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本文見解及其應用

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7

第二項 歷審法院見解

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95 年 8 月 30 日雙方 就價格下限達成合意後,即屬消息明確。

判決並指出:「『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之形 成過程,早於95 年 3 月開始醞釀,直至 95 年 9 月 29 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 行以每股 24.5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 方代表於95 年 8 月 30 日進行第二次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低於每股 24 元之 收購價達成協議,此觀諸英商渣打銀行嗣於95 年 9 月 1 日向新竹商銀提出併購 要約書第2 頁並記載願意以每股 24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亦可佐證。由此 足認本案英商渣打銀行自95 年 8 月 31 日時起,願以每股至少 24 元收購新竹商 銀股票,而與新竹商銀就併購案買賣價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準此,『渣 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 實,且以一般理性之投資者之角度,其知悉上開未經公開之消息後,對其投資決 定具有重大之投資決定影響,是該消息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而言自有重大影響,

依前開說明要旨,『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 股權』之重大消息於95 年 8 月 30 日已臻明確,非待其後兩家公司董事會開會決 議通過後,始謂確定成立。至併購雙方雖就英商渣打銀行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 行之 ECB 及是否向富邦集團爭取一併出售新竹商銀股權予渣打銀行以提高每股 收購價格另所有討論,惟並不影響本併購案終將成為事實之決定…衡諸本案併購 之過程,從雙方之見面、磋商、保密協議之簽訂、併購邀約書之提出、實地查核、

併購價格之協議、乃至於董事會通過、正式簽訂合併契約等一連串處理程序及時 間進展過程中,以『併購股權價格』乃買賣雙方同意併購最主要之考量點,在雙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8

方對此能達成共識之階段(如95 年 8 月 30 日達成以每股不低於 24 元之收購價 格),即認該併購案應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對投資人而言此消息亦具有重大影 響其投資之決定,此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要無待雙方董事會通過始明確,而可 能因內部人蓄意拖延造成資訊不對等、阻礙市場公平競爭之結果。」271

以此觀之,判決係認為在雙方就價格下限達成合意後,即屬消息明確,然而 判決並未考量在95 年 8 月 30 日時,新竹商銀大股東富邦金控之法人董事代表甚 至不知悉此併購案,而富邦金控亦因不知悉而不可能同意配合出售股份,在渣打 銀行不願意惡意併購的情況下,該併購案未來實仍有破局之可能。

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在 95 年 8 月 30 日雙 方就價格下限達成合意後,即屬消息明確。

判決並指出:「『英商渣打銀行兼併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之形成過程,早於 95 年 3 月開始醞釀,直至 95 年 9 月 29 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 24.5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代表於95 年 8 月30 日進行第二次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低於每股 24 元之收購價達成協議,

此觀諸英商渣打銀行嗣於95 年 9 月 1 日向新竹商銀提出併購要約書第 2 頁並記 載願意以每股24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亦可佐證。由此足認本案英商渣打 銀行自95 年 8 月 31 日時起,願以每股至少 24 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而與新竹 商銀就併買賣價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準此,『英商渣打銀行擬兼併新竹 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以一般理性之投 資者之角度,其知悉上開未經公開之消息後,對其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投資決定

271 見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第乙壹一(三)(4)段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9

影響,是該消息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而言自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要旨,『英 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 於95 年 8 月 30 日已臻明確,非待其後兩家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始謂確 定成立。至併購雙方雖就英商渣打銀行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行之ECB 及是否向 富邦集團爭取一併出售新竹商銀股權予渣打銀行以提高每股收購價格另所有討 論,惟並不影響本併購案終將成為事實之決定,附此敘明。」272

以此觀之,判決係認為在雙方就價格下限達成合意後,即屬消息明確,然而 判決並未考量在95 年 8 月 30 日時,新竹商銀大股東富邦金控之法人董事代表甚 至不知悉此併購案,而富邦金控亦因不知悉而不可能同意配合出售股份,在渣打 銀行不願意惡意併購的情況下,該併購案未來實仍有破局之可能。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認為重大消息 之明確時點仍應考慮英商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能否達51%以上、是否先收 購新竹商銀發行之 ECB(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及新竹商銀大股東之一之富邦人 壽公司究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銀股權等重要交易條件。

