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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四節 企業經營者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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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及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972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另有學者208認為我國實務上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結果固然企業經營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往往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數額有明顯差異,其關鍵涉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額度之證 明問題,因此應加強運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以緩解被害人舉證不易 的困境。

第六項 懲罰性賠償金之舉證責任

另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時,得一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

對於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屬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而懲罰性賠償 金非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如主張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則須以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為前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一般原則,對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請求 權之原告(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負擔舉證責任。

第四節 企業經營者之舉證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因此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 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予以詳細規定,

208 許政賢,同前註 89,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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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項 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可分成「本身未具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責任」及「警示危險之責任」二者。

第一款 商品或服務本身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因此,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舉證責任雖屬侵權 行為責任,並非由受害消費者負擔,已轉換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故消費者僅須主張商品 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須就安全性欠缺負舉證之責;

企業經營者須就其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

第二款 警示危險之責任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及同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因此,倘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但書減輕責任規定,主張其無 過失,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者,應由該企業經營者本身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另可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 7 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 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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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第二項 推定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 1 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相 較於企業經營者,經銷者所負責任較輕,立法理由,主要係考慮經銷者之危險控制能力,

較為輕緩之故。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 1 項但書免責規定,主張「對 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係指應由 經銷者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其過失之間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果經銷商無法舉證,即應負責,然而其對所生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想要免除其連帶責任者,應就該但書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係為採取「過 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

第三項 擬制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

第一款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 2 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 務內容者,視為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換言之,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 業經營者,同樣應負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

第二款 輸入商品或服務者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換言之,輸入商品或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同樣應負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