取或維持之。其他會員不得對其提起控訴,惟不排 除可以採取雙邊安排或展開雙邊諮商。
第一種情形適用於符合補貼協定下補貼之定義,且依照本文第四章分析,有 可能構成禁止性或可控訴之再生能源補貼者。依照下述例示清單之分類,此類補 貼屬於例示清單中的 A 部分。
既有補貼協定對於此類型補貼的政策空間構成之侷限最劇烈,因此新政策空 間之建構,亦應給予其較大的喘息空間。因此,會員除了得以採取或維持該等補 貼措施外,其他會員亦不得對其提起控訴。至於是否得對其展開平衡措施調查,
如本文第四章所分析,由於可能構成可控訴補貼之情形,並不包含影響進口國或 第三國市場,似無展開平衡措施調查之可能性,故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僅豁免此 類補貼可能被控訴之規定。雖然其他會員不得對其提起控訴,惟若是該等再生能 源補貼仍引發爭議,爭議當事國仍可透過雙邊諮商解決爭議,亦即,此豁免條款 僅是排除 WTO 會員透過爭端解決處理爭議之權利,並不表示會員間沒有解決爭議
如本文第四章所分析,由於可能構成可控訴補貼之情形,並不包含影響進口國或 第三國市場,似無展開平衡措施調查之可能性,故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僅豁免此 類補貼可能被控訴之規定。雖然其他會員不得對其提起控訴,惟若是該等再生能 源補貼仍引發爭議,爭議當事國仍可透過雙邊諮商解決爭議,亦即,此豁免條款 僅是排除 WTO 會員透過爭端解決處理爭議之權利,並不表示會員間沒有解決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