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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文見解及其應用

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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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前揭附件2、附件 3 之訊息,本院以上開三部份洽談過程中相關事實、立場之 整體及結果為觀察,認二公司對於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買賣價格,雖於 94 年12 月 22 日已達成共識,惟旺宏公司尚須確保力晶公司日後得以履行『委託開 發』、『代工服務』之內容始願意出售晶圓三廠之重大考量,此點可由前開證人王 耀東之證述及旺宏公司第一次提出 MOU 版本時,不惜再以原價 53 億元買回晶 圓三廠,可看出旺宏公司關於此二部份之強烈心態,是在94 年 12 月 22 日雙方 就晶圓三廠價格達成53 億元之共識時,鑒於旺宏公司尚有『委託開發』、『代工 服務』之附帶條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條件,實難認定在94 年 12 月 22 日『晶圓 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必能交易成功,係於95 年 1 月 15 日、

16 日許雙方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內容及違反之損害賠償達成共識時,

始得謂本件交易即『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相互滿足彼此 之基本要求,僅需再經過董事會同意、訂約之程序而已。從而,本院認本案消息 之成立時點,應就『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交易內容一體 觀察,而於95 年 1 月 15 日、16 日許成立,而於旺宏公司於 95 年 1 月 18 日 15 時17 分 25 秒公告於公開訊觀測站時公開。」253

由此觀之,該判決係認為需在價格、架構、重要交易條件皆達成共識時,方 屬重大消息明確。

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認為,在 94 年 12 月 22 日力晶 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雙方對於買賣系爭晶圓三廠之方式、價格已然 達成合致。

253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第肆三(二)4 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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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並指出:

94 年 12 月 22 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雙方 對於買賣系爭晶圓三廠之方式、價格已然達成合致,力晶公司並同意旺宏公司所 提之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雙方並安排 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即確實交易履行之必 然性),以此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均已確定,且有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事實,

應認至此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至旺宏公司嗣於 95 年 1 月間先後提出 MOU 第一版、第二版及最終版,均僅係雙方公司後續商談 的細節及程序,要難以此即認雙方對於該等議案尚未確實成立,又旺宏公司、力 晶公司嗣分別於95 年 1 月 18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雙方同意 在90 奈米以下之 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 12 吋晶圓 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旺宏公司將於 95 年 4 月 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之議案,及於同日下 午股市收盤後3 時 17 分許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股市公開觀測站,有董事會議 事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旺宏公司、力晶公司附卷可佐,亦僅係完成形式 上對外售廠及策略聯盟所需之法令程序,要難謂上揭於94 年 12 月 22 日達成協 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254

由此觀之,判決認為在「晶圓三廠」之買賣價格確定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然該判決並未考量「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及相關之損害賠償對於該併購案之 重要性。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認為,旺宏公司自 94 年 11 月

254 見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第貳二(四)4(12)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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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起,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可認為對旺宏公 司而言,處分該十二吋晶圓廠似已屬確定,重大消息可能於94 年 11 月底即成立。

判決並指出:「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開洽談過程,雙方公司專案團隊,針對

『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後,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與力晶公司蔡國智、朱憲國等人開會討論晶圓 三廠交易事宜,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可行性,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 廠案之議價。而旺宏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起(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旺宏公司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至此,

就旺宏公司而言,處分該十二吋晶圓廠似已屬確定。蓋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 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 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 立時點。則原判決認定本件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是否無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影響被告犯罪期間及 所得之計算,自應詳查究明。且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即屬內線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原判 決就其認定與起訴書不相符合一節,並未詳敘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55

由此觀之,判決在賣方開始為履行併購案做準備時(即旺宏公司開始規劃晶 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重大消息即屬明確,然而,該判 決並未考量縱然賣方已在為履行併購案作準備,亦不代表併購案必然於一段時間 內發生,併購案仍有可能因價格、交易重要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

255 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第壹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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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認為,應在 95 年 1 月 18 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簽訂本案備忘錄(MOU),並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 通過上開議案後,方能認為重大消息成立。

判決並指出:「本件交易案歷程,除購廠外,旺宏公司並要求以委託開發、

代工服務為廠房交易之附帶條件,乃經過多次談判而達成共識,尤其購廠價格直 至94 年 12 月 22 日始議定為 53 億元,但仍屬雙方磋商過程,充其量僅係雙方達 成共識而非已定案,仍須雙方正式簽契約及各自之董事會通過,始能認定該交易 案之重大消息已明確,而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之法定明確性要件,苟若 該交易案雖達成購廠協議,但嗣後並未完成簽約手續,或未經董事會通過,則該 達成協議是否仍可認定為重大消息,即有疑義,參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雖已達 成購廠協議之時,但並未以重大訊息即時對外公告週知,而係於 95 年 1 月 18 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簽訂本案備忘錄(MOU),並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 過上開議案,始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 時 17 分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 訊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周知,益可見該重大消息此時始趨於明確,故本案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5 年 1 月 18 日」256

由此觀之該判決認為要在董事會通過相關議案時,重大消息方屬明確,然而,

該判決並未考量並非每個併購案都需要董事會通過後才臻明確,如該董事間早已 有共識,或公司派所佔董事席次足以決定該議案,則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即可確 定併購案將於一段時間內成為事實。

256 見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第參六(二)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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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認為,雙方於 94 年 12 月 22 日 召開會議以53 億元成交,應認為 94 年 12 月 22 日屬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然因刑 事妥速審判法之緣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判決並指出:「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 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 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 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是以,本 案交易案,至遲應以第十二個時點『九十四年十二月中,力○公司與旺宏公司持 續就價格部分協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新台 幣《下同》四十八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U 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 等)、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以五十三億元成交(決議內容:廠 房以五十三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確立旺宏公司與力○

公司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之目標』,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價格洽定時為其 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原判決未綜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 整體觀察,徒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雖已達成購廠協議之時,但並未以重大訊息 即時對外公告週知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惟因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257

由此觀之,判決認為在「晶圓三廠」之買賣價格確定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然該判決並未考量「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及相關之損害賠償對於該併購案之

257 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第六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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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

第三項 判決評釋

若將力晶案判決呈現之事實套入二階段檢驗法,由於買賣價格、交易架構、

若將力晶案判決呈現之事實套入二階段檢驗法,由於買賣價格、交易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