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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範圍面臨之限制

第一章 導論

第五節 本文研究範圍面臨之限制

在 WTO 規範下,「貨品貿易」(trade in goods)與「服務貿易」(trade in services)

分別由兩套不同體系規範之,前者主要受 WTO 附件 1A 下數個相關協定規範,後 者主要受附件 1B「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 下簡稱 GATS)規範。此等二分法之法律效果影響深遠,若干規範之本質及其規範 之範圍將因此而有不同,其中,補貼規範即是一適例。

再生能源產業依其產業上下游涵蓋若干不同市場,而針對不同市場,政府實 施再生能源補貼亦包含相當多類型。在貨品貿易與服務貿易二分法的規範架構下,

再生能源補貼即有可能因其針對之對象及市場,同時涉及貨品貿易之規範以及服 務貿易之規範,因此,再生能源補貼在 WTO 規範中可能因貨品貿易與服務貿易規 範二分法,而割裂適用不同協定。38若是再生能源補貼係針對「再生能源設備產品」

(input products),其應屬於受貨品貿易規範之補貼,應無疑義。惟再生能源補貼 若是針對「再生能源製造」(energy production),則該等補貼究竟屬於應受貨品貿 易規範之補貼;抑或是應將之歸類為服務補貼?則有爭議。此外,在 GATS 規範 框架下,純粹的「能源服務」(energy services)、以及「與能源製造有關的服務」

(services related to energy production),是否能夠絕然區分,亦將影響再生能源補 貼應如何歸屬。上述疑問可能影響 WTO 規範下對於產品貿易及服務貿易如何區別 之認定,此外,WTO 會員在規範二分法的架構下,其實施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 間,在認定上是否會因為再生能源貼割裂適用不同協定而有不同的可能性?似應

ANALYSIS 23 (IISD, 2010), https://www.iisd.org/pdf/2009/bali_2_copenhagen_subsidies_legal.pdf.

38 Rafael Leal-Arcas, INTERNATIONAL ENERGY GOVERNANCE:SELECTED LEGAL ISSUES 11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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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本文實質分析前應優先釐清。

關於上述爭議,現行 WTO 規範及爭端解決實務之解釋似乎無法提供明確的解 答。故而,再生能源補貼的政策空間,究竟應立基於貨品貿易規範、抑或是服務 貿易規範、抑或是兩者皆包含之?則成為本文研究範圍上面臨之限制。本文就此 僅能初步定性,並以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為問題核心,試圖就該等政策空間 可能憑據的規範基礎,先決地假設不同情況。WTO 規範對此根本性難題應有所回 應,而本文認為透過規範建構;例如本文最後所提出之以《再生能源補貼瞭解書》, 應可視為積極回應此根本性難題的方式。

本文以下首先定性再生能源補貼涉及的市場。其次,本文先說明純粹的再生 能源服務可能包含的類型,再針對「再生能源製造補貼」應歸屬於貨品貿易規範 抑或服務貿易規範為初步定性。最後,本文將說明若是再生能源製造補貼受服務 貿易規範,則會員實施該等補貼之政策空間實際上並不會受到太大侷限,沒有進 入後續分析的必要,惟若再生能源製造補貼歸屬於貨品貿易規範,其政策空間是 否受到補貼協定或 WTO 其他規範之侷限,則有繼續分析之必要。

第一項 再生能源補貼涉及三個不同市場

Coppens 指出政府對於「再生能源部門」(renewable energy sector)提供諸多 誘因措施,而此些政府支持措施涉及若干與再生能源有關之市場,值得予以區別。

39首先,政府支持可能針對再生能源設備產品,例如:太陽能板、風扇、生物質,

此類政府支持可能構成再生能源設備產品之製造補貼。其次,政府支持可能針對 再生能源之生產者,例如:再生能源電廠、生質能製造人,此類政府支持得以直 接之形式構成製造補貼、以間接之形式構成法規誘因機制、或以財政誘因之形式 授予終端消費者而構成消費補貼。40除了 Coppens 所提出者,在若干能源部門已私 有化、自由化、能源之運輸(transportation)與製造(manufacturing)得由私人承 擔之情形下,關於與再生能源相關之服務可由私人服務提供者提供,而此類服務 之私人服務提供者亦可能接受政府之支持,故與再生能源相關之服務及其提供者,

39 Dominic Coppens, WTO DISCIPLINES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BALANCING POLICY SPACE AND LEGAL CONSTRAINTS 495 (2014).

40 Id. at 495-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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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能成為再生能源補貼之對象。

基此,再生能源補貼所涉之市場,應可初步定性為三種:設備產品市場、再 生能源製造市場、以及與再生能源有關之服務市場。

第二項 「再生能源製造補貼」可為貨品貿易或服務貿易規範 第一款 再生能源製造補貼原則上受貨品貿易規範

在再生能源製造補貼是否受貨品貿易規範,應先分析再生能源製造之能源,

是否屬於貨品?關於「貨品」(goods)之定義,上訴機構於 US – Softwood Lumber

IV 中雖認可該案小組對於貨品之一般意義,係指:「有形且得以被持有之品項」,

惟其另參酌補貼協定第 1.1(a)(1)(iii)條之西文及法文版協定文字,最終認為 產品除了有形且得以被持有外,尚包含:「財產或具所有權者」。41依照上述見解,

再生能源所產生之能源似非「有形」(tangible),想像上亦無法被「持有」(possessed), 然而,能源性質上可視為準動產,仍有可能被被視為「財產」(property)。42故定 性上,再生能源所產生之能源可視為貨品,透過再生能源產生能源之人可認定為 貨品「製造人」(producer)。43既然再生能源所產生之能源為貨品,則對於再生能 源製造之補貼(廣義而言可謂製造補貼),應有貨品貿易中補貼規範的適用。

