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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文見解及其應用

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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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之諭知。」281

該判決認定在雙方簽署意向書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雖雙方簽署意向書時,

所約定之交易金額與最終金額相同,然而判決並未探究該案是否有其他可能造成 交易破局之因素,實屬可惜。

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95 年 3 月 9 日王令麟 代表東森媒體科技公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代表唐子明簽訂意向書後,重大消息 即屬明確。

判決並指出:「王令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 年 3 月 9 日 我僅代表53%的部分簽訂意向書』、『東森國際的股份有算到 53%裡面,但當事人 不包含東森國際公司』等語,並供稱其係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的股權與凱雷集 團簽訂意向書等情明確,並經證人林登裕具結證稱:簽約時東森本身僅 51%至 53%等情;證人李友江證稱當時王令麟所掌握之股權為 53%等情;證人王悅賢於 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要約書及合約時,可控制之持股為53%,

簽要約書時王令麟實所要出售給凱雷集團之股票,含東森國際公司的持股,但 95 年 4 月 24 日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約時所代表的公司並沒有包括東森國際公司,

東森國際公司在95 年 7 月 12 日交割之前,並沒有與凱雷集團簽訂合約,而是直 接交割等情;證人唐子明亦證稱王令麟一直都說有53%等情明確。參以王令麟為 將其所掌控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於95 年初以東森集團之 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申貸68 億元出讓股權過渡性貸款(非為營運週轉),且東森集團提出給中

281 見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第貳戊三(二)3 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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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信託商銀之資料即已載明東森集團目標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73.6%,持 股比率為東森國際公司18.11%、遠東創投公司 0.38%、東森得易購公司 5.17%、

東森購物百貨公司 3.09%、美瀚公司 6.22%、東森得易購公司向興票等金融機構 質押3.7%、已過戶未付款部分 4.66%、關係企業【東嘉、日安、申東、台北生活 網】股權未付款 0.54%、確定收購股權【林董、楊董等】1.88%、凱雷支付併購 EMC 定金 12 億元股權 6.75%、預計收購股權 23.11%,足見王令麟於 95 年 3 月 9 日、同年4 月 24 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意向書、股份買賣合約之時,

被告王令麟所代表出售之股權為53%,當然含有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 科技公司18.11%股權在內至明。是於 95 年 3 月 9 日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科技公 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代表唐子明簽訂意向書後,該筆股權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已 屬明確,且發生之可能性極高,應認該日(即95 年 3 月 9 日)即為本件重大消 息成立之日。雖被告等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應至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案,

即95 年 7 月 6 日,才算確立該消息;惟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為被告王令麟所掌 控(詳下述),是否通過該交易案,早在被告王令麟之控制中,被告王令麟也自 承東森國際公司遲至95 年 7 月 6 日才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股權交易案,並於次 日公告,是為了避免違反內線交易規定而刻意為之,是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不 能形式的認為須待東森國際董事會通過始為成立,而應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實質認定,認在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時,本 件重大消息即已屬成立,被告等所辯並不可採。」282

該判決認定在雙方簽署意向書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雖雙方簽署意向書時,

所約定之交易金額與最終金額相同,然而判決並未探究該案是否有其他可能造成 交易破局之因素,實屬可惜。

282 見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第貳三(二)1(3)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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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指出,原審判決並未詳究何以 95 年 4 月 24 日股份買賣簽約之日並非重大消息明確之日期,並撤銷原審判決。

判決指出:「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 案與 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 基準: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 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 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若某一事件本身 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 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 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 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 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

『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

原判決認定王令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間,指示不知情 之黃鈺婷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他人帳戶、股數,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

而依原判決之記載,其足以作為如所載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有三,即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簽訂意向書、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案。原判決固已就王令麟所辯應於董事會通過後 始為此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說明如何不足取之理由,但對於前述意向書之拘束力 如何,所簽訂之意向書(協議日)與股份買賣簽約成立之日,究竟何者始為系爭 重大消息之成立日期,並未綜合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以該消息對投資人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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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衡量交易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為綜合判斷,詳 為論列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僅以王令麟所掌控之股權多寡,即謂發生之可能性極 高,而逕認簽訂意向書該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明確)

