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WTO 規範,尤其補貼協定,應確保會員透過其經濟政策工具促進再 生能源發展之政策空間,使其得以透過發展再生能源,執行氣候變遷減緩之目標;
並追求永續發展之精神」為核心論點,分析後所得之結論如下:
再生能源之定義及種類
依照自然科學面向與社會科學面向對於再生能源之定義,應是以 IEA 所描述:
「可持續補給之自然過程所產生的能源」(renewable energy is energy that is derived from natural processes that are replenished constantly)為最大公因數。依照再生能源 之定義,再生能源共包含六大種類:1. 太陽能、2. 地熱、3. 海洋能源(潮汐、洋 流、波浪、溫度梯度、海洋鹽差)、4. 水力發電、5. 風力能源、6. 生物能源。以 上六種再生能源雖然目前發展程度不一,在能源組合中所佔比例亦不相同,惟皆 屬於再生能源定義下之再生能源種類,會員國對於此六大類再生能源所實施之補 貼措施,皆屬於本文之研究範疇,本文之研究結論,亦適用於此六大類再生能源 產業。
再生能源補貼涉及三個市場
政府對於「再生能源部門」(renewable energy sector)提供諸多誘因措施,
而此些政府支持措施涉及若干與再生能源有關之市場,首先,政府支持可能針對 再生能源設備產品,例如:太陽能板、風扇、生物質,此類政府支持可能構成再 生能源設備產品之製造補貼。其次,政府支持可能針對再生能源之生產者,例如:
再生能源電廠、生質能製造人,此類政府支持得以直接之形式構成製造補貼、以 間接之形式構成法規誘因機制、或以財政誘因之形式授予終端消費者而構成消費 補貼。最後,在若干能源部門已私有化、自由化、能源之運輸(transportation)
與製造(manufacturing)得由私人承擔之情形下,關於與再生能源相關之服務可 由私人服務提供者提供,而此類服務之私人服務提供者亦可能接受政府之支持,
故與再生能源相關之服務及其提供者,亦可能成為再生能源補貼之對象。基此,
再生能源補貼所涉之市場,應可初步定性為三種:設備產品市場、再生能源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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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以及與再生能源有關之服務市場。
「再生能源製造補貼」可能歸屬貨品貿易或服務貿易規範
再生能源製造補貼究竟歸屬於貨品貿易抑或服務貿易規範?係本文研究上面 臨之根本性難題。原則上,若依照爭端解決實務對於貨品及電力之定義,再生能 源製造之補貼,應有貨品貿易中補貼規範的適用。
GATS 雖然未針對「服務」定義,惟若依照製造原物料之所有權歸屬劃定貨品 製造及提供服務之界線,可能可以依照所有權歸屬區別是否為服務者,合理推論 似僅有小型地熱能源及生物能源。其餘種類,諸如太陽能、水力、風力、海洋,
似難想像得以製造人是否擁有所有權判斷利用該等再生能源製造能源係屬與製造 有關之服務抑或製造本身,另一方面,利用該等再生能源之生產,多半須透過統 一輸送管線供給,經常具有自然獨佔之本質,而絕大多數係根據費用之收取或契 約而提供。因此,似無法排除此類再生能源製造歸屬於服務貿易之可能性,而針 對該等再生能源製造之補貼,即有可能受 GATS 規範。
雖然利用再生能源所製造之能源可視為貨品,惟再生能源本質上與其他自然 資源不同,而再生能源製造亦傳統能源生產不同,其特殊性致使再生能源製造補 貼究竟係屬貨品貿易規範抑或服務貿易規範有根本上的定性困難。依照現行規範 及可能的解釋分析,無法排除再生能源製造補貼不受 GATS 規範之可能性。若是 再生能源製造補貼無法排除其不受服務貿易規範之可能性,其即可能有 GATS 第 XV:1 條之適用。此時,再生能源製造補貼並未受到任何實體義務之拘束,而會 員實施再生能源製造補貼之政策空間即無限制。事實上,若依循本文為再生能源 補貼尋找新政策空間之初衷,將再生能源製造補貼定性為服務補貼,可直接解決 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可能於 WTO 規範框架下面臨侷限之困境,對於政策空間 之探尋而言,似乎是可以接納之選項。
應注意者,再生能源製造人及與再生能源服務有關之服務提供者,在若干政 府的能源制度及計畫下可能係屬同一人,此時該等能源輸出站或企業可能具有雙 重身分。對於該等輸出站或企業之補貼似有可能同時構成貨品補貼及服務補貼,
依照現行貨品貿易及服務貿易規範二分法之基本原則,應可暫時排除競合適用補 貼協定及 GATS 之可能性,此時尚須判斷補貼之實質內容,決定其應受貨品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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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服務貿易規範。
從氣候變遷之減緩、永續發展、以及永續發展之新路線—綠色經濟等面向可 以確認發展再生能源之重要性