判決並指出:「吳○偉於該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若渣打銀行無法取得新竹 商銀51%的股權,渣打銀行是否就不要併購新竹商銀?換言之,本件併購案是否 就會破局?)是的,這是公開市場收購的條件,如果沒有達到51%以上就是收購 失敗,併購案就破局,本件就是如此』、『(問……,然黃○心於 95 年 11 月 29 日於 台北市調處陳稱『8 月 30 日那次,對方還是由吳○偉單獨出席,……,雙方都提 出一些數字後,逐步接近共識,最後吳○偉在現場表示,他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

272 見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第貳四(三)2(4)段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0

受每股24 元、或 24.5 元的價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 23 元的價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作最後決定』、『(所以在 95 年 8 月 30 日你們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是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這 段過程我記得很清楚,我當天主談的對象就是南○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黃○

心交談過,而且以黃○心的職級無法決定收購價格』、『(問:你代表新竹商銀與渣 打銀行洽談本件併購案時,渣打銀行代表有無表示要取得新竹商銀多少股權才願 意併購?)51% 以上』、『(問:富邦集團如果不同意出讓股權,本件併購案是否 會成功?)不會成功,外商銀行的習慣不會在股票交易市場跟另一個市場進行爭 奪』、『如果富邦當時不同意,渣打銀行根本就不會啟動本件的併購案』、『(問:

新竹商銀在 95 年間有無準備發行 ECB〈海外可轉讓公司債〉?)有。且當時已 經經過董事會通過,也已經和證券商接觸,……』、『(問:95 年新竹商銀準備發 行ECB 的時候,有無潛在的認購對象?)初期沒有,後來跟渣打談併購案時,就 準備讓渣打銀行認購,……』、『(問:你剛才有表示渣打銀行曾表示公開收購竹商 銀股權最低數量51%以上,渣打銀行有無表示需要竹商銀大股東的支持,渣打銀 行才有可能進行公開收購?)有。大股東是指三大家族(詹○勇家族、我的家族、

陳○華家族(竹商銀副董事長)及富邦銀行)…』…倘若無訛,英商渣打銀行啟動 併購新竹商銀之條件,除價格外,似尚包括英商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能否 達 51%以上、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行之 ECB(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及新竹商 銀大股東之一之富邦人壽公司究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銀股權等事項;尤佐以原判決 認定吳○偉代表新竹商銀與英商渣打銀行協商併購過程,因認富邦集團有意併購 新竹商銀,乃為避免富邦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國樑知悉,故意未將英商渣打銀 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議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僅私下與主要常務董事報告並徵求 同意,而刻意避開蔣國樑,迨至95 年 9 月 19 日始告知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忠,嗣蔡○忠於同年 9 月 20 日晚間 7 時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1

致電英商渣打銀行執行長,表示富邦集團同意應賣,達成英商渣打銀行以每股 24.5 元價格收購之協議等事實(見事實欄壹之二至四),是上開除價格外之事項,

能否謂非英商渣打銀行啟動併購新竹商銀之重要條件?系爭重大消息(即英商渣 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究否於 95 年 8 月 30 日已臻明確?似非無疑。是吳○偉上開於高院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乃判斷蘇郁嵐、林清和有無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重要憑據,原判決對此項卷 內資料,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逕認系爭重大消息於95 年 8 月 30 日已臻明確,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73

最高法院明揭,在併購重要條件尚未達成共識前,難謂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 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而要求下級審法院再做調查與認定,

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實值得肯定。

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認為,在交易重要事 項即新竹商銀大股東富邦集團同意應賣,並於95 年 9 月 20 日晚間與渣打銀行達 成協議提高應買價格後,應認為重大消息已為明確。

判決並指出:「證人吳志偉於 95 年 9 月 19 日之前,對於渣打銀行有意收購 新竹商銀一事,均故意不讓富邦集團人員知悉,直至渣打銀行該日提出第3 次併 購要約書,始於該日中午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並於翌日正式提出上

判決並指出:「證人吳志偉於 95 年 9 月 19 日之前,對於渣打銀行有意收購 新竹商銀一事,均故意不讓富邦集團人員知悉,直至渣打銀行該日提出第3 次併 購要約書,始於該日中午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並於翌日正式提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