之日,自屬理由欠備之違法。」283

最高法院質疑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之時點,並指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股 份買賣簽約成立之日非屬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此一要求下級審法院詳盡說明義務 之舉,實屬值得肯定,然而,最高法院卻未具體揭示下級審該如何調查認定,實 屬可惜。

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更(一)字 16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更(一)字 1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95 年 3 月 9 日王令 麟與凱雷集團簽署意向書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判決並指出:「處分長期投資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1 億 6,437 萬 3 千股,交 易金額高達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 52.558%;再者,上開消息公告(即 95 年 7 月 7 日上午 8 時 34 分)後,當日收盤價漲幅為 2.71%,成交量由 95 年 7 月 6 日4,058 千股至公告當日放大為 27,249 千股,較前 1 日增幅達 571.49%,上開消 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即 95 年 7 月 7 日至 11 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漲幅 0.90

%,同時期同類股則為跌幅0.07%、大盤跌幅 0.30%,又消息發佈後 3 個營業日 之日平均成交量與消息發佈前3 個營業日相較,增加 125.46%等情…足徵上開消 息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而言,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 4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為灼然…被告王令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4 年間,東森 媒體公司董事會討論洽商要賣股票,所有董事希望出售價格一樣,他們當時就委

283 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第壹十三(三)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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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我賣,因為凱雷集團要購買至少 67%,我是持有 53%,加上匯亞、AIDEC 、 宏泰就會超過出售67%的門檻,合計已經超過 70%等語…足見凱雷集團於 95 年 1 月底、2 月初時,即向被告王令麟表達欲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並於 95 年 3 月初,雙方即開始磋商,至凱雷集團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67%,

價金為 32.5 元等條件,而被告王令麟亦表同意,並簽訂意向書時,雙方顯已針 對股份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並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達成共識,復參以,東森國際公司確實以每股 32.5 元之價 格賣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已如前述,是綜合本件東森國 際公司出售其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經過及結果,堪認被告王令 麟與凱雷集團簽訂前開意向書時即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明確時點,至其後續之簽訂 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或投審會、NCC 審查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 過程…就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 95 年 3 月 9 日所簽訂的文件,係由凱雷集團 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至 100 %之股權,就價值(Valuation)、交割條 件(Closing Condition)、正式合約文件(Definitive Documentation)等節均有明確 約定,且自被告王令麟簽署意向書後,其將給予凱雷集團14 日獨家議約權,不 得直接或間接與任何第三方進行任何與標的交易相關或有相抵觸之討論、簽署意 向書、備忘錄或有效提議…上開意向書中就交割條件(Closing Condition )部分 即已記載:為凱雷集團進行查核之第三方以及籌資來源已經對於東森媒體科技完 成盡職調查等語…證人王悅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 年 3 月 9 日意向書和 正式合約的差別只有細節而已,例如說價格在合理情況下要如何調整及賣股股東

價金為 32.5 元等條件,而被告王令麟亦表同意,並簽訂意向書時,雙方顯已針 對股份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並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達成共識,復參以,東森國際公司確實以每股 32.5 元之價 格賣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已如前述,是綜合本件東森國 際公司出售其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經過及結果,堪認被告王令 麟與凱雷集團簽訂前開意向書時即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明確時點,至其後續之簽訂 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或投審會、NCC 審查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 過程…就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 95 年 3 月 9 日所簽訂的文件,係由凱雷集團 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至 100 %之股權,就價值(Valuation)、交割條 件(Closing Condition)、正式合約文件(Definitive Documentation)等節均有明確 約定,且自被告王令麟簽署意向書後,其將給予凱雷集團14 日獨家議約權,不 得直接或間接與任何第三方進行任何與標的交易相關或有相抵觸之討論、簽署意 向書、備忘錄或有效提議…上開意向書中就交割條件(Closing Condition )部分 即已記載:為凱雷集團進行查核之第三方以及籌資來源已經對於東森媒體科技完 成盡職調查等語…證人王悅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 年 3 月 9 日意向書和 正式合約的差別只有細節而已,例如說價格在合理情況下要如何調整及賣股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