承繼再生能源定義中所涵蓋之兩大精神:低碳及永續,再生能源發展之重要 性,主要可以從三個主軸歸納。首先是與氣候變遷減緩相關之規範,主要係 UNFCCC 及京都議定書中締約國之彈性政策選擇空間、以及若干與氣候變遷相關 之分析報告。依照 UNFCCC 及京都議定書等相關規定,可以得知再生能源係減緩 政策中重要的發展方向。
其次是與永續發展之概念相關之國際文件及政策方針,包含布朗特蘭報告、
聯合國永續發展委員會關於能源與永續發展之決議、約翰尼斯堡執行計畫、聯合 國大會第 66/288 號決議「我們想要的未來」、聯合國「人人可享有永續能源」倡議、
以及 UNEP 作出若干關於綠色經濟之報告書。由上述國際文件之歸納,可知各國 政府在永續發展框架下,試圖型塑更具體的促進再生能源發展政策。
最後是與永續發展之新路線-綠色經濟相關之產業政策,由綠化能源部門等 綠色經濟方針可知,再生能源之發展係綠色產業中相當重視之一環。經由上述規 範形成之輪廓、國際公約與國際文件之詮釋,應可初步確立再生能源發之重要性,
其不但應是優先發展之能源政策,促進再生能源發展更具備規範或價值上之正當 性。
促進再生能源發展面臨市場失靈及能源市場扭曲等障礙
雖然再生能源發展對於氣候變遷、永續發展、綠色經濟轉型等至關重要,惟 政府促進再生能源發展卻面臨之兩大障礙:再生能源市場失靈以及能源市場受到 扭曲。就市場失靈部分,原因包含:外部性、再生能源研發技術與規模經濟所費 時間漫長、投資成本過高、法律不穩定與政策風險。而能源市場受到扭曲之原則,
則包含:各國持續維持傳統能源補貼、以及消極不管制可能構成之隱藏性補貼。
以上促進再生能源發展面臨肢障礙,促使政府透過經濟政策工具解決,其中及包 含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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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作為解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之障礙之政策工具,具備政策基礎
儘管促進再生能源發展面臨諸多障礙,補貼卻可作為解決這些障礙之政策工 具,其論理基礎可從抽象補貼之意義與功能歸納,包含市場失靈理論、利益移轉 理論、收入重分配理論、以及政治經濟理論。此外,具體而言,再生能源補貼之 論理基礎尚包含公共財理論、產業政策理論、增加就業理論、競爭理論,以及消 費者偏好與社會整體價值移轉理論。上述論理基礎雖然無法當然解釋 WTO 會員實 施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必然存在於 WTO 規範中,然再生能源補貼政策正當性 之形塑,卻是會員實施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應被 WTO 規範容許並最大程度接 納之基礎。若是要在 WTO 規範中建立再生能源補貼之安全港,其正當性之根本即 在於促進再生能源發展面臨哪些障礙,以及補貼為何能夠解決該等障礙。
再生能源補貼之類型,以補貼之對象及其相對應之市場為分類標準至少包含
13 種類型
由於經濟學上對於再生能源補貼採取相當廣義之定義,因此過往關於再生能 源之歸類,幾乎凡與降低成本以解決市場失靈;或是與內部化外部性成本或效益 有關之政府措施,皆被視為再生能源補貼。此歸納方法似乎過於寬鬆,蓋縱使是 依照經濟學上對於再生能源補貼之廣義定義,若干政策仍不構成再生能源補貼。
本文以補貼之對象及其相對應之市場,歸納出 13 種類型之再生能源補貼,其 中服務補貼因不屬於貨品貿易所規範,故不會進入後續章節之分析,而法規誘因 機制之競標制度、併網制度、與再生能源交易權證,因為不符合最寬鬆之再生能 源補貼定義,於本章排除之,亦不會進入後續章節之分析。最後經本文歸納所認 定之再生能源補貼類型,應包含折扣或獎助金、租稅抵免、低利貸款/貸款擔保、
自然資源使用支持、法規誘因機制之電力躉購制度、淨電表、再生能源發電配比 制度、數量要求搭配競標制度、再生能源補貼挾帶自製率者、以及消費補貼。此 類補貼可能有補貼協定或其他 WTO 規範之適用,亦即,會員若實施此類補貼,即 有可能面臨補貼協定或其他 WTO 規範之挑戰。
補貼協定之解釋與適用對於 WTO 會員實施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構成侷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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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補貼協定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於再生能源補貼之結果,可以得知補貼 協定對於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構成侷限,並非友善之規範。若是依照既有補
透過補貼協定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於再生能源補貼之結果,可以得知補貼 協定對於再生能源補貼之政策空間構成侷限,並非友善之規範。若是依照既有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