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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併購類型與流程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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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併購類型與流程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類型 第一項 企業併購法之規範

我國企業併購法於 91 年間制定,共分為「總則」、「合併、收購及分割」、

「租稅措施」、「金融措施」、「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附則」六章,歷經 93 年、104 年間兩次修法。

企業併購法於 93 年間之修正,共修正第 6、8、11~15、17~19、22、23、

25、27、29、32~34、39、40、42 條,修正重點如下132

1. 優先承購權(第 8 條):公司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之營業或財產時,

得排除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員工及原有股東優先承購權之適用133。 2. 簡化合併程序(第 19 條):增訂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合併時,得以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以簡化合併程序134

3.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第 27 條):公開發行公司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營業 或財產,參照公司法之立法體例,放寬其股東會決議之方式135

132 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1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會議日期:2004 年 4 月 2 日;曾沂、吳 志光,企業併購新法制,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2002 年 3 月號,頁 1-9,2002 年 3 月。

133 立法理由摘錄:「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

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依第四條 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 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 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

134 立法理由摘錄:「依第四條第七款「母、子公司」所定義之「子公司」,包括有限公司組織

之子公司,爰於第四項增訂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得準 用第一項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以簡化合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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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修正股東、債權人及員工權益之規定:

(1) 增訂董事於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利 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之理由(第5 條146,解決利益衝突之最 好方式便是董事應公開所有利益衝突且董事須對利益衝突提出詳細說明

147

(2) 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併購交易之公平性、合 理性進行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應委任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特別委員會並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審議結果,俾使股東在 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第6 條)

(3) 增訂董事會併購決議內容、合併契約、轉換契約、分割計畫、特別委員 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等資料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發送予股東,

或於董事會決議後通知股東,俾使股東取得充分完整資訊,以利作成決 定。(修正條文第7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7 條及第38 條)

(4) 增訂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公司應就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先 支付價款予股東,並應由公司以全體未達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向法院聲 請裁定買回股份之價格,減省異議股東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程序及成本、

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過程冗長、股東交易成本過高及法院 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第12 條)

146 立法理由摘錄:「按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

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 人之權益,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

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 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

147陳彥良,董事迴避表決及說明義務之探討─以企業併購中先購後併為例,月旦法學教室,131 期,頁29,201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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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明定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 司;配合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制度之勞工已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為保障隨同移轉勞工之退休金權 益,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無需達暫停提撥之數額,應全數移轉至 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第15 條)

(6) 為提高勞工權益之保障,刪除現行條文對於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已 同意留用,但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即剝奪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規定。

(第16 條、第 17 條)

(7) 公司進行收購時,該收購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影響,與公司分割相類似,

爰增訂賦予公司債權人取得資訊及提出異議之權利。(第27 條)

3. 另有檢討租稅措施,如增訂公司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併購公 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得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 交易稅等租稅之規定(第39 條),及第 43 條、第 44 條。

第二項 各種併購類型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2 款至第 6 款明定將併購之類型分為合併、收購及 分割三大類型,依照企業併購的原理、目的、對價及效力,三大類型可再細分如 下表148

148 參考王志誠、李書孝、彭惠筠、黃文昭、李宗哲、許苑,企業併購法實戰守則,新學林,一

版,頁3-4,2016 年,本文再就表格內容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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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149,並以存 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如依法人格是否消滅,併購之類型可區分為「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

1. 吸收合併(merger),又稱存續合併,係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以其中一家為存 續公司,其他公司依法定合併程序,歸併入存續公司之併購方式,在此種併 購方式中,存續公司須發行新股予消滅公司之原有股東,消滅公司股東透過 合併契約中之換股比例,轉換持股,成為存續公司之新股東,存續公司則必 須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併購公司之法人格因合併而消滅150。如:

聲寶合併案151

2. 新設合併(consolidation),又稱為創設合併,為兩家以上之公司依法定合 併程序,以創設另一新公司之方式辦理合併,而參與合併之公法人格,均因 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新創設公司概括承受152

如依參與公司之決議方式,併購之類型可分為「一般合併」、「簡易合併」

及「非對稱式合併」:

1. 一般合併(General merger),依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股東會 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此,一般合併應經由參與合

149 有學者指出,依據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概括承受原則」雖為公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

果,但若概括適用,可能造成懲罰後繼公司合併行為之不公平性,例如台鹼公司安順廠污染事件,

環境污染的特別法之目的係為懲罰及嚇阻污染行為人,而該案之污染行為人乃台鹼公司並非中石 化公司,但是因「概括承受原則」之適用,中石化公司繼受台鹼公司之環保責任,其責任產生係 因合併行為而非污染行為而非污染行為,因此法理上易生爭議。吳淑莉,企業併購法律效果之探 討-比較分析我國與美國法制上的資產收購,月旦法學雜誌,158 期,頁 64,2008 年 7 月。

150 賴源河,實用企業併購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初版,頁 57,2016 年。

151 方嘉麟、樓永堅,企業併購個案研究,二版,頁11,2008 年。

152 賴源河,同註 150,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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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企業併購法第18 條第 2 項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降低股東會的表決門檻,以助合併議案的通過。

2. 簡易合併(short-form merger),依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 司合併其持有 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 90%以上已發 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因此簡易合併(short-form merger)的條件母公司合併子公司或兄弟型公司合併,兄弟型公司合併為新 修正153,母公司擁有子公司「90%以上之已發行股份」或持有該子公司「90%

以上之資本總額」兄弟型公司即母公司分別持有90%以上已發行有表決權份 之子公司聞合併,得以各子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決議行之。有學者指出,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他 公司已發行商表決權股份超過半數者為母公司,而母公司若能進一步實際上 掌控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者,即近乎全面控制司。若為達成控制、從屬 公司合併之便利,本條要求之持股比例或可考量由百分之九十降低為百分之 七十154。簡易合併之案例,如: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泛亞電信公司合併案155。 3. 非對稱式合併(whale-minnow merger),係指當存續公司很大,消滅公司 很小,依企業併購法第18 條第 7 項規定,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 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20%,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 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 2%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

以上之資本總額」兄弟型公司即母公司分別持有90%以上已發行有表決權份 之子公司聞合併,得以各子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決議行之。有學者指出,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他 公司已發行商表決權股份超過半數者為母公司,而母公司若能進一步實際上 掌控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者,即近乎全面控制司。若為達成控制、從屬 公司合併之便利,本條要求之持股比例或可考量由百分之九十降低為百分之 七十154。簡易合併之案例,如: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泛亞電信公司合併案155。 3. 非對稱式合併(whale-minnow merger),係指當存續公司很大,消滅公司 很小,依企業併購法第18 條第 7 項規定,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 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20%,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 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 2%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