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內線交易概說與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第三目 99 年修法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之影響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4

彼此之間有心理上之因果關係(psychische Kausalität)62,而是行為人共同決定 的原因之一便可63,以免因行為人「身處於重大消息充斥之環境」或「消息環伺 於其週遭」即輕率地被認定為該當「實際知悉重大未公開消息」要件,使我國內 線交易罪過於苛嚴,反而傷害了資本市場64。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可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 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等語,

但立法之條文的文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 語,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項圖利要件,並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內線交易 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

第三目 99 年修法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之影響

99 年間修法時,將內線交易主觀要件由「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由 於我國司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向來係綜合各種證 據,作出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並以此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65

62 Andreas Fuchs (2009), Wertpapierhandelsgesetz, Beck C. H., §14 Rn. 55.

63 同前註,§14 Rn. 57.

64 陳彥良,由明基案看內線交易中重大消息相關爭議問題-兼評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219 期,頁 206-209,2013 年 8 月;劉成墉,內線交易免責 抗辯事由之探討,銘傳大學法學論叢,15 期,頁 194-197,2011 年 6 月。

65 此有以下最高法院見解可資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105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按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 不能謂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者,即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5

而過去我國法院向來在解釋舊法條要件「獲悉」時,一般即係指內部人對公司重 大消息「實際知悉」而言66

因此,有學者指出,在新舊法的適用上,對於「獲悉」與「實際知悉」之要 件,司法實務操作並無不同之處,僅係立法者強調司法在事實之認定應更加嚴謹,

不得憑空臆測認定事實67,亦有見解指出,立法意旨應在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遂於修時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改為「實 際知悉」,然而此項修正,並不會影響司法實務的判斷標準68

實務見解雖指出修法前後之主觀要件不同,屬於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攸關法律適用,應依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但多未詳細說明兩者要件在檢驗是有何不同,如在力晶案中,力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3 億元,向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宏公司」)收購購置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廠廠房及其他相關 支援建物一案,高等法院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雖指出修正為「實際 知悉」乃屬構成要件之限縮:「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 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 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66 如高等法院 92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指出:「被告丁○○雖係太欣公司董事長,然每月 僅支薪四萬餘元,且只出席、主持董事會,並未常駐及參與太欣公司平日之營運乙節…又癸○○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僅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 經理核閱,並未送交董事長丁○○審核…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前即先行獲悉上開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太欣公司公告前,即先行獲悉六月分之營運收入」

67 劉連煜,同註 12,頁 316。

68 林孟皇,同註 4,頁 15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6

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但未說明「獲悉」與「實 際知悉」之認定上有何不同69

綜合上述,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包含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1 項所列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大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以及喪失前述身份未 滿六個月者,第5 款並明訂包含從前 4 款之人獲悉消息之消息受領人,而關於間 接消息受領人是否屬於第5 款之範圍,實務上多未特別排除間接消息受領人。此 外,消息受領人之責任,應以內部人故意違反受任人忠實義務洩密,且消息受領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違反義務為限;而在主觀要件上,法條僅有「實際知悉」

之用語,立法理由卻指出是為禁止「利用」內線消息之行為,雖我國尚未明訂免 責抗辯事由,然至少應以行為人購買股票之行為與內線消息間有心理上因果關為 限。

在討論完行為主體與主觀要件後,本文接下來將討論內線交易案件之客觀要 件,即何謂重大消息、重大消息何時明確之問題,此為內線交易案件中最常出現 爭議之要件,詳見下述。

客觀要件:重大消息明確

雖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明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然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5 條卻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有學者指出,所謂 消息「成立」時點一般係與消息「明確」之概念混用,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規定

69 其他指出「獲悉」與「實際知悉」屬構成要件限縮者如: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3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 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9

我國法院亦指出以下與公司財務業務等營運事項相關之情事屬重大消息,

如:

1. 公司財務周轉困難76,如和旺建設案,和旺建設公司曾於87 年間對外發行 3 年期3 億元無擔保公司債,到期日為 90 年 4 月 3 日,嗣於 88 年起受九二一 大地震及金融風暴等影響,導致房價下跌。至89 年 10 月間,和旺建設公司 因財務拮据,資金出現嚴重缺口約 5000 萬元並持續擴大,3 億元的公司債 到期將無法清償,迄90 年 2 月間,迭經協商債權人屆期寬延展期及覓洽投 資者挹注資金均未果,另該公司曾以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貸,股價如持續 下跌,亦需不斷增補擔保不足成數,致使財務急遽惡化。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認定此屬對和旺建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之消息。

2. 公司因營運不善或市場變化等因素,發生鉅額虧損,導致瀕臨停業、大幅調 降盈餘目標或財務預測,或導致銀行抽銀根等77。如十美案,十美公司自九 十年以來陷於虧損,業績衰退,資金嚴重短缺,以虛偽交易充作十美公司業 績,並以董事長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然而財務仍持續惡 化經瀕臨停業倒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5296 號刑事判決肯定原審認 定此屬重大消息之見解。

3. 因認列所得稅利益增加當年度盈餘,或營運好轉,營收大幅成長,調升財務 預測,如南港案,南港公司於82 年至 84 年間營業均發生虧損,及至 85 年 12 月間,該公司結算年度已有盈餘,同時評估 86 年度以後將轉虧為盈,經

76 其餘類似案件如:高雄地院 93 年度金訴字第 2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77 其餘類似案件如:高雄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71 號、台北地院 92 年度易字第 395 號、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9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36 號 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

會計師86 年 1 月 25 日查核完畢後,確定所得稅利益 2 億 1,629 萬 1,000 元 確定列入南港公司 85 年度可供分配盈餘。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認定,南港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於86 年 2 月 4 日決議通過「八 十五年度稅後淨利為三億九千一百餘萬元」、「每千股無償配發二八○餘股」

時重大消息明確。

4. 出售資產獲鉅額收入,使公司獲利大幅增加或轉虧為盈78,如廣大興業案,

86 年 10 月間廣大興業公司董事長擬出售 26 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廠房及 機器設備,並於87 年 3 月 25 日經廣興業董事會決議通過尋求出租、出售,

董事長並繼而洽詢買受之意願,於87 年 5 月 17 日與買方簽訂讓售協議書,

總價款約定為3 億 3,300 萬元,因發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乃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廣大公司乃於87 年 5 月 19 日召開股 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 即召開廣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出售前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

乃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廣大公司乃於87 年 5 月 19 日召開股 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 即召開廣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出售前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