關於「電力」(electricity),上訴機構於 Canada – Renewable Energy 一案中明 確表示,加拿大安大略省透過 FIT 計畫及 FIT 契約所「購買之產品」(product purchased by),係電力而非發電設備,因此,儘管安大略省購買之貨品係電力,惟 受系爭措施最低自製率要求所歧視者卻是發電設備,兩項產品並不具有競爭關係。

44此外,上訴機構亦認為 FIT 計畫及契約在補貼協定中係屬於「政府購買貨品」之 財務提供類型,在受有利益分析上則認為不同供電技術所生產之電力在需求面上

4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 ¶ 59, WT/DS257/AB/R (Jan. 19, 2004) [hereinafter US – Softwood Lumber IV Appellate Body Report].

42 能源為準動產之適例,如我國刑法第 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若電能、熱能等能源可視為動產,應可推知其可被視為財產;另可參照我國電業法第 106 條關於竊電之規定。

43 See generally Izaak Wind, HSCODES AND THE RENEWABLE ENERGY SECTOR, ICTSD Programm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2008).

44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Renewable Energy Generation Sector, ¶ 5.75, 5.79, WT/DS412/AB/R, WT/DS426/AB/R (May 6, 2013) [hereinafter Canada – Renewable Energy Appellate Body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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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此完全相同而具替代性45,上述見解似隱含電力採購係屬採購產品。若依上訴機 構之見解並類推至電力以外之其他能量,則電力及其他能源應屬貨品,而受貨品 貿易規範。

綜上所述,再生能源製造補貼應有貨品貿易規範的適用。此與現行爭端解決 實務所採之立場一致。

第二款 純粹的再生能源服務補貼之初步歸納

純粹的再生能源服務,若依循與能源服務之範圍相似的歸納方式,則依照 WTO 會員於特定承諾表談判所依據之 W/12046或 1991 年版之 CPC47,至少可包含附帶 於能源配送之服務(services incidental to energy distribution );與能源相關之商業 服務(business services)、建造(設)服務(construction services)、運送服務(transport services)、批發貿易服務(wholesale trade services);或是與能源產業相關之顧問 或技術分析服務等。48與再生能源輸出站(power projects)相關之服務,如工程服 務、管理顧問服務、技術測試服務等,則於 2008 年版之 CPC 有將之更新並歸納,

具參考價值。49

應注意者,再生能源製造人及與再生能源服務有關之服務提供者,在若干政 府的能源制度及計畫下可能係屬同一人,此時該等能源輸出站或企業可能具有雙 重身分。對於該等輸出站或企業之補貼似有可能同時構成貨品補貼及服務補貼,

依照現行貨品貿易及服務貿易規範二分法之基本原則,應可暫時排除競合適用補 貼協定及 GATS 之可能性,此時尚須判斷補貼之實質內容,決定其應受貨品貿易 或服務貿易規範。

第三款 無法排除再生能源製造補貼不受服務貿易規範之可能性

「再生能源製造」是否可能定性為服務?再生能源製造補貼是否可能歸屬於

45 Id. at ¶ 5.170. Pal 認為上訴機構在這需求面替代性之分析肯認電力係「商品貨物」(commodity product)。See Rejib Pal, Has the Appellate Body’ Decision in Canada – Renewable Energy / Canada – Feed-in Tariff Program Opened the Door for Production Subsidies?, 17 J. INTL ECON.L. 125, 128 (2014).

46 1991 Services Sectorial Classification List,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MTN.GNG/W/120 (Jul. 10, 1991).

47 See Guidelines for the Scheduling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 S/L/92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Mar. 23, 2001).

48 See WTO, Energy Services,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C/W/311 (Jan. 12, 2010).

49 可參考 CPC ver. 2 新納入之服務業類型:engineering services for power projects (CPC 83324), http://unstats.un.org/unsd/cr/registry/regcs.asp?Cl=25&Lg=3&Co=8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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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 所規範?就此疑義,WTO 相關協定之條文、爭端解決實務並未提供解答。

雖有學者注意到此事,惟亦未提出可能解釋的方向。50Cossy 在探討能源服務時,

指出能源部門在烏拉圭回合服務貿易談判時基本上完全被忽略,致使能源服務於 現行 GATS 規範中之定位相當模糊(其推測是因為烏拉圭談判當時能源服務在絕 大多數仍屬國營事業,會員尚無自由化之需要),此亦導致能源服務在 GATS 服務 業分類當中並無獨立歸屬,51加深再生能源製造使否可能定性為服務的困難度。

首先,就協定之條文所能提供之線索觀察,GATS 並未定義何謂「服務」

(services)。GATS 第 I:1 條規定其適用於影響「服務貿易」(trade in services)之 措施,第 I:2 條則規定所謂服務貿易,係指透過四種服務提供模式而為的「服務 之提供」(supply of a service),四種服務提供模式係指:跨境提供服務、境外消費、

設立商業據點、自然人移動。而依照 GATS 第 XXVIII(b)條之規定,服務之提供 則包含「服務之製造、配送、行銷、銷售、貨品配送」。因此,GATS 所謂的服務 貿易,應是指針對服務之製造、配送、行銷、銷售或貨品配送,而以跨境提供服

設立商業據點、自然人移動。而依照 GATS 第 XXVIII(b)條之規定,服務之提供 則包含「服務之製造、配送、行銷、銷售、貨品配送」。因此,GATS 所謂的服務 貿易,應是指針對服務之製造、配送、行銷、銷售或貨品配送,而以跨境提供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